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33號
原 告 三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置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20359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訴外人湧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湧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89年間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30-2地號土 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經被告於89 年4 月6 日以89府工建字第62737 號函准予設置,嗣湧源公 司設置完成復經被告於90年12月4 日以90府工建字第245777 號函同意啟用(下稱被告90年同意啟用函),並於該函說明 三記載「…三、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合計五年 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其後湧 源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土資場之管理單位為原告,由原 告概括承受湧源公司前經許可經營事項,經被告以94年11月 29日府工建字第0940335488號函同意備查。嗣原告於系爭土 資場營運期限(95年12月3 日)屆滿3 個月前之95年8 月31 日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土石 方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營運展期,被告審查後 ,以原告之申請不符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 第7 條第2 、3 、5 款規定,遂於95年11月6 日以府工建字 第095034424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命其依系爭 同意啟用函說明三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95年11月6 日府工建字第0950344248號處分及內政部 訴願委員會96年7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203592號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
2、應命被告對告95年8 月31日申請展延營運「三奕科技淤泥 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場」案作成准予展延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 7 條駁回原告之展延營運許可申請,有不當適用法令與處 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1、按行政機關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本件原告申請延展確 實有法律上之依據,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00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 定事實,再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行政機關既有依 法行政之義務,則不論本件原告申請延展之所持法律依據 為何,均不能免除被告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 2、次按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7 條乃有關申 設之程序規定,而本件為延展申請案件,並不適用該等規 定,原處分就此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1)姑不論將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直接適用於系爭土資場是 否合法妥適,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係以不符行為時同條例 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為由,然核此2 條規定乃關於申設之 程序性規定,而本件乃展延申請案件,何以須適用此2 條 規定,進而如何有與該等規定不符等節,原處分對此法律 上重要理由均未載明,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一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 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又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而行政處分是否 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 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 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
或補充之餘地。」是本件展延申請案何以有行為時「桃園 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之 適用,乃至有不符該等規定之情形,被告並未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就此原處分不備理由之明顯瑕疵,既已無從 補正,依法自應予撤銷。
(3)況系爭土資場自准許設置啟用至今,未曾更動設置地點, 被告卻以系爭土資場場之地點為由,不准原告之展延申請 ,原處分洵有違誤:
①按平等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 應作相同處理,並進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機關倘違 反此原則所為之裁量,除處分不備理由外,更有濫用裁量 之違法。
②被告駁回本件申請主要係以系爭土資場所在地點為理由, 然系爭土資場自准許設置啟用至今,從未更動過設置地點 ;且其位屬集水保護區範圍乙事,早於88年11月1 日由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召集,包括被告等參加機關已於 會議上達成結論:「…由於…尚未明列於上開保護區域管 制事項內,若不產生廢水,且經當地…主管機關會同自來 水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勘 查同意,可在該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設置…。 」、「嗣後如有此類…申設案件,請…依本會議結論主政 審查…」是申設類如本件淤泥處理場所者,尚且可在水源 區內距離水體1000公尺範圍內為之,舉重以明輕,申請展 期者,自無不可,是被告准許原告申設系爭土資場時,既 准許原告在此一地點設置,基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 作相同處理之原則,被告即不應以地點作為否准本件展延 申請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況被告既准許原 告在此一地點設置,何以至申請展延時不為准許,被告亦 未說明理由,本件原處分難謂已備理由,應予撤銷。(二)被告依其90年同意啟用函說明8 所載之內政部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下稱土石方處理方案)暨內政部對該處理 方案之補充函釋意旨,應准許本件延展申請:
1、按有關本件申請展延營運之「三奕科技淤泥資源再生利用 處理場」,原係經被告以90年同意啟用函許可設置,以協 助處理石門水庫淤泥,促進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同函說明 8 並明載:「其他未列事項,請依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有關規定辦理。」則上開啟用函內有 未明載事項,即可按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是內政部頒訂之土石方處理方案具有補充原許可 設置處分之效力,此方案自亦拘束被告。
