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00號
TPBA,96,訴,390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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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6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對漏報購地款新臺幣596萬元所處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林大闢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0日死亡,原告 於94年1 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52,889,244 元、遺產淨額為130,089,244 元 及應納稅額為50,537,622元,並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3,781, 9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獲追減罰鍰24元外,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購地價款 )、投資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本稅認列購地款596 萬元、提
領銀行存款55萬元部分及罰鍰全部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被告將原告於93年4 月15日購買土地的價款596 萬元, 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處罰鍰,是否適法? 2.原告未申報林大闢投資國泰金控等19家公司的股票59,1 9 股,價值1,053,848 元,經被告查獲併入遺產總額課



徵遺產稅後,另對此部分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3.93年4 月15日從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55萬元,是否應併    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及是否應對此部分科處罰鍰?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 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接所 漏稅額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處罰鍰,客觀上,應有漏報行為之 要件。所謂漏報行為,係指未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載明, 申報該項應稅而言,而該項未申報之行為,依大法宮會 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義務(舉凡申報 遺產稅義務),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 可歸責之原因,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要之,稅法上未明 文規定處罰故意者,對於違反者,稅捐機關應先證明納 稅義務人有過失始可處罰。
⒉關於國泰金控等19家零頭股票部份:
⑴此部份原告並無過失行為:
①原告先父林大闢並未對原告告知該等投資事實。 ②因係零頭股票,為被繼承人生前早期投資,並未存 放在集保公司,故在被繼承人之股票存摺無該記錄 。
③原告為避免申報遺產稅疏漏,曾向稅捐機關申請抄 錄遺產清單,未發現有該等股票資料。
④被告以原告漏報,即逕認定有過失,應非確論。 ⑵按遺贈稅法第42條:「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 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 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其 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若未列入遺產申 報,將來亦無法過戶,並且被告可按財稅資料中心掌 握之財產資料併課遺產稅,故無漏稅之虞,應免處罰 鍰。
⑶此部份,被告認定應併入計算遺產稅額,原告並無意 見。唯對科處原告罰鍰部份,查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行為,故對被告處罰鍰與上揭遺產及贈與稅第43條規 定及釋字第275 號均有末符。
⒊關於重病期間提領一銀存款部份:
⑴此部份原告認定應列入遺產稅額,計徵遺產稅,被告 並無意見。惟因依經濟法則,被繼承人在重病送醫及 住院期間,必須支出鉅款,故被告依被繼承人生前囑



咐,領出後已為被繼承人支付殆盡,客觀上該提領存 款已支出,主觀上應無漏報故意可言,是以,被告以 漏稅罰科處原告罰鍰,於法未合。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以急救被繼承人減輕被繼承 人痛苦為第一考量,支付費用有許多無法取得憑證, 按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 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 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 ,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並 無處罰之規定,加處罰鍰是稽徵機關權利之濫用。 ⒋關於重病期間購買土地部份:
⑴該購買土地,係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30 地號,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支付價款5,960,000 元。 ⑵被繼承人生前半年前早已洽商購買,其與出賣人早已 談妥價金,惟因近期其身體出問題,故延後訂約而已 ,惟在前數日其曾囑原告代伊早日與賣方訂約,價金 由伊銀行帳戶匯付,適93年4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 ,因病由原告急送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就診(並非由 119 急送就醫),不幸於93年4 月20日亡歿,故該土 地之買賣與過戶,均係被繼承人之意思。
⑶按該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被繼承人及原告均住居臺 北市,且價金達5,960,000 元之鉅,豈可能非被繼承 人前已洽購,卻在被繼承人重病日即突購妥,益徵此 購地行為,係被繼承人意思。
⑷另按本件遺產申報書上,曾列「新竹縣竹北市○○段 330 地號」土地,面積1227.4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告現值42,054元,持分68/100,並非未申報,要之, 原告並未漏報,若被告認定此合法節稅之行為不合, 應以購地前價金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此乃另一 問題,詎被告卻以漏稅罰,對原告科徵罰鍰,應係失 入,蓋此非漏報問題。
⑸存款換購公共設施用地是租稅規劃,乃是納稅人權利 之行使,並非法律所禁止,原告並無漏報情事,被告 認為是稅捐規避,可調整課稅方式,並無罰款之規定 。被告認為被繼承人93年4 月15日購地之日係由119 救護車護送至振興醫學中心就診,當時被繼承人已呈 昏迷無意識狀態,何有能力簽約購地,係刻意安排以 規避遺產稅。原告指出係親自送被繼承人至該醫院,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7 月3 日北市消護字第 09631583300 號函證明該日並無送醫紀錄(如附件一



