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496號
TPBA,96,訴,2496,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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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96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
年5 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76600 號、96年5 月30日府訴字第09
670085700 號及96年7 月4 日府訴字第0967007100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於民國(下同 )87年2 月24日函知其所屬內湖分處以「臺北市○○區○○ 路59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有未申報設籍課徵房屋 稅之情事,該分處遂於87年2 月16日函請訴外人杜志傑(原 告甲○○之配偶)限期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惟因杜志 傑早於83年8 月28日死亡,遂未依限申報,該分處乃依查得 資料以87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790201000號函逕行 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並核 定該稅籍所示房屋應自87年3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
㈡嗣原告甲○○杜志傑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原告甲○○繼承 系爭稅籍所示之「59號房屋」,於94年1 月19日向被告北市 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申請繼承更名,經該分處94年1 月28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057900 號函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甲○○,並發給房屋現值證明書。原告甲○○據以於94 年2 月14日向被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 事務所)申請臺北市○○區○○路59號房屋之門牌證明,被



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即於同日核發門證字第0000100 號門牌證 明書(下稱系爭門牌證明書)。
㈢原告復於94年2 月18日以「59號房屋」與臺北市○○區○○ 路臨5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臨57號 房屋」)為重複設立房屋稅籍,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 分處申請保留「59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註銷「臨57號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94年4 月18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135100 號函復(下稱原處分1 )略 以,系爭2 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且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所示之「59號房屋」係屬逕行設籍案件,惟因原納稅義務 人杜志傑於87年3 月10日逕行設籍時已死亡,故原逕行設籍 處分顯係錯誤,應予註銷並退還已繳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8,120元(利息另計);另臨57號右半部房屋准自94年3 月起更正課稅面積為1樓183平方公尺,2樓91.5平方公尺。 ㈣原告甲○○不服,於94年5 月10日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 湖分處具「更正申請書」檢附建物產權資料申請更正,經該 分處以94年5 月1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 屋坐落變更為「瑞光路59號」,1 樓面積變更為178 平方公 尺。
㈤嗣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95年12月22日函 轉臺北市○○區○○路59號違建及門牌編釘案會勘紀錄表乙 份與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旋於96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30日函詢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有關 「臨57、59號房屋」設籍事項,經該分處分別於96年1 月11 日、2月7日函復後,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遂以96年2月8日北 市內戶字第09630187901 號函復(下稱原處分2 )原告,撤 銷系爭門牌證明書並限期繳回。
㈥原告甲○○不服原處分1 、2 ,於96年3 月12日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76600 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1 )以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其對原處分1 之訴願,復以96年7 月4 日府訴字第09670071000 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3 )駁回其對原處分2 之訴願。原告乙○ ○亦不服原處分1 ,同於96年3 月12日提起訴願,主張原處 分1 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規定,遭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30日府訴字第09 6700857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不受理。原告等 仍不服,併於96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告甲○○部分:訴願決定1、3及原處分1、2均撤銷。 2.原告乙○○部分:訴願決定2原處分1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甲○○提起訴願是否逾期?訴願決定1 予以不受理, 是否合法?
2.原告乙○○是否為適格之原告?
3.被告北市稅捐處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是否有據? 4.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於法是否有據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1 針對原告甲○○註銷瑞光路臨57號右半部房屋稅 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保留瑞光路59號房屋稅 籍(00-00-0000-000)之申請予以否准,並於未通知原告 之情況下,逕予註銷瑞光路59號之房屋稅籍,顯屬不利原 告之行政處分。原告甲○○於94年5 月10日所提之「更正 申請書」,其真意即針對原處分1 不服所提之訴願,被告 北市稅捐處理應轉請上級機關為訴願審議;然被告北市稅 捐處所屬內湖分處不僅未依法為之,並於94年5 月16日以 與「更正申請書」(實即為訴願書)無關之內容函復原告 。原告甲○○於96年3 月12日申請續行訴願,惟訴願決定 1 不察前揭情事,逕認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重為訴願決定。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 同)50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意旨:「人民對於官署之處 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 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 法提起。」
⑵是以,訴願人如在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 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形式為之,均應視為已提起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應依職權負有義務,查明 原行政處分後予以審議。又訴願書如有不合程式時,受 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命為補正後,訴願人逾期未補時 ,始可依同條項之規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是以,在 訴願機關未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前,訴願人補正訴願書 者,尚不影響訴願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710 、1880號 解釋均釋示甚詳)。
⑶查本件原告甲○○係於法定訴願期限內提起訴願,縱使 用更正申請書名稱,仍不掩實為對原處分1 不服之真意



