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48號
原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0日至95年3月8日間 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TOR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 AA/94/6905/0104、AA/95/0739/0034、AA/95/0694/0015、 AA/95/0982/2364),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 FREE,經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 事項,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被告事後稽核查得部分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 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意旨,將具有DVI輸入端子之系爭來 貨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核課,並據以補徵 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誤引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 0941023157號函,為原告進口17吋及19吋LCD MONITOR
貨品之課稅依據,係屬違法:
⑴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 律之明文。
⑵本件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 第0941023157號函為依據,將具有DVI輸入端子,可 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 質多媒體顯示器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節,按稅率 10%核課關稅云云。然查,上開關稅總局函係針對型 號MP-42EN-S電漿顯示器貨品分類號列之解釋,其適 用對象為型號MP-42EN-S之電漿顯示器,依貨品規格 ,與原告進口之17吋及19吋LCD MONITOR 貨品顯不相 同,根本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無關,被告未詳查 其適用對象,即逕自擴大其適用範圍,實已違反租稅 法定主義,甚為灼然。
⑶另探究上開關稅總局函將MP-42EN-S電漿顯示器貨品 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要件,如該函說明二「本 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 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 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號別第8528.21.90號。」之意 旨,可知將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歸列稅則號 別第8528節並據以課稅之原因,除該貨品具有DVI輸 入端子外,尚須該貨品係屬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 HDTV)解析度方為適用該稅則號別之對象,查所謂 HDTV,依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其視訊格式 須達1080i以上或720p以上,水平及垂直解析度如 1280×720或1920×1080之高解析度,而原告進口之 17吋及19吋LCD MONITOR貨品雖有DVI輸入端子,惟其 解析度並未達HDTV高解析度標準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 電視(HDTV)解析度,所配置之DVI輸入端子僅係用 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輸入,與關稅總局函所 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適用標的並不相當。被告 除未詳查關稅總局函釋之適用對象,亦未究其適用之 要件,誤將對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 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之稅則,適用於無法支援高頻寬數 位電視(HDTV)解析度之17吋及19吋LCD MONITOR貨 品,而將原告進口17吋及19吋LCD MONITOR貨品之稅 則由稅則號別第8471節改歸列第8528節,不啻違反租 稅法定主義,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⒉被告認本件系爭貨物應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節,按稅率 10%課徵關稅,無非以系爭貨物為具有DVI介面端子之 LCD MONITOR,不僅可供資料處理機使用,且可接收影 像訊息,自不符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規定云云。惟查 :
⑴系爭進口貨物之後面面板上僅有「VGA」(即D-SUB之 類比式輸入埠)、「DVI輸入埠」、「聲音輸入埠」及 「AC輸入連接埠」之插頭,並無「TV IN」等接受電 視訊號之端子,業經原告於97年3月18日鈞院準備程 序庭訊時攜同實物到庭經勘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系爭僅具DVI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之液 晶顯示器貨物是否可直接接受廣播電視訊號,本即有 可議。
⑵再查,稅則號別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 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屬稅則號別 第8471節自動資訊處理機顯示單元(如本件系爭貨物 螢幕顯示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 所傳送之訊號、訊息,無法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 產生影像,而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包括電視接收 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係以能夠將紅 (R)綠(G)藍(B)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 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為準。 本件原告進口貨物既無如RF端子「TV IN」可處理接 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無紅(R)、綠(G)、藍(B )端子之裝置,原告業已提出實物於鈞院前開準備期 日勘驗屬實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稅則號別 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可「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 「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 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 )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並不該當,是系 爭原告進口貨物自無支援影像系統之可能,則被告於 鈞院前開準備期日所稱DVI主要用途為支援高畫質影 像之訊息,本件LCD MONITOR具DVI端子,屬與電視接 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不符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 規定,應予改歸列第8528節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又稱系爭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 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 無非以其可直接與電腦數位連接不會有轉換之問題為
憑。惟查:
①DVI接頭係有別於傳統VGA(按即D-Sub)接頭之螢幕 訊號線接頭,DVI係一種新型態的顯示連接介面, 乃在電腦主機後端與LCD螢幕連接時之插座介面, 當電腦主機中之顯示卡介面與LCD螢幕訊號線之插 座都有支援白色的DVI介面時,即可使用DVI連接線 以數位之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螢幕,讓電腦中之畫 面可透過數位型式的DVI介面來傳輸到螢幕中顯示 。
②而不具DVI輸入端子之螢幕,如過去傳統之CRT螢幕 大部分係使用類比式之VGA(按即D-Sub)傳輸介面, 由於CRT螢幕係以類比的型式來顯示,電腦處理的 訊息則是數位的型式,故如欲在CRT螢幕顯示,則 需透過VGA(按即D-Sub)介面將訊號先由數位轉成類 比型式,至DVI介面因電腦主機與螢幕端皆係使用 數位的型式來傳遞訊號,無需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 轉換,亦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之問題,是具有 DVI輸入端子之螢幕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數位訊號 ,而不具DVI輸入端子的螢幕僅能接收來自電腦端 之類比訊號。
