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836號
TPBA,96,訴,3836,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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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
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8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建築師 開業登記(事務所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經被告審核後准予開業證書,以 95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 號函通知「財團法 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乙○○建築師 」略以:「主旨:貴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乙案,符合規定, 准予發給開業證書…說明:…五、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 一)建築師姓名:乙○○…(四)事務所名稱: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同日並以北市 都建字第09570391101 號公告之。
㈡嗣被告以96年2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 號函通知 原告乙○○,略以:「貴建築師經本局核准登記之事務所名 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 』,經查與內政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示 …規定不符,請於文到7 日內申請註銷並重新辦理登記…」 等語。惟其逾限未辦理,被告再以96年2 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664013400號函通知原告乙○○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不符規定,請於文到7 日內辦理事 務所名稱變更事宜,逾期將依職權逕為註銷等語。



㈢原告等2 人不服上開96年2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 0 號函,於96年2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 市政府審認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以96年7 月19日府訴字 第09670190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 ,原告等2 人迄未辦理事務所名稱變更,被告遂以96年4 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23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乙○○略以:「主旨:註銷本局95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0391100 號函核准貴建築師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書…說明:…三、 …貴建築師申請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不符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應 予註銷…開業證書即日起作廢,並請於文到7 日內,逕洽本 局…繳回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並副知原告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原告等2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乙○○於95年8 月間,受聘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擔任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之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建築師及所長一職。原告乙 ○○檢附相關資料等文件,於95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 業登記,並經被告於95年9 月5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09570391100 號函准開業登記,並頒給開業證書在案。副 本並抄送予內政部備查,及各縣市政府存查。原告並隨即 依法申請參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會員,於95年9 月27日 領有該會會員證。被告於96年2 月2 日發出「北市都建字 第09664010600 號函」,要求「原告申請註銷原開業登記 ,並重新辦理登記…等」。核准原告開業登記,全國上、 下建築師管理單位,在此長達近半年時間內,均不認為違 法;卻在五個月以後發出上述之函,距核准開業時間,至 少達五個月以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登記,則先前核准開 業登記之被告及備查之內政部,豈非成為違法?顯示被告 並未依法辦理,原處分違法;原訴願決定更是屬違法決定



。在上述期間,被告兩度來函要求變更或說明擬逕行註銷 開業登記,雖經原告陳述及另案提訴願,被告置之不理, 仍逕行註銷開業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註銷開業登記」 。原告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同時就兩個原告一同陳 述,係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9條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⒉被告之原處分違法:
⑴被告違反「法律無禁止規定」之處理原則:
原告係依建築師法申請開業登記,建築師法並無禁止財 團法人聘任建築師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定,行政官員 自應依法處理,不得任意禁止。不料因某一建築師,依 據昔日之行政會商函釋作業程序之規定舉發原告開業, 被告原應依法堅持,不料卻作出逾越法律之原處分。司 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謂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 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 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 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 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 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明訂: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 條又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依上述之規定,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 之公務人員當應遵守」,自屬法律保留事項,應依法律 始得加以限制,不得僅憑內政部之函釋作為限制之依據 。至於被告稱該等事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云云等,顯然有誤 ,而不足採。
⑵行政函釋,牴觸法律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 2 條明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程序等,均應 依據行政程序法。按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條 文,於90年6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119000 號令,公布如下:「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由 上述之法理可知任何行政函釋或命令,如未依法律規定 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91年6 月20日失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內政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 字第827030號函及96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 2187號函及其他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所引用之全部函 釋俱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在法理上僅係行 政作業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僅可對行 政機關內部產生拘束力,原處分不得援引為法律依據。 否則內部行政規則將與法律與授權命令無異,行政機關 將與立法院無異。被告對原告事務所名稱所為之限制, 屬於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所謂:「對於從事工作之 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而須法律保留」。原告 認為事務所名稱,係「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 格或其他要件」之限制,須法律保留。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所依據之函釋是未經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 2 號解釋須法律保留之原則。
⑶被告所引用之原告之開業登記不符建築師法第6 條、第 7 條,令人置疑,按該兩項條文,無論是內容或立法理 由中,僅述及「開業方式與執行業務區域及申請核發開 業證書」,並未有規定建築師開業不得附設在原告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下,足見原處分於法無 據。且被告誤指建築師不得受聘開業,與法不合,且被 告指原告乙○○受聘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與建築師法規定不合,更屬無稽與錯誤。按建築 師法第26條訂定之目的,係因建築師執行國家建築法之 管理,依據法理應屬重大公益事項,故嚴格設立規定, 不得由非具建築師資格者,向有建築師資格者,租借建 築師資格之名義執業;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乙○○並非借牌,而係由原告乙○○親自執業 ,更何況建築師法第11條及開業申請書中即有明文規定 受聘之處理方式。
⑷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及68 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之內容,違反「法律淵 源原則」。當年三財團法人,名稱即「財團法人中興工 程顧問社」、「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及「財團法 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均附設有建築師事務所,並設有龐 大之工程顧問部門,聘有許多土木技師、電機技師等技 師,與「建築師之法定施工監督業務,嚴重牴觸」;故



