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39號
TPBA,96,訴,393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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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39號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景勛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李宗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34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 日檢附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退 費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退還90年11月至93年底部分已繳納 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經被告以其提出保險退費之申 請不符申請期限,且未有延遲申請之不可抗力原因之說明, 乃以96年2 月8 日環署土字第0960010450號函復(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1 月3 日申請退還已繳納90年11月至 93年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事件,應作成退還部分實 際繳納整治費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 費收費辦法)並未有明文規定申請退還整治費之失權期限 ,原告信賴該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之利益應受保護: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依司



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 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 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是行政法規既經 對外發布,人民對該行政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亦應受到 保護。被告所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 項既已 規定「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得 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原告信賴該收費辦 法,洽詢保險公司訂定「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 險」,並已實質繳納保費,其信賴被告將依該收費辦法 辦理退還部分已繳納整治費之合法利益自應受到保障。 ②被告與訴願機關不外以92年5 月7 日修正之整治費收費 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提出申請期間為每年2 月1 日 起至3 月31日止」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退費,然查該 辦法並未規定逾相當期限者,不得再行依規定投保保險 而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亦即就該期間之法 律性質與效果漏未規範,自難得出原告未依第10條規定 之期間為申請者即失申請權限之結論。蓋依行政程序法 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以 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 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考量,司法院釋 字第432 號解釋亦同斯旨。上開收費辦法既未明確規定 逾期者不得另行辦理投保而申請退費,非受規範者之原 告所能預見,則被告引用該辦法所謂之期間規定為處分 ,自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蓋法律規範不明確或缺漏之風 險應由制定法規定者為負擔,此方符合法治國原則及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現該辦法既由被告所擬具與訂 頒,被告即不得復以該不明確之法規,主張原告未遵守 期間規定而失權。況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稅捐稽 徵,雖於每年度進行核課,然並非於當年度未查明予以 課繳或溢課溢繳之稅額,稅捐機關即不得予以課繳或不 予退稅,稅捐稽徵法更對逾越期限之失權效部分,明文 規定於第28條「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是僅 為行政法規位階之整治費收費辦法既無明文規定「逾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斷無理由將該收費辦法第 10條之作業期限訓示規定解釋為失權規定,而不予辦理 退費事宜。
⒉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退費之申請期限,僅係行政機關為方



便行政作業之訓示規定,予以退費並未損及任何公共法益 ,不予退費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與違反比例原則: ①查92年5 月7 日修正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2 項雖 規定「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2 月1 日起至3 月31 日止,檢具保險契約書及前1 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該辦法規定退費之申請期 限,係為方便行政作業之訓示規定而已,應為行政程序 法第159 條所規範之關於「業務處理之行政規則」,並 未直接對外發生法效力,更無法解釋為對人民財產權直 接限制之失權效規定。蓋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理由書 所載「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 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 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 憲法所不許。」,該期間規定既非由法律明確授權由主 管機關發布之補充命令,自無解釋為具有限制人民權利 之失權效規定,而應僅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亦即屬於業務處理之行政規程為方便行政作業 之訓示規定而已。
②按法律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法益,不論係公益或個人之 私益,現原告遲延提出申請,僅對原告本身造成延遲退 費之利息損失,並未損及政府及所屬基金應有收入,且 業者已配合政策進行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之 投保,該法律規定所欲保障之法益亦已獲得保障,如予 以退費就公共利益而言並未有任何之損害,被告如主張 該申請期限之規定為失權效規定,當應為舉證說明有何 公共利益受有損害之處。再者,如被告不予辦理退費, 則被告除享有該承保風險已由保險公司所承擔之保險利 益外,尚享有不予退還該筆費用之利益,實已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而變相造成原告之雙重負擔與損害,實屬 違法。
③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現原告既已依照相關規定投保等 同效益之保險,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法律規定目的 所欲維護之公益已獲得滿足,已如前述,斷無理由於公 共利益未受有任何損害之狀況下,以形式上之逾期為理



