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098號
TPBA,97,訴,1098,200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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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98號
               
原   告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09706102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8 日以「OC-CON」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阻、電容器」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 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OS-C ON」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同條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11月12日 中台異字第9502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OC -C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09706102 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確實存有差異: 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 體觀察,其外觀及讀音均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確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之簡稱,然 客觀上允非消費者得由其商標圖樣表現於外部之形式所能 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 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 亦難據此為二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又,相關消費者縱為 專業人士,亦皆憑其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 時間或地點,作重複消費行為,而非親手執二商標以並列 比對之方式選購,故二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 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無從僅以該等細微差 異,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訴願決定另指稱二者商品中 均有相同之電容器且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常來 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 行銷售,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稱原告舉列之商標圖 樣因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 :
⑴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有關於「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 59至64頁,「一、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當『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 淆誤認時應予以禁止。是以混淆誤認的判斷,可謂是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最核心的課題。」系爭商標為 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Organic Conductive Polym er Condenser)之簡稱。系爭商標的電容器產品為全部 採用經德商.拜耳(BAYER )公司授權,產品系列分為 兩種構造,各用三碼OCR 與OCV 代表體系如本院卷第10 頁上圖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其產品區分為以有機半 導體(Organic Semiconductive electrolyte)與導電 性高分子(Conductive Polymer)兩種類型產品,取自 「OS-CON」簡稱。「OS-CON」系列產品分為兩種系列, 各用三碼SEP 與SVP 代表體系如本院卷第10頁下圖所示



。由上列之比較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是 完全以有機導電性高分子(Organic Conductive Polym er)所做成之電容器,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 品同時包含有有機半導體(Organic Semiconductive electrolyte )與導電性高分子(Conductive Polymer ) ,換言之,系爭商標訴求的是「導體」,據以異議 商標訴求的是「導體與半導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電阻、電容器」商品,引證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容器 ,電阻線圈,配線盒;電樞;電池充電器;遮斷器;斷 路器;電整流用裝置;整流器;電連接器;變流器;配 電盤;配電控制盤;感應器(電氣用)」等商品相較, 二者雖屬性質相同之電器連接設備或其零組件,惟,判 斷消費者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應考量到相關消費者對 於指定商品使否有足夠的認識與了解,以本案之爭執而 言,二者之商品採購人員為特定專業人士並非普通消費 者,以「相關消費者」而言,本案二者商品之商標僅作 為名稱的標示,以本案之專業的相關消費者而言,選購 本案相關之商品並非單純僅以商標名稱即可下訂購買, 再決定採購何者之前須先對於欲採購商品進行一連串的 測試與試用,再者,二者商品的規格型號並非完全相同 ,採購時並不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兩 者產品並非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命名其來有自,並非是 為了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而憑空杜撰,故系爭商標獲准註 冊並無不法。
⑵「商標法逐條釋義」第59至64頁,「…二、商標近似、 商品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體系關係」其中有關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尚有其他因素,作為輔助因素,例如: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二商標皆為「英文字母」與「- 」組 成,以識別性而言,二者皆屬識別性低的商標,再者, 系爭商標之專用權自94年12月1 日開始,而據以異議之 商標之專用權自93年9 月16日開始,二者之註冊日相差 僅1 年,換言之,從商標權取得至今約3 至4 年,並未 有發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這些輔助因素確實 減弱了混淆誤認的程度,且系爭商標以獲得國內外知名 電子大廠,如Philips (飛利浦)、Gigabyte(技嘉) 、Foxconn (鴻海)、Jetway(捷波)…等認證,由此 可知,採購此種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皆為專業的特定人士 。甚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同時並存於技 嘉主機板。
