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62號
原 告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6299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證券 交易稅代徵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9日以每股2.06元 之價購方式取得玉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來公司 )之淨資產,即玉來公司原有股東(原告除外)將持有之股 票計6,250, 000股,以每股2.06元出售予原告,實際成交金 額計12,875, 000元(2.06元×6,250,000股),原告應代徵 證券交易稅額38,625元而未代徵,違反同條例第2條及第3條 第1項規定,經被告機關依資料查得,除發單補徵短代徵稅 額38,625元,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應代徵未代徵 之應納稅額處15倍罰鍰579,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3年10 月27日財北國稅財字第4909318033 7號函及其所檢附之附件)均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代徵證券 交易稅額38,625元而未代徵,補徵短代徵稅額38,625元,並
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15倍罰鍰579,300 元(計至百 元止),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88年3 月30日係以價購玉來公司之淨資產方式 ,依公司法第317條之1規定與玉來建設公司訂定兩個公 司間之「公司合併契約」,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玉來公 司為消滅公司而與原告合併。並非依公司法第164 條及 第165 條(股東之間持股轉讓)規定,直接受讓該公司 法人股東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公司) 持有玉來公司發行、依上揭「公司合併契約」第3 條後 段約定應「註銷作廢」不得再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二 者截然有別,法源迥異,殊難混淆。況上述正確事實, 在金鼎公司不服被告原核定否准列報「長期投資損失」 全數轉列「證券交易損失」,乃請求行政救濟申請復查 時,已據實舉證陳明,當經被告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作成復查決定,認定此 「非證券出售」為本件事實基礎,明確記載於被告90年 8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7195號復查決定書「理由 」:「四、…原核定認申請人(指金鼎公司)投資於玉 來公司股票以4,120,000元出售予德豐公司(即原告) ,遂將原列報投資損失全數轉列證券交易損失,尚非妥 適,應予撤銷」,足徵本件顯非「證券交易」行為甚明 ,根本絕無如被告其後誤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 規定,課徵玉來公司之法人股東金鼎公司「證券交易稅 」,遑論責由原告代徵併處短代徵罰鍰之餘地。復經財 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00062176號訴願決定認 同,維持上揭被告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所認定之事實基 礎。按諸行政倫理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訴願法第95條 規定,被告自應踐諾守信並受上級訴願決定拘束,不得 對已查明屬實且經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程序認定之事實 基礎,恣意反覆擅自變更,方符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⒉詎料被告罔顧前述經其復查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已認定之 事實基礎,恝置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訴 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相同「不利益變更之禁 止」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為防影響行政救濟功能, 特別就此著有30年判字第48號、31年判字第12號、35年 判字第26號、62年判字第298 號等判例,一再明確指示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 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怠遵徵收稅捐基本守則稅
