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043號
TPBA,96,訴,4043,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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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43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8 月10日至83年6 月24日 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機械系學生(嗣中正理 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 讀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6 月24日生效,而原告依行為時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 ○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 意賠償在案,而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36萬5,050 元整。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 告乙○○仍置若罔聞(如原證六),為此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36萬5,050 元正,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
付義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



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 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 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被告乙○ ○自81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時,依當時招生簡 章,載有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 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乙○○自 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 ,被告乙○○仍置若罔聞(如原證六),原告為此方依 法提出本件訴訟。
⒉另查被告丙○○於被告乙○○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開 除學籍時,於83年6 月28日立有保證書,具保學生(即 原告)乙○○賠償原告在校費用,如逾期未繳,願負償 還責任(原證七),是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就讀 中正理工學院之費用36萬5,050 元整部分,自應負償還 之責任,惟其與被告乙○○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 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 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 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 定有明文,今查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於83年6 月28日曾出具賠償在學費用保證書表示願分12次平均償 還本件公費,經原告同意後兩造乃成立和解(見原證七 ),惟依上開賠償在學費用保證書內容,並無約定第一 期清償日期,而有待兩造另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前往學校所在地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始能確定第 一期清償日期,惟被告二人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協 同辨理公證,是有關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之行使,既係 因被告等二人拒絕辦理公證,致清償日期無法確定,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視為辦理公證之條件已 成就。
⒋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等未提出答辯狀,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庭時稱:當初是單親家庭,在念中正理工學院時祖 母又過世、爸爸殘障,家境清寒,原告當初有說家境清寒 退學不用還,83年7 月1 日要報考大學,原告在6 月24日 才要被告丙○○寫下保證書,之前都沒有叫伊寫,伊沒有 辦法還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 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 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 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 ,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 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 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 ,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 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81年8 月10日至83年6 月24日為原告前 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機械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 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 開除學籍並於83年6 月24日生效,而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 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 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 案,而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36萬5,050 元整, 。被告丙○○於被告乙○○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開除學籍 時,於83年6 月28日立有保證書,具保學生(即被告)乙○ ○賠償原告在校費用,如逾期未繳,願負償還責任,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4年8 月10日84同格字第2955號令、 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學生自願書、家長同意書



、保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乙○○存有因行政契約 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83年6 月23日(83)尋成字第 2216號令核定開除,並於83年6 月24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 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另被告丙○○於83年 6月28日曾出具賠償在學費用保證書表示願分12次平均償還 本件公費,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即90年1 月1 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 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 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 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 月2 日屆滿。本件原告 雖曾於92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見本院卷 第16頁),但該存證信函未為乙○○所收受,蓋其所寄地址 為高雄市○○區○○街城東里12鄰75號6 樓乙○○就讀中正 理工學院時之住址;惟乙○○業於92年4 月16日即已遷移戶 籍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27 巷12號4 樓,有 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上開催告不生效力。另原告雖復於96年 5 月8 日寄發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96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 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 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 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 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 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 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就請 求權時效定有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8條第2 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合先敘明。
五、次查,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



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 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 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陳敏,行政法總論五版,第2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本 件原告並無法提出90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有對被 告為任何時效中斷的事由乙節,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則本件原告上述賠償 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當然歸於消滅無訛。至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乙○○丙○○於83年6 月28日曾出具賠 償在學費用保證書表示願分12次平均償還本件公費,經原告 同意後兩造乃成立和解,依上開保證書內容,並無約定第一 期清償日期,而有待兩造另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前往學 校所在地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始能確定第一期清償日期 ,被告二人至今未協同辦理公證,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本 件償還公費請求權之行使,既係因被告等二人拒絕辦理公證 ,致清償日期無法確定,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視為辦理公證之 條件已成就云云。但查卷附保證書並無須公證之約定,而被 告立據保證時適用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發給及賠償辦法(即88年6 月9 日修正前原條文)並無93年 7 月27日修正時所增列之第12條第2 項有關「分期賠償核定 後,雙方應至學校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之 規定,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足見 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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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