⑶「商標法逐條釋義」第59至64頁,「…三、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的必要參考因素」判斷商標近似的態樣有三:外 觀近似、觀念近似、讀音近似。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 異議商標,兩者之外觀確實有所差異;而兩者之商標之 觀念而言,系爭商標為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表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做成的電容器」,據以異議商 標表示「有機半導電性高分子與有機導電性高分子」兩 者含意顯然有所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不 同,為專業人士之消費者可以區辨,系爭商標之「OC」 為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意為有機導電高分子 )之縮寫,以一般英文字母讀音而言,「C 」應念為/s i/,整體念法應為/osi′kon/;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一 般英文字母讀音而言「S 」應念為/ εs/,故整體念法 應為/oεs ′kon/,兩者母音/i/ 與/ ε/ 完全不同因 此兩商標並無所謂發音相似而混淆的問題。
⑷專業人士之消費者對於有機半導體(Organic Semicond uctive electrolyte)與導電性高分子(Conductive P olymer)兩者之差異應相當明瞭。再者,以「電阻、電 容器」商品的採購流程而言,絕非如一般消費者上大賣 場隨意挑選。而是需要經過重重關卡,「電阻、電容器 」的採購者為電子產品製造商,並非一般消費者,電子 產品製造商在進行採購前,會先有工程師進行產品相容 性的測試與認證工作,當選用的電容器符合要求後,進 入量產階段再由採購人員大量採購,以及現場人員安裝 。第一階段的工程師是具有專業背景之人,於採購時具 有較高的識別能力,且工程師初步選購時,會挑選數個 適用的產品進行測試與比較,最後決定規格後再開列採 購單給採購人員,換言之,採購人員是依照工程師提供 的規格進行下單,並不存在有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 需求。同時請參照異議理由書所提附件2 之技術手冊可 知,小小一個電容竟然需要這麼厚一本技術手冊,可見 該電容器的產品及規格相當複雜,相關人員於採購時會 投注高度的注意力,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至 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所使用的商品並非完全相 同:
①有機半導體(Organic electrolyte (TCNQ))與導電 性高分子(Polymer ),兩者為不同化學結構之電解 質材料(見本院卷第13頁之圖所示)。
②兩者的導電度有明顯差異:有機半導體(Organic el ectrolyte (TCNQ)),其導電度僅有300mS/cm;導電



性高分子(Polymer ),其導電度高達3000mS/cm 。 ⑹雖稱各國之國情與法制不同,但在WIPO及許多國際公約 、協定的約束下,商標的主要架構與精神是相同的。以 美國、日本等智慧財產權發展悠久的先進國家來看,下 述商標判斷為不近似,而可以同時並存。我國商標應可 參照他國之判例,使兩造商標同時並存,應無違法。查 詢我國商標資料,在與系爭商標相同分類的第9 類裡, 有多達4 個以上的商標包括有外文「CON 」,如「I.CO N 」、「Q-CON 」、「X-CON 」、「ED-CON」等。上述 商標皆已獲准商標權,顯見商標中含有外文「CON 」並 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誤認或減損其識別性之虞。查詢美 國商標資料,IC 009. 類的其它美國商標,如:OS-PAC K 、OS-CER、OS-GEMINI 、OS-SPECTRA、OS COMET等商 標,顯見據以異議商標中的「OS」並非強勢文字,其與 美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OS」相較,係僅增加了「 CON 」為作為區別特徵。為商品類別同為IC 009. 類的 其它美國商標,如:D-CON 、E-CON 、G-CON 、I-CON 、U-CON 、V-CON 、Q-CON 、X-CON 、Z-CON 、LO-CON 、SOLI-CON、ROTO-CON、DA-CON、TB-CON、RAD-CON 、 THE CON 等商標。顯而易見地,非常多的商標皆以CON 做為後段文字,前段文字皆只以一個不同的英文字做為 區別特徵,如此皆仍可獲准商標權。查詢日本商標資料 所示,為日本富通使用有機導電性高分子做成的電容器 產品(Functional Polymer Capacitor;簡稱FP-CAP) 與日本佳美工使用有機導電性高分子做成的電容器產品 (Natural Capacitor ;簡稱NP-CAP),這兩種固態鋁 質電容器的商標FP-CAP與NP-CAP在日本僅差一字依然可 以並存。反觀我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之下,兩者依然具有差異性。
⒊綜上論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間實無混淆誤認之 虞,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或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 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決定實有違法之處,而不 足採。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 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 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 二者均以二個外文字母為起首,結合中間符號「- 」及 相同字尾外文「CON 」所組成,且皆為單純之外文文字 商標,首字母「O 」復屬相同,整體外觀、讀音及構圖 意匠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電阻、電容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 容器,電阻線圈,配線盒;電樞;電池充電器;遮斷器 ;斷路器;電整流用裝置;整流器;電連接器;變流器 ;配電盤;配電控制盤;感應器(電氣用)」等商品相 較,二者均屬性質相同之電器連接設備或其零組件,應 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⒊本案綜合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等 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 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至原告稱二造申請人所生產之鋁電容器所披覆之套 管型態與顏色不同,且原告未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套管上, 並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中個別之「OS」或「CON 」非強勢 文字,識別性較弱,舉多件含外文「CON 」於國內併存之 案例,日本富士通與日本佳美工所使用之「FP-CAP」、「 NP-CAP」於日本併存之事實及據以異議商標與分別含外文 「OS」或「CON 」於美國同時獲准之事證,二商標不致使 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節,經核二造商標構成近 似、類似已如前述,與二者商標是否標示於套管及其套管 型態、顏色無必然之關聯性,所舉案例或因商標圖樣上之 文字與本案尚屬有別,或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及二 者間指定之商品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 利之論據。另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 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 ,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經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之理由,忽視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其指定商品之高度近似,且其據 以主張原處分不當之理由及邏輯觀念輕率有誤,應予以駁 回,以下分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 13款、第14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說明如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①查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之下,兩者均由 5 個外文字母分為前面2 個字母,後面3 個字母,而 以「- 」記號連接而成,其中前面字母之部分均以「 O 」開頭,而後連接之「-CON」則完全相同,亦即除 其中之「C 」與「S 」不同外,其餘4 個英文字母完 全相同,而「S 」與「C 」之外觀均係以曲線之文字 形狀作為主體,其商標整體予人相同之印象,兩商標 構成外觀近似。再者,如原告97年5 月5 日提出之行 政訴訟起訴狀中自陳系爭商標之讀音為/osi'kon / ,該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os'kon/相較,二 商標之讀音近似,彰彰明甚。
