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104號
TPBA,94,訴更一,104,20080717,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子○○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41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內容之9 件行政處分均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⒈緣原告甲○○乙○○之各該被繼承人劉成業、劉成書為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13 、214 、244 、245 、247 、24 9 、250 、251 及257 號9 筆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被繼承人劉成業、 劉成書早於台灣光復前死亡,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因 繼承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 登記,而有「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 理要點」所指之誤登情事。嗣前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劉世宏 (現改名為辛○○,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6年9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認定其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減刑為四個月,因未上 訴而告確定)明知系爭土地有包括劉成業、劉成書在內之多 位所有權人早於光復前即已死亡,即利用土地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形式上所有權人人數不多之機會,於86年11月間 將被繼承人列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共有人,隱匿該等被繼承



人早已死亡應有眾多繼承人之事實,主張依據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規定,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亦過 半數之同意,及明知對未同意處分共有人得受領之價金,本 應以其或其繼承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提存對象 ,由其或其繼承人者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出已依規定提出提 存之證明,竟於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未檢附受領或提存證明 之部分共有人係依共有分管習俗或代墊扣稅款後已無受領或 補償需要,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向被告 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人頭壬 ○○。
⒉被告承辦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笫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據 實審查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總人數,同意者並未逾全部土地 共有人之2 分之1 ,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竟違法核准作成附表三所示之登記處分,將前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所有。未久,劉世宏又將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於亦屬人頭之白翶,再將全部土地持以向中 聯信託投資公司設定抵押權貸款一億五千八百萬元。最後因 與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將土地分割合併情形如附 表四,於89年8 月間移轉登記於該公司名下。 ⒊嗣因該案經人檢舉疑有被告審查人員涉入其中,於90年9 月 29日見諸報端,為原告所發現。經原告查證後,確知所被盜 賣者即為原告上一代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原告乃於91年6 月 21日先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以91年7 月 1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遂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5041號認定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內容之9 件行政處分 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48 萬9,986 元,及自民國 91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8 萬9,072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甲○○之被繼承人劉成業,及原告乙○○依再轉繼 承之被繼承人劉成書,原係系爭9 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各總計18.2781 坪及20.7949 ,詳 見附表一、二)。劉成業、劉成書等2 人早於台灣光復前 即已死亡,原告自得繼承渠等權利。
⒉又查,前開土地之另共有人劉世宏竟於86年11月間援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9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人頭壬○○,並向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獲准。查本件系爭9 筆土地,於86年11月間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壬○○時,依當時土地登記聲請書所載,土地共有人 合計有劉成萬等157 人,其中不同意出售者有55人,惟其 中有30人未記載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查,㈠上開30 人未記載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中,已死亡之劉成康有繼 承人7 人,劉成相有繼承人16人,劉成萬有繼承人31人, 劉學顯有繼承人8 人,劉學賜有繼承人6 人,劉成房有繼 承人7 人,合計該6 人即有繼承人合計75人。故本件未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僅單純55人,而係至少有12 4 人以上(55-6 +75=124 )。基此,本件系爭土地共 有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移轉登記之 申請,惟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101 人,不同意 出售者卻至少有124 人,即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數並未 過半數。再且,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亦僅53 .19 %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785 號卷宗第63頁),合計未逾3 分之2 ;且㈡劉世宏並未檢 具法定(即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5條第 1 項)應檢附之部分不同意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例如:戶籍資料);㈢又未提出已對於部分不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提出受領對價或依法提存之證明。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所頒行為時「土地法第 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6 點但書(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 承人數計入計算)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准許系爭土地為移 轉登記。乃被告審查人員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有關 規定據實審查,違法核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 ○,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現行執行要點第9 點)所規定,登記機關得形式審查者,僅限於:(1 )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或公告之文件;(2 )他共有人有無受領 應有之對價或補償及其之多寡(3 )申請人已就他共有人 之繼承人應得對價或補償部分提存之證明;(4 )他共有 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等4 部分。並不包括「關於共有 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 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 人應繼分計入計算。」部分,即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 分之計算」部分,被告自仍需為實質審查。
