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613號
TPBA,96,訴,3613,2008072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13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130133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276,640 元部分暨沒入米酒逾2,128 瓶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販賣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酒品,於民國(下同) 96 年3月16日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基隆市○○區○○ 街300號1樓營業處所內,抽檢系爭福峰米酒乙批,依菸酒管 理法第38條規定,於現場抽取該酒類樣品乙瓶送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化驗結果酒精度18.8度與瓶身標 示19.5度不符,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被 告乃於96年4 月4 日扣押該批酒品計2,129 瓶(含取樣乙瓶 ),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5 月15日基府 財菸壹字第09600763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 (下同)276,770 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米酒2,129 瓶。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峰公司)為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菸酒製造業者,而訴外人福峰公司所 產製之「福峰米酒」亦屬合法許可產製之酒品,此有訴外 人福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酒製造 業許可執照可稽。依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 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 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亦規定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 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100 毫升飲料酒 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 、%vol或%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 0.5 度。」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於酒精成分之測定,依法 乃應依「比重測定法」,並於「攝氏檢溫器保持恆溫20度 」加以測定,且依照財政部國庫署公告之「酒類中乙醇之 檢驗方法所述,檢測之步驟陸續為1.裝置2.試藥3.器具及 材料4.檢驗之調製5.含量測定。」換言之,在測定之過程 中,無論溫度及取樣數量等均須十分正確,否則即會產生 誤差(溫度愈高,則檢測出來之酒精成分值將愈高)。準 此,縱依「比重測定法」測定酒精成分,其過程手續亦須 十分精確,且各項度量測定儀器亦應正確無誤,方可測出 正確之結果。
⒉本件原處分書中雖載系爭酒品之瓶身成分標示為19.5度, 而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其酒精度為18. 8 度,已逾法定±0.5 度容許誤差範圍。惟查,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化驗報告書雖記載依「酒精: AOAC Sec.26.1.07」之標準分析方法執行,但報告就其採 樣程序、測量過程、操作狀況及測量使用之儀器等攸關鑑 定結果之重要事項,均未有任何之具體詳述,自難遽採。 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檢驗員陳孝倫,是否 領有合格證書,均未見被告提出。該報告不能證明其檢測 過程確已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公告之「酒類中乙醇之檢驗 方法」為之,自不能僅憑此過程有瑕疵之檢驗過程而驟判 訴外人福峰公司所產製之「福峰米酒」違反酒類標示規定 ,進而認原告有違法情事。
⒊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系爭酒品之酒成分 之誤差值係屬十分細微(僅距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2 度) ,而被告僅於沒入之2,129 瓶系爭酒品中抽取一瓶送交檢 驗所,採樣標準實屬不足,有違比例原則,如何能證明被 告所沒入之2,129 瓶福峰米酒之酒成分全部違反規定,原 處分顯有錯誤。訴外人福峰公司所產製同一批號之「福峰 米酒」於陳列在原告「甲○○」之陳列架上前,業經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民國95年 7 月25日檢驗酒精濃度,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 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係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 同為財政部國庫署所公告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具有相 當之公正性,而依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之檢驗結果,「福峰米酒」之酒精濃度為19 .4度,乃訴外人福峰公司事後委請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酒研究所同為財政部國庫署所公告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 室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福峰米酒」之酒精 濃度檢測為19度,皆足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 就系爭酒品之酒濃度鑑定有錯誤之可能。另系爭福峰米酒 於瓶身之有效日期標示為「2008.04.20」,惟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化驗報告書卻是記載有效標示日期 為「2009.04.20」,此部分雖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辯稱係 瓶蓋側邊標示之有效日期阿拉伯數字印刷字體模糊所致, 並已函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辦理更正云云。 然此適足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於測量時並未 以認真嚴謹之態度為之,該檢驗人員對於系爭酒品之外觀 都出現如此明顯之錯誤判別,更遑論所鑑定之酒濃度能為 精準正確之檢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化驗 報告書之正確性實有疑問。
⒋本件縱認系爭酒品之酒精濃度確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 5 度,亦應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因菸酒 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酒精類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使消 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 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財政部91年7 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 10351409號函參照)。職之是故,非一有違反上開法規第 33條第4 項之規定,即一概認為有不實或使人誤信,而應 依具體情形判別有無使消費者就「產品特性」產生誤信。 而本件系爭酒品乃屬米酒,且標示之酒精成分為19.5 度 ,縱認實際檢測出之酒精濃度為18.8度,差距甚小,對於 消費者而言,並無任何不實可言,且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即 就系爭酒品之特性產生誤信,是對消費者之權益並未因此 受損,被告未予詳酌,容有疏忽。
⒌退步言,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 第1 項)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 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 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 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第2 項)販賣、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 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 規之菸酒。」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 點第7 項第1 款及第8 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 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七)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 第1 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 幣10萬元罰鍰,第3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 第4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八)依 本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屬不涉及不實或使 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立即停止販售陳列,第2 次查獲者,處以現值1 倍罰鍰;第3 次查獲者,處以現值 3 倍罰鍰;第4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現值5 倍罰鍰。…」 。縱認本件酒精成分有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 度,仍應 僅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且最多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與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無涉, 是依上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 僅屬一次查獲者即應先限期補正,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 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 2 項規定,惟依照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對象係「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 之菸酒」,換言之,廠商須已將不符標示規定之菸酒因販 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予陳列架上始有菸酒管理法第 54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系爭福峰米酒為訴外人福千歲有 限公司(下稱福千歲公司)所寄放之物品,原告並未從事 販賣福峰米酒之行為,原告僅是代訴外人福千歲公司負保 管及運送福峰米酒之責,此有原告與訴外人福千歲公司簽 訂之代送保管貨品合約書可證,是原告並非處罰之對象, 被告未予詳查,實屬不該。又被告之查核人員僅在原告「 甲○○」陳列架上查獲17瓶福峰米酒,其餘88箱(2,112 瓶)福峰米酒並未在原告「甲○○」之陳列架上陳列,是 依前揭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至多僅能就在 原告「甲○○」陳列架上查獲之17瓶福峰米酒對原告課予 處罰,被告不查,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為被告菸酒查緝人員96年3 月16日於原告經營之「甲 ○○」營業處所查獲系爭福峰米酒,現場由業者隨機取樣 乙瓶送驗,同時告知處理程序,另於執行扣押、移置及通 知意見陳述等過程,一切符合法定程序。