),依據93年4 月15日振興醫學中心急診病例紀錄, 到院方式由他人扶持(附件二),可見被繼承人當時 並非無意識狀態,振興醫學中心94年5 月11日94振醫 字第0000000466號函及96年7 月27日96振醫字第903 號函內容與事實矛盾,不具證據能力,應不予採信。 ⒌綜合以上理由,本案被告以法律命令增加裁罰法律所未 規定之處罰,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 定,原處分不當至為明顯,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 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75 號所解釋。 ⒉本件原告漏報遺產總額-其他(重病期間購地價款)5, 960,000 元、其他(重病期間提領現金)550,000 元及 19筆投資1,053,848 元合計7,563,848 元,依前揭規定 ,被告乃按所漏稅額3,781,924 元處1 倍罰鍰3,781,9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3,781,924 元並已予追 減24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存款換購公共設施用地當 時並非無意識,被告可調整課稅方式,惟並無處罰規定 ;又重病期間提領現金不能證明其用途,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固應列入遺產課稅,惟加處 罰鍰係稽徵機關權利濫用;另股票投資未列入申報,被 告亦可掌握資料併課遺產稅,無漏稅之虞,應免予處罰 云云。
⒊查被繼承人於93年4 月15日與他人簽立合約購買新竹縣 竹北市○○段330 地號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於93年4 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後)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原 告於被繼承人林大闢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以轉帳方式



支付價款5,960,000 元購買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係屬將 應稅之現金遺產轉換為免稅資產之避稅行為,其故意漏 報遺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原告提示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函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病歷紀錄,主 張簽約購地當時被繼承人並非無意識狀態部分,查依據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4年5 月11日94振醫字第00 00000466號函:「病患因肝昏迷合併意識不清,於93年 4 月15日早上4 點30分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處 置治療,昏迷指數4 分,急救插管處置,後轉入加護病 房。病患因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大量腹水、肋膜積水、 敗血症於93年4 月20日死亡。」該醫學中心更於96年7 月27日96振醫字第903 號函表示「急診病歷記載入院方 式為『由他人扶持』與出院病歷摘要『由119 送到急診 』記載並無本質上之矛盾,蓋『由119 送到急診』的病 患亦會有以『推床』、『由他人扶持』送進該院急診室 情形」且「當日(94年4 月15日)病患確因肝昏迷、大 量腹水且合併意識不清,送至本院急診治療,昏迷指數 只有3-4 分。」是被繼承人於該土地簽約日凌晨即意識 不清,已無法處理事務,何有能力簽約購地。又原告稱 被繼承人於生前半年前早已洽商購買,惟其縱已洽購, 未簽約前要難採信其有購地之意思,空言主張,核不足 採。至原告稱遺產稅申報書上已列示該筆土地並非未申 報云云,查原告列示該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既可免徵遺產稅,又可用於抵繳遺產稅,本件原告於被 繼承人林大闢君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以轉帳方式支付 價款5,960,000 元購買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係屬將應稅 之現金遺產轉換為免稅資產之避稅行為,本件既係刻意 安排以規避遺產稅,自應依首揭規定處罰。
⒋關於國泰金控等19家投資1,053,848 元部分,原告主張 其曾向稅捐機關申請抄錄遺產清單,未發現有該等股票 資料,其未列入申報並無過失,應予免罰云云。查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說明欄載有「本清單所列資料,僅 提供參考,如有表列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均應併入遺產申報遺產稅,以免 因漏報受罰」「本清單所列資料…故使用時請仔細核對 ,如有錯誤,請依相關項目轉向下列單位查詢:…3.投 資-向被投資事業查詢」,且原告漏報之日月光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項目,上述參考清單均已列示 (原卷第316 至319 頁),原告既已抄錄,應即可向被 投資事業查詢,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尚