,依前揭判例及解釋意旨,訴願機關應予受理,不得逕 為駁回之決定,甚為顯然。
2.原處分1 逕予註銷瑞光路59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 )部分,顯屬不利原告乙○○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2 逕 以原告乙○○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認定當 事人不適格,顯屬率斷且違法,應予撤銷,重為訴願決定 。
⑴被告北市稅捐處稱瑞光路59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 係其承辦人員逕行設籍,惟原列納稅義務人杜志傑(原 告乙○○之父)於其逕行設籍前即已死亡,故杜志傑之 相關權利義務係由其各繼承人(包括原告乙○○)共同 繼承之,並不因「5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甲○○(原告乙○○之母)而有任何影響。
⑵況「59號房屋」之設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前(87年至94 年)各年之租稅義務、乃至原處分1 關於註銷房屋稅籍 ,率皆影響原告乙○○之權益,被告北市稅捐處所為影 響原告乙○○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乙○○為該處分之 相對人自屬無疑。
⑶被告北市稅捐處對原告乙○○所為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本不生效力,已有重大瑕疵固 不待論,原告乙○○於知悉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本應 進行實體審理,然訴願決定2 未察,逕以原告乙○○並 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認定當事人不適格, 顯屬率斷且違法,應予撤銷,重為訴願決定。
3.原告甲○○前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經 該事務所核發系爭門牌證明書在案,原告甲○○亦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內湖戶政 事務所實不得以原處分2 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 ⑴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所開立之瑞光路59號房屋 現值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雖 已被該分處註銷,惟並不影響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核發 系爭門牌證明書之效力。蓋依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 分處於96年3 月2 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仍載明 系爭房屋坐落於「瑞光路59號」,僅稅籍編號係由原先 重複設籍之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保留為 00-00-0000-000(該行政作為亦屬違法,詳如前述)。 「瑞光路59號」既仍合法存在,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 銷「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之原處分2 顯然違法,且 嚴重侵害原告甲○○之權益。
⑵另先前原告甲○○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申請



保留瑞光路5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案件, 雖經該分處否准,惟原告甲○○已表示不服,迄今仍未 有確定決定,原處分機關實不得依該分處違法決定(未 保留瑞光路59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而保留稅籍 編號00-00-0000-000),逕為撤銷本屬合法之原處分。 ⑶況原告甲○○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故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之 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4.綜上所述,訴願決定1 、2 、3 及原處分1 、2 均顯屬違 法,請鈞院賜如聲明,以維當事人權益。
㈡被告北市稅捐處主張之理由:
1.原告甲○○部分:
⑴本件程序部分,原處分1 雖查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 原告甲○○已於94年5 月10日以不服原處分1 為由申請 更正。上開事實有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94年5 月10日收文第00000000000 號案附原處分卷頁108 可稽 ,此亦為原告甲○○所是認,足證原告於94年5 月10日 之前確已收受原處分1 。且原處分1 說明五已載明:「 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更正;或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上開期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遞送……,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先敘明。
⑵卷查系爭59號房屋經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設立 之房屋稅籍有二,其一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課 稅面積240.4 平方公尺、總層數1 層、構造別為磚造, 自83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門牌原為臺北縣內湖鄉下灣 子59號,57年10月1 日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200 巷 13弄5 號,83年12月12日整編為臺北市○○路59號;其 二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係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 內湖分處87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790201000號 函逕行設籍案件,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杜志傑,該建物係 作神壇使用,自87年3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惟杜志傑(83年8 月28日死亡)於該分處在87 年3 月10日逕行設立房屋稅籍時已死亡。另系爭臨57號 右半部房屋係依原土地所有權人杜任立於92年7 月3 日 房屋稅申報書設立稅籍,自83年11月起課,92年10月6 日申報契稅移轉予訴外人葉珍珠葉珍珠復於92年10月 22日申報契稅移轉予原告甲○○。上開事實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4年1 月18日核發