②復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比較而言,參加 人首先要陳明者為,參加人自西元1983年以據以異議 之商標銷售有機半導體電容器以來,歷經20年以上之 持續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代表參加人所產製之



高性能電容器之代名詞,在使用者間獲得高度之評價 及信賴,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西元2005年4 月8 日)前之1999年起,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有機導 電性高分子電容器(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Condenser ),透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年銷售後所 累積之良好評價及信譽,電容器相關消費者亦已認識 據以異議商標係表彰參加人所產製之有機導電性高分 子電容器(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Condenser )。為證明我國電容器相關消費者亦已認識據以異議 商標係表彰參加人所產製之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 (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Condenser),參加 人茲提呈下列證據,供鈞院卓參。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89年起至93年為止於臺灣市場 之販售資料:
由此銷售資料可知89年於國內之銷售額約為日幣28 億,90年之銷售額約為日幣17億,91年之銷售額約 為日幣15億,92年之銷售額約為日幣25億,93年之 銷售額約為日幣35億。由此連續5 年度之銷售業績 平均達新臺幣5 億元以上以觀,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
90年至93年4 年間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發票影 本。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89年起至93年為止於臺灣市場 之販售數量如下:
89年度:7513萬個;
90年度:5369萬個;
91年度:7285萬個;
92年度:1億3548萬個;
93年度:1億9740萬個。
是相關消費者早已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係代表參加人 所產製之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之象徵。
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讀音及 觀念上均構成高度近似,兩商標應構成商標法上所稱 之近似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完全相同或構成高 度近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阻、電容器」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容器、電阻線圈、開關」等商 品相較,二者或屬完全相同之商品,或屬性質相同之電 氣連接設備或其零組件,商品功能、材質、產製者及銷



售管道皆屬相同或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加以考量,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同或極 高之類似關係。復以原告97年5 月5 日提呈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中復自陳:「『OC-CON』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 容器(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Condenser)之簡 稱」云云,兩商標之指定商品實屬觀念同一無疑。 ⑶系爭商標在商品上標示後與據以異議商標益形難以分辨 ,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有混淆誤認之虞。 ①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由「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考量(「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4 )。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參加人所 首創使用於電容器等商品上,該商標之構成文字既非 字典所見,亦非業界所慣以使用之名詞,其具高度之 識別性;再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而言,由前述⒉⑴②中所提呈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 議商標在我國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其較系爭商標為我 國消費者所熟悉。衡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程度甚高,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構成高度近似,以據以 異議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經長期廣泛行銷,已 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況下,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自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縱於97年5 月5 日提呈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 專業人士之消費者對於有機半導體(Organic Semico nductive electrolyte)與導電性高分子(Conducti ve Polymer)兩者之差異應當相當了解。」對於此點 ,參加人擬要強調者為,本案中要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對象為兩造商標,而非「Organic Semiconductive electrolyte 」與「Conductive Polymer」之標示。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已構成高度近似,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間復且存有高度類似關係,兩商標之並存 本極易造成消費者就商品出所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再 就二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以觀,本件系爭商標實際使用 於所指定之電容器等商品時,因受限於標示處所,系 爭商標在商品上標示後與據以異議商標益形難以分辨