③由前開說明可知,DVI接頭與VGA(按即D-Sub)接頭 雖均屬螢幕訊號線接頭,然兩者差異在於傳遞影像 訊號究係以「數位對數位」抑「類比對數位」訊號 轉換(此外兩者之差異諸如有無訊號干擾、衰減或 失真及螢幕畫質是否較清晰穩定等),此與前述螢 幕顯示器是否具有紅(R)綠(G)藍(B )端子裝 置而能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
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等係屬二事。 ⑷被告稱因原告之進口產品具DVI輸入端子,「只接上 有DVI端子的DVD就可以撥放電視或錄影帶影像等功能 」、「除了可接在電腦主機外還可以接其他功能產品 (例如電視盒或DVD)」,故應歸類於彩色影像監視器 ,適用稅則類別8528節云云。惟查:
①VGA(按即D-Sub)介面亦可以外接訊號轉換器(俗稱 電視盒)之方式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 彩色影像,然而僅具D-Sub介面之電腦螢幕卻被歸 類為8471節,顯見區分、判斷系爭貨物究應適用稅 則類別8471節或8528節,絕非如被告所辯,以能否 透過電視盒或DVD觀看電視或DVD為標準,被告徒以 透過DVI介面直接轉換成數位,能夠直接顯像,即
逕認DVI介面能夠支援影像系統,非但與上述系爭 來貨實際狀況不符,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 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 裝置混為一談,殊屬謬誤,顯不足採。
②被告就系爭貨物課徵關稅之課稅要件存在事實未盡 舉證責任,其任意指稱原告系爭進口貨物應課徵關 稅,實屬無理: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並參據學者 吳東都於其所著之「行政法院關於舉證責任判決之 回顧與展望」文中見解可知,稅捐機關就課稅要件 事實之存在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稱因原 告之進口產品具DVI輸入端子,「只接上有DVI端子 的DVD就可以撥放電視或錄影帶影像等功能」、「 除了可接在電腦主機外還可以接其他功能產品( 例 如電視盒或DVD)」,故應歸類於彩色影像監視器, 適用稅則類別8528節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以事後稽 核之方式命原告補繳關稅,然系爭貨物進口之後, 業經原告於市場上銷售殆盡,並無存貨,於鈞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原告至市面尋找當初進口之貨物亦 不可得,而被告根本未就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進 行檢測,確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具有被告所稱「 只接上有DVI端子的DVD就可以撥放電視或錄影帶影 像等功能」、「除了可接在電腦主機外還可以接其 他功能產品(例如電視盒或DVD)」等課稅要件事實 之存在,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課 徵關稅之要件存在,則其率爾課徵關稅,自不合法 ,甚為灼然。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為區分應適用稅則號別8471節 或8528節之標準既無法成立,且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 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具備8528節之課稅要件事實存在, 則被告無任何合法依據之情形下,竟任意將原適用稅 則號別8471節之原告進口貨物改列為稅則號別8528節 ,並課徵10%之關稅,顯有適用稅則號別錯誤違反租 稅法定主義,以及未盡舉證責任而任意課稅之違法。 ⒊被告將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歸類為稅則號別第8528節課徵 關稅,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⑴按「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此乃行政機關應遵守 之一般法律原則,並由此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
之拘束,此參學者李建良、蔡茂寅等人合著之「行政 程序法實用」一書即明。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 ,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 例之拘束,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如無實質正當理由 ,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 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⑵查原告自94年6月間開始進口含DVI之LCD MONITOR 貨 品以來,所適用之稅則號別皆為第8471節,被告卻於 95年6月5日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後,援引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逕將原告於95年1 月至3月進口含有DVI之LCD MONITOR貨品稅則號別由 第8471節變更為第8528節,被告雖稱此舉並無所謂改 列稅則號別之問題,系爭貨物原本即應依稅則號別第 8528節課徵關稅云云。然若依被告此種主張,其顯已 違反行政先例,而有違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蓋如前 所述,原告自94年6月間進口系爭貨物起,被告皆係 依稅則號別第8471節處理,而無庸繳納關稅,則就嗣 後進口相同之貨物,應適用何稅則類別?是否應課徵 關稅?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易言之,被告應受先前適 用稅則號別第8471節不課徵關稅處理之拘束,其任意 將原告進口貨物依稅則號別第8528節課徵關稅,顯已 違反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⒋退萬步言,同類貨品嗣後已改列為稅則號別8528節,本 件被告仍不得就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依稅則號別8528 節課徵關稅: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之規定及 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可知,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 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不僅應以命令發布 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至該等貨物之 賦稅核課,於改列之稅則號別公告前,應仍依其原稅 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上 開函釋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般、抽象之規定,則該函釋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 關稅局之效力。
⑵如前所述,原告自94年6月間開始進口含DVI之LCD MONITOR貨品以來,所適用之稅則號別皆為第8471節 ,被告卻於95年6月援引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
0941023157號函,逕將原告於95年1月至3月進口含有 DVI之LCD MONITOR貨品稅則號別由第8471節變更為第 8528節,故而本件確屬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改列案件 無誤。
⑶另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94年12月23日 經標三字第09400133870號函意旨可知,原具DVI介面 稅則係歸列為8471.60目,而於標檢局於收受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4年11月7日貿服字第 09470177760號函後,方於94年12月23日據以經標三 字第09400133870號函知相關廠商變更貨品歸列之適 用,亦可證明就DVI介面之稅則號別確有改列之事實 。
⑷蓋稅則號別之改列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且改列之 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被告於稅則主管機關 未依法公告前即逕予變更改列稅則號別,該變更對原 告應不生效力,亦即原告進口之17吋及19吋LCD MONITOR貨品於主管機關未依法公告前,仍應適用稅 則號別第8471節之零稅率,始為合法。
⑸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加速貨物通關 ,促進貨暢其流而採之便民措施,該條項僅係規定海 關得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而俟貨物進口後再加審 查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等,惟海關於實施上開事後審 查時,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基於法規不溯及既 往原則,海關事後審查時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稅 則為準,而本件之稅則於「貨物進口時」稅則主管機 關既未依法改列,自應仍依原告向來所適用之稅則號 別第8471節之0%稅率,甚為明確。
⑹本件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既尚未依行政程序法完 成合法改列之程序,本即尚未生效,被告不應依改列 後之稅則號別對於系爭進口貨品課徵關稅,則原處分 依變更後之稅則號別第8528節就系爭貨物課徵關稅, 顯屬違法。
