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3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20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 明定,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課予 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 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 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 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 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 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 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209 27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同居人 即原告之父陳春棟蓋章收受,此有交通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見第70頁)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於97年5 月26日屆滿(原告設址 於台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7 日)。惟原告之行政訴訟狀遲 至97年5 月27日始經被告以97年5 月26日路監運字第097001 9900號移文單移由本院收受(移文單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參照),而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末頁已明載「如不服本訴願 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教示錯誤情事(訴願決定書附卷參 照),從而,原告於97年5 月14日向被告遞交行政訴訟狀, 因其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應以被告於97年5 月27日將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時始生訴 訟繫屬效力,承此,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
期間,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