當時相關行業團體極力反對,法界、學界亦均置疑,故 方有協商下之上開函釋,顯已違反「法律淵源原則」。 又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在組織章程上 明列有建築項目,且無設置工程顧問等項;與上述情事 完全不同。又按行政院規定各部會管理各部會之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之原則,主管機關管理法人主事業業務, 其事業涉及其他部會,則由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辦理,故 原告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登記,依法由原告向被告申請 登記,俟年終報告成果時,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呈報, 符合行政程序與法律規定原則。建築師事務所附設於公 益性、研究性之財團更能發揮其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 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 項業務,更能襄助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 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參照建築師法第16條、21條 )等公益性,相得益彰。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 第725638號函釋謂建築師純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 由職業者,係不瞭解建築師係基於公共利益,執行建築 物前述相關業務的本質。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可將本身專業知識與原告乙○○建築師交流 ,更能提升建築師之公共利益。又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並非營造業、或營造業之主任技師 或建築材料商,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並不影響建築師之 獨立自主性,符合建築師法第三章之規定。可知原告附 設建築師事務所,合於建築法及建築師法。
⑸建築師之業務,是執行國家、社會之建築技術管理相關 業務,係屬於公益性質,故建築師所得稅方面被國家列 為自由業享有賦稅優惠,設若被認為是服務業,則應列 為營利事業而應辦理營業登記;而今同被列為自由業的 醫生之職,已由眾多之財團法人設立醫院,造福社會、 大眾;更何況建築師由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亦 非原告之首創,已有前例。同為自由業之律師,在律師 法無禁止之規定,亦依法允許律師開業登記在公益法人 之團體中執業;例如有律師登記之事務所,為「台灣蠻 野心足生態協會」;而不生任何法律問題;且此已成為 國際趨勢。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律師、建築師均係依據 上開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均為收受報 酬,維護公益,獨立作業之自由業,故均有公會組織實 施自治;相關作法、開業、執業,理當可引用參考。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聘有許多律師、實習律師可茲佐



證,與財團法人合作,不影響其每位律師之獨立性。建 築師法亦與律師法同樣無禁止之規定,當應比照律師開 業登記辦理。
⑹原訴願決定之理由六:「至…。又訴願人陳稱國內已有 數家財團法人附設之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乙節,依上 開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所示,係 於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由經濟部核准設立 之財團法人中與工程…等3 家維持原名稱,…;故訴願 人就此主張,顯係誤解,亦不足採。…。」法有禁止, 方能禁止人民之權利,依上所述,再參照不動產估價師 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14條第1 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 執業5 年;5 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 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同條後 項又規定「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 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5 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 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5 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 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 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等禁止規定。由上開規定內 容,可知建築師法、建築法並無如「不動產估價師法之 禁止規定」,則被告之處分及原決定,顯於法無據。 ⑺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及68 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等之內容,已清楚可知 在國內已有數家財團法人附設之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 ,且執業迄今並無任何官署認其開業有問題或不合法, 且對社會貢獻不小。依據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 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前述三財團法人中「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及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迄今仍然附設建築師事務 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原告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自得 比照辦理,俾合憲法之精神。故原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 處分,即註銷原告之原開業登記,卻同意其他財團法人 附設之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 亦明顯與此憲法牴觸。 ⒊原告陳燕釧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符合建築師法規定,且仍是 獨立自主;由下述足已顯示建築師仍是依法自主執行建築 師業務之精神。
⑴建築師法尚允許建築師合作或聘僱。按律師法第21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 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又律師法 第50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



