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07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92年11月7 日 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分行(下稱中小 企銀化成分行)之外匯存款美元500,000 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除美元外】17,00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其 女莊佳憓之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案經被告查得,核 定贈與總額為17,006,000元,應納稅額3,477,040 元,並以 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 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3,477,040 元處1 倍罰 鍰計3,477,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96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120號復查決 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答辯狀、 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定系爭美金500,000元為贈與,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法令依據: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 國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 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發生效力之行為。」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四、扶養義務人為 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同法施行 細則第17條第2 款規定:「本法第20條第4 款所稱之受 扶養人係指:一…。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 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受贈與人扶養 者。」
⑵次按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 係屬受扶養權利人;又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 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再依同法第1084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同 時並負此義務,民法第1084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 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自 不得謂因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 號 判例)。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 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2.原告主張之事實:
⑴被告調查基準日:
原告有於92年11月7 日匯出系爭款項到莊佳憓美國Well Fargo 銀行第000-0000000 帳號之事實,被告於95年5 月12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13642號函通知原告 調查該資金的移轉是否涉及贈與稅情事。
⑵原告接受調查時的主張:
原告獲上開通知調查後,旋於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調查 時,稱:「本人目前有2 名子女莊佳憓、莊曜宇於美國 就學,莊佳憓現年23歲,莊曜宇現年18歲,目前皆就學 無工作,預計2 人至唸完大學尚須7 年。預估住宿、來 回機票等花費1年每人各100萬元台幣,因本人事業繁忙 ,故先匯出所有生活費至美國莊佳憓帳戶慢慢使用。」 、「本人將子女送至美國居住僅為就學考量,並無長久 居住之打算,故不論本人或子女在美國均無置產。」等
語在卷可按。
⑶原告之女莊佳憓在美國就讀情形:
①莊佳憓係西元1998年8 月28日到美國念書,西元2005 年6 月11日畢業於美國加州帕莎迪那大學後,仍在該 校繼續進修。在此期間,每逢寒、暑假莊佳憓才會返 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莊佳憓「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原證22)可查。
②莊佳憓西元2002年至西元2008年美國教育費、生活費 及醫藥費等憑證(原證7 至17)、美國加州帕莎迪那 大學所出具莊佳憓繳納學費記錄(原證23)及西元20 05年6 月畢業證書(原證35)均已附卷可查。 ③又莊佳憓是外來生,除繳納一般註冊費外,尚須繳納 高額的外來生費用(原證24)。
④莊佳憓在美國教育費、生活費及醫藥費的金錢來源, 以Well Fargo銀行莊佳憓名下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 0000帳號、活期帳戶0000000000帳戶的存款餘額付款 ,而該2 個帳戶的款項都來自於本件系爭款項。 ⑷原告之子莊曜宇在美國就讀情形:
①莊曜宇係於西元1998年8 月28日到美國念書(當時11 歲),西元1999年初在美國加州聖瑪利諾西南學院中 學就讀,西元2005年6 月間畢業(當時18歲),西元 2005年秋季起就讀於美國加州帕莎迪那大學,有該大 學學費證明書(原證28)及健康保險費帳單(原證29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莊曜宇「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原證25)等事證可查。
②莊曜宇亦為外來生,除繳納一般註冊費外,尚須繳納 高額的外來生費用。
③莊曜宇於西元2006年10月間回台灣服完兵役後,又於 西元2007年12月間到美國繼續學業。
3.上開事實應適用的法律見解:
⑴本件原告之子女莊佳憓(71年11月4 日出生)、莊曜宇 (76年5 月30日出生)於92年到97年間,都在美國就讀 並無工作,且在美國亦無置產。其中莊佳憓雖屬成年, 但因在學、無謀生能力。原告對渠等2 人有扶養的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6條第1 項第2 款 ),此種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禁止拋棄(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原告與莊佳憓 相互間的扶養義務,只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的權利,並不受莊佳憓為成年人的限制, 故莊佳憓雖屬成年的在學學生,依法有受扶養的權利(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 例意旨參見)。
⑵原告對莊佳憓等2 人的扶養義務範圍,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款規 定,受贈與人扶養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未滿20歲或已 滿20歲而在校就學者,其受贈與人扶養的「生活費、教 育費及醫藥費」等項目,屬「不計入贈與總額」。故莊 佳憓於系爭款項匯入時雖滿20歲,但其與莊曜宇2 人在 美國在校就讀的上述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的開支, 其款項來源雖來自於原告的給付而有贈與情形,因其屬 「扶養性質」,並非贈與稅課稅要件的贈與,依法「不 計入贈與總額」,不應作為本件被告課稅標的。 ⑶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不計入贈與總 額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項目,稅法並無明文限制 其金額為若干,且無限制應「按年分次」給付,故原告 參考美國加州的生活水平及教育費開支情形,於原告當 時經濟情況良好,手頭寬裕情況下,採「一次性」預先 匯款50萬美元,作為渠等2 人往後7 年的教育費、生活 費、來回機票等開銷,並無違背稅法規定。蓋原告的估 算係以原告之長女莊雅惠在美國就讀經驗核算,按每人 每年約100萬元,合計約一千四百餘萬元。
⑷被告指摘本件系爭款項於92年11月間轉匯入莊佳憓銀行 帳戶後,並無零星提領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的記錄,且 原告所提示前述莊佳憓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號的 日常生活開支記錄,是在本件贈與日期(92年11月7 日 )之後的2 年,且經被告送達稅單(95年2 月10日)後 才有付款記錄,有臨訟補證之嫌云云,係屬誤解。查: ①92年至95年間原告尚有已成年子女莊雅惠(67年6 月 21日出生)、莊雅雯(69年3 月21日出生)在美國, 原告要求莊雅惠等2 人於生活上就近照顧莊佳憓等, 並在金錢上管制莊佳憓等開銷,避免浪費,以保留系 爭款項為渠等2人之7年教育費等。
②實際上莊佳憓2 人在92年至97年間在美國的生活上, 也沒亂花錢,系爭款項除前述教育費等開支外,截至 目前為止,其餘額都留在莊佳憓的銀行帳戶。
③此客觀證據的存在(系爭款項除教育費開支外,都尚 未花用),表明莊佳憓等人理解原告的意思,系爭款 項是渠等往後7 年教育費等開銷,有用途上的特殊限 制,並非是原告贈與渠等可自由處分之款項,因此莊 佳憓等2 人未花費至「其他用途」上。此種主觀意圖
和客觀證據情況,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所稱實質 贈與的課稅要件不符。因實質贈與的課稅要件係有主 觀上的贈與和允受的意圖,且一經允受,受贈人即可 自由處分受贈財產。
④因此被告指摘系爭款項未於92年間匯入後使用,應非 屬莊佳憓等教育費開支云云,但被告忽略該款項的特 定用途(教育費等),且須長期使用7 年的特性,係 屬誤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 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 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 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 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 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
