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900號
TPBA,96,訴,2900,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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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00號
               
原   告 斯諾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6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55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及96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395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3 日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MOTOR'S SPARE PARTS 乙批(報單號碼: 第AW/94/6851/0017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03.00. 90.00-7號,輸入規定空白,其中第1-18項貨名原申報COVER 、第19-36 項貨名原申報SHAFT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 來貨第1-18項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第19-36 項為ROTOR (轉子),可組合成不同規格之整台MOTOR ,應分別歸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8501.51.90.00-7 號及8501.52.90.00-6 號, 輸入規定為「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被 告乃以96年1 月11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 定,對原告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282,874 元,併沒入貨物。且因貨物以C1通關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 ,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 即對原告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2,565,754 元,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79,694元(包括進 口稅74,665元、營業稅5,029 元)及對原告處所漏營業稅額 1 倍之罰鍰計5,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以96年 4 月9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61004128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追



徵所漏稅款為78,921元(包括進口稅73,929元、營業稅4,99 2 元),並撤銷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 倍之罰鍰5,000 元,其 餘復查申請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㈡原告於95年2 月21日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MOTOR'S SPARE PARTS 乙批(報單號碼:第AW/95/0717 /0004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03.00.90.00-7 號, 輸入規定空白,其中第1-20項貨名原申報COVER 、第21-40 項貨名原申報SHAFT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1-20 項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第21-40 項為ROTOR (轉子) ,可組合成不同規格之整台MOTOR ,應分別歸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8501.51.90.00-7 號及8501.52.90.00-6 號,輸入規定 為「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 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被告乃以96 年1 月11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原 告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07,155 元,併沒入貨物。且因貨 物已先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即對原告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 2,414,31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及營業稅法第 51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74,322元(包括進口稅70,149元 、營業稅4,17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下稱貨 品分類表)就「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與「其他專用或主要 用於第8501、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之區別標準未有明確 定義,且「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就 第8501節電動機與發電機之解釋,亦未清楚表明「馬達之本 體」與「馬達之零件」之定義,故判斷是否已具海關進口稅 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二「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 特性」之標準未臻明確,原告乃憑平日經驗逕為認定。所謂 「虛報貨物名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 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之情, 惟依一般通念均認系爭貨物為無法獨立運轉之馬達部分結構 ,原告實無虛報。㈡原告經營國際貿易多年,亦知大陸貨品 之輸入有諸多限制,故僅輸入馬達之部分零件,就他項必需 零件則於我國購買。原告倘於進口時,明知系爭貨物將遭認 定為限制輸入之馬達本體,不會甘冒商譽受損、遭受巨額罰 鍰之風險。原告僅係就稅則第8501節與第8503節之定義認知 與被告不同,被告卻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實不足採。㈢被告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就系爭貨物究屬 「馬達本體」或「馬達零件」有疑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 條規定,可通知原告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 據送驗,如純係誤寫,可要求原告更正即可。被告卻捨此行 政作為而逕為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顯有較 輕微之手段而未採行,與必要性原則顯不相符。爰聲明求為 判決:㈠財政部96年6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5540 號訴 願決定、被告96年3 月23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61004129號復 查決定及96年1 月11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㈡財 政部96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3950 號訴願決定、被 告96年4 月9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61004128號復查決定不利 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海關進口稅則第8501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 ;第8502節為「發電機組及旋轉變流機」及第8503節為「專 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稅則第85 03節之零件依HS註解第1242頁第5 行註解:「本項分類廣泛 範圍零件包括:⑴外框與外殼,定子,轉子,集電環,集電 器,碳刷夾持器,激磁線圈。」上開零件如分批報運進口, 或縱然一同報運進口,若規格大小不同及型號、數量不對稱 ,就無法組裝成成套之馬達,即不符合解釋準則二之規定 ,不能歸列馬達完成品之稅則號別,應依HS註解規定歸列稅 則第8503節。㈡查所謂「COVER 」,即馬達外殼內部不含有 線圈、電磁鐵,「SHAFT 」僅為一根鋼軸,不含導線及短路 環,屬馬達之零件。經被告事後審核,原告所申報進口之「 COVER 」非只有外殼,而為包括線圈,電磁鐵所組成之STA- TOR 「定子」(馬達本體);「SHAFT 」亦係有導線及短路 環所組成之ROTOR 「轉子」。系爭貨物既為馬達本體(定子 )及轉子,已具有馬達之主要特性,且成套進口經組裝可組 成18、20種不同規格之馬達,符合解釋準則二之規定,應 歸馬達之完成品稅號,且為三相交流,輸出功率分別為0.12 KW至18.5KW,核歸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51.90.00-7 號「其 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 及第8501.52.90.00-6 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 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輸入規定均為MWO ,核非屬 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㈢行政罰不以主觀上之故 意為限,因過失而違反規定亦應論處,又報運貨物進口是否 涉及虛報行為,悉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經查核結果是否 相符為憑。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OVER 及SHAFT ,嗣經查