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北市稅 捐處原處分卷頁167 )、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 87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790201000號(原處分 卷頁177 )、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畫面(原處分卷頁15 6-157 )、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24日北市內戶 二字第09430279600 號函(原處分卷頁131 )、杜任立 92年7 月3 日房屋稅申報書(原處分卷頁101 )、被告 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92年7 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09260791200 號函(原處分卷頁100 )及房屋稅籍紀 錄表(原處分卷頁103 )在卷可稽。本件原告甲○○配 偶杜志傑既於83年8 月28日死亡,則被告北市稅捐處所 屬內湖分處於87年3 月10日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879020 1000號函對杜志傑逕行設立瑞光路59號房屋稅籍00-00- 0000-000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⑶次依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2 日北市內戶字第09 531382802 號函所載:「……說明:……二、經查本所 未曾補換發瑞光路59號門牌予甲○○女士,亦未將瑞光 路臨57號建物門牌更換成瑞光路59號;另有關私設瑞光 路59號門牌部分已函請房屋所有人限期拆除。」益證被 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對私設瑞光路59號門牌部分 逕為設籍顯為錯誤,是該分處註銷瑞光路59號門牌部分 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保留臨57號右半部 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洵屬有據。 2.原告乙○○部分:
⑴卷查「59號房屋」業經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准 予變更為原告甲○○,原處分1 係以原告甲○○為相對 人,並非原告乙○○。是原告乙○○既非該處分之相對 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 其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1 而遭受任何損害。準此,原告 乙○○對原處分1 不服,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⑵次查原告甲○○94年1 月19日於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 湖分處收文字第600579號申請書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記載全體繼承人(含原告乙○○)同意由甲○○1 人繼 承「59號房屋」,原告乙○○並非「59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其權益未因原處分1 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乙 ○○所請部分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處分1 揆諸 前揭事實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敬請明 察。
3.復查原告甲○○前於94年5 月10日檢附臺北市○○街59號 建物產權登記資料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更



正房屋稅籍資料,惟查其檢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94 北中字第011108號建物所 有權狀(門牌號:瑞光路59號)經函詢該所是否已註銷乙 節,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7年4 月9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 0504600 號函(參閱被告北市稅捐處原處分卷附件31)復 略謂:「……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物係甲○○君於94年 3 月9 日檢具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本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94年2 月14日門證字第0000100 號函所核發旨 揭建物門牌證明書、貴處內湖分處94年3 月4 日稽服功字 34398 號房屋課稅資料查詢、民國58年3 月臺北市地形圖 等證明文件,以94年內湖字第557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所審查無誤後,經公告15日期滿後 無人提出異議,依法准予登記,並於同年5 月5 日核發建 物所有權狀。三、嗣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96年2月8日 北市內戶字第09630187900 號函通知略謂:『甲○○於94 年2 月14日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4年1 月18日所 開立『瑞光路59號』(稅籍資料00-00-0000-000)房屋現 值證明書向本所申請門牌證明書,因該稅籍及房屋現值證 明書已被該分處註銷同時失效,故本所撤銷94年2 月14日 所核發之『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並請甲○○繳回。 』,是本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經主管機關註銷有案,原 登記之事由失所附麗,本所遂以96年內湖字第7787號登記 案撤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 (94北中字第11108 號)於同(96)年6 月25日以北市中 地一字第0963093701號公告註銷有案。四、末甲○○復於 96年5 月22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市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96年4 月27日門證字第0000149 號『瑞光路61號 』之門牌初編證明書(與94年間提出,嗣遭撤銷之59號門 牌不同)、貴處內湖分處96年5 月2 日內湖功字第096021 819 號房屋稅籍查詢資料、民國58年3 月臺北市地形圖等 原因證明文件,就旨揭同一位置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61號)再次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 告15日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依法准予登記,並核發96年 北中字第13263 號建物所有權狀。」是原告甲○○所有系 爭房屋既經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 臺北市○○區○○路61號」門牌(參閱被告北市稅捐處原 處分卷附件32)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北市稅捐處自無從 認定系爭房屋為瑞光路59號,所屬內湖分處業依據上開資 料更正房屋稅籍資料,併予敘明。
㈢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主張之理由:




1.法令依據:
⑴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 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 另定之。」第9 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 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 改變者,完工後1 個月內申請編釘。」第17條規定:「 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 明書。」
⑵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者。」
2.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核發予原告甲○○瑞光路59號門牌證 明書之依據:
⑴原告甲○○於94年2 月14日委託訴外人杜坤儒持憑被告 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94年1 月28日所開立瑞光路59 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房屋現值證明書向被告 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2 份, 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第17條及門牌證明申請須知之規定,得憑房屋所有權人 之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
⑵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
⑶另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例,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 ⑷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上述規定審核認定被告北市稅捐 處所屬內湖分處開立之房屋現值證明書上所載納稅義務 人即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現值證明書亦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憑證,遂以原告甲○○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於94 年2 月14日核發門證字第0000100 號門牌證明書予原告 甲○○(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3)。



