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10058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審
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4 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涉有於82年10月29日無償移轉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普公司)股票312,500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 為52,500股及260,000股,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初查乃 依移轉日太普公司之淨值每股30.2元,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 (下同)9,437,500元,贈與淨額8,987,500元,應納贈與稅 額1,807,500元,並按其應納贈與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 1,807,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不爭執事項:
⑴太普公司原始股東間有優先分派25%盈餘予技術股東 之合意。
⑵太普公司於分配82年度盈餘時,確依上開合意優先分 派盈餘。
⑶原告於82年移轉所持太普公司股份予謝德崇、陳耀盈 即係為執行上開優先分派盈餘合意。
⑷原告於84年出售所持太普公司股份時,其股份並未因 82年移轉股份予謝、陳二人而有短少之情。
⒉按民法第40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 所謂之贈與係指贈與人有無償將財產給付予受贈人之意 思及行為,而受贈人有允受自贈與人處取得財產之意思 及行為,故雖有財產移轉之外觀,然其移轉並非無償, 或贈與人並無無償將財產給付予受贈人之意思及行為, 而受贈人有允受自贈與人處取得財產之意思及行為時, 自不構成本條所稱之贈與,乃當然之理。
⒊原告係太普公司之原始股東,而太普公司原始股東於設 立太普公司之初,原協議於年度有盈餘時,應於提繳稅 款、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金後,就剩餘盈餘先 提25%為技術股之約定。惟該協議並未列入正式章程, 此係因經濟部對此有所意見,而於82年度太普公司果如 預期產生盈餘,雖上開協議並未列入章程,然原始股東 仍同意依照前揭協議辦理,但因依斯時之公司法等相關 法令,無法逕為分配技術股,故當時經太普公司財會人 員計算後,乃由原始股東移轉25%股份予技術股,以使 渠等可資分配,其中原告移轉予訴外人謝德崇及陳耀盈 之股份即係依此辦理,顯見原告並無贈與太普公司股份 予謝、陳二人之意思甚明。
⒋被告查核本件時,曾約詢謝德崇及陳耀盈二人,依渠等 於被告機關所做筆錄可知,渠等雖係無償自原告處取得 股份,然取得股份之原因為公司分派「技術股」,是本 件形式上太普公司雖自原告處移轉部分股權予謝德崇及 陳耀盈,而該二人未有給付原告對價之情事,但亦不可 由此認定原告與該二人成立贈與,蓋彼此間既無贈與之 合意外,由上開被告調查結果可知,該二人均認定所受 領系爭股票係太普公司給付之技術股,而非原告贈與, 遑論原告於84年間出售持股時,並未有短少之情,由此 更可認定原告並未有將股份贈與謝德崇及陳耀盈。 ⒌再者,依太普公司負責人顏森輝先生曾出具書面說明予
被告,依該書面說明表示當時確係為辦理優先分派技術 股而做移轉股份,且依當時財會人員的計算及設計之移 轉方式,並無需將股份移回,再者,依太普公司現金支 出傳票及該公司函覆鈞院內容所示,當時辦理股份移轉 所需費用及稅賦均係由太普公司支付,若系爭股權之移 轉係出於原告贈與,則相關稅賦及費用焉有可能由太普 公司繳納。
⒍退萬步言,縱原告所持股份確有短少,則被告及鈞院更 審前認原告此時當對太普公司及謝德崇及陳耀盈提起民 刑事訴訟,如未提起,即應認定為贈與云云,惟就原告 是否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並非本件之爭點, 況原告是否提起民、刑事訴訟亦為原告之權利,並不得 以此認定原告與謝德崇及陳耀盈間有贈與之合意及行為 之依據。
⒎⑴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資料有調查之權力及義務,然被告為本件處分 僅傳喚謝德崇及陳耀盈調查,卻未向82年間擔任太普 公司之董事長及公司會計人員進行調查,且就本件相 類似案件均未為之,即逕為認定及裁罰,顯有違上揭 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故被告並未盡其調查及舉證之義 務,即認定原告有贈與太普公司股份予謝德崇及陳耀 盈,顯屬率斷,實不足採。
⑵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84年度判字 第2269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欲對人民為行政處分前 ,需確實證明受處分人有違法之事實,如稅捐機關無 法舉證確實證明,或受處分人未能就其所提出之抗辯 事由舉證,但稅捐稽徵機關就仍應就受處分人所提出 之抗辯事由詳加調查,如未予調查,仍不得謂為適法 。
