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785號
TPBA,96,訴,2785,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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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85號
               
原   告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晴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
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辦理「大安 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二、三)標售計畫」,由原告得標並 於91年9月30日與第三河川局簽訂土石標售契約及據以清運 土石。嗣第三河川局於92年5月15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查驗,發現原告有超出得清運範圍及高程情事。被告 以原告未經許可盜採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以92年6月6日經授水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原告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9353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旋被告重新審酌後,作成 94年3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420268850號處分,以原告在河川 區域內超深挖取土石,處罰鍰5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部分)、原處分(94年3 月25日經 授水字第09420268850號)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處分並未附理由,構成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 因:
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 本要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 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處 分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之項目:法令之引述 及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 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 權時)時。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 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僅因處分書上備 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 明之法律義務(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作系爭處分,不僅對法令之引述未為必要 之解釋,且對於兩造間尚存有土石標售契約,何以仍可 對原告處以行政罰鍰,復均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又 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第3 款規定,得處以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對 於違反上開水利法規定,逕以受處分人5百萬元罰鍰金 額之最高上限,對於上開裁量權係如何行使亦未於處分 書中加以說明;徵按,行政處分書須附上開理由,乃係 為了滿足公平處理之基本需求,且理由足資提供當事人 判斷是否對處分提出異議,以及使受處分人確信已經公 正裁量而易於接受,而原處分機關於理由欄內均未就與 原告防禦權行使有關之重要事項於理由欄內予以說明, 揆依前揭判決及說明,本件被告所作系爭處分,自有瑕 疵,應予以撤銷。
  ⒉本件原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 按行政機關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即構成裁 量之濫用,申言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以作成行政處 分時,必須遵守比例原則,該行政處分除須適合於行政 目的之達成外,尚須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且須與所欲 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否則即屬權力之濫 用,而構成違法;又裁處罰鍰,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斷無以違反 行政法義務之結果,逕為裁罰之唯一依據,否則裁量權 因非選擇最適當者為之,復且非選擇侵害最小者,即有



