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任於被告所屬機關臺灣臺東監獄(下稱台東監獄) 作業導師,經被告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 0017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後,台東監獄於90年8月1日 將原告予以資遣。嗣經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均未獲變更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3月9日92年度訴字第 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 決定均撤銷;並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 年11月3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終審判決)。嗣被告依原終審判決意旨,於95年3 月22日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撤銷原處分,同意原告於 95年3月22日回復原職。原告本於上開原終審判決及被告所 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認被告前所為之資遣處分侵害原告職 之權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 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6,331元。及 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646,331元及自96 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資遣、撤銷、復職、賠償事件前無相同案例,情形特 殊,前殊多因案停職、休職,復職案例均以回復服公職權 ,「補發」本俸告結,殆無疑義;然本件資遣、撤銷、復 職「賠償」事件,係前所未見之案例,不相當之事件難以 相提並論,不法資遣非僅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併同侵害 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爰前例「補發」本俸,顯不相當有 失公允,此者「補發」、「賠償」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其 相異性定必先釐清者。原告係非自願性不工作(不上班), 而是受不法侵害,被強迫無法工作(無法上班),受被告不 法所為,侵害工作權及財產權,苟原告未被不法「資遣」 ,未受不法資遣侵害工作權及財產權,「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原告必如前近16年一樣正常上班正常工 作並獲得財產,每月薪資所得及補助如前一樣一分不少, 故除「補發」本俸外,其餘因「上班」、「工作」所應得 、該得之「全俸」,均應依法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本件之服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係受積極損害, 而非消極損害,而不法資遣事件與上陳憲法權利之受侵害 ,係屬直接因果關係,本件財產權之損失,被告要無不予 回復原狀、賠償之理。
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任台灣台東監獄作業導 師,在職每月薪資44,125元(証二號),資遣期間自民國90 年8月1日至95年3月22日止計55月又22日,應得薪資合計 2,459,233元,年終獎金每年1.5月+考績獎金每年2月+不 休假獎金每年1月,每年合計4.5月,5年計22.5月 *44125=992812元,上加底線2項總計3,902,838元,扣除 台灣台東監獄95年6月13日補發之1,083,946元(証三號), 尚不足2,818,892元,是本件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金 額。
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 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如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做他項方法受賠償峙為限 ,負其責任。
⒋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 8條第2項規定併為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應為該件之後續 ,與台灣台東監獄毫無關係;又有權作成資遣處分者是被 告,撤銷資遣處分者也是被告,此與台灣台東監獄也毫無 關係,違法行政處分者自應負起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任。
⒌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訴之聲明:「三、敬請判令被 告應回復原告原有職務,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每月 賠償原告新台幣六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同年八月一日 起逐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復職日上 。」鈞院判決:「五::從而原告究否符合資遺之情形,自 應由被告依本院判決之見解再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分,本 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確而待被告予以究明,原告請求被告予 以回復其原職並核與薪俸及利息,尚嫌有據,應予以駁回 ,::」今本件事實既已明確原告也回復原職被告即應依鈞 院92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核與薪俸及衍生之權益及利息 。
⒍本件係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被告依鈞院判決損害 賠償給付不足之後續,被告之「核與薪俸及利息」均依相 關機關函令支給,唯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憲法第15條人民 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第1項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者。被告依相關機關函令(非法律)支給賠償即與 中央法規標準法5條不合,違反釋字第605號,被告違法侵 害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始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應負起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本件專業加給、其他加給、年終獎金、工作獎金、均屬「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13 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 。釋字第312號: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 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釋字第400號憲 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491號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 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 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釋字第 605 號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既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 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件專業加給、其他加給、年終獎金 、工作獎金、均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 預期之利益,衍生享有等權利。被告無不予回復原狀及負 損害賠償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原服務於被告所屬機關臺灣臺東監獄作業導師,其資遣 案經撤銷後於95年3月23日回復原職,原告資遣期間(自90 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之相關待遇,均係由臺灣臺 東監獄人事費項下支應,原告既非被告員工,其以本部為被 告,請求被告補發資遣期間之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 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各種加給,於法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查原告資遣期間之薪俸、年終工作獎金及婚、喪、生育 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應如何辦理,前經被告以95年3月 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請臺灣臺東監獄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93年07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釋示 辦理。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規定,應補發之薪俸 內涵,僅包含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一項,並不包含其 他各種加給;又補發之俸給,係按當時職級及待遇標準 予以補發,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臺灣臺東監獄乃於 95年6月13日補發薪俸125萬6,507元在案。 ⑵復查原告90年至94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自無補發考 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問題,另資遣期間未發生可請領 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事實,故亦無補發上開 生活津貼問題。
⑶再查:
①銓敘部95年04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52631843號函釋略 以,得否追溯補發90、91年及92年等停職期間之未休 假加班費,以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給意旨,係以公務人 員於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按時出勤,而有因公停
止休假之事實者,始得核實發給,是以,停職期間既 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宜追溯補發該等年度之未休假 加班費;另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 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 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給休假補 助費,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利用休假從事休閒旅 遊活動,亦不宜追溯補發停薪期間之休假補助費。 ②銓敘部78年12月15日(78)臺華法一字第0253398號函 釋略以,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 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按 到公日數計發。依上開規定旨意,對於公務人員確因 機關公務需要無法休假者,發給不休假加班費,為屬 獎勵之一種,本案原告資遣期間既無工作事實,自無 法核給不休假加班費。