⒌查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LCD Monitor產品,其規格及功 能,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中原告優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進口之LCD Monitor產品完全一致,該號判 決既以認定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型號VA905 LCD Monitor產品屬於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之範 圍而不應課進口稅,而本件系爭產品與該案中之產品完
全相同,自應適用相同之第8471.60.90.90-3稅則號別 ,亦不應課進口稅,其理甚明。
⒍⑴請鈞院函詢標檢局下列事項:
①電視高畫質解析度與電腦高畫質解析度基本定義為 何?
②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解析度為1280x1024是否屬高 畫質電視解析度?
以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解析度1280x1024並非屬 高畫質電視解析度,亦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 HDTV)解析度,進而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彩 色影像監視器,並不屬於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範圍。 蓋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使用於電腦之螢幕,並非 供電視螢幕之用,故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解析度與 電視螢幕之解析度數據自有所不同,而標檢局係職司 產品檢驗之主管行政機關,對於何者屬於電視解析度 之數據,何者屬於電腦解析度之數據,知之甚詳,鈞 院若向其函詢,自能釐清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解析 度1280x1024並非屬高畫質電視解析度,亦無法支援 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進而證明原告進口 之系爭貨物並非彩色影像監視器,並不屬於稅則號別 第8528節之範圍。
⑵請鈞院函詢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日以 前,各該公司進口含DVI之19吋以下(含19吋)LCD MONITOR貨品,所適用之稅則號別是否皆為8471.60. 90.90-3?稅捐機關有無進行事後稽核課徵稅額?以 證明包括原告在內之國內廠商於94年11月3日以前, 各該公司進口含DVI之19吋以下(含19吋)LCD MONITOR貨品,稅捐機關均係全面性適用 8471.60.90.90-3稅則號別,且未進行事後稽核課徵 稅額。蓋在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 函作成以前,國內各公司進口含DVI之19吋以下(含 19吋)LCD MONITOR貨品,稅捐機關係全面性適用 8471.60.90.90-3稅則號別,且未進行事後稽核課徵 稅額,絕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因已超過6個月,始對 於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個案未進行事後稽核云云;且此 更足證明系爭貨物原本根本不需課徵進口稅,而被告 主張其未變更稅則號別,則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被告竟違反行政先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針對原 本無須課徵進口稅之貨物開徵稅額,該課稅處分顯屬
違背法令,鈞院若函詢各該廠商,即得以證明前開事 實,洵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⒎提出進口報單、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被告通知補 稅函、本件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及訴願決 定書、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原 告自94年以來進口含DVI MONITOR貨品適用 8471.60.90.90-3之文件、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 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標檢局94年12月23日經 標三字第09400133870號函、國貿局94年11月7日貿服字 第09470177760號函、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地面數位電 視接收機技術規範、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型號 VA905 LCD Monitor產品姑規格、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進口之型號VA905 LCD Monitor產品規格、原告進口 之型號HU196D LCD Monitor產品規格、優派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型號VA905 LCD Monitor與本件原告型號HU196D LCD Monitor機種比較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口稅則第8471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 ;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 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該節下稅則 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不論是 否具有該系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 具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FREE;第8528節為「電 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 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該節下稅 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 1欄稅率10%。
⒉⑴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 ,應依據海關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三所規定(原處 分卷附件14)。查系爭來貨業經被告就來貨現狀參據 海關稅則總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 解對進口稅則第8528節之詮釋(原處分卷附件8): 「本節包括下列各項:…(6)影像監視器,係利用 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 ,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 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及財政部關稅總局 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原處
分卷附件7)意旨審慎研酌後,核定歸列稅則第8528 節下,核屬允洽。
⑵查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 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 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 LCD MONITOR增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 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 而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自難僅 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 別。本件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 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原告主張被 告變更稅則歸列,未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0)報部核定及依行 政程序法發布乙節,忽略本件來貨之規格及功能與早 期LCD MONITOR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自亦應不同 。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人民主張信賴利 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 前提。本件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舉證被告 有將具DVI端子之LCD MONITOR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核無可採;再 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之意 旨,被告對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 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⑶次查,本件來貨之輸入規定為C02(原處分卷附件11 ),屬標檢局公告應施檢驗之進口商品,須向標檢局 申請驗證登錄後始得輸入(商品檢驗法第6條),標 檢局施驗之目的係為確保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 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品檢 驗法第1條),並未對商品應歸列之稅則進行實質審 查,故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號 別僅供參考,尚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況查標檢局 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關於稅則之核定,自應 以主管稅則分類之海關所認定者為準。至原告所提上 開標檢局函,係關於選擇申請驗證登錄方式之通知, 與稅則之歸列無涉。