⑶本件被告所據以處分之事實係發生於82年間,斯時原 告業已逐漸淡出太普公司之經營,且被告係於91年間 方為查核,而原告早於84年即將所持有股份出售,出 售時經洽詢太普公司告知尚有0000000股,因當時太 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故僅能以每股價款10元出售, 並依法申報證交稅,而依太普公司告知之計算下,股 份並無短少之情,且就斯時是否確有出售股份,出售 股份價額若干,被告應可自行調閱卷宗查核,惟迄今 其仍空言主張原告所述並無實據,參照前揭說明,難 謂被告業已盡其調查義務。再者,被告於將近10年後 方為查核,原告對82年間之事實早已淡忘,故實不知
82年間有股權轉讓之事,然依原處分卷第45頁、46頁 、159頁、201頁、202頁所示,顯然被告早已知悉82 年間太普公司有辦理技術股優先分派盈餘之情,而對 於太普公司負責人顏森輝先生當時曾出具書面說明予 被告(原處分卷第201及202頁參照)之情,被告認有 所疑義,卻仍未加詳查,而逕予認定原告有贈與股份 予第三人之情云云,參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 之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難謂已盡調查之責。
⑷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謝德崇、陳耀盈間 是否有贈與合意及贈與行為,然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 示82年間原告移轉股份予訴外人謝德崇、陳耀盈係因 太普公司辦理技術股優先分派盈餘之故,是由此以足 證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而訴外人謝德崇、陳耀盈間 亦無接受贈與之意思,且當時操作均係由太普公司所 為,參照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如有任何疑義,被告 自應向太普公司調查或求證,而非逕行為處分,且依 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所示, 當受處分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之認定不同時,依 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本 件被告竟將舉證責任率皆推由原告負擔,則將使稅捐 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之權力及 義務之規定成為具文,是本件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云云,與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 例相悖而不足採。
⒏聲請傳喚太普公司董事長顏森輝及會計到庭說明原告並 無贈與他人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爭點如下:原告移轉系爭股份是否屬「無償」贈與 ?應分配之盈餘股數及原持股於84年間出售時是否短少 ?
⑴原告移轉系爭股份312,500股予謝德崇52,500股及陳 耀盈260,000股,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 第259頁)可參,且依受讓人謝德崇及陳耀盈說明取 得系爭股份並未支付價款,此亦有卷附談話筆錄可證 (原處分卷396、397頁),原告主張移轉股票係依照原 始章程所為之行為,經查太普公司80年6月18日第1次 修訂之章程第22條雖有「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 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 金,剩餘再提撥25% 技術股(技術股之提撥限於79年 6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止之盈餘),技術股轉增資不
可超過資本之25%。」之規定,惟該變更章程未經經 濟部核准,太普公司正式章程並無該項約定之記載。 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始股東間既對「盈餘分配」 或「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自應受其拘 束,惟依太普公司原始章程之規定,技術股東取得技 術股之範圍應僅限於公司盈餘分配之範圍,而不及於 原有股份,「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只是技術股東 取得「技術股」之手段,而本件受贈人除取得81年度 盈餘分配外,尚取得原告原始股份。被告於88年1月 21日以北區國稅三第88003444號函請太普公司提供相 關資料(原處分卷243頁),依太普公司88年1月29 日 普發字第990102號函(原處分卷334頁)復提供之技術 股分配表(原處分卷332頁),81年度盈餘86,390,000 元,25%分配予技術股東,其餘75%分配予全體股東, 謝德崇原股本3,000,000元,應分配技術股盈餘 4,319,500 元,一般盈餘3,135,121元,合計應分配 盈餘7,454,621 元,經按盈餘分配比例設算應有新股 本5,350,000元,即應受移轉股本2,350,000元,其中 525,000元由原告移轉,依新股本計算可分配盈餘 7,062,345元,加計員工紅利配股392,280元,減除畸 零股本5元後,實際獲分配盈餘7,454,620元;另陳耀 盈原股本2,000,000元,應分配技術股盈餘4,319,500 元,一般盈餘2,090,081元,合計應分配盈餘 6,409,581元,經按盈餘分配比例設算應有新股本 4,600,000元,即應受移轉股本2,600,000元,全數由 原告所移轉,依新股本計算可分配盈餘6,072,297元 ,加計員工紅利配股337,280元及畸零股本3元後,實 際獲分配盈餘6,409,580元,謝德崇及陳耀盈確實透 過原告之股權移轉而取得技術股東25%及全體股東75% 可分配之盈餘。