不能以被告可掌握資料,即予免責。
⒌次查遺產稅係採自行申報制,被繼承人有遺產即應申報 ,並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原告於93年4 月15 日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現金550,000 元,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在重病送醫及住院期間,必須支出鉅款,領出後 已為被繼承人支付殆盡,被告處漏稅罰,於法未合云云 。查被繼承人於93年4 月15日清晨4 點30分即送醫院急 診,原告於當日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現金550,000 元 ,如係代被繼承人支付款項,應知其用途並提示證明, 其未能證明其用途,自應併入遺產申報課稅,其漏未申 報,核有過失。
⒍本案原告漏報遺產-重病期間購地價款5,960,000 元、 重病期間提領現金550,000 元及股票投資1,053,848 元 合計7,563,848 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3, 781,924 元處1 倍罰鍰3,781,900 元(計至百元止), 經核並無不妥。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 論點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茲原告復就罰鍰爭議,仍難 謂有理由。
⒎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緣被繼承人林大闢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0日死亡,原告 於94年1 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52,889,244 元、遺產淨額為130,089,244 元 及應納稅額為50,537,622元,並處罰鍰3,781,924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獲追減罰鍰24元外,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購地價款)、投資及罰 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 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被 繼承人林大闢於93年4 月20日死亡。原告於94年1 月18日申 報遺產稅。㈡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漏報林大闢投資國泰金控等



19家公司的股票59,199股。㈢林大闢先生是在93年4 月15日 早上4 點半送到振興醫院。㈣93年4 月15日以林大闢的名義 簽約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330 地號的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㈤93年4 月15日自林大闢銀行帳戶提領了現金55萬元。而 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93年4 月15日購買土地的價款596 萬元,是否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處以罰鍰?㈡ 原告未申報林大闢投資國泰金控等19家公司的股票59199 股 ,價值1,053,848 元,是否應處以罰鍰?(本稅部分已不再 爭執)㈢93年4 月15日從林大闢帳戶提領了55萬元,是否應 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及是否應對此部分科處罰鍰? 本院判斷如下。
三、遺產總額--重病期間購地之價款部分:
㈠、按「凡經常凡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及 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另「租稅法所重視者,應 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 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 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 2124號判決亦資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大闢於93年4 月20日死亡,原告於94年1 月 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土地--新竹縣竹北市○○ 段330 地號公共設施道路用地35,102,187元,有遺產稅申報 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9頁)。但查上開公共設施道路用 地係於93年4 月15日由林大闢與賣方李岳庭之代理人洪炳輝 所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惟 林大闢因肝昏迷合併意識不清,於93年4 月15日早上4 點30 分由119 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室處置 治療,昏迷指數3 至4 分,急救插管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 。迄93年4 月20日因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大量腹水、肋膜積 水、敗血症而死亡前。此有上開醫學中心94年5 月11日94振 醫字第466 號函及96年7 月27日96振醫字第903 號函附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4、35頁),可知被繼承人林大闢自93年4 月15日清晨4 點30分起迄同年月20日死亡前,其意識不清至 明。職是,上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非