由,率爾拒絕原告之退費申請,兩者間顯失衡平。蓋原 告已配合政策進行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之投 保,在公益未有任何損害之下,被告實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之手段而給予業者辦理該項退費,然卻選取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拒絕退費申請處分,該處分明顯 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⒊整治費之退還相關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被告將作業程序之規定解釋具有失權效力,即因逾越授 權法律而違法: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 解釋意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 之法律保留事項。故本件被告以原告延遲申請退費為由否 准退費,將整治費收費辦法之期間規定,解釋為失權期間 規定,使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即係將上開辦法之規定解釋 為類同於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明顯係於法律無規定之情 形下,自行以行政命令規範類同於消滅時效之事項,已違 反上開司法院釋字所揭示之法律保留意旨,而違反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無誤。 ⒋現行整治費收費辦法中已規定行政機關就申請認有資料不 足之情事,應命補正,於不補正時方可駁回申請: 依現行(94年12月30日修正)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6 月1 日起至7 月 31日止,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金 額之保險契約書及前1 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前述2 項資料不全,致使無法判定是否符 合退費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20 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2 次為限,未於時限 內補件者,駁回其申請。……。」是該辦法賦予被告於資 料不齊時,得逕予駁回申請之權限,仍以已踐行補充資料 之通知為前提。現被告未通知原告補充所要求之保險契約 書,即逕予駁回,其駁回處分之理由,自有違法之處。 ⒌原告確於各該年度已投保相關之環境污染公共意外責任險 ,相關投保文書條款(如英文保單與中文翻譯)已提供鈞 院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就所申請退費之各該年度,已投 保意外污染責任險。相關保險條款之B 部分污染責任8 記 載:「被保險人(即原告)將依照生效條款就其在保險期



間所發生的傷害和/ 或損害和帶來的污染獲得賠償」。同 時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 億元,是原告之投保符合整治費 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之環境損害責任險,蓋無疑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訂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①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 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 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自有訂立收費辦法之義務及 權限。再參以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更屬明確。從而,現行(94年12月30 日修正)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繳 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得以會計年 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費用。(第2 項 )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6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 ,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金額之 保險契約書及前一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②整治費收費辦法既為法律授權訂定,則其所定作業及期 限對全體繳費人應一體適用,不能例外。若容許個案恣 意改變作業時間,各年度申請、審核作業及整治費之核 計勢必雜亂而無法掌控。
⒉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申請退還整治費期間之規定,修法 前後並無變更:
   ①查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 (第1 項)繳費義務人如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 益之保險者,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申請退還部分 已繳納之整治費。(第2 項)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 義務人於每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檢具保險契約 書及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退費金 額,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5%為上限。」92年5 月7 日 修正上開整治費收費辦法,原條文第6 條修正遞移為第 10條:「(第1 項)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 效益保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 際繳納之整治費。(第2 項)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 年2 月1 日起至3 月31日止,檢具保險契約書及前一年



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 核定者,其退費金額,以其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 額5%為上限,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綜 觀該條文修法過程,僅係調整退費申請時段。退費之申 請,同樣須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申請退還部分實際 繳納之整治費,則並無變更。尤其,該條文係授予繳費 義務人於繳納整治費用後,有退還部分費用之利益,並 非限制義務人之權利,反係授予人民利益之規定,故該 條文限制退費義務人僅得申請前一年度之退費,並無不 當。又該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廠商作好環保措施,此 並有90年7 月25日被告召開整治費收費辦法草案第2 次 公聽會,及針對公聽會意見之回覆及說明可稽。 ②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 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參 照),可知法律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應依:⑴意義非難 以理解;⑵受規範者可預見;⑶司法審查得以確認等3 要件審查。上開條文授予義務人得於投保環境損害保險 後,申請退還前一年部分費用之明文,顯為受規範者可 預見且無難以理解之處,故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③原告於96年1 月3 日申請退還90年11月至93年底部分已 繳納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實已超過當年度僅可 申請前一年度整治費退費之規定,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 並無不當。
⒊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誤解:   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國家現存之法秩 序,因法秩序突然為國家所變更,致人民權益受損,給予 人民得請求國家保護之權利。然原條文變更退費時段,係 由每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申請當年度之退費變更調整為 每年2 月1 日至3 月31日申請前一年度之退費,已考量避 免人民權益受損,所為調整無變更信賴基礎。本件駁回之 原因係原告所申請90年11月至93年底之退費部分已逾法令 限制得申請之時限規定,此部分自90年發布整治費收費辦 法時,即已明文規定,並無變更人民信賴之基礎。原告主 張「斷無理由僅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 條之作業期限訓示規定解釋為失權規定,而不予辦理退費 事宜」顯屬誤解。而此整治費徵收原則由法律規定,相關 申請時限由授權辦法規定,見於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 之理由書所載「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精神相符。
⒋本件原告未依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辦理退費申請,屬自 行放棄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嗣又主張被告駁回其申請之行 為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按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之規定如前所述,係主管機關鼓 勵繳費人積極投保之授益規定,須經審查作業確認符合相 關規定者才能退費;若申請人未依規定就當年應申請退費 之部分為申請,即當然失其權利。該條規定並非使人民永 久取得申請退費之權利,被告於退費之辦法予以酌定申請 退費之期間,自無不當,原告就主管機關之授益規定,主 張於任何時間均得申請退費,與前開條文不符,顯然誤解 該收費辦法之意旨。原告未把握法律明文賦予其之退費權 利及遵守申請期間,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因 之而主張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
⒌末查,被告就具體個別申請退費案件審查,係衡酌申請人 所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公共意外保險證明書,是否符合環 境損害責任保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退費之規定,如符合規定 ,再視其投保金額是否大於退費金額上限,如投保金額大 於退費金額上限,即核定退費金額上限5%,為退費金額, 此有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申報案件統計分析 (被證8 )可稽。
⒍另依據原告於96年1 月3 日來函所檢附之申請資料,並無 保單契約書,亦未符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重信變更為乙○ ○,此有總統97年5 月20日(97)特字第00050 號任命令在 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3年1月3日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費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退費申請書件,向 被告申請退還90年11月至93年底部分已繳納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費,經被告以其提出保險退費之申請不符申請期限 ,且未有延遲申請之不可抗力原因之說明,乃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所請,有原告之申請書及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而 予以否准,是否於法有據。
三、本件所涉相關法規:




