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90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鄭素英皆為訴外人前國防部情報 局派南海游擊司令及金門情報站長王盛傳之合法配偶,王盛 傳於民國(下同)45年6 月因公殉職後,聯勤總部分別以執 字158 號與0046號核發原告與鄭素英撫恤金15年在案,至就 眷舍分配僅鄭素英申請並獲配板橋市○○路○ 段力行新村7 、8 號(即現板橋市○○路○ 段力行新村力行1 巷14、16號 )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且領有居住證,後鄭素英將該居 住證與系爭眷舍交付原告使用。嗣被告陸軍第六軍團(下稱 陸軍第六軍團)執行「力行文和新村改遷建為健華營區」案 (下稱力行改遷建案),以板橋力行新村遺族眷舍分配名冊 所載名義人鄭素英為辦理改建遷建申請補助之對象。原告向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下稱軍眷服務處)申請准 其承購力行改遷建案新興建之住宅並給予輔助購宅款,國防 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以96年6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105 4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略以查無原告眷籍建檔資料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承購興建住宅,並給與輔助購宅款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 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 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 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 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 項)。本條例所稱 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 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2 項)。」同 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另依國軍在臺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6條:「眷舍之分配以1 戶1 舍為限。 」同辦法第89條規定,居住憑證本為因應眷舍管理所核發, 為眷戶配住眷舍之證明及行政管理文件。
二、查力行文和新村確為國軍老舊眷村,原告為力行文和新村之 原眷戶,依首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應享有承購依 國軍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素英同為訴外人前國防部情報局派南海游擊 司令及金門情報站長王盛傳之合法配偶,皆領有撫恤金在案 。59年以鄭素英為遺族代表申辦分配系爭眷舍,惟鄭素英從 未居住該眷舍,而係將居住證交付原告,證明鄭素英已經棄 權,故鄭素英非權利人而今受補助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系爭眷舍迄遭拆除為止30餘年,全由原告與子女居住,原 告並獨資開路、接水電與增建,皆有自治會歷年檔案與戶籍 謄本可證。系爭眷舍遭拆除期間,鄭素英曾向自治會換發居 住證,自治會受理後將相關資料轉眷管處存檔,經證明系爭 眷舍為原告長子王國立所居住後並核發新居住證,再由鄭素 英交付原告收執。其後遺失補發居住證、換發新證皆與鄭素 英無關。詎料,陸軍第六軍團於力行改遷建案中逕以眷戶名 冊所載名義上眷戶鄭素英為辦理改遷建之對象,從未通知原 告,完全忽視原告權益。
㈡原告曾於96年2 月13日向軍眷服務處請求就力行改遷建案,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原告作出處分,惟僅有軍備局以 原處分函復以:「...說明經本局眷籍審查,無台端建 檔資料,...」原告不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原眷戶之認定非以「眷籍」為認定標準,而係以是 否持有「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憑,被告應認定持有居住證 之原告為原眷戶。
三、縱原告於王傳盛死後再婚,應亦無原眷屬配偶再婚權益是否 因再婚而受影響之問題。依被告於89年6 月23日發布之「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2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5 條部分第11點:「原眷戶死亡,配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再婚,除其並無子女且再婚對象於當時為有眷無舍之 現役軍人外,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由二代子女承受原眷戶 之權益。前述情形若居住憑證係核配予該配偶者,列管單位 辦理二代權益承受時應先註銷該居住憑證,並辦理資訊異動 。其配偶如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再婚者,不因再婚而喪失承 受權,仍得辦理權益承受。」等規定,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 地,被告認原告為「原眷戶之配偶」已屬錯誤,不得再誤引 、錯誤涵攝法令,否認原告之權益。
四、因上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6條規定,故59年由鄭 素英為遺族代表申辦獲配眷舍,惟鄭素英之居住憑證早已受 被告收回,且事實上系爭眷舍一直是由原告居住,並無被告 所指責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第104 條規定之 情形存在。且原告為修建、維護原眷舍花費數十萬元,依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於原 眷舍拆建後,原告應獲被告補償。
五、鄭素英不應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所示之權利。 蓋依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對「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款購宅款之權益」,以 原眷戶有受照顧之必要性為前提。換言之,若無照顧之必要 性,因國家資源有限,則應不得享有上開權益。鄭素英從未 居住過「板橋力行新村遺族眷舍」1 日,應非原眷戶。退言 之,縱鄭素英為原眷戶,因鄭素英已自有居住之所,亦應無 受照顧之必要,而不得享有上開權益。
六、原告有受照顧之必要性。茲系爭眷舍確由原告及主眷王國立 居住使用無訛,並領有居住憑證,於81年3 月22日由「力行 新村自治會收回」,即由自治會主委「趙武」親筆簽收收回 。原告年已83歲,原告1 戶,除原告外,另有3 人領有殘障 手冊。唯一之上開住所,已因力行改遷建案而遭拆除,現已 成為該社區之空地,造成原告及家人流離失所,靠借貸度日 ,處境堪憐,亟需政府之照顧。被告辦理力行改遷建案,顯 未善盡職責,依法查明,給與原告依法應享有之權益,造成 原告困境。原告於提起訴願及起訴前,多次向被告陳情均未 獲被告任何明確之回應,一度曾獲「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 治作戰主任室94年10月31日邢節字第0940010403號函,該函 命「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儘速查明釐清,惟終未獲被告或 被告之任何單位處理回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 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查原告並未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僅係主張鄭素英係以 遺族代表之身分獲核配系爭眷舍,且事後鄭素英領取居住憑 證後同意將系爭眷舍讓與原告居住並將居住憑證讓與其持有 ;然眷舍分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經 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 分配眷舍,但義務役之遺眷不包括在內。