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20號
TPBA,97,訴,12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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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20號
               
原   告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衍任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11月23日府行法字第0960166697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93年度收取清潔費 收入計新台幣(下同)23,253,966元,超額代收保險費及高爾 夫協會基金(下稱高協會基金) 1,077,913元,超額代收桿弟 費7,013,043 元,共計31,344,922元(均不含稅),依法應 課徵娛樂稅,惟於報繳當月份娛樂稅時,漏未辦理代徵報繳 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報娛樂稅3,134,492 元,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補徵娛樂稅3, 134,492 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5 倍罰鍰15,672,400元( 計 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繳其收取之清潔費收入及超額 代收之保險費、高協會、桿弟費部分,所為補徵娛樂稅及罰 鍰處分,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清潔費部分:
⑴參照財政部85.12.31台財稅字第851930167號、92.3. 20台財稅第920451465 號函釋見解,可知主管機關向 以清潔費用是否強制收取,作為認定該筆收入是否該



當娛樂價款,應課徵娛樂稅之準據,惟訴願決定援引 上開85年函,並據此認定「原告訂定清潔費之價格, 均高於其他收費項目…足證原告確已將清潔費併入果 嶺費項內一併收取。因而,原告收取之清潔費,顯係 因提供娛樂場所予球員進場擊球所增加收費之項目而 併同收取之費用,應屬課徵娛樂稅之範疇,…」竟係 以「為該消費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強制收取」,作 為判斷之依據?而依被告之答辯書,其一方面認為「 清潔費係娛樂費,應課徵娛樂稅」;另一方面卻又認 為「原告將娛樂費以清潔費之名目向會員收取,進而 規避娛樂稅」,亦屬自相矛盾。且被告指稱「原告之 清潔費收入比例過高,果嶺費之收入比例過低」一點 ,亦缺乏任何實證依據。倘被告係按其他高爾夫球場 之經驗數據,作為認定原告應代徵娛樂稅的金額比例 過低之依據,豈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97 號)?
⑵財政部或體認此一見解在邏輯論證上之矛盾,遂以97 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 號函停止上開85 年函之適用,並於該函指出:「高爾夫球場收取更衣 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准自高爾夫球場課徵娛樂 稅項目收費額中扣除,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惟可扣 除之金額以不超過其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之15% 為 限。…」財稅主管機關既然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已不得 再按清潔費用是否強制收取,作為認定是否課徵娛樂 稅之準據,依稅捐徵法第1 之1 條規定,上開函釋係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本案自得據以適用。則原處分確 屬違法,自無疑義。
⑶復參諸上揭97年函釋內容意旨,似已代表其認為高爾 夫球場收取之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清潔費用,性 質上不該當娛樂稅之稅捐客體。蓋依娛樂稅法第2條 規定,娛樂稅之課徵對象,自應限於因「娛樂」而收 取之對價。準此,消費者至球場為擊球行為,固屬從 事娛樂活動,惟應不及於擊球後另外進行之清潔梳洗 行為,蓋其目的並非為娛樂而進行清潔梳洗,核其費 用斷非因娛樂而支付之代價。惟就該函仍應進一步指 正者在於,財政部既將清潔費之性質歸屬在娛樂稅之 課徵範疇外,並要求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豈有再予 限縮至娛樂稅項目收費額15% 之理?倘若核實認定結 果,確已佔收費額之20% ,則就超限部分之清潔費用 課徵娛樂稅,豈非承認就該部分清潔費用係娛樂稅之



稅捐客體?倘果如財政部該函之見,則不啻承認消費 者至球場擊球所支付之清潔費用,部分係娛樂活動之 性質,部分則否,更顯見其箇中之荒謬。
