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914號
TPBA,96,簡,914,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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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父邱長勇為車牌號碼AY-691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未繳納下列稅捐,遭被告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分別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
1.系爭車輛民國(下同)90年、91年及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4,800元及2,920 元,合 計12,520元,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限期繳納,惟 邱長勇屆期仍未繳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3年12 月17日及95年6 月30日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2.系爭車輛90年至92年使用牌照稅各為7,120 元,合計21,3 60元,因逾滯納期限仍未完納,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 加計滯納金3,204 元(21,360×15%)後,於95年3月17日 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㈡嗣因邱長勇於95年9 月4 日死亡(執行中),臺北行政執行 處乃於96年4 月9 日函請萬華分處查報其繼承人等資料,經 萬華分處於96年5 月9 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630524300 號函復,並檢附邱長勇之繼承人戶籍等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5 月7 日北院錦家家科繼466 第 0960002473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遂以96年9 月7 日北執乙 95年牌稅執字第000560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在40,898元範圍內(96年10月5 日更正為35,672元)扣押原 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每月應領薪資1/3 。 ㈢原告不服,於96年9 月28日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以義務人之財產為標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隨主體而存 續,僅能就義務人之遺產執行,不在繼承之列,不能對繼承 人之原有財產執行」等由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案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572 號異議決定書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牌稅執字第00056026號行政 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應予撤銷不許執行。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被行政執行之適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以義務人之財產為標的,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以及於義務人一身為原則,僅隨主體 而存續,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不能向繼承人執行,司法 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有案。雖該號解釋係對罰鍰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為,惟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如一般租稅債務,亦應本前開解釋意旨於法令有特別規 定時,方能向繼承人執行,以遵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本旨,是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 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之規定,係為前開解釋 之實體特別規定,且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財產,不能 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故法務部93年3 月18日法律字 第0930002399號函即將租稅與罰鍰作相同處理,認行政執 行法第15條係參照已廢止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法院應對其 遺產強制執行。」所訂定,乃考量欠稅人或受處分人雖遺 有財產,然已屬繼承人所有,為免國家無從執行以獲清償 而影響國家稅收,故以法律明定應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 。
2.又依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書駁回理由略以:稅 捐繳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不具一 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 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之見解,前經法務部81年3 月4 日(81)法律字第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 ,明確釋示在案云云。惟司法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係在揭



櫫義務人已死亡者,主管機關不得再科處行政罰之問題( 參閱監察院93年11月l7日(93)院台財字第0932201054號 函檢附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貳、六) ,故應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依繼承之法理,應由繼承人概括 承受之依據;且法務部81年3 月4 日(81)法律字第0299 8 號函釋,創設所有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 具一身專屬性之見解,除有違前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以 及於義務人一身為原則,僅隨主體而存續,不在繼承之列 之一大原則外,其有關「財產性」之具體意涵、所有公法 上之租稅債務皆具「財產性」之涵攝論理過程等相關法律 (如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解釋或論證方法皆付之闕如, 有便宜解釋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本旨、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意旨等法律保留原則之嫌,尚難謂無 違誤。甚且承上開監察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理由 書之說明貳、六所示,法務部似業已變更見解,將租稅與 罰鍰作相同處理,並為財政部及行政院所贊同(參照法務 部93年3 月18日法律字第0930002399號函、財政部93年5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11號函、行政院93年8 月17日 院臺財字第0930034206號函)。
3.退萬步言,縱然肯認法務部81年3 月4 日(81)法律字第 02998 號函,解釋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 一身專屬性之見解,無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本旨、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意旨等法律保留原則,但是否 所有公法上之租稅債務皆具財產性,亦不無疑義,前揭法 務部函釋見解主要係針對遺產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 課稅案件所作,且該等租稅義務基本上係附隨財產(遺產 )而生,故對繼承人而言,將其解釋為具「財產性」(因 屬義務人死亡,還有財產情形),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尚 可接受;惟本件系爭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係賦予義務人使用汽車所應負擔之稅捐及特別公課,該 等公法上義務尚難謂具「財產性」之性質,而應係具有一 身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執行。尤其是系爭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非為租稅義務,而 係特別公課,且亦非前開法務部81年3 月4 日(81)法律 字第02998 號函釋之範圍,故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 決定書駁回理由,將其與租稅義務一體適用,亦尚難謂無 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本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 解釋意旨,而有便宜認定之嫌。
4.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效 力,應不及於原告(即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即原告服務



於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津),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等規 定,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許執行臺北行政 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6026號行政執行命令,而應 予撤銷。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之理由:
1.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25% 。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 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 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凡 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 條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機器腳 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 次徵收2 年。」第11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 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 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 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2.卷查:
⑴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 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 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受交通部委任或 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是本案有 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原應以臺北市政府名義為之, 惟依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 權限之事項委任予被告交通局,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