2、次按內政部對土石方處理方案(89年5 月17日前原稱「營 建廢棄土方案」)之規定,有以下二部分與本件有關: (1)按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說 明2 記載:「按本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頒『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適用範圍:包括公共工程(含交通運輸、 經濟水利建設等)、建築工程與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含沙)、石、磚瓦碎片、混凝土塊 等…自應包含水庫…等淤積之泥土(不包含二次污染物質 ),可向當地(桃園縣政府等)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設置臨時性之剩餘土石堆置處理場,並於該工程完成 後即應無償自行拆除。」是依此內政部營建署對「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之補充函釋意旨可知,經許可設置之剩餘 土石堆置處理場,可至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或水庫淤積泥 土處理工程完成時始予拆除。而系爭土資場原准予設置之 目的即係處理石門水庫淤泥回收利用工作,但因石門水庫 上游山坡地濫墾濫伐情狀嚴重,水土復育短期難見成效, 水庫淤泥積塞嚴重,原設置目的之工作尚無法完成,原告 始依上開被告之90年同意啟用函及內政部營建署補充函釋 意旨,請求被告准予展延系爭土資場之營運,使系爭土資 場免予拆除。
(2)且內政部頒布之「土石方處理方案」,其「壹」之「二」 及「柒」之「八」明載:「二、實施年期」「本方案為持 續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 八、訂(修)定相關法規及推動執行」、「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處理依地方自治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為直轄市 及縣市自治事項。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 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是被告訂有桃園縣土石方自治 條例,而同條例第12條(原告誤植為第10條)並訂有展延 申請之規定。
(3)基上,因系爭土資場之原設置目的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乃 依前述被告作成之90年同意啟用函所載之內政部頒佈之「 土石方處理方案」,援引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 12條規定,申請被告准許系爭土資場之延展營運,則被告 既受前述內政部對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補充函釋意旨之拘束 ,自應准許本件展延申請,使系爭土資場在原設置目的之 工作未完成前免予拆除。
(三)又土石方處理方案係依建築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等 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理由如下:
1、土石方處理方案係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此由條文
規定及法院援引土石方處理方案為判決基礎可得而知: (1)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第肆、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 」、( 三) :「設置棄土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 局、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但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完成,始得進行核定作業。」第肆、二「棄土場不得申 請設置地區」:「棄土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左,但經會 同有關主管機關勘察同意者,不在此限(下略)。」第肆 、三「棄土場設置應有設施」:「( 一) 於入口處應有標 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限、範 圍及管理人。( 二) 於棄土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 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及處理洗車污水之沈澱池。( 四) 應有防止棄土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 終止 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植生綠化。」 (4) 第肆、五「棄土場使用管理」、( 四) :「棄土場經 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 場許可證。」自上開規定內容以及「應有」、「始得」、 「不得」、「撤銷許可」之用語,可知土石方處理方案不 但強制規定棄土場之設立程序,亦規定設立棄土場之積極 與消極要件,且對於違反規定之棄土場,尚規定主管機關 得撤銷棄土場之許可證,上開規定顯然涉及棄土場設置之 許可及撤銷許可,而與人民經營棄土場之營業自由權利之 形成與限制密切相關,是土石方處理方案性質上屬於法規 命令,至為顯然。
(2)另下列判決,亦將土石方處理方案援引為判決基礎: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96號判決(本院92年訴字第2325號 判決):「本件系爭棄土場,上訴人係依據臺灣省政府87 年2 月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 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內政部89年5 月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及經濟部核備之「臺灣電力公司發電工程自 行規劃設置棄土區(土石資源堆置場)審核許可作業要點 辦理審查符合設置規定,經濟部於90年9 月21日上函准予 備查在案者,亦有上訴人90年10月2 日電核發字第000000 0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無『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判字第601 號判決:「本件受贈人乙○○雖於89年 3 月30日與寶仁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二筆土地 出租予寶仁公司,作為寶仁公司向台中市政府申設營建剩 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場,且台中市政府並核准寶仁公 司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此固有土地
租賃合約及台中市政府90年1 月9 日九十府工建字第0432 8 號核准函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派員會 勘時發現系爭二筆土地堆置鐵材,未種植農作物,經限期 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30日複勘 時,系爭二筆土地仍堆置鐵材且有鋼構物,並未恢復作農 業使用,此有勘查紀錄表、複勘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 稽,足見系爭二筆土地非但未堆置土石方,且未種植農作 物,核與『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就簡樹 發此部分主張之不可採,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3)綜上,可知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條文內容與人民經營土資場 之營業自由權利密切相關,且該規定亦經法院所引用為判 決之基礎,是土石方處理方案屬於具有強制力之法規命令 ,至為顯然。