⑷退步言之,縱認清潔費之收入仍屬娛樂稅之稅捐客體 ,本案亦有上揭97年函釋之適用。蓋財政部應係體認 85年函釋在邏輯論證上之矛盾,遂以上揭97年函停止 85年函之適用,已如前述;另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該 函又要求稽徵機關應在核實認定的前提下,就高爾夫 球場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准自高爾夫 球場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中扣除,試問上開函釋何 來被告所云「查該解釋令係指業者已有誠實申報認列 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始可『核實認定』,未 認列報繳者即應排除在適用之列。」之不當限制?況 本案代徵人於申報階段根本無申報「更衣室、浴室及 盥洗室等費用」之可能,嗣後於配合調查階段既已就 當年度之「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誠實告知 ,豈又可謂代徵人有違反任何誠實申報之義務?今被 告自行創設上開函釋所無之限制,又豈有實踐之可能 ?是縱認清潔費之收入仍屬娛樂稅之稅捐客體,本案 亦有上揭97年函釋之適用。
⒉關於超額代收代付保險費、高協費及桿弟費部分 ⑴系爭原告代付保險費金額小於代收金額,係因原告與 保險公司約定之保險費係按期以固定總金額繳納,如 其總數有低於應繳納保險費之固定總金額時,其不足 數額由原告自行負擔;反之,則由原告享有。惟不論 多收或少收,全係因原告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 所起,如有逾收差額者,亦非屬擊球人員之娛樂代價 ,而係原告因承受之風險所獲致之補償。換言之,該 逾收差額,非屬娛樂稅法所謂之「娛樂場所、娛樂設 施或娛樂活動所收取之票價或收價額」,而係原告與 娛樂收入無關之其他收入。
⑵原告代收高協費1,337,640元,代付260,000元,遭被 告認為原告應就超額代收1,077,640 元部分,代徵娛 樂稅。徵諸財政部74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21988 號 函明揭:「至於高爾夫協會基金…為代收代付性質, 應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自得為原告所主張援引 。退步言,縱認前揭超額代收費用為娛樂稅之課徵客 體,然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主張由原告提供 高協會優惠價格或獎項之費用支出,亦應同時列入上 開代付項目,以作為超額代收金額的減項。




⑶被告認原告超額代收桿弟費7,013,043 元,應併課娛 樂稅。惟查,系爭桿弟費並非原告超額代收,而屬代 收代付性質,應免代徵娛樂稅,因原告與桿弟間定有 約定,不論公司是否有收取入場費,桿弟均有基本收 入可領取;另約定公司對於桿弟提供室內休息場地、 盥洗設備、在職培訓等服務,其中休息場地等由桿弟 代收代付中扣抵每人每月5000元之費用,其餘服務則 不另收費而由公司負擔。因此,向擊球人員所收取之 桿弟費用,大於公司支付給桿弟的桿弟費用之餘額, 核與財政部78年2 月22日函釋所稱之「超額代收」, 尚非完全相同,故該項差額是否為娛樂之代價,仍待 商榷。退步言,縱認該項差額為超額代收,惟其應課 徵娛樂稅之差額部分,仍應先扣除其每人每月5000元 之場地費用( 合計4,074,157 元) 及其餘公司提供予 桿弟之服務,其所發生而由公司負擔之費用。
⒊被告恣意漠視原告之費用收取方式的特殊性,是其所為 之娛樂稅核課及裁罰處分顯屬違法
⑴原告93年度受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為經 營管理,故有非屬課徵娛樂稅之委託經營收入,其金 額高達4 千餘萬元,佔原告全年應課徵娛樂稅及非屬 課徵娛樂稅之各項收入1 億1 千餘萬元之比率,既高 達35% 以上,致使原告該年度之上開諸項比率因計算 之分母變大而相對地變小。另原告基於對會員之優惠 約定,均未收取果嶺費,只收取清潔費,且清潔費收 取之標準,亦較來賓為低;對於來賓則既收果嶺費又 收清潔費。因此,應課娛樂稅之果嶺費相較於同業自 然較小,故於計算上開比率時,因計算式之分子變小 而相對地變小。又原告93年度因球場尚未啟用球車, 故無球車出租之收入(應課娛樂稅之收入項目),從 而計算上開比率時,因分子分母同額減少而相對變小 。是以,原告93年度上開諸項比率之所以較同業為低 ,確有其經營之特殊性,難謂有被告所指摘悖於常情 之處。
⑵又查,查網站訊息不免和實際上之收費標準有異,網 站資訊僅屬「要約引誘」之性質,企業經營者仍保有 於訂約時做出不同於網站資訊標準之選擇權。且依被 告檢附之系爭網站資料,僅顯示原告經營之球場收取 果嶺費時之價格,並未顯示其清潔費時之價格?何來 被告所稱「原告將所收取價格區分為果嶺費及清潔費 」可言?又綜觀上開網站資料計41紙附卷,並無任何



一家業者將所收取價格區分為果嶺費及清潔費(僅有 老爺關西球場將更衣費包含於果嶺費之收費項目中) ,何來「『僅』原告將所收取價格區分為果嶺費及清 潔費」可言?遍尋被告機關所提示關於其他41家業者 之相關核課資料,「僅」有「41紙(公信力尚待質疑 之)網站資料」,倘其他41家業者之「網站資料」與 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則又如何能將該等虛偽不實之資 料,作為對原告補稅及裁罰之依據?被告機關如此怠 忽,實未盡其應盡之「職權調查責任」(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