構成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查本件兩造於91年9月30日簽 訂土石標售契約及據以清運土石,依土石標售契約1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清除作業以清運作業前會勘之標示 範圍計畫界址及假設高程,並以鄰近盤高平整為原則; 而因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於辦理本案之土石推之測量前 ,未先豎立界樁明確標示測量範圍之界址及高程,致時 隔一月,前後二次測量結果,及與第三次陶林數值測量 公司測量結果均有極大之差異,其作業粗疏草率,顯有 違失,而原告因對本件土石標售範圍及數量有上開爭議 ,且分別於92年2月19日、同年4月7日上午十時許,在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推(二、三)現場會勘時,復對 第三河局表示本件應向司法審判機關聲請確認法律關係 範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契約辦理;及事後亦函向第 三河川局表示不同意見等情,有監察院之函文、會勘紀 錄二份及原告函知第三河川局表示不同意見等資料在卷 可查;按依上開行政裁罰爭議之過程足知,本件原告為 釐清上開土石標售契約之標售範圍及數量,乃一再向第 三河川局表示意見,且第三河川局,如前述監察院之糾 正報告所提,及因有第三河川局測量過程作業粗疏草率 ,顯有違失,故而引發原告對本件土石標售範圍及數量 生有爭議;由是可知,此乃土石標售契約如何予以解釋 及認定之問題,要難謂原告因土石標售範圍及數量有爭 議,即有故意採取砂石之行為,而第三河川局草率疏失 在前,審酌原告之可歸責性,豈能逕以原告採取砂石之 數量,遽以裁罰受處分人水利法之最高上限之5百萬元 罰鍰,該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則及濫用之違法。否則,未 有土石標售合約之人,採取與受處分人相同數量之砂石 ,被告亦無疏失,將如何裁處?若仍處以最高罰鍰5百 萬元,則裁罰之基準,所考量之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裁量之合義務性 及公平性,即有欠缺,而難認合法。
⒊本件原處分有違反訴願決定拘束力之違法:
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強化訴願決定 之拘束力作用,因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除有在訴願 決定作成時未發現之新事證,或訴願決定明顯預留餘地 外,不得為已撤銷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大法官釋字 第36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於92年6月 6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5 百萬元,經受處分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行政院乃於



92年12月22日以院臺訴字第0920093534號決定書,撤銷 原處分,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處分,該訴願決定意旨業 已表明,超挖土石不依上開土石標售契約規定,通知原 告限期改善;以及完工查驗由第三河川局會同檢察官實 施之,均已有違反該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疑義。被告於無任何新事證之情形下,不僅 未於處分理由書中詳加說明何以不受訴願決定機關發回 意旨拘束之理由,抑且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對於之前所作 有拘束力之決定內容,更於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訴願 決定時,更異前述自己所作訴願決定之內容,而謂不生 扣除停工2日、原告超深挖取砂石數量龐大,已非通知 限期改善條款之適用情形云云;按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 12條第3項已明訂,清除範圍超深挖取土石,第三河川 局應通知限期改善,上開契約條款,並無超深挖取土石 之數量差異而有不同之規定,乃訴願決定機關,不僅扭 曲該契約之真義,更且更易原先訴願決意旨,認未通知 受處分人限期改善不無商榷餘地之見解,其為不利益於 原告之變更,揆依訴願決定之拘束力與不利益變更禁止 之要求,上開原處分自有違反而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何 況,若訴願決定機關上開扭曲契約文義之見解為可採; 通知限期改善者,僅限於挖取數量非龐大者,苟如此, 該土石標售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豈非謂盜採砂石數 量小者,應先通知限期改善,並罰款六倍金額,再依法 以盜採砂石論處;而挖取砂石數量龐大者,無限期通知 及罰款六倍之問題,即以盜採砂石論;同樣均為挖取砂 石,於契約書未有界定上開情形分論處理之情形下,訴 願決定機關有何依據及權能,可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為 如此不當之解釋,其適用法律之違誤,己甚明確。 ⒋系爭裁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構成得撤銷之 原因:
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固然係於95年2月5日始生效力, 惟上開規定,既係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 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處罰,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故此項原則,於行政罰法生 效施行前,自同有其適用,此觀,行政罰法施行前,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益可明瞭。一事不二 罰原則,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案件亦有適用餘地,又參 以修正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1條規 定,本件受處分人涉及之挖取砂石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應依同法第92條之2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因原告法 定代理人業為第一審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中,是依前揭法文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被告之處 分,既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失所依據,自應由鈞院 予以撤銷。