2、按內政部組織法第6 條規定:「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 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內政部營建署組 織條例第2 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掌 理左列事項:…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 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一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 項。」綜上,可知內政部基於法律規定設置營建署,掌理 全國營建行政事務,而營建行政事務包括建築管理之督導 及其他營建行政事項。
3、次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同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 、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同法第97條之1 規定:「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 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同法第99條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 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 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 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前五款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 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自上開 建築法規定,可知建築法授權建築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得就 各種建築工程之施工訂定規則或辦法管理之。
4、自上開法律可知內政部組織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及 建築法均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建築之施工管理事項訂定規 則,而自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壹、一、項載明:「臺灣地區
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 般營造建築工程及交通運輸工程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 ,其施工產出廢棄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 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等語,可知內政部處 理方案正係為管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之 土石方所訂定。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在性質上確屬建 築施工管理之一環,從而,土石方處理方案即應屬內政部 組織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以及建築法等法律共同授 權訂定之營建行政建築管理規則之一種。易言之,內政部 「土石方處理方案」係一依建築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 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四)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 點(下稱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及桃園縣土石方自 治條例均係依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指示與授權所訂定:依土 石方處理方案(當時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 陸、項關於機關權責分工原則,規定臺灣省政府應「負責 督導協調推動轄區內有關棄土場規劃、審查、興建,及廢 棄土管理法規之訂定」,由此可知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 要點係臺灣省政府依內政部處理方案之指示與授權所訂定 。(二)後因精省之緣故,各級政府間管理營建剩餘土方 之權責有重新分配之必要,是內政部於92年9 月16日修正 前述處理方案之內容。在第陸、項「機關權責分工原則」 之三、「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規定:「縣 ( 市)政府負責訂( 修) 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 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設置、 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處 理。」第柒、八、項「訂( 修) 定相關法規及推動執行」 後段更進一步規定:「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應訂( 修) 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 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可知縣政府依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負責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法 規,且應於本方案奉核定之後訂定。是本件所涉桃園縣營 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亦為依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指示 與授權所訂定。綜上,可知土石方處理方案係法律授權之 命令,而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均為依土石方處理方案指 示與授權所訂定。另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可知,若桃園縣土石方自 治條例之規定與土石方處理方案有所牴觸,桃園縣土石方
自治條例之規定將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而 無效。
(五)按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土資場於使 用期滿三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使得繼續營運。」 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提出展延系爭土資場營運之申請,洵 屬有據。次依信賴保護之原則,被告應依土石方處理方案 、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暨相關函釋之意旨, 逕予核准原告展延之申請。
1、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司法院大法 官於釋字第589 號解釋之解釋文亦曉諭:「法治國原則為 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 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 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 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 保護原則之保障。」。可知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在行政法規變動之情形,倘人民因對舊法規之施 行有所信賴,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 之利益,此等信賴之狀態即應受憲法法治國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之保障。另強調者,構成人民信賴基礎之行為不以 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之施行為限,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亦 可能構成信賴基礎,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 」之用語即可明瞭,而學者亦持相同見解。