3.惟查:
⑴北市建管處於95年12月22日函轉民眾陳情案件(被告內 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18),依民眾來信內容略以 :「我們是住在內湖區○○路59號三合院的小市民,… 行政單位…把原本三合院的古厝的瑞光路59號門牌號碼 重新換發給原告甲○○…。」案經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 調查,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未曾補、換、發瑞光路59號 門牌予原告甲○○,亦未將瑞光路臨57號門牌更換成瑞 光路59號門牌予原告甲○○,且57年查編瑞光路59號門 牌房屋現住人為訴外人杜志穎等3 戶12人設籍,房屋坐 落臺北市○○段○ ○段363及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杜志穎及杜志揚等2 人,非原告甲○○,另經被 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 該分處分別以96年1 月11日、2 月7 日函復被告內湖戶 政事務所表示原告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錯誤及 核發給予原告甲○○94年1 月28日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同 時失效,故原告甲○○檢具之房屋現值證明書既已失效 ,則其憑據以失效之證明書申請門牌證明書即與規定不 符,是以,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所核發系爭門牌證 明書,自屬有據。
⑵原告甲○○主張系爭房屋稅籍重複設籍,並不致影響被 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核發「瑞光路59號」門牌證明書之效 力,瑞光路59號既仍合法存在,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 銷系爭瑞光路59號之門牌證明書,顯然違法一節;查被 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瑞光路59號門牌檔存資料,於57年10 月查編,57年10月1 日由臺北縣內湖鄉下灣子59號整編 為臺北市○○路○ 段200巷13弄5號,83年12月12日整編 為臺北市○○路59號,房屋現住人為訴外人杜志穎等3 戶12人設籍,房屋坐落臺北市○○段○ ○段363及36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杜志穎及杜志揚等2 人,是 以瑞光路59號門牌之房屋當然合法存在及其房屋稅籍與 原告甲○○無涉,因其與原告甲○○主張之「文德段三 小段361 地號」土地上房屋不同,亦即57年查編瑞光路 59號門牌房屋(參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19 之相片)非原告甲○○所有,原告甲○○系爭房屋坐落 於瑞光路道路旁,分別為獨立之建築物;又被告內湖戶 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原告甲○○系爭房屋與57年10月 查編瑞光路59號房屋相距約20公尺,故原告甲○○非瑞 光路59號合法存在房屋之現住人,且原告甲○○系爭房 屋之門牌為仿現行門牌格式顏色自行製作及釘掛(參被



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20之相片),是以,被 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所核發前述門牌證明書並未違法 。
⑶原告甲○○曾陳情「為內湖區○○段○ ○段361 地號地 上1631建物、成果圖註銷門牌號(瑞光路59號)及房屋 稅籍(00-00-0000-000)疑義案」召開協調會,案依臺 北市議會96年3 月16日議秘服字第09606396600 號書函 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請陳情人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 門牌及建物產權登記。」(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 卷附件21)。原告甲○○於96年3 月16日向被告內湖戶 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瑞光路59號及臨57號全部戶籍及門牌 編釘相關資料;並於96年4 月2 日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 所提出臺北市○○區○○段3小段361地號房屋之門牌編 釘,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詢該建物是否為簡易寮舍 ,依該處96年4 月12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235800 號函 (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附件23)略謂:「…本案 經審核該地號土地非屬農業用地,本局並非其主管單位 且無相關審查核准資料,有關門牌編釘事宜請逕依貴管 權責卓處…」。另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函詢該建物是否為該處所容許,依該處96年4 月 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631237600 號函(被告內湖戶政 事務所原處分附件24)略謂:「…經查該地號位於本市 內湖67號公園保留地範圍內…目前尚無徵收及闢建計畫 ,惟該地號及地上物仍屬私人所有…。」再向北市建管 處函詢該建物是否有違該處相關法令規定,依該處96年 4 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7479400 號函(被告內湖 戶政事務所原處分附件25)略謂:「…經查該地號上之 建物門前張貼自行編製之門牌為瑞光路59號,該房屋依 本處違建紀錄係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 現行規定列入分類分期執行計畫處理,關於申請編釘門 牌乙節,逕依權責辦理。」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亦於96 年4月9日會同原告甲○○、里長、警員現場實地勘查, 屋內具有「寢具、炊具、衛浴設施等生活上之基礎設備 及適度空間」,符合內政部92年5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 20004990號函釋「適合人類居住」規範,另依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87年5 月16日北市民四字第8721317500號函略 謂:「居住事實係由戶所派員至現場依該屋日常生活必 需用品、查訪…等方式辨別,是否確實居住該屋。」查 原告甲○○經湖興里里長、管區警員等人證明有居住事 實,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遂於96年4 月26日依違章建築



