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70號
原 告 亞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3年4 月2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ABRASIVE WHEELS 貨物 1 批(報單第AA/93/2243/1029 號),申報產地為泰國,以 C1方式通關,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到來貨之產地為 中國大陸。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作成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 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乃加處 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2 倍新臺幣(下同)155,292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95年10月12日郵寄復查申 請書,附原處分卷1 附件3 ),嗣以被告逾4 個月仍未作成 復查決定,遂逕提起訴願(財政部於96年3 月23日收受訴願 書,附訴願機關卷第24頁),經訴願機關以被告已於96年4 月4 日作成基普復二核字第0961010085號復查決定為由,依 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⑴按82年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人民合 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 定而失其效力,如此方可貫徹憲法第16條之意旨,亦 可謂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能應及於「人民有迅速受 行政決定之權利」,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3項、 訴願法第20條、第2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即依 上述「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而來。是以,於 受理訴願機關違反其裁決義務或逾越應裁決期間仍不 為裁決時,當事人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縱 訴願機關於原告起訴後行政法院裁判前作成訴願決定 ,除非該訴願決定係為原告勝訴之決定,否則行政法 院仍應進行實體審查,不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時,即 係撤銷訴訟訴願前置程序之例外。
⑵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復查申請於95年10月12日已送達被 告,惟被告遲至96年3月底仍未作出復查決定,已違 背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第3項做出復查決定之 期間限制,延宕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旋於96年 3月間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爾後,被告於 96年4月間終於作成復查決定(自其受理復查申請日起 已近乎6個月),受理訴願機關未慮及被告作成決定之 期間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屬非法等情事,反逕以被 告已做出訴願決定而認定原告之訴願無理由,惟查被 告之復查決定內容對原告仍維持同原處分不利之認定 。依上開行政法院會議決議及憲法第16條之宗旨,應 認此情形亦有該決議之類推適用,即有訴願前置程序 之例外,原告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無庸再 對被告之復查決定提起撤銷訴願。
⒉原告並未虛報系爭貨物產地,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客觀」構成要件:
⑴系爭貨物之產地確實為泰國。原告向新加坡商 Stain-Gobain Abrasives(下稱新加坡賣方)訂購系爭 貨物;於訂購之始,原告即與新加坡賣方確認系爭貨 物產地為泰國曼谷,而非中國大陸等地。此有原告支 付貨款與新加坡賣方之匯款單影本、由新加坡賣方所 開立、給予原告之訂單(Sales Order)及估價單 (Quotation)、及系爭貨物嘜頭之記載可資證明。 ⑵且系爭貨物之嘜頭亦即代表整批貨櫃中包裝的憑證, 該嘜頭上既已明白標示該貨物MADE IN THAILAND,原 告亦據實申報該批貨物來自於泰國,被告對此一昭然
若揭之事實予以忽略,逕為對原告科處高額之罰緩, 實令原告不服。
⑶再者,國際貿易長採多式/單式聯營,並非只因聯營 過程中出現任一起運港為香港之情形,該船運送貨物 就逕自認定為非泰國產地,而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 之違法,被告之認定顯係不當連結:
按國際運送中,多式/單式聯營運送乃為常態,而系 爭貨物即係自產地泰國曼谷出口,而以香港作為系爭 貨物轉運港,再從香港運抵臺灣基隆港,根據系爭貨 物的提單(Bill of lading)、發票(Invoice)及進口 報單皆可證明,被告未查上情,逕擷取單式聯營運送 過程中香港為轉運港之片段,即欲加虛報貨物產地之 罪於原告,實非有據。
⑷被告以原告93年7月間曾有類似之產地爭議事件(即前 次報單貨物),即以此逕認系爭貨物亦當然有虛報產 地之情形,亦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被告逕以前次報單貨物處分已確定為由,認定系爭貨 物產地亦當然為中國大陸,係不當聯結,縱前次報單 貨物處分之結果及報單之記載與系爭貨物相同,與系 爭貨物之產地為何,終究無實際相關。被告以前次報 單貨物與系爭貨物之報單記載相同,而認定前次報單 貨物處分既有確定,系爭貨物亦當然有與前次報單貨 物相同之違法情事,如此推論過程,似嫌速斷。況查 前次報單貨物之處分並未經實體審查,而係因原告一 時未注意而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始提起復查,嗣 後行政爭訟階段,鈞院即以程序事項不合法駁回原告 之訴,茲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3171號裁定可 資證明。是以,前次報單貨物處分既未經實體審查, 就被告所指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主張是否為有理由 ,則當然未經審理確認。被告憑恃未經實體審查,因 而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猶存爭議之前次報單貨物處分 ,作為斷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應非 適當,不應採納。
⒊原告既無故意亦不具過失,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主觀」構成要件:
⑴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爭議,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 退萬步言,假設依被告所稱,新加坡賣方所告知原告 之泰國生產公司BRIGHT MOUNTAI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BM公司)業已撤銷登記,惟以一般從事 國際貿易業者之角度,於買方未親自至國外攜貨選貨
之情形下,生產商及商品產地等事項,當然全賴賣方 提供之說明、文件等為依據。亦即謂,原告憑藉新加 坡賣方所提供之上述眾多書面資料及表示,原告陷於 相信系爭貨物是產自泰國曼谷無誤乃情有可原、至合 情理;換言之,原告根本無法注意或預見,系爭貨物 有申報產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實難謂原告因此有可 非難性或期待可能性。且依經濟部國貿局貿服字第 09401002910號函之答覆,經濟部國貿局明確表示原 告就前次報單貨物產地爭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 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承前所述,被告既援引前次報單 貨物之處分作為論斷系爭貨物產地認定之依據,則被 告顯無理由不斟酌經濟部國貿局之判斷結果,且基於 行政一體適用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更應謹 慎採納經濟部國貿局之認定始是。