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 ,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 項)前項基金用 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 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第3 項)第1 項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 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㈡第25條規定「(第1項)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第2項)污染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至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 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 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第38條規定:「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 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㈣90年10月29日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第1項)繳費義務人如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 等同效益之保險者,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 分已繳納之整治費。(第2項)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 務人於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檢具保險契約書及保 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退費金額,以該年 度所繳整治費之5%為上限。」
㈤92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0 條規定:「(第1項)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 效益保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 納之整治費。(第2項)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2月1日 起至3月31日止,檢具保險契約書及前一年保險費繳費單據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者,其退費金額, 以其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5%為上限,並得充作其後 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四、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係被告依前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22條之授權,就經其公告指定之化學物質之製造者 及輸入者,以各該業者所經營之業務對於土壤及地下水造成 污染之可能性,遠較其他國民之日常生活與其他產業之業務 行為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可能性為高,除污染行為人(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及污染土地關係人(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分別就其行為責任及 狀態責任對污染結果須負清除責任(詳理由六)外,為避免對 環境安全及國民健康形成危害,乃對相關製造者及輸入者課 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清 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 來源,屬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 特殊法律關聯,且依前引第22條之規定,其用途限於使用在 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 ,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
五、查土壤及地下水有發生污染之虞或發生污染時,對於週遭環 境及國民健康將發生難以預期之危害,有必要迅速釐清原因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預防、減輕並控制危害之繼續擴大。 又台灣地狹而人稠,工商住宅農業區域往往交錯設置,更使 污染原因難以判斷;而污染原因調查及控制涉及各項環境有 關專業,非迅速投入大量經費無以為功,故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22條規定,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對整治場址污染範 圍之調查及對環境影響之評估、審查所支出之經費(同法第 12條);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而對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經費(同法第13條);污染行為 人不明或不遵行整治計畫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整治計畫所 支出之相關經費,及變更整治計畫所支出之經費(同法第16 條、第17條);對有污染之虞之場址查證時,發現污染達管 制標準,但污染來源不明時,採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同法第21條),由污染整治基金支出,以期可以迅速解決對 環境安全及週遭居民健康可能發生之危害。
六、但污染之發生如有應負責之行為人(行為責任人),或土地關 係人(狀態責任人),則各該行為人或土地關係人本應負污染 之清除責任,尤其是污染行為人,污染之危害既由其行為而 致,自應負終局之清除責任。此由本法第25條(關於土地關 係人責任之)規定「(第1項)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第2項)污染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至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 關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 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3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 規定清償之費用及依‧‧‧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 償。」及第38條(關於污染行為人責任之)規定:「依第12條 、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 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