⒋處罰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140 號判決亦承認行政先例可能構成信賴保護 之基礎。此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絕非以合法之 行政行為作為前提,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即可 明瞭。查本件93年度娛樂稅的課稅年度內,被告之稅 務員彭勝國按月定期至原告之營業處所督導,原告亦 按其要求,核實提示每月份申報娛樂稅之項目及數額 供參,被告於當年度均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娛樂稅之申報所為之督導行為,已 使原告信賴被告肯定原告就構成要件之理解及申報內 容之正確性,足證原告並無逃漏娛樂稅之故意或過失 ;依前揭信賴原則,被告機關不得再以蒐集而得之資 料作為對原告以往之行為裁罰或干涉處分之基礎。 ⑵次依學者通說與法務部之見解,行政罰法第7 條制定 後,釋字第275 號解釋關於人民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之情形,推定其有過失之見解,應不再援用 。因此,不論當事人涉及行為罰或漏稅罰,應由稅捐 機關負舉證責任,並承擔事實真相不明之不利益。且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範,行政機關若未事先進 行明確之教示或告誡,事後倘欲證明人民違反任何行 政法上之義務(包括行為義務與繳納義務)之不作為 具有主觀上之可歸責,幾可謂無實踐之可能,最後, 終將流於以「行為人縱非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亦有過失」此種流弊成習之例稿式寫法;反之 ,若人民已經被告知卻仍不為申報,進而違反行為義 務,導致事後被處罰者,行政機關不僅可輕易證明被 處罰之人民主觀上可歸責,行為人亦不得主張其無過



失。要之,原告並非否定被告之核實課稅權限,而是 認為,被告倘欲就「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 進行補稅及課罰,其正確之作法,亦應如同財政部上 揭97年函釋,即事先藉由解釋函令之發布,以預為教 示或告誡,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
⑶被告雖辯稱「人民本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不 得謂其不知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免除其應盡代徵報繳 娛樂稅之義務,並謂無過失。」等語,惟在納稅義務 人對於法規範認知有錯誤之情形,一般以為,仍應視 系爭「禁止錯誤」是否可避免而定。換言之,即便納 稅義務人獲取之資訊有誤,致使其對法規範之認知產 生誤解,然倘該資訊之提供係來自行政機關,則在具 體案件中,當認為行為人之信賴應受保護,亦即其禁 止錯誤應定性為不可避免,不構成罪責。衡諸現行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20號判決及90年判字第447號 判決,亦同此旨。
⑷又被告指稱:「本件申請人委託會計梁瑞燕小姐於95 年5月2日在本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已坦承因不諳法令規 定,至系爭收入漏未依規定報繳娛樂稅,但其於訴願 申請時卻又主張不應課徵娛樂稅,前後說詞矛盾不一 ,自不足採…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並無不合。 」等語。實則,原告並非稅法之專業人士,自不諳娛 樂稅法令之解釋及適用,是於復查階段,才會為同樣 有誤解娛樂稅法令之稅務員所誤導,始稱「漏未依規 定報繳娛樂稅」。惟案件既已進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 段,經諮詢稅法之專業律師後,原告恍然始知,其自 身之權益已遭稅務員之任意曲解法令所侵害。此毋寧 是國內稅務爭訟過程之不當常態,如何得執此「說詞 前後不一」,即反證原告有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訂頒之「 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 認定標準」亦明定:向入會會員收取一次入會費、年費 、季費、月費,會員每次入場收取入場費(含果嶺費) ,非會員每次入場收取入場費(含果嶺費)應課徵娛樂 稅;又「高爾夫球場對於球員進場增加收費之項目,如 比賽基金、公開賽基金、捐贈基金等,均屬娛樂之代價 ,應課娛樂稅及營業稅,至於高爾夫協會基金及桿弟獎 助金為代收代付性質,應免課娛樂稅及營業稅,但如超 額代收高爾夫協會基金部分及球場分配桿弟獎助部分,



亦屬娛樂之代價,應併為課稅。」則為財政部74年9 月 13日台財稅第21988 號函釋有案。故揆諸前揭規定,設 置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者,其提供娛樂所收取之費用, 以及對球員進場增加收費之項目,均屬娛樂之代價,應 課徵娛樂稅,倘為代收代付性質時,則免徵娛樂稅,但 若為超額代收之費用,即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 娛樂稅,始符娛樂稅立法意旨。