⒉有關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與臺東監獄毫無關係部分: 查原告資遣期間薪俸,係由臺東監獄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年7月12日函規定補發,且原告於96年5月2日行政訴訟 起訴狀內主張應補發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 等並無核發依據,故應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問題。 ⒊有關臺東監獄補發原告90年8月1日至95 年3月22日薪資計 算明細部分:查臺東監獄自90年8月1日起補發原告薪資, 每月依規定須補扣繳公保費、退撫基金費用及健保費自付 金額部分,至95年3月22日止,合計應補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1,256,507元,補扣繳公保費23,715元、退撫基金 84,484 元、健保費64,362元,實際補發金額為1,083,946 元(如附件1)。
⒋有關原告90年至94年年終考績辦理情形部分(如附件2): ⑴查原告90年至94年年終考績,經臺東監獄95年7月6日東 監人字第0950200122號函陳報略以,原告90年至94年年 終考績,經該監95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均予 考列丙等。
⑵復查原告90年至92年年終考績前經該監於95年7月20 日 報被告核定,案經被告於95年8月2日核定後,函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竣事,審定結果均為考列丙等,依法留原俸 級。
⑶再查原告93年至94年年終考績,因被告已授權臺東監獄 自行核定,經查該監已將原告93年至94年年終考績核定 並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竣事,審定結果亦為考列丙等, 依法留原俸級。
⑷茲以原告90年至94年年終考績均經考列為丙等,依法留
原俸級,並經銓敘審定在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自無核發原告年終考績獎金之問題。
⑸原告因不服上開考績事件而提起再申訴案件,業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2月6日96公申決字第0042 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⒌有關原告主張除補發本俸外,其餘因上班工作所應得、該 得之全俸,均應依法回復原狀並得損害賠償一節,查原告 資遣案前經貴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及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98號判決予以維持,回復原職之薪 俸如何補發疑義案,經銓敘部97年1月21日部特一字第 0972894675號書函釋示略以:原告於資遣至回復原職之期 間,其薪俸得否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及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93年7月12日函釋規定辦理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 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規定,原告資遣案經撤銷後,應屬 自始未喪失公務人員身分人員,雖非屬前開俸給法第21條 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惟同 屬自始未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得參照前開規定,補發其於 資遣至回復原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而不包含各種加給 。綜上,依上開銓敘部函釋,原告回復原職補發其資遣至 回復原職期間之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故應無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問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庭期通知書,經囑託其所在監所長官合法送達後 ,據其聲明不願出庭(本院卷第133 頁),乃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被告代表人 原為施茂林,嗣由乙○○於97年5 月20日接任,其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原任於台東監獄作業導師,經被告原處分核准後,台 東監獄於90年8月1日將原告予以資遣。嗣經原告提起復審、 再復審,均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 決,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並將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復經原終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嗣被 告依原終審判決意旨,於95年3月22日以法人字第095130125 0號函撤銷原處分,同意原告於95年3月22日回復原職。原告 本於上開原終審判決及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認被告 前所為之資遣處分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93年3
月9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日94 年 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被告95年3月22日以法人字第 0951301250號函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2,646,331 元及自96年10月4 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業經由 2,8188,892元更正為2,646,331元(下稱系爭金額),並追 加自96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被告所同意,分別記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復不妨害 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系 爭金額,其範圍為90年8月1日至95年3月22日(下稱系爭期 間)之:⒈薪資專業加給及其他加給,⒉年終獎金,⒊不休 假獎金,⒋考績獎金,復為原告陳明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 第30頁),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薪資專業加給及其他加給部分:查原告 經被告於95年3月22日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撤銷原處 分,同意原告於95年3月22日回復原職後,原告資遣期間之 薪俸、年終工作獎金及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應 如何辦理乙事,曾經被告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 0951301250號函請臺灣臺東監獄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 0712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釋示(另見本院卷第92頁, 同意旨之銓敘部97年1月21日部特一字第0972894675 號函) 辦理。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規定,應補發之薪俸內涵 ,僅包含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一項,並不包含其他各 種加給在內;又補發之俸給,係按當時職級及待遇標準予以 補發,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臺灣臺東監獄乃於95年6月 13日補發原告90年8月1日至95年3月22日薪俸125萬6,507元 在案,有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及原告補發薪資一覽 表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原告主張其僅收受 1,083,946元,忽略其中補扣繳之「公保費23,715元」、「 退撫基金84,484元」及「健保費64,362元」,合計172,561 元(23,715+84,484+64,362=172,561),自屬誤認,無 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考績獎金部分:查原告90年至95年年終 考績,經台東監獄95年7月20日東監人字第0950200122號函 陳報,其90年至95年年終考績經該監95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 審議通過,均考列丙等,留原俸級,並經銓敘審定在案,有 該函及相關文件附本院卷第58-80頁足佐;又,原告因不服
上開考績事件而提起再申訴案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96年2月6日96公申決字第0042 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 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再申訴決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81頁足 按,是原告90-95年之考績均考列為丙等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 左列規定︰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 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考列丙等者,並無給付年終考績獎金之依據,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之考績獎金,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部分:按銓敘部 95年04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52631843號函釋(見本院卷第84 頁)略以,得否追溯補發90、91年及92年等停職期間之未休 假加班費,以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給意旨,係以公務人員於工 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按時出勤,而有因公停止休假之事實 者,始得核實發給。是以,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 不宜追溯補發該等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另休假補助費係為 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而由各機關 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 核給休假補助費,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利用休假從事休 閒旅遊活動,亦不宜追溯補發停薪期間之休假補助費。再者 ,銓敘部78年12月15日(78)臺華法一字第0253398號函釋 略以,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 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系爭期間屬未 回復職務之期間,乃所謂「資遣」期間,該期間原告並未在 職工作,且已領取一筆資遣費,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 未在系爭期間在職工作,其請求自與年終工作獎金及不休假 獎金係針對在職執行職務者所發給之本旨有違。四、綜上,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㈠薪資專業加給及 其他加給,㈡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㈢考績獎金等系爭金 額及自96年10月4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有如上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