⒉原告所有系爭福峰米酒為訴外人合法酒製造業者福峰公司 所產製,經化驗酒精度未符規定,不給予陳述之機會及遽 認原告違規而逕罰乙事,全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6 年4 月13日以基府財菸貳字第0960072525號函通知系爭取樣米 酒檢驗酒精成分結果未符規定,內文請原告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送達日為4 月16日,原告說詞不足採。 ⒊有關原告質疑鑑定機構之公正性、檢驗員之合格性及測試 過程、操作狀況與測量儀器合格性、檢校等諸事宜,係屬 專業認證機構權責問題,與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作 業無涉,且基於信賴中央具法定效力認可酒之檢驗實驗室 專業認定原則,原告片面之論述無法苟同。有關系爭米酒 有效日期原為「2008.04.20」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 究所化驗報告書誤植有效日期為「2009.04.20」乙節,原 告提出異議後,經檢視係瓶蓋側邊為直條溝紋,致所標示 日期模糊不清,已協調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查 證函復更正,被告並函知原告在案,然鑑定結果不變,足 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並無錯誤且認真嚴謹負 責態度。有關日期問題,系爭酒品有效日期標示正確為西 元年,而原告提具證物所載日期為民國年,確實與實物不 同,顯示原告送驗機構之作業嚴謹性亦有爭議,惟卻否定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公正性,委實有欠公允 。原告所提述先後兩次自行檢送系爭米酒檢驗,酒精度分 別為19.4度與19度雖合於規定,然未符合酒產製工廠需具 備精確度0.2 度以下標準規定,基於合理推論系爭酒品製 造商產製之酒品管控尚有待注意加強空間,且亦有可能是 事後採取技術性補正措施,以規避卸責之作法。 ⒋原告經營販售飲料與酒類,理應知悉所販賣商品之相關法 令規定;系爭福峰米酒之製造業者福峰公司,雖為合法許 可酒製造業者亦應遵守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按酒產製 工廠標準第9 條規定,酒產製工廠應具備精確度0.2 度以 下之酒精度計供例行檢驗之用,以切合產製、銷售品質符 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酒精成分,旨在 加強酒製造業者品管措施及對消費者負責,另依法取得樣 酒乙瓶送驗之執行方式(地方菸酒主管機關自行付費), 而無法依一定比例或全數化驗,係為現行各地方菸酒主管 機關通案作法,並無錯誤。原告陳述所謂同批系爭福峰米 酒,由業者或彰化縣政府取樣送驗乙節,依財政部94年8 月8 日台財庫中字第09403447170 號函釋,菸酒業者總機 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另行取樣送驗,係屬另案範疇,基上 有關業者自行送驗及彰化縣政府檢驗結果如何,應不影響



