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29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60106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號1 樓建築物後側增建1 層磚造建築物,經人檢舉,被告機關派 員前往勘查結果,認定該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乃以96年1 月18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02136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法拆除。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通知原告應依法拆除,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為83年12月30日前既存違建,如無妨 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故本建物於 62 年即建築完成,存在事 實並無其他要件符合。違建認定事實,依據違建查報作 業原則北市建字第118267號,亦符合該原則。 ⒉行政執行法第7 條,執行期間,依法令負有義務通知或 通知履行,5年內未經執行,不得再執行。民法第125條 一般時效消滅期間,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 原則。系爭建物於62年完成,不知行政執行竟可逾越法
令所定期間,及追溯拆報又依據何限制執行?
⒊行政執行法第3 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以維護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達成或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雖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 ,但亦從未影響公眾利益,行政機關執行是否逾越執行 目的,而應客觀認定原告應有法律上權利與保障。 ⒋依憲法15條、22條之規定,保障人民之權益及私人財產 ,怎可以公文書,依據含糊不清,卻要執行公權力,被 告機關依據錯誤,侵害原告權利。
⒌地方政府行政權行使亦應有所依據及公布實施,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在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 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 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 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22條之意旨。為此,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城市都市計畫係於61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故原告主 張系爭建築物於62年建造乙節,當然亦適用建築法之規 定。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號1樓建築物後側增建1層約1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 物,經人檢舉,被告於96年1 月17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 系爭建物坐落於防火間隔範圍內,屬實質違建,不得補 辦建照執照手續,乃以96年1月18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 0213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 法應予拆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62年間搭蓋,為83年12月31日以前 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並非近期興建屬列管待拆除之標 的物乙節,查內政部81年1月10日台內營字第8177023號 令刪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依據該條文訂頒 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因失所附麗隨之停 止適用,縱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註載「一、 於民國81年1 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台灣省違章 建築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亦失其適用基礎 。況本案系爭建物佔用防火間隔空地,縱依已廢止之台 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2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內 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5 公尺,並未佔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 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面積不超過下列標準者:『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30平方公尺、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40
平方公尺』。」核與上開規定不列入拆除對象不符。另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明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不論新舊違章建築, 如經認定符合違章建築拆除之要件者,均應依法拆除。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均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答 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1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2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3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4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 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1 、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2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二、本件被告機關以96年1 月18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02136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依法拆除,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違 建於62年即建築完成,為83年12月30日前既存違建,依據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都市景觀 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又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 定,5 年內未經執行,不得再執行,系爭建物既於62年完成 ,怎可逾越法令所定期間,追溯拆報執行;系爭建物雖非合 法建物,但亦從未影響公眾利益,行政機關執行是否逾越執 行目的,而應客觀認定原告應有法律上權利與保障;爰請求 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 號
1 樓建築物後側增建1 層約1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經人 檢舉,被告機關派員於96年1 月17日前往勘查結果,系爭建 物坐落於防火間隔範圍內,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有被告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影本等附訴願 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機關以96年1 月18日北府工拆 字第096000213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法拆 除,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載:「1 、於民國81 年1 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 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此乃原處分機關欲執行拆 除違章建築案件時,參考已停止適用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 除認定基準(內政部81年1 月10日臺內營字第8177023 號 令刪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依據該條文訂頒之 「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因失所附麗,隨之停止 適用。),將特定違章建築物不列入拆除對象,非謂不列 入拆除之違章建築即為合法建築物。
(二)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另依 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行為時該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4 章第6 節第110 條第1 款規定,建築物應自基 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 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 隔。準此,在防火間隔擅自搭蓋違章建物或設置任何固定 阻礙物者,即為防火間隔違章建築。原告不爭執系爭違建 係蓋在退縮的法定空地上,目前兩棟房子的距離大約1公 尺左右等情(見本院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 ,系爭違建確係占用防火間隔空地,亦有防火巷阻塞陳情 書面資料、被告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建 築改良物勘測成果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原告主 張系爭違建並無妨礙公共安全云云,即非可採。(三)再依已廢止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條第2款 規定:「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 其簷高不超過3.5 公尺,並未占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 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面積不超過下列標準 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30平方公尺、未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40平方公尺』。」系爭違建核亦與上開規定不列入 拆除對象之情形不符。
(四)未查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 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 執行。」系爭違建原告固主張於62年即建築完成,已逾5 年執行期限云云;但查系爭違建因佔用防火巷,於96年間 經人檢舉,被告機關遂派員前往勘查結果,認定該建築物 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乃以96年1 月18日 北府工拆字第09600021 3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 告,應依法拆除;該行政處分係於96年1 月18日始行作成 ,迄今亦未逾5 年期間,自無上揭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指5 年內未經執行,不得再執行之問題,原告主 張之情,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被告機關認定系爭違 建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以96年1 月18 日 北府工拆字第096000213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 應依法拆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