,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有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以這種『電阻、電容器』商 品的採購流程而言,絕非如一般消費者上菜市場或上 大賣場隨以挑選…」云云,但參加人要特別說明者為 ,專業之消費者縱使會對是否屬「有機導電性高分子 電容器」此一商品施予極高之注意力,但據以異議商 標與系爭商標皆有使用於相同之「有機導電性高分子 電容器」商品上,因二商標具高度近似,專業之消費 者極有可能因在「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商品本 身或採購一覽表上所為之標示過小,而誤認二者為同 一或系列商標,並進而購買作為測試或試用。原告刻 意忽略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商品之同一性及二商 標所具有之高度近似性,而僅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之消費者具專業知識為由,否定二商標並存會引 起混淆誤認乙節,其論據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且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其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於相同商品 以觀,兩商標於實際交易上實極易引起一般購買人之混 淆誤認,依商標法第23條1 項第13款之規定,系爭商標 依法應不得註冊。
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查,據以異議商標不但是參加人所首創,參加人為周全保 護據以異議商標之權益,除於我國取得註冊外,並於日本 、香港、韓國、中國、德國、義大利、美國、新加坡、加 拿大等國取得商標註冊。由前述⒉⑴②中所提呈之證據資 料更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透過商品之強力宣傳及廣泛行 銷,已在我國成為一公眾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原告使用、 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時,將逐漸減 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即參加人 )的特徵或吸引力,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顯有被稀釋或 弱化之之虞。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既已 構成近似,且又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電阻、電容器等產品, 不但有致公眾混淆誤認其商標商品為參加人所提供而購買 之虞,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依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註 冊。
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今據以異議商標已在國際 間及臺灣地區取得相當知名度,而原告竟以極其近似之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指定產品,其惡意抄襲仿效據以 異議商標之居心不言可喻;衡諸參加人自創之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94年4 月8 日)即透過 臺灣代理店於臺灣銷售之客觀事實,難謂原告無法從地緣 、業務或銷售通道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則其以外 觀、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如出一轍之近似商標,申請註冊 於相同類似之指定商品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之適用,不應准予註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三、原告前於94年4 月8 日以「OC-C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 之「電阻、 電容器」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 )。嗣參加人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 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OS-C ON 」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違反同條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11月12日中台異字 第9502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OC-CON』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係於外文「OC」與「CON 」之間置符號「- 」所構 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置符號「- 」於外文「OS」與「CON 」中間置符號「- 」所構成,二者圖樣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 外文「O 」、連接符號「- 」及外文「CON 」,僅有排列於 第2 個之外文字母有「C 」與「S 」之些微差異及其字體略 有不同,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其外觀及讀音均 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之簡稱,其 命名並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且其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 ,非屬近似之商標等語。惟查,縱系爭商標確為有機導電性 高分子電容器之簡稱,然客觀上允非消費者得由其商標圖樣 表現於外部之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就 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 主觀之心理因素,亦難據此為二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又相 關消費者縱為專業人士,亦皆憑其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 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消費行為,而非親手執二商 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二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之差異 ,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無從僅以該等細 微差異,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是原告主張二商標非屬近 似商標,核不足採。
五、關於爭點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 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
㈢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阻、電容器」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容器,電阻線圈,配線盒;電樞;電 池充電器;遮斷器;斷路器;電整流用裝置;整流器;電連 接器;變流器;配電盤;配電控制盤;感應器(電氣用)」 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性質相同之電器連接設備或其零組件 ,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㈣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且指定使用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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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