原處分。
⒌系爭福峰米酒之酒精成分標示19.5度,經送驗鑑定為18.8 度,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顯然已造 成標示不實,並使消費者有誤信之事實行為,依財政部94 年8 月8 日台財庫中字第09403447170 號函釋:「…已逾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 ,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標示不實之規定」 可資依循,被告依法執行程序未有疏失且行政裁罰亦符合 規定。
⒍有關查獲標示未符規定之菸酒,依菸酒管理法明文規定製 造業、進口業與販賣業各有罰則,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處罰對象為製造業及進口業,按查獲次數每次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為販賣業, 適用第54條第2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8 項第2 款規定,即第一次查獲,應處販賣者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1 倍罰鍰,因違規對象業別不同不能代位, 被告裁處法條無錯置,原處分應具效力並無過當。 ⒎原告「甲○○」為開放處所,販賣之系爭福峰米酒2,129 瓶觸目可及與其他飲料分類堆放陳列,顯然為批發常態營 業處所,現場同屬一處並無原告所謂陳列架與陳列倉庫兩 處之述,原告意圖販賣標示未符規定酒品及不實陳述,意 圖規避卸責甚為明顯,由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原告現場 僅提供進貨發票,顯然係為雙方有對價關係之營業行為, 並未提具或任何陳述與訴外人福千歲公司代送保管貨品合 約書,合理推論乃為事後補作文書,兩者旨意不同,原告 所述應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㈠原告甲○○為合夥之組織型態,負責人為乙○○,有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5 頁。
㈡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6年3 月16日在基隆市○○區○○ 街300 號1 樓原告營業處所內,抽檢系爭福峰米酒乙批,依 菸酒管理法第38條規定,於現場抽取該酒類樣品1 瓶送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化驗結果酒精度18.8度, 與瓶身標示19.5度不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 化驗報告書附本院卷第74頁。
㈢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6年4 月4 日持化驗報告書前往現 場扣押,會同原告之人員共同清點含取樣共2,129 瓶,製作 現場處理紀錄表並照相存證,扣押之米酒移置被告租賃倉庫



保管,有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照片附本院卷第71-78 頁、原處 分卷第52-54 頁。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裁 處原告276,770 元罰鍰,並沒入違規福峰米酒2,129 瓶,是 否適法?經查: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 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第33條第1 項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 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五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 稱及地址;依第29條第3 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 者名稱及地址;依第3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 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六、容量。七、酒精成分 在7%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 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 警語。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第54條 規定:「(第1 項)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 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 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 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 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第2 項)販賣、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 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 菸酒。」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 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 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即100 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 、 % vol 或%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第2 項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 度。」準此以觀,菸酒 管理法之規範目的要求從事酒類製造業、進口業及販賣業者 均必需知悉且遵守前揭法條規定,包括酒精成分應與瓶身標 示相符,以切合產製、銷售品質符合菸酒管理法規定之加強 酒製造業者品管措施及對消費者負責之行政管制目的。是以 ,下游販賣業者對於向上游製造業者所進貨之酒品,亦應善 盡義務確保酒精成分應與瓶身標示相符,如未盡此義務而陳 列販賣不符標示規定之酒品,自難謂無故意過失,而應受罰 。
㈡原告主張:檢驗系爭酒品1 瓶之酒精成分誤差值細微,僅距