⑵原告於92年11月7 日將其於中小企銀化成分行之外匯存 款美元500,000 元匯至其女莊佳憓美國WELLS FARGO 銀 行帳戶,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17,006,000元(以贈與日 匯率34.012換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駁回。 原告雖主張係供女莊佳憓及子莊曜宇在美國念完大學所 需生活費及教育費,惟經就莊佳憓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查核,系爭款項存入後並無零星提領支付生活 費及教育費之紀錄,僅於93年12月21日單筆提領美元10 0,000 元,顯與原告所稱不合。
⑶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雖主張莊佳憓於95年2 月17日將上 開帳戶結清,另開定期存款帳戶,以供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支付日常生活開支,並提供95年度支付日 常生活開支之相關資料,惟本件贈與日期為92年11月7 日,前揭證明資料距贈與日期已2 年餘,且係稅單送達 之後所為(被告原核定贈與稅及罰鍰稅單送達日期:95
年2 月10日),顯有臨訟補證之嫌,系爭款項已生動產 交付及允受之實,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課 ⑷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3年10月4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 字第0930005738號函通知原告說明系爭資金用途,是本 件調查基準日為93年10月4 日。
⑸由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得知莊佳憓在美國Well Fargo 銀行帳戶即有#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5 個,至於是否 還有其他帳戶(含莊雅惠、莊雅雯、莊曜宇)被告並不 知悉,本件針對原告於92年11月7 日匯至#0000000000 帳戶之美元500,000 元查核,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係支付 子女莊佳憓及莊曜宇2 人在美國讀書之生活費、教育費 及醫藥費,惟該帳戶自系爭資金存入後,僅於93年12月 21日(調查基準日以後)有單筆提領美元100,000 元外 並無動用,至95年2 月17日結清,與原告提示單據顯有 不符,原告主張應不足採,系爭資金已生動產交付及允 受之實,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課徵贈 與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2.罰鍰: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 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 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第44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 ,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1 倍至2 倍之罰鍰。」
⑵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入莊佳憓帳戶已生動產交付及允受之 實,贈與行為成立,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 實質贈與情事,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 明確,依首揭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3,477,040 元 處1 倍罰鍰3,477,0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莊佳憓(71年11月4 日出生)、子 莊曜宇(76年5 月30日出生),於92年到97年間,都在美國 就讀並無工作,且在美國亦無置產,均無謀生能力,原告對 渠2 人有扶養的義務,是原告在當時經濟情況良好,手頭寬
裕情況下,採「一次性」預先匯款50萬美元,作為渠2 人往 後7 年的教育費、生活費、來回機票等開銷,依法應「不計 入贈與總額」,詎被告作成補稅並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 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關於系爭美元500,000 元,經就莊佳憓在美國 WELLS FARGO 銀行帳戶查核,系爭款項存入後並無零星提領 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紀錄,僅於93年12月21日單筆提領美 元100,000 元,顯與原告所稱生活費等不合,被告作成補稅 並罰鍰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2年11月7 日電匯美金500,000 元至其 女莊佳憓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此有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在原處分卷頁63可按。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美金500,000 元為贈與, 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 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規定:「 (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4 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 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 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 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 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 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 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 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 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 ,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
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 (如買賣、借貸、清償或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 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 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負具 體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同 採此見解)。
㈢查原告雖主張係供女莊佳憓及子莊曜宇在美國念完大學所需 生活費及教育費,惟經就莊佳憓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 戶查核,系爭款項存入後並無零星提領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 之紀錄,僅於93年12月21日單筆提領美元100,000 元,原告 主張,顯無所據。
㈣原告復主張莊佳憓於95年2 月17日將上開帳戶結清,另開定 期存款帳戶,以供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支付日常生 活開支,並提供95年度支付日常生活開支之相關資料,惟本 件贈與日期為92年11月7 日,前揭證明資料距贈與日期已2 年餘,且係稅單送達之後所為(被告原核定贈與稅及罰鍰稅 單送達日期:95年2 月10日),被告指其係臨訟補證,尚非 無據。
㈤又查,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3年10月4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 一字第0930005738號函通知原告說明系爭資金用途(見原處 分卷頁54),是被告主張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3年10月4 日, 洵屬有據。
㈥末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 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原告將系爭款項移轉其女,復未提出 足以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被告認核屬贈與行為,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贈與該等資金之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之 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 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 漏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被 告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3,47 7,040 元處1 倍罰鍰計3,477,0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 前揭規定,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