⒌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爭議,有行政處分併用之違法: 按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乃原告與其他廠商參與被告之招 標行為,經被告決標而由原告取得與被告簽訂系爭土石 標售契約之權利,上開法律之屬性,前階段之招標、審 標、決標之行為,屬公權力作用之行政處分行為,後者 之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行為,則為私 法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可供參 考);而上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在雙方之對價關係確 立後,即應導出行政處分權能排除之效果,蓋行政機關 一旦決定選用契約之形式,郥對契約規範所及之領域自 將產生全面阻擋之效果,禁止再使用非共識性之行為方 式進行規制,否則,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後,一方 面自行利用其優勢地位解釋合約之內容,復且與人民對 契約內容有爭議時,再以公權力予以介入處罰,如此, 則人民因相信契約對等性及爭訟救濟性,所導玫之損失 ,將無由於斯時獲有救濟之可能.此對其權益之影響, 不可謂不大;查本件如前述,因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之 疏失有誤,致測量數據結果均有極大之差異,而兩造既 對標售土石之範圍及數量有極大之爭執,自應依土石標 售契約約定,經由司法訴訟途徑予以解決,方屬適法。 乃被告機關不僅未依訴訟途徑解決,抑且自行扭曲解釋 契約約定內容,並要求有爭議之原告須遵守,並以公權 力介入私權糾紛應處理之事項,此項併用行政處分之舉 ,致原告立於不對等之契約條件下,自有濫用權力之違 法,實堪認定。
⒍本件系爭土石堆二、三標之招標範圍為何?被告有無違 法片面更改招標範圍及清運數量?此項違法片面更改之 履約爭議?原告有無遵循之義務?而原告信賴採購合約 所為清運砂石之行為,可否認為已該當違反水利法之責 任條件?即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⑴本件被告就系爭二、三堆土石招標之違法處,即承如 本件同一事實刑事第二審之蒞庭公訴檢察官吳文忠所 稱:「本件之癥點在於清除之範圍為何,當初投標時 的界樁範圍在何處,連承辦公務員都不知道陶林圖



那裡,業者當然也不知道在那裡,應該以當時清除時 之界樁在那裡來判斷,原來是寫二千多立方公尺,應 該少二個零才對」等語,顯見本件招標範圍不甚明確 。
⑵又第三河川局就辦理系爭二、三堆土石之標售,因「 測量前未先豎立界樁明確標示測量範圍之界址及高程 ,有違測量常規,致時隔一月,前後二次測量結果卻 差異極大,與陶林公司測量結果差異亦懸殊,且該測 量結果轉載圖上作業時復誤載數量,第三河川局亦不 察,即據以辦理標售,衍生本案標售範圍及數量之紛 爭,作業粗疏草率,顯有違失」,且「第三河川局辦 理本案土石堆標售事宜,未以實際挖取數量為計費標 準,卻以土石堆現況總價標售方式辦理,造成低價標 售現象,又未先行標示確定範圍之界址,致清運範圍 不明,衍生諸多紛爭」等情,業為監察院對第三河川 局提出糾正案,此有監察院糾正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⑶再按,依經濟部水利署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 條規定,查系爭二、三土石堆之招標時,有關招標土 石堆範圍及數量為何?經本件另案刑事案件傳喚斯時 參與招標之廠商即宜逸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許天廷到庭 證稱:伊以宜逸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當時有去過 標售土石的地方二、三次,而土石標售之範圍,是依 據投標資料裡頭的示意圖,現場除有石頭為標示外, 亦有三支木樁,這三支木樁可看到標售範圍到廢水車 旁邊(如所劃之圖),大約有兩公頃多,因現場去看 發現比公告招標的數量多出很多,經向水利局管理處 詢問,該處答覆是三支木樁對上去基台部分均是,數 量僅供參考,要自行到實際現場勘查,故伊確定招標 公告的示意圖範圍,就是三支木樁所涵射出去的範圍 ,現場並無像鳥的形狀,上面有機器台,機器台很高 ,上面放了個石頭是和機器台相連,機器台連下來有 三根木樁,就是連在木樁涵蓋的全部範圍內,所以伊 乃用較高價錢去競標等語;另詢之第三河川局工程員 劉仕榮亦到庭證稱:伊曾在91年間針對第三河川局二 、三堆採購案件實施木樁定樁,亦即,示意圖中所標 示的3-1、3-2、3-3為伊所定,目的是為了定一假設 高程點,將來標售清除後作為檢測依據,而系爭土石 堆招標之投標書中,所稱之作業圖說,是包含示意圖 ,第三堆土石依示意圖觀之,則在3-1、3-2、3-3木 樁範圍內;按系爭二、三堆土石之招標,投標前第三



河川局業已定立木樁,供參與投標者前往現場勘查土 石堆之範圍,而承如證人許天廷所述,該三支木樁之 位置射程,即包含事後第三河川更改招標範圍所自稱 之鳥嘴型碎解場基地部分,則誠信砂石公司就其所確 信之招標範圍內之土石予以清運,主觀上自難認有何 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⑷另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㈡、㈢土石標售計畫補充說 明書第10條清運及處理原則之㈢規定,經本局通知限 期改善至恢復原狀,期限內未恢復原狀或改善,超挖 之土石數量,依契約單價罰款6倍金額,並依法已盜 採砂石論處。而查本件第三河川局於誠信砂石公司92 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清運期間,依該期間內之河 川巡防日誌之記載,並無誠信砂石公司有遭發現於前 開二、三堆土石內有逾越清除及超挖之情形,甚至92 年5月14日之巡防日誌仍僅記載「陪同課長及吳水城 前往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編號二、三堆推置砂石清除工 程現場勘查。