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6年度,132號
TPBA,96,訴更一,132,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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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3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4年12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0763號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判字
第144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調增租賃收入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85,503,623元及57,034,507元,淨 額分別為84,794,623元及56,325,507元;另原告91年度漏報 應罰之營利、薪資及租賃(公證)所得計7,742, 022元,被 告除補徵稅額外,並就短漏稅額2,935,320元,依法處罰鍰5 89,7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增列其配偶何榮庭 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系爭土地租賃所得分別為3,02 0,038 元及3,020,041 元,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0月1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91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 起訴願,遭財政部94年1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就前揭訴願決定及86年度綜合所 得稅事件之財政部94年1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 9300593630 號,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763號 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 判字第144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調 增租賃收入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調增租賃收
入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調增租賃收入分別為3,02 0,038元及 3,020,041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答辯狀略謂︰「經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 雄縣分局提供原告配偶何榮庭君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 土地90年及91年度鄰近租金供核,該分局查得財團法人 高雄高爾夫俱樂部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承租該鄉○○段 土地之租金等於財政部頒訂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據以調增原告租賃收入,自無不合」等云。惟實際上, 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信誼公司」經營「信誼高 爾夫球場」使用,該球場地址為「高雄縣大樹鄉○○村 ○○路1號」。至於被告所查得之「財團法人高雄高爾 夫俱樂部」所經營之「高雄高爾夫球場」,其地址為「 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70 號」。經將上述地址輸 入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建置之「我的E 政府- 電子地圖」網站下載顯示:坐落「大樹鄉」之信誼高爾 夫球場(地圖標示為起點S )與座落「鳥松鄉」之高雄 高爾夫球場(地圖標示為終點E)二者路程距離長達23, 103 公尺。而且該網路電子衛星影像地圖亦清楚顯示高 雄高爾夫球場已鄰近市區,但信誼高爾夫球場(系爭土 地)附近均屬尚未開發興建房屋之山坡地。該兩地區之 交通運輸狀況、工商活動及土地發展等影響租金之各項 因素,截然不同,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竟率爾作 為調增原告租賃收入之依據,誠非適法之處分。 ⒉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 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換言之,政府出租公有不動產之租金率,因受法令 限制,通常並非經由市場自由競爭議價所形成,承租人 僅能在固定之租金率,自行決定是否承租,因此政府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率,顯不應作為「當地一般租金」之標 準。本件被告雖已查得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向高 雄縣鳥松鄉公所承租土地之租金等於財政部頒訂之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惟因「鄉公所」係屬政府機構,其租金 率已受前揭國有財產法條之限制,當然不應作為核課租 賃收入之依據。




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已在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財政部 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其中土地部份係一律以 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並未顧及具體個案土地狀況 ,稽徵機關除經切實調查該個案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狀 況,證明其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外,尚非得逕依上開財 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 準此,由於系爭土地之鄰近地區多屬山坡地,被告「在 當地」既未能查得尚有其他可供比較之租賃交易,卻一 再主張原告與信誼公司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其論述已自相矛盾,純屬毫無根據之臆測, 不當加重無辜人民之租稅負擔,應屬違法之處分。 ⒋據上呈述,本件關於原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調增租 賃收入部份,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96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883號函 ,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提供原告配偶 何榮庭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26-1、126-14 、 126-15、126-16、126-17及126-18地號土地90年及91年 度鄰近租金供核,該分局查得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 部向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承租該鄉○○段161及164地號土 地之租金等於財政部頒訂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該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租用目的均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尚屬 客觀之鄰近租金,被告依財政部91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0418號及92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81號 函,頒訂90年及91年度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申 報地價之5%)調增原告租賃收入,自無不合。 ⒉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複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5 、財 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 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