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經…行政訴訟程序終結 判決…,應補繳稅款者」,明白規定須俟該判決確定後 始得「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上舉法律明文規定 俱為被告洞察且必熟諳之徵收稅捐基本守則,惟被告處 理本件竟不待「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且逾越 金鼎公司對於被告否准認列「長期投資損失」而請求行 政救濟「表示不服之範圍」,藉鈞院93年1月8日91年度 訴字第2817號判決「原告(指金鼎公司)之訴駁回」( 以下簡稱上揭判決為「初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中部分引述採信被告主張,縱容被告以突襲手段廢棄原 處分,即其上開復查決定已認定之事實基礎,出爾反爾 又回復業經復查決定撤銷之原核定主張:「…從而本件 被告以系爭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為由,恣意延伸擴 張上揭尚未確定之初審判決「標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範圍,竟以此一部分之「判決理由」將其視同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另再濫 權添加「更不利」於金鼎公司之處分,明知該公司與原 告間並無直接證券交易行為而仍核課「證券交易稅」, 並以原告為該稅之法定代徵人,強令原告須負代為繳納 該稅款之義務,亦明知依被告復查決定已認定之事實基 礎,原告就此顯無過失責任可言,仍併處短代徵鉅額罰 鍰。申言之,被告不僅棄置復查決定已認定之事實基礎 ,又重回原核定「將原列報投資損失全數轉列證券交易 損失」已廢止之舊路;復又變本加厲,除對金鼎公司列 報事實已實現之「長期投資損失」15,880,000元(新台 幣,下同)維持否准認列,須按被告原核定之金額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在該公司就此請求行政救濟「表 示不服之範圍」「外」,又增添對該公司「更不利」之 處分-強徵上揭「證券交易稅」38,625元,連累原告先 受其害,竟將原告與玉來公司依公司法第317條之1規定 「合併」,顯屬兩個公司間之契約行為,誣指原告係直 接向玉來公司之股東購買其持有玉來公司發行、依合併 契約應「註銷作廢」不得再背書轉讓之股票,並曲解此 係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證券交易行為,據以武斷認定原告為該股票 出賣人(即玉來公司之股東個人)應納「證券交易稅」 之代徵人,未盡代徵上開稅款之責須負代為繳納該稅款 義務,且明知依復查決定已認定之事實基礎,本件並非 「證券交易」行為,原告顯無過失責任可言,仍併處短 代徵罰鍰579,300 元。似此恣意濫用公權力懲罰金鼎公
司因其請求行政救濟而添加「更不利」之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外加稅(證券交易稅)處分。依憲法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15條:「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以及刑法第129 條:「公務員對於 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此外,被告職掌之稽徵作業,恣意濫 權,竟對明知上述苛徵濫罰所憑唯一「依據」初審判決 ,其「標的」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旨在採信被告突 襲主張否准認列「長期投資損失」,並無隻字涉及「證 券交易稅」,從而被告自不得任意擴張延伸,資為其違 法徵收本件證券交易稅及處罰鍰之唯一依據,乃法理所 當然。茍如被告執意罔顧上揭公司法已就公司相互合併 ,股東持股轉讓分別著有明文(第317條之1及第164、1 65條)界定,涇渭分明,仍續怠遵法律優位原則濫權強 將公司合併乃兩個公司間之契約行為,視為股東將其持 有記名股票以背書轉讓之證券交易行為,堅持徵收本件 「證券交易稅」,則被告在:
⑴原核定將金鼎公司「原列報投資損失全數轉列證券交 易損失」時,何以怠忽職責而不發單徵、罰?
⑵嗣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作成復查決定時, 被告又緣何否定上開原核定「原列報投資損失全數轉 列證券交易損失」?並明確認定原核定「尚非妥適, 應予撤銷」記載於「復查決定書」,可否棄置誠信不 值信賴保護?
⑶其後又憑何驟然丕變,不惜廢棄前揭復查決定書,遽 將上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作成之復查決 定逕予推翻?
⒊次查前揭初審判決當時仍在行政訴訟上訴程序中,顯非 終結確定判決,被告背離經其認定之上述事實基礎,違 法徵收本件證券交易稅及處顯無過失責任之罰鍰,復就 同一課稅客體總計製發五次前後不同、且有自相矛盾之 徵、罰處分文書,除第一、二兩次在形式上雖尚具法定 程式,惟將「應納稅額」及「罰鍰金額」均誤加一倍溢 計,「補稅理由」則記載省略有欠完備,詳如原告收受 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4月28日第一次製發之「核定稅額 通知書」與「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後(以下合併 簡稱「徵罰文書」),於93年6月2日陳被告之申請函( 被告同日收文編號0000000000),以及93年7 月27日收 受被告第二次「徵罰文書」。後於93年8 月11日陳被告
之申請函,與被告93年10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 34936 號復函記載,均為不爭之事實。至其後被告第三 次更正、第四次補發、第五次又以補充否定補發,姑置 違法不論,在此三次稅捐處分文書中究以何者為準11? 爰再逐一臚列於次:
⑴被告就同一課稅客體第三次製發更正之「徵罰文書」 :旨在承認前述第一次、第二次文書所記載之「應納 稅額74,085元」及處「罰鍰金額1,111,200 元」,均 係誤加一倍溢計(註:相對如係人民短漏報納稅金額 可否請求「更正」免罰?),遂以漏未記載「發文日 期」文書本身不合法定程式之財北國稅財字第490931 80337號函:「…原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111,200 元之處分應更正為579,300 元」,並「檢附罰鍰繳款 書、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乙份,請依限繳 納」,同時於該函右上方特別註明係以郵遞「雙掛號 取回執」為「送達方式」,於9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收受,可見「送達」合法並無「瑕疵」,其與函文本 身漏未記載「發文日期」兩者截然有別,不容混為一 談。