⒉經查,原告係以經營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為業,則原告 收取之清潔費既係因提供娛樂場所予球員擊球所併同收 取之費用,即屬課徵娛樂稅之範疇,復就原告提供之收 費標準顯示,其對不同身分擊球者訂定清潔費之價格, 均遠高於其他收費項目,以93年而言,該清潔費收入即 佔銷貨收入的23.6%(25,468,630÷107,959,056),而 原告係經營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為業,果嶺費應為其主 要收入,但其果嶺費卻僅佔銷貨收入的13.93%(15,042 ,867÷107,959,056 ),有悖於常情,又據「高爾夫天 地」網站內「球場巡禮」中刊登之各縣市42家高爾夫業 者,經點選各高爾夫球場後,即進入各業者於網站刊登 之收費標準畫面,查該42家高爾夫業者收取果嶺費之行 情多數均落在2500元上下,除原告外,其餘41家均未收 取清潔費,僅原告將所收取之價格區分為果嶺費及清潔 費,但網站內卻未公開揭露並列示果嶺費及清潔費之個 別金額,俾供擊球者作選擇,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標 準顯示,清潔費按不同之身份分別收取高達總價格之41 % 至100%間之金額,如予扣除,則原告所收取之果嶺費 用已遠低於行情價格,自不符經營成本,且原告已認為 清潔費並非娛樂稅之課稅客體,卻收取高額之清潔費, 顯有巧立名目藉以行逃漏稅之實,實難謂該清潔費收入 與高爾夫球場提供娛樂之事實無關,按前揭法令規定及 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該清潔費收入既係因提供高 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產生,則該收入即屬應課徵娛樂稅 之性質,自應課徵娛樂稅。故原告訴稱清潔費用之收入 應非娛樂稅之稅捐客體,不應課徵娛樂稅乙節,自不足 採據。
⒊次查,財政部上揭97年解釋令係指業者已有誠實申報認 列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始可「核實認定」,未 認列報繳者即應排除在適用之列。本案如前所述,原告 係因提供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而收取系爭費用,則該收 入即屬應課徵娛樂稅之性質,自不得因原告巧立清潔費 收入之名目,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始符公平。且原告



雖訴稱該清潔費收入即為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 ,但原告委託會計梁碧燕於95年4 月20日所作之談話筆 錄中卻係自承該費用除上開費用外尚包含場地維護費, 前後說詞不一,故本案並無該函釋之適用。再者,原告 僅空言主張該清潔費收入即為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 費用,並未提供收費當時之收費項目標準以及所開立之 發票等相關資料佐證,自不足以對其作有力之認定。況 經查原告96年1 月至12月所申報之娛樂稅並未有申報更 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項目。且倘如原告所訴清潔 費之收入非娛樂稅之稅捐客體,即無上揭97年函釋之適 用,但其卻又主張應扣除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之15% ,前後說辭亦有矛盾,自不足採。
⒋次查,原告係以經營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為業,其於消 費者進場消費時,除果嶺費外,尚有代收保險費、高爾 夫協會基金及桿弟費,亦為原告所自承,惟查其代收之 保險費、高爾夫協會基金及桿弟費,並未全額轉付,而 係將部分代收轉為原告之營業收入,故該超額代收收入 ,實係對於消費者進場增加收費之項目,屬娛樂之代價 ,應課徵娛樂稅。至原告支付保險費之方式或是否提供 高爾夫協會優惠價格或獎項之費用支出,係原告為經營 業務所考量決定,與代收代付之費用,不能混為一談。 ⒌另原告主張代收代付桿弟費部分,因與桿弟間訂有約定 ,對桿弟提供室內休息場地、盥洗設備、在職培訓等服 務,其中休息場地等由桿弟代收代付中,扣抵每人每月 5,000元之費用所致,惟如其所言,該5,000元即屬桿弟 之薪資,原告亦應扣繳所得稅,但原告於95年8 月31日 談話筆錄及95年9 月15日出具之更正說明書卻自承,原 告93年支付予桿弟之薪資總數21,349,984元,並不含上 開5,000 元,復按其提供之93年1 月至12月桿弟薪資表 ,該每月扣抵之5,000 元亦未列為桿弟之薪資;且按該 薪資表核算93年1 至12月桿弟人數共計603 人,若每人 每月扣除5,000 元,合計僅3,015,000 元,與超額代收 桿弟費8,065,000 元部分相較,金額相差甚鉅,故原告 所稱扣抵每人每月之5,000 元,顯非為桿弟之薪資,應 係原告收取球童費,球場按一定比率所分配之收入。又 據原告開立之93年統一發票及代收代付桿弟費總分類帳 顯示,是項超額代收部分係因消費者進場消費而向擊球 者收取,既未全額轉付予提供服務之桿弟個人,即屬娛 樂之代價,按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課徵娛樂稅,故 原告拘泥於其與桿弟間之約定,以其為桿弟所應付之費