備查。」;又90及91年度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均為土地 申報地價之5%,復為財政部91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0418號及92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204 50081 號函所明釋 。
三、本件原告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0、91年度綜 合所得稅調增租賃收入分別為3,02 0,038元及3,020,041 元 ,表示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系爭土地係出租予「 信誼公司」經營「信誼高爾夫球場」使用,該球場地址為「 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 號」,至於被告所查得之「財 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所經營之「高雄高爾夫球場」, 其地址為「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70 號」,二者路程 距離長達23 , 103公尺,且高雄高爾夫球場已鄰近市區,但 信誼高爾夫球場附近均屬尚未開發興建房屋之山坡地,兩地 區之交通運輸狀況、工商活動及土地發展等影響租金之各項 因素,截然不同,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 所稱︰「當地」一般租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竟率爾作為調增 原告租賃收入之依據,誠非適法之處分;又政府出租公有不 動產之租金率,因受法令限制,通常並非經由市場自由競爭 議價所形成,承租人僅能在固定之租金率,自行決定是否承 租,因此政府出租不動產之租金率,顯不應作為「當地一般 租金」之標準;系爭土地之鄰近地區多屬山坡地,被告「在 當地」既未能查得尚有其他可供比較之租賃交易,卻一再主 張原告與信誼公司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其論述已自相矛盾,純屬毫無根據之臆測,應屬違法之處 分,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90、91 年度出租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系爭6 筆土地予信誼 公司使用,並自行依扣繳憑單開立之金額申報租賃所得分別 為3, 545,262元及3,545,259 元,減除已繳納之地價稅後, 申報租賃所得分別為2,232,202 元及2,23 2,200元,經被告 審查,以原告配偶之系爭6 筆土地,90、91年度申報地價分 別為131,306,013 元及131,305,996 元,依90、91年度標準 租金收入均為6,565,300 元,減除原告上開已申報租金收入 分別為3,545,262 元及3,545,259 元,即設算調增租賃所得 分別為3,020,038 元及3,020,041 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球場用地地價稅核計表、原告複查 申請書、信誼公司92年月16日證明書、土地租金收據、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扣繳所得資料清冊、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信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與信誼公司約定之 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據財政部訂定之『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設 算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3,020,038 元及3,020,041 元,是否 適法?經查:
(一)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原則之一。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項,而 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 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 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又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5 類:租賃所得...5.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 整計算租賃收入。」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是 否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二)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財政部91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418號及92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081號函核備之綜合所得稅適用之90、91年度房屋 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係依據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其中土地部分係一律以土 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而該租金標準並未顧及具體個案土 地之管制使用、交通運輸、土地改良情形、公共設施、工 商活動及土地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租金之因素,一律依照 申報地價5%計算,自難因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租金較財政 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即當然得由稽徵機 關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申言之,倘 納稅義務人已就申報之租賃收入,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或 轉帳之憑證及扣繳義務人所出具之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 受領之租金數額時,基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 實現為原則,稽徵機關除經切實調查該個案土地當地之一 般租金狀況,證明其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外,尚非得逕依 上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 。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1 發字第770665851 號 函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 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租金作為核課之依 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 原核定。」即係本此意旨,於納稅義務人對租賃所得設算



核定案件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即應就該具體個案實地調查 鄰近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亦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 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方符實質課稅及租稅負 擔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 理由參照)。
(三)原告自行依扣繳憑單開立之金額申報系爭租賃所得分別為 3, 545,262元及3,545,259 元,並於復查時提出承租人信 誼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支付憑證與扣繳憑單為證;被告機 關主張原告與信誼公司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 低,依上說明,被告機關自應就上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後,始得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土地 申報地價之5%計算,調增原告之租賃收入。被告機關雖主 張96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883號函請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提供原告配偶何榮庭所有 系爭6 筆土地90年及91年度鄰近租金供核,該分局於高雄 縣大樹鄉均查無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租賃資料,僅查得財 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承租該鄉○ ○段161 及164 地號土地之租金等於財政部頒訂之「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 分局96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60065005號函、 高雄縣鳥松鄉鄉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財 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轉帳傳票附本院卷可佐;被告據 以認定該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租用目的均供高爾夫球場使用 ,尚屬客觀之鄰近租金,乃按財政部頒訂之「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土地申報地價之5%)調增原告租賃收入,固非 無見,惟查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信誼公司」經營「信誼高 爾夫球場」使用,該球場地址為「高雄縣大樹鄉○○村○ ○路1 號」,至於被告所查得之「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 樂部」所經營之「高雄高爾夫球場」,其地址為「高雄縣 鳥松鄉○○村○○路270 號」,二者路程距離長達約23公 里,且高雄高爾夫球場已鄰近市區,但信誼高爾夫球場附 近均屬尚未開發興建房屋之山坡地各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建置之「我 的E 政府-電子地圖」附本院卷內可稽。復查「信誼高爾 夫球場」位於大樹鄉,「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則 位於鳥松鄉,分區不同鄉○○○地路程相距亦有23公里之 遙,彼此之交通運輸狀況、工商活動及土地發展等影響租 金之各項因素,亦截然不同,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類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率爾作為調增原告租賃收入之依據;況原告自行申報租金



收入分別為3,545,262 元及3,545,259 元,已逾被告設算 之90、91年度標準租金收入6,565,300 元之半數,即原告 申報之租金收入,已逾申報地價之2.5%,揆諸系爭土地較 為偏遠,本難與高雄高爾夫球場相提並論,自難逕認原告 與信誼公司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是被告 機關逕依財政部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5 %設算租賃收入,尚有未洽。
六、綜上論述,被告機關未能證明原告與信誼公司約定之租金,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遽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設算租賃收入,而調增90 年及91年租賃所得分別為3,020,038 元及3,020,041 元,容 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據;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非妥適。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並昭折服。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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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