⒊⑴按「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 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業經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
0941023157號函說明二闡明在案(原處分卷附件7) 。關稅總局稅則處對95年5月8日(95)基關字第25號 「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 附件18)釋示略以:「本案貨物既經貴局認定為具有 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數位式多媒體顯示 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又DVI主要 提供個人電腦和顯示器間之數位連接,可支援高頻寬 數位電視的解析度(http: //www.ctx.com.tw/Chi m.tw/Chinese/Ccontent4-faq/dvi.htm)(原處分卷 附件20)等情在案。綜上,則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稅則號別歸列第8528.21.90號項下,函文 中之「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係說明DVI輸 入端子之功能,非顯示器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之要件 。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為未達HDTV高解析度之LCD MONITOR,非屬前開關稅總局函釋範疇乙節,實屬誤 解;亦無原告指述皆係依稅則號別第8471節核列之行 政先例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⑵按海關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進口稅則號別之 歸列如有爭議,依海關認定為準;海關已對具DVI輸 入端子之LCD MONITOR稅則如何歸列,以關稅總局稅 則處對95年5 月8日(95)基關字第25號及95年8月2 日(95)基關字第44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原處分卷附件19)釋示有案,原告主張 應再呈請主管機關解釋乙節,顯無必要。
⒋⑴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 1210頁註釋(鈞院卷附件1)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單 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 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 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 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而第 1278頁註釋(鈞院卷附件1)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 器,則為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 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 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 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 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
具備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其不應與第 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由上可知,二者之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送之信號,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稅則第8471節與第 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 產生影像。
⑵復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78頁(6)之描述:「影像監 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該類器具能夠將R.G.B.個別 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 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 射線管以供影像。」此段乃係傳統陰極射線管(CRT) 監視器呈現影像方法之說明,又因科技不斷進步、產 品推陳出新,其後進步到有液晶顯示器,故其後段另 有詮釋:「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 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 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 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原告對上開註 解的詮釋,認為稅則第8528節之顯示器強調必須具備 「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 (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予以編碼」 、「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 )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係誤解上開稅則 註解及不諳稅則歸列之準則依據。又系爭貨物因具 DVI介面而得以擴充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屬稅則第 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 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已超出 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限於:「僅 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之範圍,自無法歸列於稅則第8471節,被告依其貨物 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並無違誤。 ⒌參照原告公司網站查詢系爭貨物確實具有DVI(數為視 訊介面)輸入端子,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節。依據93年 關稅總局函文,如顯示器可接受訊號變成電視,則屬 8528節,系爭貨物解析度為1280×1024,其解析度超過 國家認定標準1280×720i,經被告上網查詢,為系爭貨 物無誤,如來貨有TV訊號,則屬電視稅則,因此被告將 系爭貨物歸類於彩色顯示器,並無違誤等語。
⒍提出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第1278頁註釋等件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 ,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 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 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 未列名機器」,該節下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 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系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一機 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FREE;海關進 口稅則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 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 」,該節下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第1欄稅率10%。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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