2、原告依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 定申請設置淤泥處理廠,而自申請系爭土資場至桃園縣土 石方自治條例公佈實施前,原告即因內政部處理方案、臺 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施行及下列事實而產生其得申 請展期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止之信賴基礎: (1)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告知 原告本件水庫淤泥應適用營建廢棄土方案,而系爭淤泥處 理廠應於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後拆除:「『營建廢棄土 方案』適用範圍:包括公共工程(含交通運輸、經濟水利 建設等)…剩餘泥、土、砂等…自應包含水庫…等淤積之 泥土(不包含二次污染物質),可向當地(桃園縣政府等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性之剩餘土石堆置處理廠 ,並於該工程完成後及應無償自行拆除。」。
(2)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1 日召集原告、被告及其他機關在 內政部營建署召開會議,達成以下結論:「( 一) 按內政
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頒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水庫、河川之沈砂池、給水廠沈 澱池等淤積之泥土。業者可依規定向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如係臨時性土資場,視實際情形於該 泥土處理完成後一定期限,應即無償自行拆(移)除。( 下略)( 七) (略)本案之土資場因係為泥土資源再生利 用作業,屬臨時性土資場之再生利用處理設施」。自上開 會議結論可知,包括被告在內之主管機關同意本件淤泥處 理場屬臨時性土資場之再生利用處理設施,而應於水庫淤 泥處理完成後一定期限拆除。
(3)本件被告係依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核准系爭 淤泥處理廠之啟用,並諭知原告本案若有其他未列事項, 請依內政部處理方案規定辦理。
(4)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更進一步以94年11月29日府工建字第 0940335488號函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資場於許可屆滿期限 到期時,應辦理展期。
(5)綜上,可知上開法規之施行、會議之結論以及被告函文之 意思表示已共同建立一規範秩序,以使原告對「系爭淤泥 處理廠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止,核准期 限將屆時得申請展延」乙事產生信賴。
3、原告本於對上開法規之施行、會議之結論、被告函文之意 思表示所建立之規範秩序之信賴,投入資金、機具與設備 進行研發,並依被告之指示,於核准期限將屆時,向被告 申請展延。而查,被告於系爭處理廠申請設置時所審酌之 位置、範圍、使用分區等條件均未曾改變,被告既然於審 酌上開條件後核准設置案,自應就同一條件再核准本件展 延案,否則,原告數年來為研發系爭土資場所投入之資本 ,豈非均付之東流?此顯非上揭行政程序第8 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589 號解釋闡述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六)原處分以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駁 回原告展延之申請,殊有違誤:
1、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乃有關申請設置之 程序規定,而本件為展延申請,並不適用該等規定,原處 分適用法規錯誤,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告業於97年4 月22日補充理由狀第貳、二、(一)、2.項說明,合再敘 明。
2、且原處分以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駁回原 告之申請,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蓋信賴保護原則 係拘束行政機關行為之憲法上原則,而自系爭淤泥處理場
申請設置起,包括被告在內之主管機關即透過法規之施行 、會議之結論以及被告函文之意思表示共同建立一規範秩 序,傳達原告「系爭土資場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 程完工為止,核准期限將屆時得申請展延」之訊息,原告 對此規範秩序亦已產生信賴,而投入資金、人力、設備進 行研發與生產。詎料原告於遵從被告之指示申請展延時, 被告竟以嗣後公布之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 之規定,以更嚴格之條件限制駁回原告展延之申請,此等 條件不但增加授權法規所無之限制,更為原告所無法預料 也無法改變,造成突襲:
(1)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有聯外道路之寬度規定 ,然土石方處理方案或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均無此 規定。
(2)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設置基地其 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 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 ,然不論土石方處理方案或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 均無此規定。
(3)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項第3 款規定水源水質水量 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不 得申請設置土資場,而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肆、二項與臺灣 省設置管理要點第二二條雖亦有類似規定,惟其等均附有 「經會同主管機關勘察同意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 可知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仍較嚴格。自上開比較, 可知嗣後公布之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對設置土資場之條件 限制,遠比原告申請設置時所依據之土石方處理方案以及 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規之規定嚴格,為原告於 申請設置當時無法預見。綜上,原告依土石方處理方案及 臺灣省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設置系爭淤泥處理場,且 對系爭淤泥處理場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 止,而於程序上在工程未完成,但核准期限將屆時,原告 即得向被告申請展延以確認申請設置時所審酌之項目有無 變更乙事有所信賴,是就原告之申請案,被告應依上開構 成信賴之基礎,審酌原告申請設置時所審酌之事項是否發 生變動,並進而核准原告之展延申請,始為正辦。迺被告 竟適用嗣後公布之法規,以更嚴格且屬原告無法預見之條 件,做出原處分駁回原告展延之申請,侵害原告受憲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之權利,原處分核有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之違法,至為明顯。