下午已無卡車運輸,現場剩挖土機整平 」等語,此有該日之河川巡防日誌一份可資為證;且 參以證人呂秀珠於另案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伊在檢察 官92年5月10日前往誠信砂石公司時有在現場,當時 檢察官要伊提供提貨數量,伊乃從電腦內列印數據給 檢察官,提供完後,伊聽見檢察官打電話說:「襄閱 ,他們都在範圍內,我們準備收兵」,檢察官離開辦 公室後,有說我們可以繼續作業,但在樓梯口時伊向 其告知若這樣說,司機還是不敢聽伊的話繼續作業, 所以檢察官便當著所有司機表示「沒有事,你們可以 繼續作業」等語顯見,清運砂石期間,誠信砂石公司 根本未有違法盜採砂石之行為,否則,衡情河川巡防 日誌豈會對誠信砂石公司毫無違法之記載,又前往誠 信砂石公司之檢察官,又豈會不以現行犯逮捕現場操 作之人,甚至更向在場之誠信砂石公司司機,表示現 場無違法可繼續操作之意?顯悖於常理;何況,於清 運期間屆滿後,縱誠信砂石公司經查驗有清運範圍之 爭議,依前揭系爭土石標售合約之約定,誠信砂石公 司主觀上亦認知第三河川局依約應先通知誠信砂石公 司改善至恢復原狀,必也誠信砂石公司未於期限內改 善,始能認為誠信砂石公司主觀上有違反水利法之故 意,否則,第三河川局自始均未依約通知誠信砂石公 司限期改善,違約在先,復就是項採購合約招標數量 及範圍予以片面更改條件,則如何認為原告有故意或



過失違反水利法之義務,自應由被告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⑸再者,第三河川局雖於系爭土石推招標後,事後改稱 鳥嘴型碎解場基地部分,屬舊砂堆,不在第三土石堆 範圍云云;惟查,第三河川局於前開碎解場基地之土 石堆部分,遭吉林砂石場出面主張為其所有時,復以 92年3月26日水三管字第09202005040號函知吉林砂石 場:「有鑑於本件土石堆標售並以有關示意圖說明各 該土石堆之位置及數量等資料,衡情其公告內容已臻 明確‧‧綜上,本件標售砂石堆範圍內是否包含貴砂 石行所有非屬原扣押範圍內之砂石乃事實問題,惟相 關資料顯示,本件砂石標售範圍明確,且與貴砂石行 所有砂石無關」等情,有第三河川局前揭函文一份可 資為證,按第三河川局於本案二、三堆招標後,一方 面函知吉林砂石場前開土石堆非其所有,且招標範圍 明確;另一方面又對得標之誠信砂石公司主張該砂堆 屬舊砂堆,前後相互矛盾,且公然更改招標條件及土 石標售範圍;則誠信砂石公司於第三河川局違法更改 招標範圍之條件,及採購合約與法令規定,而以其確 知之招標範圍,及第三河川局函知吉林砂石場之公文 資料,作為誠信砂石公司清運砂石之依據,從客觀事 證上,顯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 失存在云云。
⒎提出監察院之函文、會勘紀錄、原告函知第三河川局表 示不同意見之資料、行政院92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 0920093543號訴願決定書、本件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濟部水利 署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臺中高分院97年3月26 日 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臺中高分院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第6頁以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㈡、㈢土石標售計畫補 充說明書、河川巡防日誌、臺中高分院97年3月26日審 判筆錄第13頁以下、第三河川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稱本件原處分並未附理由,構成違法行政處分得撤 銷之原因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查本件處分書內容已於「處分理由或適用 法令」欄位明確告知原告並勾選一、違反水利法78條之 1 第3款規定及二、依據水利法92條之2規定處罰,且違 規行為查獲(證)日期亦載明為92年5月15日,該行為



係發生於汛期期間「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止」;又第 三河川局92年5月15日會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驗結 果,本案土石堆第二堆與鄰近地面高程差0~3.2公尺不 等、第三堆與鄰近農田高程差7.6~10公尺不等;經作成 查驗報告,查驗結果不合格,有土石超挖甚鉅情事,為 原告所知悉,唯原告拒絕簽名,均經載明於報告。上開 超挖土石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刑事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期徒刑1年。故本件處分 理由與事實相符,處以行政罰鍰並無不當。
⒉依據「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㈡㈢標售計畫」於91年 9月30日簽訂契約(附鈞院卷第204至209頁)第1條規定, 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標示之土石堆,乙 方(即原告)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得標廠商除依補 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提出異議。同契約第 2條規定,標售位置及範圍一、位置:苗栗縣卓蘭鎮。二 、範圍:乙方應依照清運作業前會勘之標示範圍及高程 作業。同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清除作業以清運作業 前會勘之標示範圍計畫界址及假設高程,並以鄰近地盤 高平整為原則,清除作業不得逾越查扣堆置土石標售範 圍。第三河川局為標示清運範圍及高程,於92年4月7日 邀集相關機關人員共同會勘,作成會勘結論:依據陶林 航測圖確認本計畫清除位置之高程及範圍。現勘界定清 除範圍及高程後,原告並無異議,是被告並無所指稱片 面更改清運範圍及數量情事,就此原告自亦無信賴利益 可言(附鈞院卷第210頁至211頁、會勘紀錄、陶林航測 影像圖)。