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觀建築師法第6 條雖規定:「建 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 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 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 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 事務所。」卻無如律師法第50條之規定,禁止未取得建 築師資格者,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建築師。由此可見,原 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聘用原告陳燕釧, 及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內附設建築 師事務所,本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⑵原告符合建築師法第3 章「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之規定。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並非 營造業、或營造業之主或建築材料商,附設建築師事務 所,並不影響建築師之獨立自主性,符合建築師法第三 章之規定。由上述分析,足知原告之開業登記,既符合 建築師法第三章之規定,亦符合建築師法執業精神。又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有一獨立「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定暨(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使用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 00000 」。而原告乙○○建築師附設於原告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建築師事務所,亦有另一獨立 「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 登記申請定暨( 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 ,使用自己所有之統一編號:「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 」。由上述原告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原告乙○○使用屬於自己的統一 編號、稅籍編號之事實,足已顯示建築師仍是獨立自主 。
⑶況依建築師法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知建築師法尚允 許建築師二人以上共同開業,或受其中一人聘顧執業; 故以受聘即謂喪失獨立,不僅違反建築師法之法源及立 法之本意,更顯被告既輕視建築師之專業,又漠視建築 師法之法源及立法之本意。被告限制原告陳燕釧建築師 事務所名稱,與建築師之獨立性無關,且此註銷原告開 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限制人民權利;其適當性、必要性 、正當性,均顯示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 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同法第3 條規定:「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 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建築師法第3 條規定,原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惟95年8 月1 日原主管機關因組織編制變更,管轄權改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以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 03901 號公告,先予敘明。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及第 11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或由2 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 務」、「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 ,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及「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 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內政部66年5 月30 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 原則上應以本人名稱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如有重複者, 得改用其他名稱,同時應獨立執行業務,不得附設於其他 機構之下,至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經濟部已核 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及財 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附屬建築師事務所及交通部核准設 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等3 家予以 維持原名稱,其經營業務應以財團法人創設之目的為限」 。內政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財團 法人不得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但為達成設立目的得聘請開 業建築師提供技術服務。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 725638號函核准之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仍於維持, 但不得增加建築師共同執業。」內政部81年5 月26日台( 81)內營字第8176939 號函釋示:「續商辦理變更建築師 事務所名稱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中所載,略以:『建築師 執行業務係以個人信譽接受業主委託…為兼顧「公益」、 「私利」及不違反現行法律之前提下,凡以建築師姓名為 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者,符合左列之一得申請更名:…3.建 築師事務所因合併或變更聯合事務所之合夥建築師者,得 申請更名,其更改事務所之名稱,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 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內政部 96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按建 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 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 法人或附設於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規定」,另同函說 明三後段略以「…『…事務所之名稱,不得有財團法人、 建設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上述



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 ,仍有適用。來函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 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 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 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此應無適用。」
⒉原告主張:(1 )原申請開業登記,建築師法並無禁止財 團法人聘任建築師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定乙節。(2 ) 主張建築師之業務,是執行國家、社會之建築技術管理相 關業務,係屬於公益性質云云。
⑴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 級機關或長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訂有 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 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 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著有解釋。而內政 部為建築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 前以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開業建築師 事務所名稱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之下;及81年5 月26日 台內營字第8176939 號函釋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公司 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在案;以供該部 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內政部96 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示業如前 述,被告審認所核發之開業證書,顯有不符建築師法第 6 條、第7 條規定之意旨,且悖於前揭內政部函釋,被 告依職權予以註銷系爭開業證書,應屬有據。
⑵經濟部96年4 月4 日經商字第09602036340 號函釋:「 …三、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需依其捐 助章程所訂之範圍執行業務。」,又查「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組織章程(詳原處分卷第49頁 )第4 條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附設建築師事務所 」許可項目,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所設立章程已明白載明發展有關於建築及工程研究發展 之事務,惟查其核准未併會建築法或建築師法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據此,其所許事務應可推定為特別法「建築 法」、「建築師法」所許業務之外的建築及工程研究發 展之事務而言,如實務上以成立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直接



