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212號
TPBA,96,訴,3212,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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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12號
               
原   告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7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24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雙寶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1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BATHROOM SUPPLIES 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0040/0703 號), 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按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 通關。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 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 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 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處貨價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61,79 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1,36 0,830 元,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係於93年1 月14日以C1方式通關 ,屬事後稽核案件,被告遲至95年11月3 日始作成原處分, 顯逾關稅法第13條規定。又關稅法乃本件處分所涉之基本法 ,海關緝私條例僅為輔佐規定,二者有衝突時,自應以關稅 法為準,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認定本案時效為5 年, 自有違誤。㈡原告提供之型錄雖有大陸簡體字,然馬來西亞 亦使用中文簡體字;丹麥廠商LAMXON於廣東省雖有工廠生產 系爭貨物,亦不能推論系爭貨物即來自於廣東。供應商有無 合法登記,亦與系爭貨物是否來自大陸無關,船舶動態資料 縱能認定系爭貨物起運港非馬來西亞,亦不能證明起運港為



大陸。原告依出口商之指示,將貨款直接匯給第三人,此亦 為國際貿易之常態,尚難以此推論供應商為大陸。又交易時 並未約定出口商須備產地證明,事後請求補具時出口商已倒 閉,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另案違章情形與本件無關,尚不得 以他案情形推論系爭貨物之產地亦為大陸。㈢被告既認定原 告涉有虛報原產地、逃避管制等情,卻未舉證原告有「故意 」進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率斷作成原處分 ,顯屬無據等情。爰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1 月14日,被告於同 年5 月27日以(93)基關事稽第183 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 稽核,同年6 月4 日至原告處訪查,並於95年10月16日完成 稽核報告。經稽核結果,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 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即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被告 乃於95年11月3 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所規定之5 年期限,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2 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關稅 法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皆為位階相同之法律,自無基本法或 輔助規定之衝突。㈡系案貨櫃係於93年1 月5 日重櫃進儲香 港貨櫃站,裝載於VAN PHONG 船(國鳳輪)VP316N航次至高 雄,於同年1 月8 日卸下該重櫃,再轉搭APL TULIP 輪LT40 1 航次往香港,於靠泊期間並未卸櫃,於同年1 月15日抵基 隆港並卸下該重櫃,此有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 公司)93年6 月7 日傳真之貨櫃動態表可稽。又被告據另案 炫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炫彩公司)報運相同廠牌BATHROOM SUPPLIES貨物進口(報單第AA/93/0040/0702 號),經被告 查獲來貨外包裝箱印有LAMXON及SIEGER(廠牌名稱),部分 外箱有「廣東南海玻璃制品廠」之簡體字字樣,產地經被告 更正為中國大陸,炫彩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851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復參照被告於初次訪查時,原告所提供LAMXON及SIEGER型錄 暨製造廠資料,其上之中文介紹皆為大陸簡體字,所載廠牌 雖為丹麥LAMXON衛浴設備廠商,惟其在廣東省東莞市亦設有 工廠生產是類產品。報單第AA/93/0040/0702 號之貨物雖為 他進口人報運進口,惟查該案貨物之型態與本案相當,其起 運口岸、報關行、發貨人均同,且屬同一船舶、同航次、同 日進口之貨物,與本案報單號碼僅差1 艙號,且該報單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20項及第36項貨名與本案 報單第9 項、第12項及第22項貨物之貨名、型號皆相同。次



查原告提供之電匯資料,分別匯往香港(公司)及澳門(私 人),並未直接匯到貨物發貨地馬來西亞,更顯異常,此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被告函請駐外單 位協查本案供應商,而據函復,並無該公司或商業(個人商 號)之設立登記,且試撥其聯絡電話號碼,對方亦非該公司 。事後原告雖辯稱經友人告知供應商似已停止營業,嗣又改 稱系爭貨物由LIAN HIN ENAMEL SDN BHD 公司製造等語,惟 未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被 告依查得既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 陸,核屬允當。㈢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原告管領範圍內之 事實,原告有合理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原告既無法 就被告查得之證據合理說明、又無法提供事證供核,按司法 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即可能承擔由被告依查證所得事 實逕行認定之結果。又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於系 爭貨物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 詳,猶以迂迴轉運方式進口系爭貨物,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在於:⒈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是否有據 ?⒉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違反關稅法第13條規定?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 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 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 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起運港口為馬來西亞巴 生港(PORT KELANG ),惟依正利公司提供之來貨貨櫃動態 表及裝載該貨櫃船隻之航程表顯示,系爭貨物之貨櫃(NO. PANU0000000 )係於93年1 月5 日重櫃進儲香港貨櫃站,裝 載於VAN PHONG 船(國鳳輪)VP316N航次至高雄,同年1 月 8 日在高雄120 號碼頭卸下該重櫃待轉船,於同年月11日再 轉搭APL TULIP 輪LT401 航次前往基隆,該船於同年月12日 靠泊香港,惟未卸下該重櫃,而於同年1 月15日抵基隆港並 卸下該重櫃(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6 ),應認系爭貨物之



起運口岸為香港而非馬來西亞。
㈢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馬來西亞供應商為P.P.I SDN BHD ,經被 告檢具其報關所附系爭貨物發票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駐 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3年10月11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9 830 號函復,經往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詢結果,並無該公司任 何公司或商業(個人商號)之設立登記(見原處分卷1 附件 1 ,卷2 附件7-10)。原告嗣改稱來貨由LIAN HIN ENAMEL SDN BHD 公司製造,惟未能提出該製造商與供應商P.P.I SDN BHD 之交易發票及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之報單、原產地 證明書等件以供查核,空言主張即無可採。是系爭貨物產地 並非馬來西亞至為明確。
㈣被告93年6 月4 日就系爭貨物事後稽核訪查原告,原告提供 之LAMXON及SIEGER型錄上之中文皆為大陸簡體字,且LAMXON (丹麥衛浴設備廠商)在廣東省東莞市設有工廠生產系爭貨 物產品(見原處分卷1 附件13,卷4 附件18、19 ) 。參以 與系爭貨物同一船舶、航次、同日進口之訴外人炫彩公司報 運相同廠牌BATHROOM SUPPLIES 貨物進口(報單第AA/93/00 40/0702 號),經被告查獲來貨外包裝箱有LAMXON及SIEGER 廠牌名稱之印刷,部分外箱有「廣東南海玻璃制品廠之簡體 字樣,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炫彩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01851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原處分卷2 附件14,卷3 附 件15)。且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大陸物 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後認其產 地並非馬來西亞,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 惟其未能提供其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往來文件、系爭貨物產 地證明、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顯與常情不合。而系爭 貨物除大陸物品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則無輸入限制,如非大 陸物品即無須虛報或隱瞞產地,是被告綜合上情認定系爭貨 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㈤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海關對於報  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 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 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 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為關稅法第13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系爭貨物於93年1 月14日進口,以C1( 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被告於93年5 月27日以基關事 稽第183 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4 日至該公司實施事後稽 核,並於當日訪查原告(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卷4 附件17 、18),並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而被告事後稽核查 證結果,實到貨物既為非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情事,被告於95年11月3 日科予罰鍰之處分,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 年期限。又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之規範事項不同,並 無衝突,要無原告所稱應以關稅法為準可言。
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並非以行為人 具有故意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又 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系爭貨 物為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猶 以迂迴轉運方式進口系爭貨物,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情事,難謂非故意,自應依法處罰。原告縱非故意 ,其疏於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亦 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科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1,360,830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 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葉松茂與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無關,顯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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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寶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炫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