⑵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爭議,被告並未舉出「明確」事證 證明原告之故意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七條之增訂理由意旨,行政罰係屬對於 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如僅 因客觀上所申報者與實際有出入即可作為沒入貨物及 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 障,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亦採相同見解意旨。再者,即便是違警犯行政 處罰,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其責任條件仍 須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 虛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屬重大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其責任條件之認定,更需要有故意、 過失才足以成立,豈能以「推定過失」之方式輕率認 定其責任要件。被告既依法行政、應盡舉證責任,否 則,實屬行政機關公權力之濫用。查僅以原告係從事 出口貿易為專業,即推斷原告有過失,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爭議及原告之故意過 失,均無明確舉證,且處罰依據流於空泛、標準浮動, 實在可議,固屬違法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如未說明所憑證 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屏 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有 違,其處分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被告既未就不採信 原告提出之眾多交易文件之原因,作出合理說明;且亦 未循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就前次報單貨物產地爭 議事件,逕主觀擷取有利被告作成處罰處分之處分確定
事實,卻略而不說明前次報單貨物處分未經實體審理, 何故亦得作為系爭貨物產地之佐證,又被告與同為行政 機關之經濟部國貿局之過失認定上之矛盾,何故不以國 貿局之認定為準,顯然係同一事件過程中所生之事實, 被告恃何依據可以部分採納、部分忽視,如此行政處分 及復查決定教原告實難甘服,深覺不公。
⒌建請鈞院函請駐外單位向新加坡公司SAINT-GOBAIN ABRASIVE(SINGAPORE) PTE LTD函詢下列事項: 2004年4月間,貴公司出口予Yea Shanp Enterprise Co,Ltd之Chopsaw Wheels(即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 Thailand(泰國);若否,為何報價單及訂單上之貨物來 源地均載明Thailand(泰國),以證原告對於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蓋原告 進口之系爭貨物均係透過新加坡公司,且該報價單及訂 購單上之貨物產地均載明「泰國」,何以被告函請駐外 單位向泰國查復之結果認為系爭貨物非自泰國生產,此 攸關原告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之主觀構成 要件,因此有函詢新加坡公司以釐清之必要等語。 ⒍提出匯款單、訂單(Sales Order) 、估價單(Quotation )、嘜頭影本、提單(Bill of lading)、發票(Invoice) 、報單影本、鈞院94年訴字3171號裁定及經濟部國貿局 貿服字第094010029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引據82年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繫會議決議,主張本 案得類推適用,無庸再對被告之復查決定提起撤銷訴願 乙節,經查該聯繫會議決議僅屬約束行政法院內部審理 行政訴訟案件應注意事項之決議,並非可據以撤銷財政 部訴願決定之理由。且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復查,就其 所提理由及相關文件詳為複核,行文其他各單位認定, 費時較多,縱有耽擱逾時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 所作之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已具法定效力,原告即應 依法提起訴願而不為,逕提行政訴訟即有未合。 ⒉經查,本件為免審免驗放行之貨物,依事後稽核程序, 就查得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原告所提文件並非認定之唯 一資料。且查原告補提進口報單所附INVOICE(發票) 記載製造廠為BM公司。經函請駐外單位查復(原處分卷 2附件7):BM公司已不在原址營業,且泰國商業部主管 公司登記之商業發展廳電腦資料顯示,該泰商已於西元 2000年9月13日撤銷公司登記,迄未復業。而件案貨物 進口日期為93(西元2004)年4月27日,則原告申報報
單之賣方BM公司及所附報關發票顯然不實。又據漢通股 份有限公司(船務公司)提供資料,承載本件貨物船隻 TS KAOHSING V-417N輪,係行駛於台港間之定期航線船 舶(原處分卷1附件8),且貨櫃動態表亦僅有往來於台 港間之裝卸紀錄(原處分卷1附件9)。另據漢通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本件原提單B/L NO.0000000000T(原處分卷 1附件10),亦註明起運港為HONG KONG,並未行經泰國 港口(報單申報起運口岸為BANGKOK),上述事證已足 證明來貨應非泰國所產。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謹慎採納經濟部國貿局貿服字第 09401002910號函,認定原告就前次報單貨物產地爭議 並無故意或過失,應基於行政一體適用原則而認定本案 無故意或過失乙節。經查,進口貨物係按實到貨物逐批 審核,情節各有不同,且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權責機關 為海關,經濟部國貿局對前批報單進口大陸貨物函知免 議,對本件虛報產地之違法事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 實無可採。再查,行政罰對過失之認定,有民法上履行 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24條),據此本於國際貿 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 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其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 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 其既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則其過失視為原告之過失。 準此,縱係國外發貨人之故意過失,原告亦應就履行輔 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
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爭議,被告並未舉出「明確 」事證證明原告之過失乙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7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時,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 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且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8)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原告既 無法舉證其有利於己之主張為事實,被告自可依查得既 有之事證,依法論處云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二、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逕行提起訴願,於法並無 不合: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 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 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 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復查決定書之 正本,應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 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 48條各定有明文。