⒋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登記應 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而所謂「身分證明」,依內政部頒 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6 條規定:「 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 替戶籍謄本」。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為之處分行為 ,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 ,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 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參照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故土地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土地,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他 共有人之申請代理人,申請登記之本人(即申請人)仍應 係全體土地共有人。準此,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處分共有土地,於申請登記時,自仍應提出所有共有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為是 。
⒌另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9 節登 記程序:肆、審查之審查事項第6 款規定:「登記義務人 對土地權利處分權之有無:申請登記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 土地有無處分權及處分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規定,於審查時 皆應予注意。」,即表明地政機關負責審查人民土地登記 案件,該案之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權及處分 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規定等節,負有注意義務。
⒍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事務之執行,就「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部分,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查上開申請案件中,第213 、214 、244 、245 、247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之課員鄭淵楨擔任初審工作,己○○擔 任復審工作;第249 、250 、251 、257 地號土地則由被 告之課員庚○○擔任初審工作,丁○○擔任復審工作。鄭 淵楨等4 人於地政事務所擔任課員,負責人民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案件之審查工作,為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 之公務員。詎鄭淵楨等4 人於審查上開登記案件時,原就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部分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如實質審查後,應可得知上開申請案件對於列為未同意 之56人,有30人未載明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 日,亦未提出其等之身分證明文件,此攸關上開土地共有 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竟疏於審查,未命劉世宏補正提 出該30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 證明(蓋如劉世宏提出所有共有人之身分證明時,以原告 甲○○之父親劉成業於明治2 年(西元1869年)生,原告 劉亦連之祖父劉成書於文正3 年(西元1863年)生為例, 距上開申請登記案件時之86年,分別已128 歲及134 歲, 鄭淵楨等4 人於客觀上自能發現其2 人顯係不可能仍生存 。)。即鄭淵楨等4 人關於上開申請移轉登記之共有人對 於申請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權及處分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等事項,竟未實質審查仍僅為形式 審查,率為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違法核准上開移轉 登記案件。基此,鄭淵楨等4 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負有注意義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違反其 等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再,系爭土地已無法移轉返還為原告所有,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原告之損害係被告准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 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害及利息。茲依據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依上開估價報告書第43頁土地價值 分析表所載,計算劉成業及劉成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值,劉成業部分為2,979,972 元、劉成書部分為3,378, 144 元(參見附表一、二),原告甲○○乙○○之應有 部分為上開金額之2 分之1 ,基此,甲○○損害額為1,48 9,986 元(0000000 ÷2 =0000000 );乙○○損害額為 1,689,072 元(0000000 ÷2 =0000000 )。 ⒎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估算「特定價格」或「限定價格」, 方符合國家賠償之涉訟目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 係遭訴外人劉世宏以一般買賣方式出售,故買賣價額之計 算即應予一般土地買賣相同,基此被告上開主張,實無所 據。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 規定,一併出售所有9 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如同所有人 僅1 人),並非僅出售原告之應有部分而已,故佳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僅壬○○1 為估價依據,與系爭土地出賣時之態樣相當,原告據此計 算所受損害,自屬合理。
⒏原告等2 人雖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仍略知上一代



於中壢市○○段有土地數筆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偕同辦理 繼承登記乙情,惟不確定係坐落何筆土地及其地號。原告 甲○○於87年間收受劉世宏所支付之15萬元為遷墓費用, 當時並不知道自己亦為祖墳所坐落之251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倘有明知,焉會不予求償?乃直至90年9 月29日 見報紙大肆報導有人盜賣中壢市○○段土地,且疑有被告 審查人員涉入其中等情,再經查證方確知所被盜賣者即為 原告上一代所遺留之土地。故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 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 日迄起訴時尚未逾2 年,故並未罹於時效。被告91年7 月 1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固謂於87年1 月2 日曾依規定通知原 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被移轉云云,惟原告未曾接獲該通 知書,且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劉世宏等人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根本就未依法令規定檢附原告之戶籍資料,故被告所掌 管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案卷內,並無原 告設籍地址之相關資料,被告係如何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與 原告,顯有可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由 原告甲○○於87年3 月20日簽訂地上物遷除同意書以觀, 可證明原告於該時即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 欲明云云。惟查:於被告提出原告甲○○簽訂上開同意 書前,原告早於96年5 月30日準備書(3 )狀即陳明僅略 知上一代於中壢市○○段有土地數筆但不確定係坐落何筆 土地及其地號等語。查原告甲○○簽訂上開同意書時, 亦僅知有祖墳位於訴外人壬○○所有之坐落中壢市○○段 第251 地號土地上應予拆遷,並不知上開第251 地號土地 即為原告之父親劉成業所共有之土地。次按經驗法則, 如原告甲○○於簽訂上開同意書時,即知悉上開第251 地 號土地已遭劉世宏出賣而未受領任何價金時,自當一併要 求劉世宏為補償為是,豈甘僅受領拆遷祖墳之小額補償金 而拋棄鉅額之土地買賣價金之理。