⒊依本件之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 ,依法以盜採砂石論處,終止契約,並不退還所繳之費 用。同契約第12條第3項有關限期改善超深挖取砂石之 約定,係指於清運作業期限內有關超深挖取砂石之改善 措施,除應於清運期限屆滿不適用外,該契約規定所稱 「回復原狀」亦應限於作業誤差範圍內,或依其現場狀 況可得恢復原狀之情形者,而如前述原告超越範圍並超 深挖取砂石數量龐大,其盜採事實明確,已經檢察機關 查獲其行為,顯非屬履行契約範圍之所應為者,如不依 法處分而令其回復原狀,不但事實上有困難,亦有違常 情。原告在河川區域內有超深挖取土石之行為,不僅違 反契約規定,亦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且 依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書「河川區域內之 土石,非經許可不得採取。…,逾越契約內容之採收行



為,亦屬未經許可之違法採取行為。」亦為相同之認定 (原處分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就原告違反合約所為 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為裁罰,自無不當。 ⒋有關原告對清運範圍之爭執,第三河川局先後於92年3 月26日水三管字第09202004980號函知原告,請依約配 合辦理清除事宜,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續於92年4月 30日水三管字第09250037440號及92年5月2日水三管字 第09202006710號函復原告,請依實際所標示之範圍並 於期限內辦理清運工作等語在案。(附鈞院卷第212至 215頁)
⒌本件係92年5月15日第三河川局會同臺中地檢署至現場 查驗,發現原告有逾越清運範圍及高程情事,至原告所 指同年5月10日檢察官曾至原告公司調查乙節,核屬司 法調查程序,其結果如何,尚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至 原告指摘第三河川局行政疏失乙節,縱該局作業果有不 當之處,亦不影響原告違反水利法之事實。
⒍原告稱本件原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之濫 用乙節: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查第三河川局於92年5月15日至現場檢測查驗,相 關檢測資料經套繪該標的範圍(附原處分卷第5-1 頁 ),除顯已逾越點交範圍外,點交範圍內亦有超深採 取情形,相關檢測資料經計算結果,第二堆平均超挖 深度約1公尺,超挖數量約9,660立方公尺,第三堆平 均超挖深度約2.5公尺,超挖數量約52,500立方公尺 ,合計超挖土石數量共計62,160立方公尺(附原處分 卷第1-3至1-4頁)。
⑵經查,本件行為時間為92年5月15日,其裁罰適用92 年2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10號令修正之水利 法規定,即違反該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92 條之2第7款規定,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因其法定罰鍰之最高與最低額相當大, 為使裁罰之執行上有一致性,被告爰研訂其裁處基準 ,並於92年11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220214400號令發 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 基準」,前開基準再於93年5月31日經授水字第 09320209760號令修正,唯於本案所適用之裁罰規定 部分並未修正,故本件所涉於前後版本之裁罰基準內 容一致。




⑶本件裁處時間為94年3月25日,而違法採取土石數量 計62,160立方公尺,依前開基準第2點關於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7款裁罰基準規定,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如 下:
①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 增加一百立方公尺加罰十萬元:100+(00000-000 )/100*10=6,266萬元。
②行為發生於汛期,依前項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6266/2=3,133萬元。
③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之規定,裁罰金額為10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④綜上,裁罰金額已逾500萬元上限,裁處500萬元之 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⒎原告稱本件原處分有違反訴願決定拘束力之違法乙節, 查行政院92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534號決定書 ,撤銷被告00000000000號處分書,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理之理由指出「訴願人主張第三河川局於92年5月1日 阻止其清運…則該2日是否應與扣除?本件查獲日92 年 5月15日,是否屬土石標售契約之作業期限?…本件原 處分機關在訴願人申請第三河川局會同為完工查驗,檢 測是否超深挖取前逕依第三河川局會同台中地檢署92年 5月15日查驗紀錄,認訴願人有逾越契約範圍及高程於 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是否妥當?亦不無商榷餘地」; 爰被告所屬水利署於93年2月6日邀請專家學者檢討並做 成結論(附原處分卷第8-1至8-4頁),請第三河川局就行 政院決定理由詳細查明清楚,及瞭解檢察官對本件之約 詢結果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該第三河川局查明確 認原告違反水利法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2 條之2規定,以94年3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420268850 號 處分書,處以罰鍰500萬元整,經行政院以96年6月1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107號訴願決定將前開處分部分訴 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附原處分卷第4-1至4-5 頁)。又查,上開爭點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履行 契約,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881號等民事判決以本件採取系爭地點之土石, 原告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時間僅五日,逾此期間如仍為採 取行為,即屬未得許可之違法行為(附原處分卷第6-1至 6-13頁),均駁回繼續履行契約之請求。故被告重為處 分並無不當。




