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156號
TPBA,96,訴,4156,2008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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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56號
原告共同
選定當事人 甲○○○
      丙○○
      丁○○
      其他共同原告李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
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3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 第113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再依同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 訴。再,訴訟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於其意思表示到達 法院時,即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二、緣原告甲○○○之配偶李秀隆(即被繼承人)民國82年7 月 7 日死亡,原告等(即繼承人)於核准延期期限內申報遺產 稅,經被告查獲漏報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合計新臺幣689,789, 812 元,核定遺產總額742,072,796 元,遺產淨額716,131, 734 元,應納稅額100,072 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追認親屬扣除額250,000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715,881, 734 元,應納稅額0 元;原告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重核 復查維持原復查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 7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 於95年6 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9071號重核復查 決定,依該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139,276,64 8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572,448,836 元及追減扣抵贈與稅 額140,068,044 元,應納稅額0 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訴願決定、 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超過71,347,4



7 元部分均撤銷。
三、原告於本院97年7 月2 日審理時,經本院曉諭本件復查決定 應納稅額0 元,對原告等人已無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 ,應不符合起訴之要件。原告選定當事人當庭表示撤回起訴 並具狀在卷。詎聲請人撤回起訴後,於97年7 月17日具狀略 以: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業於97 年7 月2 日具狀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查本件遺產稅事件雖 於97年7 月2 日由聲請人當庭撤回,但該撤回之意思表示, 未經全體之同意,其他脫離訴訟之三人亦不願具狀追認,揆 諸上揭規定,其撤回自屬無效,為此請求繼續裁判。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原告遺產稅之應納稅額 為0 元,被告機關之作為,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 上利益),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 保護要件,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 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既已核定原告應納稅額為0 元,即無 再承擔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自無損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明。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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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