執行建築法所賦予之營利業務,顯已逾越其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許之法益,洵堪認定。再查建築師法第22條明 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收酬金,足資證明建築師 業務收受酬金,自非被告主張建築師業務係屬公益性質 ,原告所稱不足參採。
⒊原告乙○○建築師主張其受聘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與建築師法規定相符,且其非借牌及主 張建築師法第11條及開業申請書中即有明文規定,受聘之 處理方式乙節;查內政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 號函說明二及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 釋,均己明定建築師之執業方式及精神:建築物之設計及 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 得單獨開業,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 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業,為建築法第13 條及建築師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純為提供服務, 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此與純基於以公益事業為目的而 為財產之集合,並以不求報償而使用其捐助財產所成立之 財團法人性質迴異,兩者不能相提併論。綜此建築法第13 條及建築師法第6 條及上開二函,揭櫫建築師應獨立執行 業務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下之建築法立法意旨及精神,至 為明確;再查內政部81年5 月26日台(81)內營字第8176 939 號函釋,明確說明建築師執行業務型態係以個人信譽 接受業主委託,原告主張,不足參採。另原告乙○○誤採 用建築師法第11條及開業申請書中「從業建築師」型態之 受聘行為,更有悖於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付託以開 業建築師應以自然人權力能力執行業務之意旨,原告主張 欠難參採。
⒋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11條規 定,稱建築師開業登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 關之公務員自應遵守,自應依法律,不得以內政部之函釋 做為依據」云云。依據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 章(二)(1 )建立層級化保留體系論述(詳原處分卷第 56頁至第59頁),略以:大法官對法律保留原則之堅持, 可視為解嚴以來之一貫立場,第268 號、313 號及367 號 等解釋闡釋尤為清楚;86年12月26日公布之釋字第443 號 ,其理由書第1 段文字無疑是以規範密度為理論基礎,建 立層級化保留體系(或稱分別等級之保留);其結構如下 :「1.憲法保留;2.絕對保留;3.相對法律保留;4.非屬 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查內政部96年4 月9 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被告所依據之釋示皆屬於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在法律保留之列 (詳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 律保留云云,顯屬無證。
⒌原告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任何行政函 釋或命令,如未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91年6 月20日失效;準此,被告所依據之內政部68年 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雷同之函釋,在法理上 僅係行政作業之釋示,不應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查 本件有關建築師事務所設立名稱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 1 規定適用之疑義,經被告以96年3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40216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96年4 月9 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示(詳原處分卷第14頁 至第16頁):「主旨:有關建築師申請設立時,其事務所 『名稱』之規定,財團法人是否得以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登記…說明:…二、按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 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 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於法人團體(機構) 之相關規定…三、查本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 號函…及81年5 月26日台(81)內營字第8176939 號函… 上述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 解釋,仍有適用。來函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 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 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 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此應無適用。」在案。被告依 據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立法意旨及建築師法中央主管 機關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執行處分應無爭議,請參上述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本府 96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83400 號訴願決定足憑;且 原告乙○○不符法令屬實,洵堪認定,被告本於職權依法 逕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⒍原告所登記之事務所名稱不符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 定,被告以96年2 月2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 號 函及96年2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3400 號函二度通 知原告來局辦理註銷或變更事務所名稱,惟原告均不予配 合,被告業善盡行政執行職責義務,原告又另案提訴願, 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7 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190100 號 以訴願程序不合,訴願不受理,原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顯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建築師法第3 條規定:「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 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惟95年8 月1 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因組織 編制變更,由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有臺北市政府以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 560103901 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6頁)可稽。是被告對本件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於95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建築師開業登記(事 務所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 事務所」),經被告審核後准予開業證書,以95年9 月5日 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 號函通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乙○○建築師」略以:「主 旨:貴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乙案,符合規定,准予發給開業 證書…說明:…五、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一)建築師姓 名:乙○○…(四)事務所名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同日並以北市都建字第0957 0391101 號公告之。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乙○○略以: 「主旨:註銷本局95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 號函核准貴建築師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 設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書…說明:…三、…貴建築師申請 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 所』不符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應予註銷…開業證 書即日起作廢,並請於文到7 日內,逕洽本局…繳回開業證 書及業務手冊…」並副知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0000000000 0 訴願卷第25頁)、95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 0 號函(原處分卷第第10頁)、開業證書(原處分卷第24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頁)在卷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建築師申請設立事務所時,其名稱可否 以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依建築師法第 6 條、第7 條規定,予以註銷原告系爭開業證書,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建築師法第6 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 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執行業務。」第7 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 年 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第8 條規定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 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第9 條規定:「建築師在未領得 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第22條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 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準此,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 師事務所,領得開業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尤以上開第7 條觀之,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之要件為「領有建築師證書,具 有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自然人為 主體以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並以自然人執行建築師業務,且 以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之自然人申請及取得開業證書。另遍觀 建築師法並無法人得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得附 設於法人之相關規定,蓋倘若法人得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或建 築師事務所得附設於法人,再聘請建築師執行建築師業務, 而由建築師(自然人)單獨申請開業證書,則因該建築師( 自然人)本身並未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有違建築師法第6條 規定;由該法人申請開業證書,即牴觸建築師法第7 條規定 ;由該法人及建築師(自然人)一同申請開業證書,不僅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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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