惟原告原股本12,500,000元,經按盈 餘分配比例設算移轉3,125,000元股權予技術股東謝 德崇525,000元及陳耀盈2,600,000元後,反推出新股 本9,375,000元,依新股本計算應分配盈餘 12,375,605 元,減除畸零股本5元後,原告實際獲分 配盈餘12,375,600元,與按原股本計算應分配盈餘 13,063,004 元比較,尚有不足數687,404元,顯見原 告配合太普公司決策所移轉予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之 股權嗣後並未再轉回,致未獲配足額75%盈餘分配, 而謝德崇與陳耀盈2人實際獲分配盈餘與應取得技術 股25%及全體股東75% 可分配之盈餘相當,顯見渠等2
人所受移轉之股權並無原告所稱太普公司已透過股份 移轉之調節,故毋庸再作轉回予原告情事。
⑵原告主張太普公司於謝德崇及陳耀盈盈餘分配時,將 相當於25%股份價額之配股自其中扣除,並無所謂無 償取得25%股權情事(原處分卷501頁),惟依太普公 司提供「技術股分配表」查核,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 82年度所分配之盈餘總額仍為7,454,620元及 6,409,580元,倘如原告所稱將相當於25%股份價額之 配股自其中扣除,則渠等盈餘配股應少於7,454,620 元及6,409,580元,另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82年盈餘配 股後之持股金額各為12,344,580元及9,963,630元, 即渠等2人82年盈餘配股後之持股仍包含應轉回原告 而未轉回之52,500股及260,000股,此有太普公司股 東股權變動明細(原處分卷第333頁)可參,是原告所 稱謝德崇及陳耀盈並無所謂無償取得25%股權情事乙 節,與事實不符,所言核無足採。
⑶依股東股權變動表(原處分卷325、328頁),原告79年 原始持股650,000股,80年現金增資600,000股,81度 盈餘配股1,237,560股,82年移轉股本予謝德崇 52,500股、陳耀盈260,000股及王仁惠13,317股,83 年12月31日持股結餘數2,161,743股,84年8月1日現 金增資369,558股,84年移轉持股予劉耀誠、李純君 、陳聰民及曹郁妙共2,503,901股,84年12月31日持 股結餘數27,400股,原告如非於84年8月1日現金增資 369,558股,何能以83年12月31日之持股結餘數 2,161,743股而於84年間出售2,503,901股,原告以其 84年間出售股份達2,676,099股,並無短少情事為證 ,主張其移轉予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之股份已由太普 公司透過股份移轉之調節而毋庸再做轉回,對於84年 間現金增資乙事卻避而不提,顯未盡陳述事實之責。 至84年8月1日現金增資369,558股,是否由太普公司 幫原告支付股款,使原告又獲得與原移出股份相當之 股份,抑或使原告另獲得其他股份之方式作為原告移 轉系爭股份之對價,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當負舉證 責任。
⑷82年至85年間,謝德崇移轉股份予邱玉鈴46,000股、 田豐村58,615股、陳韻如600,000股、顏森輝 109,715股及呂國賢400,000股,陳耀盈移轉股份予王 仁惠72,295股、黃慶東32,300股及李明昌154,738股 ,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均無移轉股份予原告之紀錄,
就原告而言,股份減少為事實,被告以受贈人謝德崇 及陳耀盈除已獲分配25%技術股盈餘外,尚無償取得 原告之股份,原告並未就股份減少未涉及贈與情事提 己之事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及第44條之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謝德崇及陳 耀盈2人之目的,是為配合技術股股東多分配25﹪之約 定,但系爭股份之移轉是否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所稱之贈與,應再視其移轉是否確屬「無償」認 定;而所謂「非無償」,是指原告因此移轉由受移轉人 所支付(含受移轉人轉回股份)或能證明確是為受移轉 人所受移轉之股份而由第三人支付獲有對價;並就原告 提出其在84年間出售持股時,其出售之股份達 2,676,099股,說明並無短少之情事,有由太普公司人 員說明必要;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60027499號函聲請調查證據狀,經大院以院田恭股95 訴更一00180字第0970001198號函請太普公司提供相關 資料說明,惟太普公司仍就前提供之資料書面說明,並 以因涉及證券及稅務法令,且公司相關財會人員俱已離 