核,實到貨物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及ROTOR (轉子), 原告虛報來貨之名稱足堪認定。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 報與查驗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觸法受罰 ,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 原告既以國際貿易為常業,就系爭貨物可組合成不同規格之 馬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理應知之甚詳 ,其於進口時未能盡其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㈣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 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已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按「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 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為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所明定。原告應於被告發現申報不符 前,主動申請更正,否則被告即應依其虛報之事實論罰。海 關緝私條例第42條係賦予被告職權調查之權力,而非賦予原 告補正之機會,原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將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為8501節 之電動機及發電機,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 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 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 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4條 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所明 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 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原告前負責人林鈺 鈴95年6 月29日談話筆錄、系爭貨物照片、型號及輸出功率



表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2 ,卷2 附件1-3 ,本院卷第83-89 、105-109 頁),堪認為真實。 ㈢海關進口稅則第8501.51.90.00-7 號為:「其他多相交流電 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第8501.52. 90.00-6 號為:「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 瓦, 但未超過75千瓦者。」其輸入規定均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 輸入)。至於第8503節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 節所列機器之零件」。稅則第8503節之零件依HS註解第1242 頁:「本項分類廣泛範圍零件包括:⑴外框與外殼,定子, 轉子,集電環,集電器,碳刷夾持器,激磁線圈。」另依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 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 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 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 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 拆散者。」可知8503節之零件如係一同報運進口,且規格大 小相同及型號、數量對稱,可組裝為成套之馬達,即符合解 釋準則二之規定,應歸列馬達完成品之稅則號別,而非歸 列稅則第8503節。
㈣所謂電動機,係能將電能轉換為機械能,以驅動機械作旋轉 運動、振動或直線運動。電動機俗稱馬達(MOTOR ),一般 之電動機(馬達)都包含轉子和定子(此為馬達之主要特性 ),轉子(ROTOR )為可旋轉之部份,其結構由軸(SHAFT )、導線、短路環組成;定子(STATOR馬達本體)為固定不 動之部分,提供周圍之磁場,其結構為外殼、電磁鐵、線圈 所組成。而電動機則由外界提供一電源通過轉子或定子,使 產生磁力相互作用而旋轉。至於感應馬達,其轉子既非永久 磁鐵,亦非用線圈繞成之電磁鐵,而是由定子磁場感應而產 生磁力旋轉,如此轉子可以不必再纏繞線圈,亦不需有碳刷 等構造。查系爭貨物原告申報貨名為COVER 及SHAFT ,惟二 者之規格大小相同及型號、數量對稱,有進口報單可稽,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事後審核,其申報之「COVER 」, 並非只有外殼,而為包括線圈、電磁鐵所組成之STATOR「定 子」(馬達本體),「SHAFT 」亦係由導線及短路環所組成 之ROTOR 「轉子」,系爭貨物(原告申報之COVER 及SHAFT )成套進口(型號、規格及數量對稱),並可分別對應組裝 成18、20種不同規格之馬達,且為三相交流,輸出功率分別 為0.12KW至18.5KW,顯已具有馬達完成品之主要特性,被告 分別核歸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51.90.00-7 號及第8501.52. 90.00-6 號,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馬達之部分零件,並非電動機(馬達 )云云。惟被告事後稽核時,在原告處將系爭貨物組裝成馬 達成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原告 另於95年3 月21日申報進口相同產地、輸出口岸、國外供應 商之貨物一批(報單第AW/95/1272/0012 號),其中第1-16 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OVER ,第17-32 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 SHAFT ,然經被告實際查驗結果,來貨為馬達之定子( STATOR馬達本體)與轉子(ROTOR )。本件進口報單第AW/9 4/6851/0017 號第11、29項貨物,第AW/95/0717/0004 號第 17、37項貨物之貨名、型號、輸出功率、價格等,均分別與 另案報單AW/95/1272/0012 號第12、28頁及第16、32項完全 相同,顯為相同貨物,此業經原告原負責人林鈺鈴於被告為 本件之事後稽核時承稱無誤,足見系爭貨物並非規格、型號 、數量不對稱而無法組裝成套之個別零件,原告主張顯無可 採。
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現行進口貨 物通關採申報與查驗制度,原告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為自 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於進口貨物之申報,自 應多方查證以據實申報。原告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 系爭貨品可組裝成不同規格之馬達,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得諉為不知,其未注意誠實申報,縱非 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 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事件,依法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應踐行向行政機關聲請復 查之先行程序(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48條參照),被告 縱於作成處分書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查及 訴願階段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 ㈧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 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發現申報不符前,主動申請更正,其經 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且系爭貨物非屬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屬於管制物品,被告自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生准其更正或退運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被告96年3 月 23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61004129號復查決定及96年1 月11日 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96年4 月9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61 004128號復查決定及96年1 月11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當庭勘驗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係以C1通關放行, 無從認定庭提者確為本件來貨,即無予以勘驗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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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