同辦法第80條規定 ,眷舍分配,由被告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 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 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但如臺籍志願役官兵(含女性), 原籍已有眷屋,或已自建有房屋不須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 ,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由此可知,遺眷固得申請分配 眷舍,但是否准予配住係由各總部視軍種實際需要,訂定配 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並非凡為遺眷身分即必可獲配眷舍,更 無可由遺眷推舉1 人為代表受配眷舍之規定存在,故鄭素英 所以獲配系爭眷舍,係因鄭素英具備遺眷身分,依法提出申 請分配眷舍並經聯勤留守業務署審查核定准予配住眷舍,此 有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核配眷舍並限期進住文令,及貼有 鄭素英照片之眷舍居住憑證可稽,是並無核定配住之聯勤留 守業務署同意由鄭素英為遺眷代表接受配住眷舍之情形,原 告所稱推舉前開眷舍係遺眷推由鄭素英為代表獲配眷舍並領 取眷舍居住憑證,此純粹為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或其與鄭素 英間之內部糾葛,不論原告與鄭素英間有無此等協議,均不 能拘束核配眷舍之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或被告。二、至原告所稱鄭素英同意將眷舍給原告居住並將其所領得之居 住證交給原告持有,鄭素英從未居住過前開眷舍等情,依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4 條規定,眷戶不按規定辦理 交接手續,及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一經查出,除撤銷居住權,嚴懲當事人,併停發其眷補外各 級眷管單位與當事人所隸單位之主官、政工人員、及眷村管 理員,均受連坐處分,並按前條規定辦理。可知眷舍並不能 由獲配住眷戶私自轉讓居住權,是原告自不得執鄭素英於獲 配眷舍並領得眷舍居住憑證後讓與原告居住為由,而據以主 張其對該眷舍有何等權利存在,更何況原告對其主張鄭素英 同意將眷舍交其居住鄭素英已放棄眷舍居住之權利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鄭素英是否從未居住過系爭眷舍,此亦
僅涉及鄭素英是否有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條 「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其戶籍確已遷出者,其眷舍 應由管理單位收回另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之 問題,但原告並不能因此即主張對眷舍取得任何權利,而成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三、職是,原告既從未曾獲被告或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配國軍眷 舍,而領有被告或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 證或核配眷舍公文書,即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 原眷戶,自亦不得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 前段所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確 認其為原眷戶之確認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其承購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並給與原告輔助購宅款之 授益行政處分,當然均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 銷認定鄭素英為原眷戶之處分,因被告並無另行作成確認鄭 素英為原眷戶之處分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適法,另原 告同時請求被告作成撤銷核定給與鄭素英輔助購宅款之處分 部分,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要求被告作此處分,況且 ,鄭素英因係領有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之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 戶身分,自可依法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 前段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並無撤銷核定給與鄭素英輔助購 宅款之行政處分之理由存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天羽變更為蔡明憲, 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 文。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 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 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 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2 項而已),其所著
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 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 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 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件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 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自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而自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來 看,此際人民所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查本 件原告向軍眷服務處申請准其承購力行改遷建案新興建之住 宅並給予輔助購宅款,經軍備局以原處分回覆原告略以查無 原告眷籍建檔資料等語,茲據被告陳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主管機關是被告,當時依事務分配由軍備局處理,所以軍 備局答覆就是被告之答覆,被告是否准等語,則本件被告既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揭請求,原告主張其依據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5 條為本件請求,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 ,業已踐行訴願程序,故其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 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合法,核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 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 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 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項)。本條例所稱原 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2項)。」