林大闢所親自簽訂,且亦無代理人之簽章(出賣人李岳庭反 而有代理人洪炳輝之簽章),足證上開買賣非被繼承人林大 闢所為,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大闢在 生前即有委請何人於93年4 月15日代為簽訂上開公共設施道 路用地買賣契約,衡諸經驗法則,此項購地行為,顯係刻意 安排以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徵諸首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所揭櫫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被告核定其遺產總 額--購地價款5,960,000 元,並無不合。㈢、原告主張係其親自送被繼承人至該醫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96年7 月3 日北市消護字第09631583300 號函證明該 日並無送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及93年4 月15日振興 醫學中心急診病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到院方式由他 人扶持,可見被繼承人當時並非無意識狀態,振興醫學中心 94年5 月11日94振醫字第0000000466號函及96年7 月27日96 振醫字第903 號函內容與事實矛盾,不具證據能力,應不予 採信云云。但查:⒈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前揭兩函均已載明被 繼承人林大闢於93年4 月15日早上4 點30分送至該中心急診 室時,已達昏迷指數3 至4 分,可見林大闢斯時已意識不清 至明。⒉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上開兩函所稱119 救護車,係泛 指各種救護車,不限於消防局所主管之救護車,應可認定。 而救護車僅能載病患至醫學中心急診室門口,由急診室門口 至急診室當然須他人扶持如得進入。此等如何送至振興醫學 中心及進入急診室之過程,無法推翻被繼承人林大闢自93 年4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起迄4 月20日死亡前意識不清之事 實,原告此項主張,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所 為將上開93年4 月15日簽約購地款5,960,000 元核定為遺產 總額課徵遺產稅,要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四、遺產總額--投資國泰金控等19家公司股票價值部分:㈠、按「凡經常凡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4年1 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對於被繼承人林大 闢投資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詳見訴願卷第53 至55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股票共59,199股,遺產價值 合計1,053,848 元未為申報,此有遺產申報書在卷可憑,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漏報上開 投資股份價值,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無不 合。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曾交代有投資股票,原告按被繼 承人遺物申報股票已極盡注意之能力,漏報國泰金控等19家 公司股票均是被繼承人10餘年前剩餘之零頭股,原告根本不 知有是項股票,按遺贈稅法第42條,若未列入遺產申報,將 來亦無法過戶,並且被告可按財稅資料中心掌握之財產資料 併課遺產稅,故無漏稅之虞云云。但查被繼承人林大闢投資 國泰金控等19家公司股票共59199 股,遺產價值合計1,053, 848 元,有上開公司股務代理部門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又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說明欄載有「本清單所列資料,僅提 供參考,如有表列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均應併入遺產申報遺產稅,以免因漏報受罰 」、「本清單所列資料…故使用時請仔細核對,如有錯誤, 請依相關項目轉向下列單位查詢:…3.投資-向被投資事業 查詢」,且原告漏報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 資項目,上述參考清單均已列示(見原處分卷第316 至319 頁),原告自承既已抄錄,應即可向被投資事業查詢,其漏 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尚不能以被告可掌握資料, 即予免責。而原告未於遺產稅申報時列為遺產總額申報乙節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將系爭股票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 徵遺產稅,自屬有據,不因被告可於過戶時,自財稅資料中 心之財產資料得悉,而阻卻原告漏報之責,原告此項主張, 亦不足採。
五、重病期間提領現金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 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 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㈡、查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於93年4 月15日提領現金 5,500,000 元,此有銀行存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徵諸公知事實,銀行之營業時間始自早上8 時30分或9 時,而被繼承人林大闢於該日早上4 點30分因肝 昏迷被送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其意識不清,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現金之提領,係於被繼承人林大闢重病期間由他 人所為。從而,該筆款項既非林大闢所提領,且原告未能證 明其用途,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原告漏未申報 ,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將該重病期間提領之款 項金額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無不合。
六、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 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㈡、本案原告漏報遺產-重病期間購地價款5,960,000 元、重病 期間提領現金550,000 元及股票投資1,053,848 元合計7,56 3,848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漏報重 病期間提領現金及股票投資部分,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 核無不合;但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購買新竹縣竹北 市○○段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持有乙節,業於遺產稅申報書中 申報,被告認定該項土地之取得係在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所為 ,固可調整應按其買賣價金併入遺產總額計算課稅,但原告 並無漏報情事,從而對於重病期間購地款5,960,000 元部分 處以罰鍰,即有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重病期間提領現金不能 證明其用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固應 列入遺產課稅,惟加處罰鍰係稽徵機關權力濫用;另股票投 資未列入申報,被告亦可掌握資料併課遺產稅,無漏稅之虞 ,應免予處罰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 現金550,000 元及股票投資1,053,848 元,且申報持有重病 期間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事證明確,被告核定併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本稅認 列購地款及提領銀行存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有 關罰鍰部分,被告對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現金 550,000 元及股票投資1,053,848 元部分課處罰鍰,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應予駁回;但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重病期間購置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漏報,僅係被告對其加 以調整課稅,要無課處罰鍰餘地,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之罰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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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