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008號
TPBA,96,訴,400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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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08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兼上三人之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6年10月2 日勞訴字第0960012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陳振家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 日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為被保險人,復於94年5 月31日為其申報退保。陳振家因舌 癌於94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14日住院並向被告申請傷病給 付(經被告以94年6 月9 日保給傷字第09460360430 號函核 定不予給付),嗣陳振家於95年5 月28日因肝癌、肺炎、敗 血症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甲○○(陳振家之子 )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謂陳 振家加保後確係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勞工,不得由該職業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24條規定,於95年10月3 日以保承職字第095103 235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3年11月1 日起取消其 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 還,且本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 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 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6年3 月8 日以95保監審字第 418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陳振家之其餘繼承人乙○○○丙○○丁○○陳振家之配偶及女)為共同原告。二、兩造聲明:(原告乙○○○丙○○丁○○未於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追加原告聲請狀記載



。)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新臺幣672,000 元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不否認陳振家於勞保期間具有一般工作能力,此有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被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之意見回函為證,合先敘明。二、陳振家生前加入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後,確有實際從事 保險工作,此有該工會勞保經辦人張淳涵出具之說明書,該 工會常務理事陳琳智之訪談紀錄,與原告甲○○之訪談紀錄 可佐。職業工會之一般作法係不要求會員提供從業證明存查 ,故該工會職員稱無陳振家從業資料;又陳振家生前未與原 告甲○○同住,故原告甲○○亦不知陳振家保險工作之細節 與從業資料,此合乎常理。
三、陳振家不論是暫無本業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或是改變本業, 尚未轉投他會工會,皆屬於勞保強制納保對象,受勞保條例 保障:
㈠按內政部69年7 月21日(69)台內社字第30699 號函:「無 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 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 。」次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符合本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屬本業隸屬之職業工 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 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與以合併計算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1號判決略以「按勞 保既屬強制保險,只須被保險人具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於強制投保對象,依法受勞保條例之 保障。」
㈡查本件陳振家加入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因本業招攬保 險不易,於原告甲○○經營之便當店臨時從事非本業之餐飲 工作,此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消費者羅銘仁、陳麗娟、卓志昌,及供貨商黃泓維楊世綸 及林加典出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函釋意旨,陳振家仍可請