效。是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係以被告交通局名義執 行之,先予敘明。
⑵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 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 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係針對行駛於 公路或市區道路上之之車輛徵收,非係針對汽車使用人 使用汽車而徵收,倘若係針對汽車使用人使用汽車而徵 收,則無論汽車使用人駕駛何車輛,皆應對其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而非以該車(即以車號及汽車所有人為準 )為徵收對象。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以車輛為徵收對象 ,而汽車亦屬於得為繼承之財產,故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⑶如前所述,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義務既然不具有一 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債 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判字第1588號、89年判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繳納義務人邱長勇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AY-691 0 號自用小客車90年、91年、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90年及91年每期各計4,800 元,93年計2,920 元,經被 告交通局通知限期繳納,惟原繳納義務人屆期仍未繳納 ,被告交通局爰於93年12月及95年7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因原繳納義務人邱長勇於95年9 月4 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且原告並未提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據,依 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即為邱長勇之繼承人,自應概 括繼承該項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承受原行 政執行程序;是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予以駁回。 ㈢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主張之理由:
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 條規定,汽 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 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 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處分原應以臺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惟依臺北市政府91年 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 )業將公路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予被告交 通局,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是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



部分應係以被告交通局名義執行之,而本件行政訴訟案之 相關原處分卷,被告交通局另以北市交監字第0963623380 0號函檢送鈞院審理。
㈣被告北市稅捐處主張之理由:
1.卷查納稅義務人邱長勇所有牌照號碼AY-6910 號汽車90年 至92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萬華分處於94 年9 月2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義務人,嗣因義務人逾限繳 日期30日仍未繳納,該分處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 加徵15% 滯納金並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2.納稅義務人邱長勇於95年9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甲○○( 即原告)等於95年9 月18日依法完成遺產稅申報。依臺北 地院96年5 月7 日北院錦家家科繼466 第0960002473號函 顯示繼承人等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是原告與案外人邱玉妹、邱鉅堯共同繼承邱 長勇之遺產無誤。
3.審其遺產稅申報書內容,前揭車號汽車係屬繼承遺產內容 ,繼承人等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 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 稅捐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財產或交付遺贈 。(第2 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是繼承人等本有應就尚未清繳之使用牌照稅,負繳納義 務。
4.司法院28年9 月23日院字第1924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 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 不應再行處罰。」係在揭櫫義務人已死亡者,主管機關不 得再科處行政罰之問題;而司法院34年6 月6 日院解字第 2911號解釋,則在揭示處罰確定後有關執行之問題。二者 解釋之內容,並不相同,併此敘明。又95年12月22日司法 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 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 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 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 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亦可見本件解釋



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5.查本件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牌稅執字第56026 號至第5602 8 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義務人應納之90年至92年之使用牌 照稅,並非行政罰鍰,該執行名義成立後,臺北行政執行 處執行中,義務人於95年9 月4 日死亡,參酌前揭規定、 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 一身專屬性,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北 地院函查復被告北市稅捐處所屬萬華分處亦敘明並未受理 被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亦未提出 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萬華分處陳明由原告承受 本件執行程序,準此,臺北行政執行處就原告對於第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 予以執行,應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每月應領薪津,係其基 於僱傭契約所應取得之固有財產,非義務人之遺產,請准 予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父邱長勇固積欠90、91年及93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合計12,520元,復積欠90年至92年使用牌照稅 合計21,360元及滯納金3,204 元,分別遭被告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及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邱 長勇已於95年9 月4 日死亡,所負公法上之債務僅能就義務 人之遺產執行,不在繼承之列,詎臺北行政執行處仍以96年 9 月7 日北執乙95年牌稅執字第00056026號執行命令在40, 898 元範圍內(96年10月5 日更正為35,672元)扣押原告於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每月應領薪資1/3 ,原告 提起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等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許執行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 牌稅執字第00056026號行政執行命令,而應予撤銷云云。二、被告則以:因原繳納義務人邱長勇於95年9 月4 日死亡,原 告為其繼承人,且查無原告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據,自應概 括繼承該項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承受原行政執 行程序,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不許執行,顯無所據,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積欠稅費及原告為邱長勇 之概括繼承人之事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在被告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提出之原處分卷暨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北市稅 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臺北地院96 年5 月7 日北院錦家家科繼466 第0960002473號函在北市稅



捐稽徵處提出之原處分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四、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 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4 條之2 規定:「(第1 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 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 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 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2項 )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 義,準用之。」由以上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遇有 債務人死亡,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者,對於債權人以其係執行 名義當事人以外執行力所及之第三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而生有爭執者,非不得據上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執行 當事人不適格之異議之訴。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 有被行政執行之適格?
五、經查:
㈠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 ,繼承人如為概括繼承者(即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 ,除一身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繼承人應繼受被繼承人一切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因之,被繼承 人為債務人者,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及於繼承人,有被執行 之適格,因此債權人得聲請執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亦得 聲請執行繼承人自有之財產,此觀諸前引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益明。
㈡至按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 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核此一規定,則僅係就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 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揭櫫: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 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行政 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



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 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 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 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 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 ,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 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 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 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 。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 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 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 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 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 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行政執行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15條規定:『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 條規 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 、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 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 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 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 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 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 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 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 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 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對 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 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 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
㈢查本件執行名義分別為邱長勇之3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12 ,520元暨3 期使用牌照稅合計21,360元及其滯納金3,204 元 ,核其性質均屬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上開之 說明,原告概括繼承此等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自及於為繼承人之原告,有被執行之適格,因此債權



人得聲請執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亦得聲請執行繼承人自 有之財產,從而,本件系爭執行命令在35,672元之範圍內扣 押原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每月應領薪資1/ 3,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爰不經言論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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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