用,而非原告之桿弟費收入,並稱前揭三項代收代付性 質皆應免徵娛樂稅,顯係誤解前開函釋規定意旨。 ⒍原告陳稱被告於報繳查核時未盡督導之責,依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免罰乙節。惟被告曾於93年3 月17日發函檢送「財政部78年2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等函釋高爾夫球場各項收入徵免娛樂稅認定標準 」,請原告依規報繳娛樂稅,嗣於93年12月28發函告知 「為核對93年娛樂稅課稅資料,請先自行檢視各項收入 娛樂稅報繳情形,如發現有短(漏)報情事,請即依規 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但其申報資料並無明顯改 變,故被告已盡督導之責。再者,原告係經營高爾夫球 場收取清潔費、代收超額保險費、高爾夫協會基金與桿 弟費,而現行娛樂稅為自動報繳制,依規定原告即應辦 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且人民本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自不得謂其不知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免除其應盡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義務,並謂無過失。則原告既有營業 之事實,卻未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 娛樂稅,顯示其內部之控管機制未臻完善,故其不作為 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自不能謂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 件。縱使原告先前未諳法令規定,但於被告發函通知後 ,卻仍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屬有過失,自不能予 以免罰,始符公平。
⒎從而,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收取清潔費及超額代收保險 費、高爾夫協會基金和桿弟費,卻漏未依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娛樂稅 ,被告機關予以補徵娛樂稅3,134,492 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以5 倍罰鍰計00000000元( 計至百元止) ,揆諸前 揭法條及首揭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 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娛樂 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 ,按應納稅額處5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娛樂 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於93年度收取清潔費收入 計23,253,966元,超額代收保險費及高協會基金1,077,913 元、超額代收桿弟費7,013,043 元,共計31,344,922元( 均



不含稅) ,依法應課徵娛樂稅,惟於報繳當月份娛樂稅時, 漏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報娛樂稅計3,134,49 2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補徵娛樂稅3,134,492 元,並按所應納額處以5 倍罰 鍰15,672,400元( 計至百元止)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原告製作之各項收入明細表、開立發票明細表、被告核定 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審查報告書及處分書附原處分法 娛卷第2-3 、64、147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三、原告起訴主張:清潔費之收入並非娛樂稅稅捐客體;其超額 代收代付之保險費、高協會基金部分,亦非屬娛樂稅之課徵 客體;且其並無超額代收付桿弟費之情形,原告亦無漏報繳 稅款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漠視原告之費用收取方式之特殊, 其所為之娛樂稅及罰鍰處分顯屬違法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 者,係被告以原告漏報繳其收取之清潔費收入及超額代收之 保險費、高協會、桿弟費部分,所為補徵娛樂稅及罰鍰處分 ,是否合法?