領保險給付。上開證明書與本件待證事實(陳振家是否臨時 從事餐飲工作)之真偽具有必要性與關聯性,被告未依職權 調查上開證人之見證是否為真實,徒執證明書係事後製作遽 而否認其效力,而認陳振家無從事餐飲工作之實,係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故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過失, 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同。
 ⒉提出陳振家從事餐飲工作向廠商請款之簽收單據影本及陳振  家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保係在職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實際受僱 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 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 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又 「勞保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 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 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 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 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 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 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 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 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 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保險人為審 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 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保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第16條 、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勞保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原告 甲○○對陳振家從業之內容及薪資收入等工作情形均稱不清 楚,並無提供任何與保險本業工作有關之證明,難謂陳振家 93年11月1 日加保後確係實際從事保險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又原告甲○○申請審議時改稱陳振家係 從事餐飲之工作,惟所檢附之證明書均係事後製作之制式書 面證明,自難執以直接證明陳振家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至 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仍未提具陳振家加保前後實際從業之 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言,委無足採。據上,被告 所為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戊○○,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乙○○○丙○○丁○○,前雖未就原處分申請 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另一原告甲○○同為勞保條例第 65條第1 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 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 自得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勞保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 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 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 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 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 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 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 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 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1 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20 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保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 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保險人陳振家前於93年11月1 日以新竹市保險服務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於94年5 月31日退保。陳 振家因舌癌於94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14日住院並向被告申 請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嗣陳振家於95年5 月28 日因肝癌、肺炎、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甲○○向 被告申請陳振家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難謂陳振家加 保後確係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 不得由該職業工會加保,乃以原處分核定自93年11月1 日起 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死亡 給付之事實,有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 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被告94年6 月9 日保給傷字第0946036043 0 號函、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等附原處 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起訴主張被保險人陳振家於93年11月 1 日由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確有實際從事 保險工作,又因本業招攬保險不易,陳振家有於原告甲○○ 經營之便當店臨時從事非本業之餐飲工作云云。故本院應審 究者乃被保險人陳振家於93年11月1 日加保當時及其後(迨 94年5 月31日退保),有無實際從事投保本業工作之事實及 有無從事非本業之餐飲工作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保係 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之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 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 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 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保條例 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 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 ,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保條例 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五、本件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7 月12日以(95)長庚醫北字 第3034號函檢送被保險人陳振家之診療資料摘錄表答覆意旨 略以「陳振家93年10月13日因右側舌潰瘍至該院口腔外科初 診,舌切片為鱗狀細胞癌,當時健康情況可,93年10月23日 住院至同年月26日,94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14日住院,並 於94年2 月24日接受開刀,術後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並於95 年3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診斷為肺癌」等語;及據中央 健康保險局95年7 月3 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16896號函送陳 振家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顯 示陳振家自93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94年2 月20日至同 年3 月14日、94年5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95年3 月23日至 同年月24日均有住院紀錄,有上揭函覆資料及明細表等附原 處分卷、訴願卷可參。茲經被告將上開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所附病歷資料不全,未見93年10月13日 至94年5 月之就診紀錄(門診及住院)。依長庚醫院之醫師 回函所示,93年11月1 日加保時,應仍有一般工作能力。94 年2 月24日手術後至95年5 月為止,在95年之病歷紀錄上, 均未見有舌癌復發情形,應有緩解達3 個月以上」等語,有 該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按。據上,本件依上開長庚 醫院檢送陳振家之診療資料摘錄表與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 理見解,就陳振家於93年11月1 日加保時固均認有一般工作 能力;至陳振家於94年2 月24日手術後是否具工作能力之見 解不同。惟被保險人有無工作能力與是否確有從事加保工作 仍屬不同,則陳振家既於93年11月1 日加保前之93年10月間 即經診斷舌切片為鱗狀細胞癌,且於93年10月間即有住院紀 錄,則其加保當時及其後究有無實際從事工作,關係其是否 具合法之勞保加保人資格,被告自仍有查明之義務。茲經被 告派員訪查,據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勞保經辦人張淳涵 出具說明書記載略以「有關陳振家之入會資格係本會常務理 事陳琳智前往其住所辦理,其彼此間無親屬關係,陳振家無 保險業務人與經紀人等相關證照,本會無其從業相關資料, 有關其是否有從事保險相關工作,煩請洽陳琳智」等語及「 陳振家於93年10月27日申請入會,同日經本會常務理事初審 通過,確係從事保險工作勞工」等語。又經被告桃園辦事處 派員訪查陳琳智略稱「因與陳振家吃飯聊天時,談及有意願 加入保險工會,故介紹其加入工會,其無保險業務員、經紀 人公證人等相關證照,其在保險工會加保前後迄死亡,並沒 有直接從事保險業工作,但印象中其曾告知本人可以拜訪那 些人參加保險,至於陳振家有無介紹成功之客戶,本人不清 楚,故本人無其成交之客戶及成交資料,也無具體領薪資料