職無法確知云云,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而原告仍未就 股份減少未涉及贈與情事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其主張 不足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 原處分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其在84年間出售持股時,出售之股份達 2,676,099股並無短少之情事,並提示未列名稱之明細 表佐證,經依該表所載各欄位資料判斷,應係銀行存提 往來明細資料,惟未有銀行蓋章證明外,中文標示為人 工補填,且未記載帳戶名稱,縱帳號000000000000 確 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亦僅能證明該帳號於84年10月7 日分別託收票據存入400,000元、160,000元、400,000 元、120,000元、5,0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 、1,720,000元、200,000元、2,120,000元及於84年10 月17日分別存入600,000元、600,000元、3,140,990元 、300,000元、600,000元、240,000元、300,000元、 7,500,000元、2,580,000元、180,000元,合計 26,760,990元,該等資金無法證明係原告出售太普公司 股權價款,且縱為其出售太普公司股權款,除非原告能 證明每股售價為10元,否則其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出售 股數為2,676,990股,而主張其股數並無短少顯非有據 ,又原告提示太普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原處分卷159頁)
主張股份移轉所需費用及稅賦均係由太普公司支付,惟 查其帳載「技術股移轉之證交稅110,330元」及「代付 董事長證交稅17,269元」,並未詳列明細,無法據以查 核,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其主張核不足採。 ⒋原告84年8月1日因現金增資取得369,558股部分,因時 隔2年,縱能舉證係由太普公司支付股款,亦與其82年 間配合公司政策移轉部分股數予非技術股股東而應受轉 回之股數無關。
⒌原告於94年5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00334號言詞辯論)主 張不知情有系爭股權移轉的情形,惟依太普公司97年2 月19日函覆大院院田恭股95訴更一00180字第 0970001198號函說明二、(一)本公司成立之初,原始股 東合意對於為公司提供專業技術者於公司有盈餘時,得 以優先分派盈餘,最多不超過25%為限,並曾將該合意 修訂於章程,惟該變更章程未經經濟部核准,嗣經召集 股東會時股東仍決議依前開合意辦理優先分派盈餘25% 予技術股股東公司即依股東之決議履行對於技術人員之 盈餘分派,經查原告為公司發起人,對於公司成立之初 重大決策不可能不知,原告以不知情為由,而未就股份 減少涉及贈與情事而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926號判決意旨,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已變更為陳文宗, 並由陳文宗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 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 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 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 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及 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同法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 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及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四、原告有無償移轉系爭太普公司股票予訴外人謝德崇及陳耀盈 之情事:
㈠經查,原告於82年10月29日移轉系爭太普公司股份予謝德 崇52,500股及陳耀盈260,000 股,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原處分卷第259 頁)可稽;且依受讓人謝德崇及陳耀盈說 明取得系爭股份並未支付價款等情,亦有該等談話筆錄( 原處分卷396 、397 頁) 可證。原告主張移轉股票係依照 原始章程所為之行為云云。經查,太普公司80年6 月18 日第1 次修訂之章程第22條雖有「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 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 金,剩餘再提撥25% 技術股(技術股之提撥限於79年6 月 18日至82年6 月18日止之盈餘),技術股轉增資不可超過 資本之25% 。」之規定,惟該變更章程並未經經濟部核准 ,太普公司正式章程亦無該項約定之記載。且按原告主張 ,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上開修訂之章程,原始股東間 既對「盈餘分配」或「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 ,自應受其拘束,惟依太普公司原始章程之規定,技術股 東取得技術股之範圍應僅限於公司「盈餘分配」之範圍, 而不及於原有股份,是以「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係技 術股東取得「技術股」之來源,而本件受贈人除取得81 年度盈餘分配外,尚取得原告「原始股份」,其情形與修 訂章程之規定有違。又被告於88年1 月21日以北區國稅三 第88003444號函請太普公司提供相關資料( 原處分卷243 頁) ,依太普公司88年1 月29日普發字第990102號函復( 原處分卷334 頁) 提供之技術股分配表( 原處分卷332 頁 ) ,81年度盈餘86,390,000元,25% 分配予技術股東,其 餘75% 分配予全體股東,謝德崇原股本3,000,000 元,應 分配技術股盈餘4,319,500 元,一般盈餘3,135,121 元, 合計應分配盈餘7,454,621 元,經按盈餘分配比例設算應 有新股本5,350,000 元,即應受移轉股本2,350,000 元, 其中525,000 元由原告移轉,依新股本計算可分配盈餘 7,062,345 元,加計員工紅利配股392,280 元,減除畸零 股本5 元後,實際獲分配盈餘7,454,620 元;另陳耀盈原
股本2,000,000 元,應分配技術股盈餘4,319,500 元,一 般盈餘2,090,081 元,合計應分配盈餘6,409,581 元,經 按盈餘分配比例設算應有新股本4,600,000 元,即應受移 轉股本2,600,000 元,全數由原告所移轉,依新股本計算 可分配盈餘6,072,297 元,加計員工紅利配股337,280 元 及畸零股本3 元後,實際獲分配盈餘6,409,580 元;因此 ,謝德崇及陳耀盈確實透過原告之股權移轉而取得技術股 東25% 及全體股東75% 可分配之盈餘。惟原告原股本 12,500,000元,經按盈餘分配比例設算移轉3,125,000 元 股權予技術股東謝德崇525,000 元及陳耀盈2,600,000 元 後,反推出新股本9,375,000 元,依新股本計算應分配盈 餘12,375,605元,減除畸零股本5 元後,原告實際獲分配 盈餘僅12,375,600元,與按原股本計算應分配盈餘 13,063,004元比較,尚有不足數687,404 元,顯見原告移 轉予謝德崇及陳耀盈2 人之股權嗣後並未再轉回,致未獲 配足額75% 盈餘分配,而謝德崇與陳耀盈2 人實際獲分配 盈餘與應取得技術股25% 及全體股東75% 可分配之盈餘相 當,顯見原告無償移轉予渠等2 人之股權,並無原告所稱 太普公司已透過股份移轉之調節,故毋庸再轉回予原告之 情事。被告依此核認原告無償移轉系爭股票予謝德崇及陳 耀盈,並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太普公司於謝德崇及陳耀盈盈餘分配時,將相當 於25% 股份價額之配股自其中扣除,並無所謂無償取得 25% 股權情事(原處分卷501 頁)云云。惟依前開太普公 司提供「技術股分配表」查核,謝德崇及陳耀盈2 人82年 度所分配之盈餘總額仍為7,454,620 元及6,409,580 元, 倘如原告所稱將相當於25% 股份價額之配股自其中扣除, 則渠等盈餘配股應少於7,454,620 元及6,409,580 元;另 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82 年盈餘配股後之持股金額各為 12,344,580元及9,963,630 元,即渠等2 人82年盈餘配股 後之持股仍包含應轉回原告而未轉回之52,500股及 260,000 股,此有太普公司股東股權變動明細( 原處分卷 第333 頁) 可按;故原告所稱謝德崇及陳耀盈並無所謂無 償取得25% 股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再者,依股東股權變動表( 原處分卷第325 、328 頁) 所 示,原告79年原始持股650,000 股,80年現金增資 600,000 股,81 度 盈餘配股1,237,560 股,82年移轉股 本予謝德崇52,500 股 、陳耀盈260,000 股及王仁惠 13,317股,83年12月31日持股結餘數2,161,743 股,84年 8 月1 日現金增資369,558 股,84年移轉持股予劉耀誠、
李純君、陳聰民及曹郁妙共2,503,901 股,84年12月31日 持股結餘數27,400股,原告如非於84年8 月1 日現金增資 369,558 股,何能以83年12月31日之持股結餘數 2,161,743 股而於84年間出售2,503,901 股,原告以其84 年間出售股份達2,676,099 股,並無短少情事為證,主張 其移轉予謝德崇及陳耀盈2 人之股份已由太普公司透過股 份移轉之調節而毋庸再做轉回云云,惟對於84年間現金增 資乙事卻避而不提,依其現金增資及股權變動情形以觀, 原告主張,並非屬實。