四、經查:
㈠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之課徵,係就提供娛 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而設置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收取之費用,應課徵娛樂稅 ,亦為同條項第6 款所明定。因此,高爾夫球場對於消費 者進場打球所增加或併同果嶺費所收取之費用,不問其名 稱為何,如屬於娛樂之代價,即應課徵娛樂稅,方符娛樂 稅之立法意旨。財政部78年2 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 號函訂頒之「高爾夫球場( 俱樂部) 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 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規定:「向入會會員收取一次入會 費、年費、季費、月費,會員每次入場收取入場費( 含果 嶺費) ,非會員每次入場收取入場費(含果嶺費)應課徵 娛樂稅。」及74年9 月13日台財稅第21988 號函釋:「高 爾夫球場對於球員進場增加收費之項目,如比賽基金、公 開賽基金、捐贈基金等,均屬娛樂之代價,應課娛樂稅及 營業稅,至於高爾夫協會基金及桿弟獎助金為代收代付性 質,應免課娛樂稅及營業稅,但如超額代收高爾夫協會基 金部分及球場分配桿弟獎助部分,亦屬娛樂之代價,應併 為課稅。」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如何認定高 爾夫球場之收入屬提供娛樂場所供人娛樂之代價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釋示,並未抵觸娛樂稅法之規 範意旨,自得予用援用。
㈡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 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 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 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 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 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 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消費者,但其代徵義務人則為娛 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而稅捐法上之代 徵義務人對代徵之稅捐客體,負有繳納娛樂稅之公法上義 務( 娛樂稅法第3 條參照) ,因此,在娛樂稅爭議案件, 有關娛樂稅計算基礎之各項票價或費用等收入,依上開規 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已 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若代徵義務人主張其非屬 使用娛樂場所之代價,則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 之,自應由主張免徵娛樂稅之代徵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均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係以經營高爾夫球供人娛樂為業,其向進場打球而 收取之果嶺費收入(應併徵收娛樂稅及營業稅)應為其主要 收入,然其93年度1 月至10月娛樂稅申報營業額佔營業稅 申報銷售額比率僅有14﹪,與其他同質性行業比較有偏低 現象,被告乃以94年6 月24日新縣稅消字第0940072749號 函請原告提供93年度之帳證資料進行查核,此有娛樂稅自 動報繳戶娛樂稅申報營業額佔營業稅申報營業額比率一覽 表、被告94年6 月24日新縣稅消字第0940072749號函等附 原處分卷第190-194 頁可參,惟依原告提供之總分類帳( 見原處分卷第154-161 頁) ,其帳載銷貨部分總列「銷貨 收入」並未依細項區分,且帳載資料亦與營業稅申報金額 114, 129,022元未盡相符,嗣經被告函請原告重新編製之 各項收入明細表及銷貨收入調節表所載( 見原處分法娛卷 第64、147 頁) ,原告93年度之清潔費收入佔其銷貨收入 之23.6%(25,468,630÷107,959,056 ),但其果嶺費卻僅 佔銷貨收入之13.93%(15,042,867 ÷107,959,056);且依 原告提示之收費標準表觀之( 見原處分卷第65頁) ,原告 除對於會員、團體會員及持有VIP 券者不收果嶺費,僅收 取清潔費外,對於平日、假日、球隊平日、假日等不同身 分擊球者均訂定不同之果嶺費、清潔費之收費價格,且清