⒏原告稱系爭裁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構成得撤 銷之原因乙節,查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除需視其是否 同一行為外,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同一 而定。本件處分對象為公司法人: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1年有期徒刑,對象為自然人 ,兩者處分對象並不相同,故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又本 件行為時間為92年,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為95年,是本 件並無該法之適用等語。
⒐提出92年6月6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查 驗紀錄、檢測成果及現場照片、行政院院台字第 0920093534號訴願決定書、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標的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881號等民事判決、標售砂石契約、93年2月6 日會議記錄、修正前後版本之裁罰基準、「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土石堆(二)(三)標售計畫」土石標售砂石契約、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二)(三)標售計畫」標示清 運範圍及高程會勘紀錄、陶林航測影像圖、第三河川局 92年3月26日水三管字第09202004980號函、92年4月30 日水三管字第09250037440號函及92年5月2日水三管字 第092020067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瑞隆,嗣已變更為乙○○, 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 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各定有明文 。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理由,查非屬實: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盜採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規定所為92年6 月6 日經授水字 第00000000000 號罰鍰5 百萬元之處分,既經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0920093534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 理,被告重新審酌後,以原告在河川區域內超深挖取土石, 乃作成本件原處分即94年3 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420268850 號罰鍰5 百萬元之處分(原處分卷3-1 頁),依該原處分書 之記載,已於「處分主文」欄位載明處罰鍰5 百萬元;於「 違反事項」欄位,就「查獲(證)日期」載明92年5 月15日 (按係發生於汛期期間「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止」), 就「違規地點」載明苗栗縣卓蘭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就「 土地權屬」載明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就「違規內容」載明河 川區域內超深挖取土石;於「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欄位勾 選一、違反水利法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及二、依據水利法92 條之2 規定處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 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並 無不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未附理由云云,查非屬實,其據以 主張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並不足採。五、原告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情事: ㈠經查,第三河川局辦理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二、三 )標售計畫,由原告以總價3,077,800 元得標,於91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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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