㈡又「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 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報運貨物進出口之 關稅事件,亦屬廣義之稅捐稽徵事件,其有關行政爭訟之 程序事項,在海關緝私條例未設規定之情形,自得類推適 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關於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之情形,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 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 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第5 項規定:「前項期間 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 行提起訴願。」,此有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得逕行提起 訴願之規定,雖海關緝私條例未設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在報運貨物進出口關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應可準 用。經查,本件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原處分書,於95年 9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1 附件2 可稽 ),原告遵期於95年10月12日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附 原處分卷1 附件3 可參),被告未於2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 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乃於96年3 月22日撰具訴願書,主張 被告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並由訴願機關於 同月23日收受(附訴願機關卷第24頁)。本件因被告有海 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之情形,原 告準用前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逕行提起訴願,於法並無 不合。
三、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者,應指所為 之行政處分係有利於訴願人者而言:
㈠按「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 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 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 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 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訴願法第82條及第2條各定有明 文。
㈡又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者,其 以訴願人再無提起訴願之必要,而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 ,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其所為之行政處分, 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蓋從法條之文義及法條編 列之次序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就怠於處分訴願,得逕以訴 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者,係承前項之「訴願有理由,而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是以該條第2 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而有利於原申 請人(即訴願人)、訴願人縱提起訴願亦無實益之行政處 分而言,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者,應不包括在 內。此外在行政訴訟方面,現行實務見解亦以原告起訴後 ,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始補作處分或決定,除係有 利原告之請求,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亦不必要求 原告重就重為之處分進行訴願程序,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76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釋示在案。蓋若採原處分一補作 ,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逕予駁回之見解,人民必須再就 新處分重為行政救濟,若人民不知就新處分為救濟,則將 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則從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 點,自有未妥。為解決上開法條解釋之不合理,自應為目 的之限縮解釋,即該條第2 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 請人之申請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關稅事件之復查申請,係以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機關 ,復查申請屬於行政救濟程序申請,與一般依法申請之案 件(訴願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參照)有別,應無 訴願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1972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縱認為復查申請有訴願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將復查決 定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願法第82 條第2 項規定「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在此指復查 決定)」,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 者,解釋上應指所為之行政處分(在此指復查決定)係有 利於訴願人者而言。
四、訴願機關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有違: 本件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逕行提起訴願,於法
並無不合;且若適用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該條項規定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在此指復查決定)」,受理 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者,應指所為之行 政處分(在此指復查決定)係有利於訴願人者而言。經查, 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逕行提起訴願後,被告即 復查決定機關嗣於96年4 月4 日始作成基普復二核字第 0961010085號「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 附件4 可稽),核屬不利於訴願人之復查決定,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在此 指復查決定)」,逕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 願,而未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非適法。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機關應為實體審理,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件訴願決定既經撤銷發回,自應 由訴願機關依法調查事證詳予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 於現階段尚無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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