原告當以被告製作該函文明顯違反法定程式,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顯非合法之通知,乃連 同其他適法質疑,在法定期間內於93年12月23日具函 請求被告予以明確核示(被告同日收文編號00000000 00),俾憑據以「敘明」申請復查「理由」。惟截至 95年9 月29日,被告未經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明文強制規定,按 照法定「格式」補具申請復查必須具備之「事實及理 由」,被告即違法濫權逕為「復查駁回」之決定,以 致迄今仍未見被告針對該函請求逐一正面回應。其間 曾蒙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據奉交」分別以95年3月9 日台稅二發字第09500109570號移文單,95年5月10日 台稅二發字第09500227210號移文單,檢附原告申請 函催請被告「儘速核辦逕復」,復又怠踐服從義務, 照舊置之不理。
⑵被告就同一課稅客體第四次製發之「徵罰文書」:揆 意可能係為掩蓋被告第三次「認錯更正」函文曝露諸 多違失,規避理當針對原告93年12月23日申請函之請 求逐一依法明確釋疑;抑或別有隱情不願透露。於是 被告一面恝置行政院訂頒「文書處理」「71.公文辦 理期限」規定,無限期擱置上揭原告之函請,拒不正 面回應。虛構在前製發之「認錯更正」函文有「送達
瑕疵」,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收受,遂將該函文及附件 「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全部重新 製作補發,並用人工繕寫函文「發文日期」-「中華 民國93年10月27日」,另在函文左上方特別加蓋「正 本、補發件」顯著戳記,同時在右下角再加蓋註明「 94年12月22日補發」戳記,以示旨在「補發」別無其 他意涵,顯非「更正」或「補正」前函漏未記載「發 文日期」至灼。而後加具被告95年2 月27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0950216047號函(受文者則誤書為德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上開旨在補發之文書,於3 月2日派員專程送達原告,並於該函明確「說明」「 補發」之「依據」並非法令規定,而係「依本局法務 科94年12月22日「便箋」辦理」,足徵上述背離事實 虛構「送達瑕疵」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藉此將本件處分文書全部重新製作「補發」,乃被告 之法務科擅越法律規定濫權主導及相關主事者附從所 為,明顯涉有觸犯偽造文書罪嫌。
⑶被告就同一課稅客體第五次製發以「補充」否定「補 發」之「徵罰文書」:如前所陳,被告寧捨正途而不 由,一面堅持不理原告93年12月23日申請函之請求, 迄今仍拒不正面回應。一面則為其後棄置法律早有明 文規定,竟僅「依本局法務科94年12月23日「便箋」 辦理」,即藉虛構送達瑕疵為由而「補發」第三次製 作更正文書,其由「補發」所衍生之明顯違失乃至涉 嫌觸犯刑章,此由被告以95年5月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17459號函,否定95年2 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16047號函所為「重複徵收之處分,應予撤銷」 ,然對主導及決定該「重複之徵收稅捐處分」相關行 為人應負違失責任,則倍加寬容,隻字不提,如與上 述被告明知原告顯無過失責任仍從嚴重處短代徵罰鍰 相比,何啻天壤。
⒋依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核示而作成之96年12月10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63544號函文及其相關文件,及參 閱96年12月13日工商時報財經要聞版登載: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公告 」記載,以及財政部賦稅署與台北市國稅局官員所為「 表示」,對於原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花旗銀行 以現金為對價公開收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華僑銀行)股東持有華僑銀行之記名股票,即花 旗銀行以收購股票上櫃公司華僑銀行之記名股票為「併
購標的」,而將華僑銀行吸收與花旗銀行合併,經被告 以上揭函文確認:「…於合併基準日後以現金對價支付 消滅公司股東,核非屬買賣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準此,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況本件「併購 標的」並非上揭消滅公司「股東持有之記名股票」,而 係消滅「公司之淨資產」,顯非買賣有價證券甚明,理 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核定本件徵、罰處分,其唯一依據並非法律明文規 定,而係鈞院93年1月8日93年度訴字第2817號就他案尚 未確定之判決見解,從而被告答辯稱「乃據以查得原告 於88年間以每股2.06元之價購方式取得玉來公司之淨資 產」,足證被告已確認原告併購標的確係「公司合併契 約書」載明之玉來公司之淨資產,並非買受「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指「(玉來)公司發行之(記名 )股票」,按諸租稅法律主義應以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為 限,買、賣必須具備民法第345 條第1、2項規定「買賣 之意義及成立」要件,本件買賣即併購標的被告既已確 認為玉來公司之淨資產,並非該「公司發行之股票」, 是依上舉法規自無證券之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及第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始自93年3 月30日已製發第一次「核定稅額通知書 」,惟由後附原處分卷93頁被告法務科93年9月9日致審 查三科之便箋記載:「德豐公司…購買玉來公司股票涉 嫌逃漏證券交易稅乙案,經貴科認定『德豐公司為本案 賣方之一外,亦為本案之買方』(原告註:即認定本件 賣方與買方同為一人,無異認係原告自己將右手賣給左 手,左手又買回右手)惟查…本案卻係以玉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各股東為交易對像(原告註:顯與經濟部核 准德豐、玉來兩個公司合併登記所依據之「公司合併契 約書」記載訂約當事人不符,足證被告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至灼)核課德豐公司證券交易稅所依據之證據資料 為何?