㈣又依前開股東股權變動表所示,82年至85年間,謝德崇移 轉股份予邱玉鈴46,000股、田豐村58,615股、陳韻如 600,000 股、顏森輝109,715 股及呂國賢400,000 股,陳 耀盈移轉股份予王仁惠72,295股、黃慶東32,300股及李明 昌154,738 股,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 均無移轉股份予原告 之紀錄,且就原告而言,股份減少確為事實。準此,被告 以謝德崇及陳耀盈除已獲分配25% 技術股盈餘外,尚無償 取得原告之股份,原告並未就股份減少未涉及贈與情事提 出有利事證供核,則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之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稅, 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其在84年間出售持股時,出售之股份達 2,676,099 股並無短少之情事云云,並提示未列名稱之明 細表( 本院卷第134 頁以下) 以資佐證。惟查,依該表所 載各欄位資料觀之,應係銀行存提往來明細資料,惟未有 銀行之蓋章證明,且中文標示為人工補填,亦未記載帳戶 名稱,縱帳號000000000000確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其僅 能證明該帳號於84年10月7 日分別託收票據存入400,000 元、160,000 元、400,000 元、120,000 元、5,000,000 元、200,000 元、400,000 元、1,720,000 元、200,000 元、2,120,000 元及於84年10月17日分別存入600,000 元 、600,000 元、3,140,990 元、300,000 元、600,000 元 、240,000 元、300,000 元、7,500,000 元、2,580,000 元、180,000 元,合計26,760,990元,該等資金無法證明 係原告出售太普公司股權之價款;且縱為出售太普公司股 權款,原告仍應證明每股售價為10元,否則其以每股面額 10元計算出售股數為2,676,990 股,而主張其股數並無短 少,並非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移轉所需費用及稅賦 均係由太普公司支付,足證並未贈與系爭股票予謝德崇及 陳耀盈云云,並提出太普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原處分卷 159 頁) 為證;惟查,其帳載「技術股移轉之證交稅
110,330 元」及「代付董事長證交稅17,269元」,並未詳 列明細,無法據以查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上情為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告所為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於82年10月29日無償移轉太普公 司股票312,500 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為52,500股及 260,000 股,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移轉日 太普公司之淨值每股30.2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9, 437,500 元,贈與淨額8,987,500 元,應納贈與稅額 1,807,500 元,並按其應納贈與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 1,807,500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本件贈與有關之其他事 證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原告確有無償移轉系 爭股票予謝德崇及陳耀盈,且無由渠等2 人或太普公司轉 回對價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已足核認原告有贈與 系爭股票予渠等2 人之情事,原告若主張確無贈與之事實 ,自應舉出反證以推翻之;且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0960027499號函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 81頁以下),經本院以97年1 月16日院田恭股95訴更一 00180 字第0970001198號函請太普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說明 ,惟依太普公司之函復,仍就之前提供之資料書面說明, 雖謂依計算之最後結果進行結算,原移出之部分因而無需 再行移回云云,但亦稱操作時究係如何進行,公司已無資 料可資確認;並稱技術股股權之分配,詳細的執行方式因 涉及證券及稅務法令,且因公司相關財會人員俱已離職, 詳細內容已無法確知等語(本院卷第92頁以下),應認本 件已盡調查之能事;而原告雖否認有贈與情事,惟未就股 份減少未涉及贈與情事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傳訊太普公司董事長顏森輝及 會計到場陳述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無償移轉系爭太普公司股票予訴 外人謝德崇及陳耀盈之情事,所為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