(七)末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獲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 者,無效。」可知與法律授權之法規抵觸之地方自治法規 應屬無效。本件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依建築 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已如 前述,而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法定寬度之 及第7 條不得設置土資場之規定,係增加土石方處理方案 所無之限制,明顯與土石方處理方案此一法律授權之命令 相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而原處分係依此違法而無效之自治條例規定作成,自屬違 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 款第6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另依行為時「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7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建 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五、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 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 理、再生利用之場所,簡稱。…」、「下列地區不得申請 設置: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 崩塌之虞之地區。(應檢附環境地質資料)二、水庫集水 區、河川區域內。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 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四、農業、交通、環保 、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 止設置者。但經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五 、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區、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 2、本件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30-2地號土地申請 設置系爭土資場,經被告以89年4 月6 日府工建字第6273 7 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0年同意啟用函同意啟用,該函載 有:「…三、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合計五年 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茲 原告於營運期限屆滿3 個月前提出營運展期申請,惟被告 經核原告於95年10月11日提出之展延營運許可計畫書,系 爭處理場設置地點位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 區」及「鳶山堰重要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並其水平距離 150 公尺範圍內同地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尚有集合住宅區,且該場區○○道路寬
度亦未達法定寬度,不符行為時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 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3 、5 款規定, 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
3、原告指稱其所經營之系爭土資場實係從事水庫淤泥之再生 利用,因法制未全致僅能依「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申請設置之方式營運一節,惟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並無收容處理場所營運展期之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場 之核定使用期限,依被告前揭90年12月4 日府工建字第24 5777號函載:「…三、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 合計五年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 …。」是該處理場之使用年限,係以被告上開書函核准之 5 年期限為依據,原告於營運期滿前再度提出展延營運之 申請,經被告依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審查原告 之申請是否合法,核無不合。至原告指稱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多次邀集相關部會開會研議有關「淤泥再生利用方 案」及請被告檢討修正「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 條例,惟於修正完成前上開會議結論仍屬機關內部之討論 意見或草案階段,並無拘束力,尚非得據以引用為原告申 請展延營運,及被告據以審核之法令依據。
4、按原告所引於88年間申設系爭土資場過程之相關機關會議 及審議紀錄文書,益可證明原告乃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6年 1 月18日頒行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政府87 年2 月5 日函頒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申設「臨時性之剩餘土石堆 置處理場」無誤,該等文書僅係確認原告經核准後,得於 該場地內經加工處理淤泥,製成輕質骨材回收利用而已, 並非賦予原告得不依法辦理設置或展期之權。說明如下: (1)原告申請函:「主旨:本公司擬申請在貴府所轄大溪鎮石 門水庫沈澱池旁設置淤泥資源回收再生利用兼營土方資源 之堆置場…。說明:…四、根據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二 月公佈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 設置管理要點」中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檢附…(二)、土石 方堆置場設置申請書…。」
(2)被告所屬工務局88年9 月22日桃縣工建(戊)字第12231 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於大溪鎮○○○段30-2號 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15日(88)工程管字第88 10487 號函結論第二點稱:「…仍依現行規定:…『臺灣 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及相關規定處理。」
(4)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說明 第二點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適用範圍:…自 應包含水庫…等淤積之泥土(不包含二次污染物質),可 向當地(桃園縣政府等)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設 置臨時性之剩餘土石堆置處理場,並於該工程完成後應即 無償自行拆除。…如經該縣市政府核准,自得於上開場地 內經加工處理淤泥製成輕質骨材回收利用。」
(5)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 號函檢附 之會議結論第(一)點重申:「…『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水庫…等淤積之泥土。業者可依 規定向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 管建築或市(鄉、鎮)公所等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所,如屬臨時性,視實際情形於該泥土處理 完成後一定期限,應即無償自行拆(移)除。如經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規定核准,自得 於上開場地內經回收脫水…製成再生利用之輕質骨材…。 5、次按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 號函 檢附之會議結論,乃就當時之法令規定所作之機關內部討 論意見或建議,其強調業者可「依規定」申請,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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