(註:本局…內部或其他稽徵機關之通報資料… 並非當然皆屬課稅之證據資料)請貴科先就此一交易事 實再為釐清」。可見被告在其製發第一次徵、罰處分書 已時逾5 個月後,對於本件「交易事實」(兩個公司合 併)是否係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仍續懸疑必須 再為釐清,殆屬未審先判甚明。被告應將經其釐清所獲 結果而作成之具體明確書證補陳鈞院,並說明為何隱匿 漏不附卷之理由。
⒎綜上所陳,可見迄今仍不明確之原處分,係將原告與玉
來建設公司依公司法第317條之1規定合併,顯屬兩個公 司間之契約行為,硬柪此係玉來公司股東個人,將其持 有玉來公司之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165條規定直 接轉讓與原告屬證券交易行為。簡言之,即將甲公司依 約購併乙公司之淨資產」,視為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之 股東個人買受其持有乙公司之記名股票,足徵被告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顯不明確之原處分,亦 有違誤。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五、發文字 號及年月日。」「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101條 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程序上多次發函疑義及復查決 定應撤銷等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 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 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 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暇疵 ,是以同項後段始謂「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查:
①被告依據鈞院91年度訴字第2817號意旨,於93年3 月1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1593號函請原告 說明股票買賣代徵情形後補稅送罰。
②原告於93年6月2日申請更正。
③原告於93年8 月16日再申請更正,被告以93年10月 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96720號函更正核定應 代徵證券交易稅38,625元,另於93年10月27日財北 國稅財字第49093180337號函更正核定罰鍰579,300 元,限繳日展延至93年11月25日,93年10月28日送 達,惟漏登93年10月27日發文日期。
④原告於93年12月24日申請復查,並指明罰鍰更正函 漏載發文日期,主張該處分無效。
⑤被告於95年2 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047 號函檢附「重新展延限繳日期之稅額繳款書、罰鍰 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重新補發財北國稅財字第49 093180337 號函,受文者誤植「德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由被告人員親自送達,卻誤用中華郵政收 件回執)。
⑥被告於95年5月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459號 函,補充財北國稅財字第49093180337 號函遺漏之 發文日期為93年10月27日,更正財北國稅徵字第09 50216047號函受文者為「德豐股份有限公司」,撤 銷該函所補發之罰鍰繳款書及稅額繳款書。綜上, 本件行政處分為93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財字第4909 3180337 號函及所檢附之附件(稅額繳款書、罰鍰 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無誤,原告亦於法定期間( 93 年12月24日)內提起「申請復查聲明書」在案 。
⑦又原罰鍰處分書已明確告知原告本件違章事實、有 關證據及適用法條,本件係金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行政救濟案件經鈞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2817號 及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1 號判決)所衍生應代徵 證券交易稅問題,原告已知之甚詳,違章證據中亦 有明文記載,且由原告各次陳情函(95年5 月25日 及93年6月2日、同年8月11日、同年3月29日等)內 容觀之,原告已然清楚明白補稅原因究屬為何,被 告據以作成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⑧至原告主張不知復查決定書於主文前之記載「不服 本局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係指不服何時何次處 分云云,依前所述各節,被告於95年9月29 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50229120號復查決定書中均已明白指 出,原告以此作為爭執之論據,自難謂可採,況被 告依據原告93年12月24日申請復查聲明書作成復查 決定,本件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 ,尚未確定,自屬對原告有利,否則原告雖提復查 聲明,惟未補正理由,視為未提復查者,已屬確定 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⑨末就原告指明罰鍰更正函漏載發文日期,質疑該處 分效力乙節,查原處分機關遺漏發文日期(應為93 年10月27日)之財北國稅財字第49093180337 號函 ,另附有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各 1 份,該等附件方為行政處分之所在。