、「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 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 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力行文和新村確為國軍老舊眷村,原告為力行 文和新村之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應享有 承購依國軍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故請求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承購興建住宅,並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從未曾獲被告 或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配國軍眷舍,而領有被告或被告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公文書,非屬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自亦不得享有同條例 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 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等語,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 告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其為本
件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鄭素英均係已故王盛傳先生之合法配偶, 59年間,以鄭素英為遺族代表獲得分配系爭眷舍,然經鄭素 英同意,由鄭素英為代表辦理申辦手續後,即將居住證交由 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居住,且期間曾由鄭素英持居住證辦理 換發手續,新居住證經註明主眷為原告之長子王國立居住後 核發,故系爭眷舍事實上居住人為原告,且原告持有該居住 證,故原告為力行新村之原眷戶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板橋力 行新村遺族眷舍分配名冊、收據、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 省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查,依上揭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 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 軍老舊眷村住戶。茲依原告上揭主張可知,其表明鄭素英係 以遺族代表之身分獲核配系爭眷舍,事後鄭素英領取居住憑 證後同意將系爭眷舍讓與原告居住並將居住憑證讓與其持有 云云,可知原告對其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所核 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均未予以爭執。至原告所提 出之上揭板橋力行新村遺族眷舍分配名冊所載主眷姓名為「 鄭素英」,並非原告或原告之子王國立;另依原告所提上揭 其他資料,其中之收據1 紙,其內僅載明「收到力行新村7 、8 號居住證1 份」等語,亦無從證明系爭眷舍之原眷戶確 為原告;另戶籍謄本及自來水費催繳通知單,固載有原告設 籍地址及用水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力行1 巷14號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居住上揭地址,尚不足證明原告 即係系爭眷舍之原眷戶。
四、次查,鄭素英所以獲配系爭眷舍,係因鄭素英具備遺眷身分 ,依法提出申請分配眷舍並經聯勤留守業務署審查核定准予 配住眷舍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前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令暨板橋力行新村遺族眷舍分配名冊及貼有鄭素 英照片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又 據被告陳明,原眷舍分配,依廢止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30條規定「經核定有案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 申請分配眷舍,但義務役之遺眷不包括在內。」同辦法第80 條規定「眷舍分配,由被告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 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 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但如臺籍志願役官兵(含女 性),原籍已有眷屋,或已自建有房屋不須居住眷舍者,暫 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依此可知遺眷固得申 請分配眷舍,但是否准予配住係由各總部視軍種實際需要, 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並非凡為遺眷身分即必可獲配眷
舍,更無可由遺眷推舉1 人為代表受配眷舍之規定存在。故 原告主張系爭眷舍係由遺眷推舉1 人即鄭素英為代表受配眷 舍云云,核屬於法所據;且依上揭資料,並無核定配住之聯 勤留守業務署同意由鄭素英為遺眷代表接受配住眷舍之情形 ,尚難認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即為原告。況縱原告上揭主張屬 實,亦僅係原告與鄭素英間之內部約定關係,不能拘束核配 眷舍之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或被告。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5 條規定可知,對於原眷戶之定義及原眷戶死亡後, 由何人承受該原眷戶承購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均規定甚明,由該規定可知,除原眷戶死亡者,有 承受該權益者之明文外,並無原眷戶可私自轉讓該權益予他 人之規定,該條文亦明定「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是原告 無從依此主張對系爭眷舍取得權利,而成為系爭眷舍之原眷 戶,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 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核與原告是否系爭眷舍之原 眷戶認定一節無涉,併敘明之。
五、縱上所述,原告既未曾獲被告或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配國軍 眷舍,而領有被告或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核配眷舍公文書,即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 之原眷戶,自不得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項 前段所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予以 駁回,然如上所述,本件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向 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請求,既被否准,則對於原告所請仍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訴願決定僅就程序予以駁回,雖有未洽,但 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鄭素英、胡玉霞 等人,欲證明鄭素英從未居住系爭眷舍;59年迄系爭眷舍遭 拆除止,確由原告與主眷王國立居住使用等情,核與本件爭 點究系爭眷舍之原眷戶為何人之認定無涉,故本院認無傳訊 之必要,附敍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