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2 度,被告僅於沒入之2,129 瓶系爭酒 品中抽取1 瓶送交化驗,採樣標本不足,訴外人福峰公司事 後自行取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 實驗室」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酒精度為 19.4度及19度,且被告扣押同批米酒之1 瓶經彰化縣政府送 請檢測,酒精度為19.04 度,足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研究所鑑定有錯誤之可能云云。查:
⒈被告依法取得樣酒1 瓶送驗之執行方式(地方菸酒主管機 關自行付費),而無法依一定比例或全數化驗,以本件達 2,129 瓶之多,取樣其中1 瓶送驗,難謂不合理,堪認被 告以該方式已提出證明此次扣押之米酒確有酒精度與瓶身 標示不符之情事。至被告此次扣押同批米酒之1 瓶另經彰 化縣政府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結果,酒精度為19.0 4 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附本院卷第135 頁可 稽,該瓶米酒以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 度計算,與 瓶身標示19.5度相較,符合規定。惟原告有確保所販賣之 全部酒品酒精度應與瓶身標示相符之義務,雖有1 瓶符合 規定,其仍未能證明其他扣押2,128 瓶米酒均符合規定。 況以原告係向酒品製造業者一次大量進貨之販賣業者,此 有原告提出之一次進貨達1,920 瓶之統一發票(訴願卷第 51頁)可稽,對於前揭法律規定酒精度應與瓶身標示相符 ,自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尚難諉為不知,且原告自承其向 酒品製造業者進貨均沒有檢驗,陳稱:化驗非一般商號所 能處理,原告僅能信賴製酒業者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頁),可見原告全然未以任何適當方法明瞭所進貨酒 品之酒精度是否與瓶身標示相符,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應 確保酒精成分應與瓶身標示相符之義務,縱無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
⒉雖訴外人即系爭酒品製造業者福峰公司先後兩次自行檢送 米酒檢驗,酒精度分別為19.4度與19度(本院卷第38、39 頁)雖合於規定,然未符合酒產製工廠需具備精確度0.2 度以下標準規定(參照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9 條第3 款 規定:「酒精度計(精確至0.2 度以下)。」)況福峰公 司送驗之上開2 瓶米酒並非取樣自被告此次扣押之酒品, 姑不論該酒品製造商產製之酒品管控尚有待注意加強空間 ,且亦有可能係事後採取技術性補正措施,以為原告規避 卸責之作法,是福峰公司之自行送驗結果,尚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米酒為訴外人福千歲公司所寄放之物品, 原告並未從事販賣福峰米酒之行為,僅是代訴外人福千歲公 司負保管及運送福峰米酒之責,有原告與訴外人福千歲公司



簽訂之合約書可證云云。查原告「甲○○」登記營業項目為 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並無配送業之登記項目,有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5 頁可稽,查獲現場為開 放處所,販賣之系爭米酒2,129 瓶觸目可及與其他飲料分類 堆放陳列,顯然為批發常態營業處所,現場同屬一處並無原 告所謂陳列架與陳列倉庫兩處,由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 卷第71-78 頁),足認原告有意圖販賣標示未符規定酒品之 事實。參以原告於被告查獲現場僅提供上游酒品製造業者之 進貨發票(訴願卷第51頁),顯然係為雙方有對價關係之營 業行為,當時原告並未提及與訴外人福千歲公司代送保管貨 品合約書,事後始提出該合約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米酒之酒精成分有逾法定容許誤差0.5 範 圍,仍應僅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最多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與同法條第2 項無涉,即應先命 限期補正,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按對於酒精度標示未符規 定之酒品,依菸酒管理法明文規定製造業、進口業與販賣業 各有罰則,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處罰對象為製造業及進 口業,按查獲次數每次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回收補正;原告為販賣業,被告援引同法第54條第2 項裁 處,適用之法條無違誤。
㈤從而,系爭福峰米酒之酒精成分標示19.5度,經送驗鑑定為 18.8度,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及菸酒管 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確已造成標示不實,並使消費者有 誤信之事實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2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 項第2 款規定(本院卷第92 頁),即第1 次查獲,應處販賣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罰 鍰,本件原處分以違規之系爭米酒為2,128 瓶(如前述,其 中1 瓶符合規定),應處罰鍰為276,640 元(計算式130 元 ×2,128 =276,640 元),及應沒入系爭米酒2,128 瓶,在 此範圍內,自屬有據。原處分逾此部分之罰鍰及沒入,於法 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罰鍰276,640 元及沒入系爭米酒2,12 8 瓶,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逾上開裁 處金額之罰鍰及沒入米酒瓶數,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酒研究所函調該所於96年3 月20日收樣檢驗之「福峰 米酒」(報告書編號:96053 ),其檢驗過程之全部資料,



並請該所提供其檢驗系爭米酒當時之儀器有經法定檢驗機關 認定合格或校正之證明文件,及該所檢驗員具有檢驗資格之 證書等,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 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1/1頁


參考資料
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