其本稅、罰 鍰繳納通知文書及核定通知書,均載有教示規定( 依序為說明3 、說明二、說明四),原告亦如期於 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被告亦可免附該函而直接送達 該三份行政處分,該(更正)函僅為告知性質,其
漏載發文日期,自不影響本件之三份行政處分,被 告財北國稅財字第49093180337 號罰鍰更正函,固 未載發文年月日,惟查,漏載發文日期,對於被告 「意思形成」作成該處分之過程中並無影響,核屬 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顯然錯誤」 ,得隨時予以更正,該處分尚非因此而無效,被告 業於95年5月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459號函 更正在案,原告執此爭執,顯係誤解,一併敘明。 ⒉實體部分
⑴證券交易稅部分
①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 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 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證券 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 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 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 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三、有價證券, 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 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及第4條第3款所明定。
②本件緣起於案外人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金鼎公司)88年度期初持有玉來公司股份2,000, 000股,投資金額20,000,000元;88年3月30日玉來 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併契約,約定由存續之原告按合 併基準日(88年4 月30日)資產減除負債後之每股 淨值2.06元承受消滅公司(即玉來公司)之淨資產; 金鼎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遂以投資 20,000,000元僅出售予原告4,120,000 元(計算式 :2.06元×2,000,000股),列報投資損失15,880, 000 元,被告原核定以金鼎公司列報之損失係證券 交易損失,乃否准列報是項損失,金鼎公司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7 號判決駁回金鼎公司之訴略以:「查原告所投資之 玉來公司係非屬上市(櫃)及特許之股份有限公司 ,於88年間與德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合併方式為 德豐公司以每股2.06元之價購方式取得玉來公司之 淨資產……是原告所投資玉來公司之股份,係經德 豐公司價購註銷,堪以確定……參以原告復自承原 持有之玉來公司股票已遭註銷作廢一節,足見玉來
公司與德豐公司之合併案,係屬價購方式無疑,自 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因之產生之損失,亦為 證券交易損失,至為顯然。」被告爰以本件為有價 證券買賣尚無疑義,乃據以查得原告於88年間以每 股2.06元之價購方式取得玉來公司之淨資產,即玉 來公司原有股東(原告除外)將持有之股票計6,25 0,000股,以每股2.06 元出售予原告,實際成交金 額計12,875,000元(計算式:2.06元×6,250,000 股),原告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38,625元而未代徵 ,依前揭規定發單補徵未代徵稅額38,625元。 ③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1號判決(金鼎公司對 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1號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意旨:「理由…三、本件兩造對於以下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以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㈠原告於88年度期初持有玉來公司之股份 為2,000,000 股,投資金額20,000,000元……㈢玉 來公司與德豐公司於88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併契 約書,合併存續之德豐公司合併前之資本額及股數 ,仍維持現狀,合併消滅之玉來公司於合併前所發 行之股份12,000,0 00股,按合併基準日(88年4月 30 日)資產減除負債,每股淨值 2.06元由德豐公 司承受,並將上開股票以玉來公司已被合併為「註 銷作廢」之處分……㈣德豐公司於88年5 月29日開 立票載發票日88年6 月10日、受款人為玉來公司、 面額為24,695,108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玉來公司,玉 來公司將該支票存入設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㈤原告於系爭合併契約書簽訂後,將系爭2,00 0,000股股票繳交玉來公司,玉來公司於88年5月29 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上開股票彙總轉交德豐公司 為「註銷作廢」之處分,並於88年6 月10日轉入原 告設於華僑銀行帳戶4,120,000元(按每股淨值2.0 6元計算,合計4,120,000元)……。