可稽」等語。另被告桃園辦事處派員訪查原告甲○○陳述略 稱「陳振家大約於93年10月份開始從事保險工作,工作至94 年4 月份,自94年5 月開始即因身體不佳,於是開始休養, 自94年5 月份開始迄死亡,該段期間因身體不佳在家休養, 就醫,找偏方,未再從事保險工作,本人僅知其在93年10月 至94年4 月,該段期間有從事保險工作,其工作性質本人不 清楚,本人僅知工作地點在新竹,其工作場所、名稱、雇主 為何,本人均不清楚。其加保後確實有工作(保險工作), 因其雇主為何人,客戶為何,本人均不清楚,故無法提供雇 主、同事、客戶之證明,因其工作內容家人均不清楚,故無 法提供工作資料,也無法提供計薪資料」等語,以上有相關 之說明書、業務訪查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綜上揭資料 可知,原告甲○○雖主張陳振家於93年10月至94年4 月間有 從事保險工作,但對於陳振家確有從事該投保工作之相關證 明資料均無法提供,則陳振家是否確有從事其投保本業之相 關工作即非無疑。復參以,經被告詢問介紹陳振家加入保險 工會投保之陳智琳及該工會勞保經辦人張淳涵,均無法提出 陳振家確有於投保期間從事該工作之證明資料,且陳智琳亦 表示陳振家在保險工會加保前後迄死亡,並沒有直接從事保 險業工作等情,至該職業工會勞保經辦人張淳涵所出具之說 明書就陳振家是否從事保險本業工作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不 一之情,均難為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有利之認定。況原告迭自 被告調查時起迨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陳振家確有於上揭 投保期間為加保工作之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
六、次查,原告甲○○於提起爭議審議時,改稱陳振家於93年11 月1 日至95年2 月10止係從事餐飲(烹飪及餐食購料)之工 作云云,並提出工作事實兼投錯工會證明書、消費者(兼見 證者)證明書及工作期間兼購料證明書數紙為憑;又原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振家係在甲○○開設之便當店幫 忙云云。惟原告甲○○此部分主張,顯與其前於被告調查時 之陳述不符,且嗣於爭議審議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檢附之羅銘 仁等人及羅順良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係事後製作提出,內容 、格式大致相同,僅證明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是否屬實確 有疑慮。復參以,據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被 保險人從事保險期間,有另外從事餐飲工作,原告本人開便 當店,原告的父、母在店裡幫忙,原告有分別給原告父、母 生活費每月20,000元,原告的店並沒有參加勞保,被保險人 在廚房幫忙炒菜及外送便當等,每天有在做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40、41頁),然此陳述與原告甲○○於被告調查時所稱



陳振家大約於93年10月份開始從事保險工作,工作至94年4 月份,自94年5 月開始即因身體不佳,於是開始休養,自94 年5 月份開始迄死亡,該段期間因身體不佳在家休養,就醫 ,找偏方等語,顯不相符。況稽之此與陳振家生前就診之長 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覆被告資料顯示陳振家於94年2 月24日接 受開刀,術後即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一節亦有出入。則以陳振 家於94年2 月份手術後,身體狀況即已不佳,迨至其退保前 之94年5 月31日,僅短短3 個月之時間,衡情亟需休養之狀 況下,又原告與本件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得否請領有利害關係 之情形下,原告甲○○所稱陳振家確有從事上揭工作云云, 顯不合常理。至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由陳振家 簽名向巨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簽收單據及陳振家之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 紙為證,惟上揭簽收單據上僅 表明2 月份有陳振家署名之簽名資料,然該資料究是否陳振 家本人親自簽名,又該2 月份係指何年,均未載明,況縱認 該資料確由陳振家本人親自簽名,以陳振家之身體狀況自94 年2 月起即屬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情形以觀,亦難僅憑該資料 即認定陳振家確於投保期間從事勞動工作。至上揭扣繳憑單 ,係載明陳振家於92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資料,亦無從 認定陳振家確於93年11月份起有從事何勞動工作,故上揭資 料均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迭至本院審理 期間,並未提出陳振家確有於該投保期間,從事其所稱餐飲 工作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七、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振家確有於94年11月 1 日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或其他工作並獲報酬維 生之事實,且參諸陳振家之身體狀況確自93年10月間起即經 證實罹有癌症及自該時起即陸續有數次住院之情形及並無客 觀證據資料以茲證明陳振家確有從事何勞動工作,被告認定 陳振家未實際從事上揭投保之工作洵堪認定。
八、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保 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保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 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原告甲○○、陳琳智之訪談紀錄、 張淳涵之說明書,並向被保險人陳振家就診之長庚醫院林口



分院函詢陳振家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綜合審查而為終局 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 明,被告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難謂陳 振家93年11月1 日加保後係實際從事保險本業工作之無一定 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不得由該職業工會加保,依勞保條例 第24條規定,核定自93年11月1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陳振 家於95年5 月28日死亡,係89年8 月1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 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其死 亡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 核定原告所請陳振家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依法均無違 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如聲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原告請求傳喚上揭出具證明書之人出庭作證,證明陳振家 生前確有臨時從事餐飲業之事實云云,惟本院認上揭資料核 與原告甲○○於被告調查時所述不符,且就該資料何以不採 之理由,已如上述,故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敍明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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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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