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瑞士商赫伯連纖維工業技術公司
代 表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林鎰珠
林晉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2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
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最後1 頁為判決之法官「法官陳秀媖」應更正為「法官李玉卿」。
理 由
壹、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貳、本件民國97年4 月30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決 原本最後1 頁為判決之法官「法官李玉卿」部分,判決正本 誤繕為「法官陳秀媖」,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為「法官李玉 卿」。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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