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40號
原 告 甲○○原名:劉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30095502號及同年8 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30
10571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 願為前提,苟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 命補正,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案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0日於宜蘭縣冬山鄉○○ 段682 地號土地,查獲原告未依被告核定計畫施作,擅自於 前揭土地開挖邊坡、開闢道路、拓寬道路,嗣後亦於同年8 月13日查獲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擅自於前揭土地 開挖整地,故被告分別以①同年7 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3009 5502號及②同年8 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30105712號函,各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8 萬元(參本院卷p-09、10)。 ⑵嗣原告對上開兩處分不服,未經訴願程序,而於97年2 月20 日以原告確定其父劉火塗申請之簡易水土保持開挖整地案, 為一合法申請案,原告代父執行工作,過程中遭人檢舉,被 告水保課承辦人員事後未核對其父申請山坡地開挖整地作業 會勘紀錄之核定計畫,原處分不合法令程序云云,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兩件處分,核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惟原告依首揭意旨,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其既未經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 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三、其他說明:
⑴原告之父劉火塗,93年5 月31日就上開土地申請之簡易水土 保持開挖整地,案經被告93年6 月18日同意施作(參本院卷 p-08),但原告卻超越該同意內容(並未核准道路重新施作 ,原告擅自開挖邊坡、開闢道路、拓寬道路),經被告所屬 冬山鄉公所於93年6 月30日檢送違規查報表函請被告查處, 被告會同原告及查報單位於93年7 月14日現場會勘屬實,於 93年7 月30日裁罰8 萬元,並限93年12月31日前於挖填地表 為植生覆蓋(即為系爭原處分之①)。
屆期未完成,被告以94年1 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40013246號 又對原告裁罰12萬元,並再次限94年6 月30日前為植生覆蓋 ,該案經原告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原告並非土地所有 權人、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撤銷該處分(94年5 月11日 農訴字第0940109926號訴願決定,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
⑵承上,被告以94年5 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40060111號函請劉 火塗就超過被告93年6 月18日同意施作之範圍,限94年6 月 15日前於挖填地表為植生覆蓋。屆期檢查,並未完成,被告 再以94年6 月21日號函劉火塗限94年8 月20日前改正。 屆期改正並未完成,被告以94年9 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4011 5649號函裁罰劉火塗12萬元。該部分經劉火塗訴願,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劉火塗首次違規情節難謂重大,認為裁罰過當 ,而撤銷該處分要求被告另處(95年2 月14日農訴字第0940 152819號訴願決定)。
故被告95年3 月1 日府農保字第0950019565號對劉火塗裁罰 8 萬元(同日府農保字第0950019565A 號),並限95年4 月 30日前為植生覆蓋等(同日府農保字第0950019565B 號): ①就該處分,劉火塗再度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A 函訴 願駁回,對B 函訴願不受理(95年5 月31日農訴字第0950 114907號訴願決定)。
②就該處分,原告於縣長接近民眾時陳情,故被告以95年4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50048966號函告知原告植生覆蓋率未 達80% 仍請加強,且不得再有其他違法行為。原告對之訴 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之為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 願不受理(95年7 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29265號訴願決定 )。
⑶針對本案上開兩件處分(被告93年7 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30 095502號函、93年8 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30105712號函), 劉火塗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訴願不合法(95 年7 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33973號訴願決定),劉火塗就之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駁回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2號、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4 號)。
⑷可見,原告對於本案之系爭兩件處分並未提起任何訴願;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才知道要以受處分 之人提出行政訴訟,所以請准許再一次提出行政訴訟云云。 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苟未經訴願 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仍屬不合法,自當裁定駁 回之。
四、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而劉火塗(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本案兩處分提起訴 願(經訴願不受理,參見上開三、⑶之說明),雖於本件具 事實上利害關係,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劉火塗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 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自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