物門牌編釘為瑞光路61號(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 卷附件26),爰併敘明。
4.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對「瑞光路59號」門牌使用之認定: ⑴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就瑞光路59號門牌進行調查:依57 年門牌查編資料(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原處分卷附件6 ),瑞光路59號門牌係屬57年10月1 日前既存之舊門牌 建物,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檔存門牌編釘資料並無相關 圖說及照片、申請書等資料可供參考,僅留存57年10月 份門牌編釘報告表。另經現場實地勘查,瑞光路59號門 牌建物(三合院)貼釘有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 制式門牌(鈞院卷第88頁),舊式及新式門牌皆有貼釘 (整編前後之門牌),且比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核發 之地形圖(鈞院卷第89頁),該建物(三合院)自58年 3 月至92年11月在地形圖上一直存在並未消失。 ⑵95年12月22日北市建管處函轉民眾案件及三合院住戶提 供之相片(鈞院卷第93頁),顯示原告甲○○之建築物 (鈞院卷第94頁)與三合院房屋門牌有別,且原告甲○ ○仿現行門牌格式顏色自行製作及釘掛他人建物門牌號 碼(鈞院卷第95頁),致使「瑞光路59號」三合院住戶 之通訊郵件無法收取。
⑶本件原告甲○○既非瑞光路59號合法存在房屋之所有權 人或現住人,亦未能證明其為瑞光路59號合法存在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不符門牌證明書申請人資格,受 益人原告甲○○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枓,致被告內 湖戶政事務所依該資料作成錯誤行政處分,被告內湖戶 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第2 款規定 以原處分2 函告原告甲○○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並無 不合,亦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5.另依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紀錄(被告內湖戶政事 務所原處分卷附件21),原告甲○○於96年4 月2 日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建物照片、申請書、切結書等相 關資料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違章建築門牌,因 原告甲○○之建築物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合法房 屋證明等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故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依違 章建築門牌編釘規定,於96年4 月26日編釘違章建築門牌 瑞光路61號;另查原告甲○○於94年5 月5 日以瑞光路59 號門牌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號為臺北市○○ 段○○段0000-0000號,建號為臺北市○○段○ ○段00000- 000 號,權狀字號094 北中字第011108號,該建物所有權 狀已被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



630930701 號公告註銷;原告甲○○又以瑞光路61號門牌 號碼於96年6 月15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權狀字號096 北中字第013263號,建物門牌為 瑞光路61號,地號為文德段3 小段0000-0000 號,建號為 文德段3小段00000-000號(鈞院卷第96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所示之房屋 ,由被告於87年3 月逕行設籍,並由原告甲○○申請變更為 納稅義務人在案,其坐落即為台北市○○區○○路59號,因 其後遭重複以同路臨57號之門牌另設編號00-00-0000-000號 之房屋稅籍,原告甲○○乃申請更正註銷後者,詎被告北市 稅捐處竟違法以原處分1 註銷前者,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 ,復均遭不受理,顯有違誤;又原告甲○○持被告北市稅捐 處所核發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向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核 發「台北市○○區○○路59號」之門牌證明書,亦於94年2 月14日獲准在案,詎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竟以原處分2 撤銷 上開門牌證明書並限期繳回,亦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 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係對於已死亡之杜志 傑逕行設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北市稅捐處依法予以 註銷,於法有據;
㈡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所示之房屋,被告內湖戶政事務 所已另依原告申請核發「台北市○○區○○路61號」之門牌 證明書,原告並已持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至 「台北市○○區○○路59號」之門牌,依檔案所示,係另一 由訴外人杜志穎等人居住之三合院建物,被告內湖戶政事務 所原於94年2 月14日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既係依原告提供不 實資料所作成,依法自得予以撤銷。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程序上之爭執:
1.原告甲○○提起訴願是否逾期?訴願決定1 予以不受理, 是否合法?
2.原告乙○○是否為適格之原告?
㈡實體上之爭執:
1.被告北市稅捐處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是否有據? 2.被告內湖戶政事務所撤銷系爭門牌證明書,於法是否有據 ?
四、原告甲○○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1 予以不受理,於 法不合:




㈠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第56條 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第 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固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惟查如未依上開規定繕具訴願書,甚至僅使用異議書、 抗議書、陳情書或更正申請書……等各式用語,依訴願法第 61 條 第1 項之規範意旨,訴願人既已「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均應「視為提起訴願」,至其訴願雖有不合法 定程式之情事,然此非不能補正之事項,依訴願法第62條之 規定,訴願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只有在訴願人未依限補正 時,始得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㈢易言之,對於人民有不服某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3 項之規定,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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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