五、經查:㈠ …是原告為本件爭執其實益在於系爭損失如係投資 損失則其可於課稅所得項下認列,如係證券交易損 失則其僅能在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認列,合先指明。 ㈡又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其實係財產交易所得 或損失之一種,即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 生之增益或損失……。㈢至於因股利之分配而發生 之所得,稱為股利所得,其對立之科目則為投資損
失,其損失之實現事由,除在公司重整經法院審查 確定無資本淨值或經宣告破產之情形外,應先辦理 減資,並以減資之基準日為其實現日,因之查核準 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一、投資損失應 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 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 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洵屬有據。㈣ 由㈡及㈢之說明可知,欲辨明本件之爭執,所著重 者應在於原告所取得之每股2.06元計算之金額,是 否係出賣股票(有價證券)而取得之對價?如為肯 定,則相較於其原出資之每股10元(面額)來看, 固係損失,惟此際則屬證券交易損失,而非屬投資 損失。…。㈤查依理由三㈢以下記載兩造不爭之事 實: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於88年3 月30日訂立系爭 合併契約書,原告於同年5月29日將系爭2,000,000 股股票繳交玉來公司,同年6 月10日原告取得按每 股淨值2.06元計算之對價4,120,000元,同年7月21 日玉來公司因與德豐公司合併辦理合併解散登記之 過程以觀,其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其實就是原告在 玉來公司合併解散前,將其手中持有之系爭2,000, 000股股票出售,取得價金4,120,000元…。㈥至於 本件有價證券交易之買受人,本院認依資金流程及 股票交付流程來觀察,則應係德豐公司,蓋:1.依 理由三㈣所載兩造不爭之事實:德豐公司於88年5 月29日開立票載發票日88年6 月10日、受款人為玉 來公司、面額為24,695,108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玉來 公司,玉來公司將該支票存入設於華僑銀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88年6 月10日該24,695,108元轉入,同 日玉來公司將其中11,820,108元、4,120,000元、3 ,502,000元及4,69 6,800元轉出,其餘61,800元、 61,800元、278,100元及154,500元提領現金,合計 24,695,108元等情,對照德豐公司合併配股明細表 「合併前在消滅公司之出資額」欄所示,訴外人甲 ○○、李玉珍、王淑芳、徐公瑾、盧青萍、禾康財 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各出資 額為1,350,000元、22,800,000元、750,000元、30 0,000元、300,000元、17,000,000元等情,以面額 10元換算其持有之股數,再乘2.06元,可見前揭除 給付原告之4,12 0,000元外,其餘轉出之3,502,00 0元及4,696, 800元及提領現金之61,800元、61,80
0元、278,100元及154,500 元應分係德豐公司給付 予禾康公司、李玉珍、徐公瑾、盧青萍、甲○○及 王淑芳,以收買其持有玉來公司股票全部之對價, 是可認玉來公司僅係代理德豐公司向玉來公司之股 東以每股2.06元之價格買進玉來公司之股票,並統 一於88年6 月10日轉交價金。2.又自理由三㈤所載 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系爭合併契約書簽訂後, 將系爭2,000,00 0股股票繳交玉來公司,玉來公司 於88年5 月2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上開股票彙總 轉交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等情以觀,玉 來公司亦僅係代理德豐公司辦理股票之收受交付。 3. 再自前揭德豐公司合併配股明細表(更正本) 所示以觀,德豐公司於合併前即持有玉來公司股票 5,750,000 股,其於88年5、6月間經由玉來公司收 購在外之其餘股份62,500,000元,德豐公司自此取 得玉來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東權益,其自亦同時達到 取得玉來公司之「淨資產」(資產減去負債)之目 的,復依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公 司即德豐公司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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