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足見運用整治基金先行為防止 污染或控制並清除污染之必要措施,實係為環境安全及國民 健康之社會公益,基金支出之費用仍應由土地關係人或污染 行為人負償還之責,土地關係人償還基金支出費用時,得向 污染行為人求償,換言之,污染行為人始為最終之清除責任 人。
七、認識整治基金與污染行為人責任間之關係後即可明白:業者 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與整治基金繳納並無 直接之替代關係。蓋業者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 險,係為分散其業務行為所肇致環境損害、污染等賠償責任 之風險,為自己果發生污染責任時之清除或賠償責任而投保 。與整治基金成立係為環境安全及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在 責任人不明,或責任雖已明,但責任人無法或不願積極處置 時,運用整治基金,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迅速 介入污染事件,以為釐清原因,預防或避免污染發生或擴大 ,或儘速清除污染等必要之措施。二者之目的並不相同,故 無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 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38條之規定 強制買回,‧‧‧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 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 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之問題。蓋釋字第515號解釋所指之特別公課─工業區開發 基金─之徵收,係為全體利用關係成員(工業區土地或廠房 之所有人)之利益,若未成為利用關係之成員,即無繳納基 金義務,原已繳納之基金即成為不當得利。與前述說明,投 保環境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並不能代替整治基金之運用, 並不相同。被告主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規 定,業者投保上述保險後,在一定期間內可檢具相關資料申 請被告退還部分繳納之整治費,係為鼓勵業者自行投保,以 強化其賠償或清除污染之能力所設計之措施,即屬可採。原 告主張申請逾期即不予退費,形成國家不當得利,投保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欲維護之公益已獲滿足,以逾期 而拒絕退費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八、此外,上述申請退費之機制,本非法律所賦予人民之權利( 遍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部條文並未見有關規定), 亦不能由法理推論出原告有此一權利(以上已說明原告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其請求權之基礎反而係主管機關基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 項之授權,於訂定「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



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時,為鼓 勵業者加強其危險發生後之清除污染及賠償能力,投保相關 責任保險,而於整治費收費辦法中所規定之鼓勵措施。主管 機關為整體基金之運用、管理,自有較大之制度形成空間。 除退費申請期間之限制外,尚要求應檢具之一定之資料( 保 險契約書及保險費繳費單據) ,且其退費之金額以前一年度 實際繳納整治費百分之5 為上限,尤其以退費金額之上限, 主管機關更有相當大之裁量權。徵諸原告於訴訟中始提出據 以請求退費之保險契約書( 含中譯本─本院卷147 頁以下) ,原告所謂之保險係「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部關係 企業」為其「所有業務活動所引起之法定公共意外責任( 包 含汽車超額責任) 和\ 或污染責任,和\ 或契約責任」所投 保之保險,所列台塑關係企業多達48家公司,原告為48家關 係企業中之一家,企業類別涵蓋塑膠、化學纖維、石化、成 衣、學校、醫院、電子、運輸( 海、陸) 、開發、管理、投 資、汽車製造、石油、醫療器材等等,關係企業業務範圍極 為廣泛。則被告在審查退費申請時,須考量之因素包括:原 告在整體關係企業中發生保險事故之可能性所佔比重有多高 ,其中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關之比重又是若干( 原告所提 出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範圍極廣,尚包括『所有業務活動所引 起之法定公共意外責任( 包含汽車超額責任) 和\ 或污染責 任,和\ 或契約責任』) ,原告主張其所繳保險費之金額, 是否真實,土攘及地下水污染有關之保險費比重又係若干等 等。凡此種種問題均非簡易,益可信主管機關在此一鼓勵措 施制度設計上,限定一定期間提出申請,以減輕審查因時間 久遠調查及資料收集不易之困難,並對退費金額有較大裁量 空間之必要。原告主張整治費收費辦法有關申請期間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其信賴整治費收費辦法退費請求之 規定,應受信賴保護等語,係不了解退費請求權之法規範基 礎本源自整治費收費辦法,而不是其他更高位階之法律;及 整治費收費辦法本已有期限限制,其根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 信賴基礎可言,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90年10月29日發布之「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繳費人投保環境損 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應於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檢具前一年相關保險契約書及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及92年5月7日第1次修正之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 ,將前述申請期限變更為每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申請 前一年度退費,遲至96年1 月3 日始申請90年11月至93年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



保險退費已逾法定期限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復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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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