潔費均高於果嶺費之收費標準,在在均悖於常情,故被告 質疑原告有巧立名目藉以規避娛樂稅之嫌,尚非無憑。 ㈣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 明定。本件據「高爾夫天地」網站內「球場巡禮」中刊登 之各縣市42家高爾夫業者,經點選進入各業者於網站刊登 之收費標準畫面所示(見原處分法復二卷第95-136頁),該 42家高爾夫業者收取果嶺費之行情多數均落在2500元上下 ,除原告外,其餘41家均未收取清潔費,僅原告將之區分 為果嶺費及清潔費,但網站內卻未公開揭露並列示果嶺費 及清潔費之個別金額,俾供擊球者作選擇,且據原告所提 示之前揭收費標準顯示,原告按不同之身份及時間分別收 取高達總價格之41% 至100%間之清潔費金額,如予扣除, 則原告所收取之果嶺費用已遠低於一般行情價格,顯不符 經營成本。復依原告於網站提供之收費標準( 見同上卷第 122 頁) ,平/ 假日果嶺費為2,566 元/2,852元,對照原 告提供之前揭收費標準所載( 見原處分法娛卷65頁) ,平 日(5折) 之果嶺費600 元、清潔費683 元;假日(6折) 之 果嶺費750 元、1022元等情以觀,亦可看出該網站所載果 嶺費已包含清潔費在內,並未將果嶺費與清潔費作區分。 另網站刊登之球隊優惠含餐價為平/ 假日各2550元/3200 元,並載明該費用係含桿弟費( 一對四服務) ,然依原告 所提供前揭收費標準所載,球隊平日果嶺費600 元、清潔 費733 元、餐飲費及桿弟費不分平假日均各為450 元、6 50元,合計僅為2433元;而球隊假日果嶺費800 元、清潔 費1076元、加計餐飲費450 、桿弟費650 元,合計亦僅29 76元,均少於網站刊登所收取之平、假日費用2550元及32 00元,益足徵原告於網站所載之果嶺費確已包含清潔費在 內。故綜上事證,被告認原告收取之「清潔費」係因提供 娛樂場所予球員進場擊球所增加收費之項目而併同收取之 費用,應屬課徵娛樂稅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原告如抗辯其非屬消費者進場打球而支付之費用,自應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執該清潔費既係打球後另行梳 洗所支付之費用,即非因擊球娛樂之代價,應非娛樂稅之 稅捐客體云云,並無足採。
㈤原告雖援引財政部9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號 令規定:「高爾夫球場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 ,准自高爾夫球場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中扣除,稽徵機 關應核實認定,惟可扣除之金額以不超過其課徵娛樂稅項 目收費額之15% 為限。」主張縱認系爭清潔費用係屬娛樂



稅之客體,應有前揭令釋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係因提 供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而收取系爭費用,則該收入即屬應 課徵娛樂稅之性質,自不得因原告巧立清潔費收入之名目 ,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始符公平,已如前述。且原告雖 訴稱該清潔費收入即為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但 原告委託會計梁碧燕於95年4 月20日所作之談話筆錄中卻 係自承該費用除上開費用外尚包含球場場地維護費( 見原 處分法娛卷第58頁) ,前後說詞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單就「清潔費」一詞之字面解釋,其涵蓋之標的範疇 甚為廣泛,有可能是球場場地本身環境之清潔維護,亦可 能是業者提供予消費者使用或娛樂之各項設施之清潔維護 費用,不一而足,非限於使用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設 施之代價,原告僅空言主張該清潔費收入即為更衣室、浴 室及盥洗室等費用,並未能提供足資勾稽採信該項收費內 容之發票明票或其他相關帳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僅以原 告將收費項目列為「清潔費」,即認屬消費者使用更衣室 、浴室及盥洗室等之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至原告雖援引其提示之發票中,有2紙發票(發票編號0000 0000、00000000) 並未列載收取清潔費、果嶺費,主張其 對於會員之清潔費並非強制收取云云,惟與其提示之前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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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