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7年4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設籍台北市北投區,民國(下同)96年12月3 日申請 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 以97年1 月3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161810 號函送請被告 複核,經被告核認原告全戶3 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924,050 元,超過法定標準650 萬 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以97年1 月14日 北市社助字第09730135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並由台北市北投區公所以97年1 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 31618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4 樓鄰居有領到,全國還有很多人都有領到錢,原告 也應該有。
(二)原告在新竹縣之土地僅有115 平方公尺,係祖先遺留,不可 變賣,無法耕作亦無其他用途,毫無利用價值。原告有5 個 女兒,4 個已婚,幼女工作亦經常更換不穩定。原告居住石 牌老舊小公寓,僅能棲身,生活費無著落。原告已年老,無 法工作養活自己,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水電瓦斯及醫療費
用等開銷,希能通過中低收入生活津貼,以紓解生活困境。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
1、社會救助法第5 之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 、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2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 、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 、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 、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6 、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7、受禁治產宣告。」
2、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 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1 、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1 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2 、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3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1.5 倍。4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5 、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6 、未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 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 條規定:「依第2 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如下:1 、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每月發給新台幣6 千 元。2 、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以上,未達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每月發給新台 幣3 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臺北市政府96 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 號公告事項:1 、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 ,165 元 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 元;達17,165元以上 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 元)、第7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 員:1 、申請人及其配偶。2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3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4 、無第2 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5 、前4 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8 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1 、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 偶、子女。2 、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 女。3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4 、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5 、在學 領有公費。6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7 、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 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 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1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 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2 、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3 、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3、台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4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查原告育有5 女,長女至四女皆已婚並生有孫子女5 人。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原告全戶計原 告及原告五女,共計2 人:
1、原告,24年8 月21日出生,72歲,離異單身,無工作能力。 查有營利所得15筆計116,620 元、利息所得2 筆6,737 元計 ,投資18筆計1,797,020 元,土地2 筆計6,777, 250元、房 屋1 筆計146,800 元。由利息所得推算其存款本金計321,57 5 元。故每月所得合計10,280元、動產2,118,595 元、不動 產6,924,050 元。
2、原告五女何淑青,69年1 月30日出生,28歲,未婚。查有利 息所得1 筆計1,627 元,動產0 筆,不動產0 筆。原告五女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且未提出 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原告五女之收入以初任人員(無工 作經驗者)平均薪資每月23,841元計算。另由利息所得推算
其存款本金計77,661元。故原告五女每月所得合計23,977元 、動產77,661元、不動產0 元。
(三)原告全戶共2 人,原告全戶不動產合計6,924,050 元,原處 分否准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申請。另查原告長 女朱淑美與原告同一戶籍,惟縱列計原告長女,原告全戶不 動產總價值仍不符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原 告全戶95年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為 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全戶 3 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是否超過法定標準650 萬元?原告是否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
(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2 項 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四)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 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1 、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1 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2 、未接受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3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4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5 、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6 、未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 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第2 條第 1 項第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 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1 、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2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 款土地之認 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 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 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1 、 申請人及其配偶。2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3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4 、無第2 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5 、前4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八)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3 點第1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第6 點第1 項規定:「本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 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台幣650萬元。」
(九)台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4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標準。依據: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2 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 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公告事項:1 、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 萬7,165 元以下者 ,每人每月發給6,000 元;達1 萬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 元。...3 、不 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台幣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土 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原告全戶3 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原告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一)本件被告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 原告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原告及其長女、五女等共計3 人 ,經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家庭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a、原告,有房屋1 筆,評定價格為146,800 元,土地2 筆,公告現值為6,777,250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92 4, 050 元。b、原告長女朱淑美、五女何淑青,均查無 任何不動產資料。可知原告全戶3 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6,924,050 元,超過法定標準650 萬元,此有97年2 月13 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位在新竹縣之土地,只有115 平方公尺 ,無法耕作,亦無其他用途,毫無利用價值乙節,惟查原 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並非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4 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者,被告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價值之 計算,係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之規定,按最近1 年度( 95 年 )財稅資料所載,分別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價格核計原告全戶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