故由該同意書內容未載 明甲○○已受領或拋棄土地買賣價金乙節,益徵甲○○於 簽訂上開同意書時,根本不知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土 地業遭劉世宏出賣乙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系爭土地,乃土地登記代理人劉世宏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 人壬○○,被告於86年11月14日收文(收文案號為中字第 43915 至43923 號,共計9 件),被告依據當時相關法令 審查無誤後,於同年12月10日准予登記,並無任何違法疏 失之處,茲敘明如後: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 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 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 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此分別為土地法第34之1 第1 、2 、3 項所規定,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 要點8 (一)前段規定:「本法條第1 項共有人會同權 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 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 公告之文件。」,且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判例要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2 項所規定 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 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觀之,本件系 爭中北段213 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申 請登記之出賣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列明全體共 有人,並於申請書備註欄確由申請人簽註【本案土地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處理,若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為此,被告依上開規定准 予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8 (一)後段規定:「至未 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按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即 非申請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亦無 須檢附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另同要點8 (二)規定:「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 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或已依法 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註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無對價或 補償者,應於契約書敘明事由,並註明『如有不實,共 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免於提出證明。至對價或補償之 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因之,本案就部分未 會同共有人涉及無對價或補償乙節,既已由申請登記之



出賣人於所附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簽註【未檢附受領或提存證明之部分共有人係 依共有分管習俗或代墊扣稅款後已無受領或補償之需要 ,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未檢附受領或提存證 明之部分共有人係依共有分管習俗因非其分管權屬或經 代墊、扣稅款後已無受領或補償之需要,如有不實共有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無再要 求檢附部分未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已受領文件及印鑑 證明」或「法院提存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上開相關 法令規定審核,並無違誤。
⑶本案被告乃依據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所提出文件,審查其 文件在形式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以為准駁登記之審酌 ,茍其文件形式上真正,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即應依法 准予登記。原告謂渠被繼承人劉成業、劉成書於台灣光 復前死亡,然原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劉成業、劉成 書仍列名為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又依 上揭相關法令,並無要求必須檢附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 他共有人身分證明之規定,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人乃係指同意出售會同權利人申 請之共有人而言,並非原告所稱全體共有人,原告援引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對申請人所為之規定 ,作為本件應提出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身分證 明之依據,顯然有誤。又65年之前土地登記謄本上本無 所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職是之 故被告依據申請共有人劉世宏所提供之文件及依土地登 記簿之記載,實無法得知有繼承事實發生,因而據以計 算申請共有人,確已符合土地法第34之1 「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形式要件 ,准予移轉登記,並無任何違法疏失之處。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違背 法律、授權命令、行政規則或上級機關之指令時,即難謂 有不法行為。綜前所陳,前揭買賣移轉登記之全體共有人 數既依申請登記所附文件資料予以認定並無錯誤,而他共 有人有無對價或補償亦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縱有損害亦與被告所為處分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⒊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他人者亦同。」另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查本案被告以其 財產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訴,惟本案係由部 分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方式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成業、劉成書仍為列名登記之共有人 ,全體共有人數既由出售共有人予以認定,其又認定未會 同之申請人仍屬生存,是其有無對價或補償,或對價補償 多寡,係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申請人短計或遺 漏未給予對價,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該項損害與地政 機關所為處分無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向申請登記之共有人 為請求賠償之主張,而非被告。
⒋原告於準備書(3 )狀謂係於90年9 月29日見報,才知道 系爭9 筆土地被盜賣之事,惟原告不僅未舉證以明之,且 所言根本為謊言不實,事實上原告最遲於87年3 月20日就 知道系爭土地遭出售移轉過戶在壬○○名下,此有如下事 證可證,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劉世宏於處分系爭土地前,即已於86年6 月19日、20日 通知公告共有人,其被通知人名冊中有原告甲○○,亦 有原告乙○○之父劉學獅,此有青年日報可證。足認原 告早於86年6 月間即知土地將遭移轉。
⑵原告甲○○於鈞院96年8 月22日出庭應訊時自承有拿到 15萬元搬遷祖先墳墓錢,當庭法官詢以:「遷墓是一件 大事,何以證人(以下皆指劉世宏)說要遷墓原告就遷 墓?」原告答稱:「證人錢也給了,土地也賣掉了(按 此當然指本件系爭土地),墓不搬也不行」,由此可證 ,原告係在收到錢且知道系爭土地被賣掉後,才同意遷 移祖墳,查原告收到錢的日期是87年3 月20日,且於斯 時就知道系爭土地已遭賣掉移轉登記在壬○○名下(按 系爭土地遭賣掉移轉登記予壬○○係在86年12月10日, 此與原告所稱在土地被賣掉過戶後才知道,並不相違背 ),故原告於該日收到證人劉世宏給的前期遷移費新台 幣伍萬元後,就於同日簽立地上物遷除同意書,同意於 87年4 月8 日前清明節後完成墳墓清除遷移,乃信而可 徵,詳如後⑵所述,為此原告說90年9 月29日見報,才 知道系土地被賣掉,顯然不實在。法官又問:「證人稱 於土地過戶前就已經將事情都告訴過你,你有何意見?



」原告答稱:「他(指證人)在土地過戶之前並沒有先 徵詢我們的同意,是土地已經過戶後才通知我們說給我 們15萬,要我們遷移祖墳」,按由此可證原告知道系爭 土地遭過戶之事,係經由證人劉世宏通知,非其所說90 年9 月29日見報才知道,且原告稱土地過戶(86年12月 10日)之前,證人劉世宏並沒有先徵詢他們的同意,過 戶後證人才通知他們,此與原告最遲係於87年3 月20日 知道系爭土地遭過戶之事,並無牴觸不合之處。因之, 原告才會於87年3 月20日書立該地上物遷除同意書同意 於87年4 月8 日前清明節後完成墳墓清除遷移。法官續 問:「為何你知悉上揭情事後未向證人求償?」原告答 稱:「因為我事後才知道,證人也有給錢,我就沒有再 講了」,倘原告所說「事後才知道」係指90年9 月29日 見報才知道系爭土地被賣掉的話,那麼試問原告在90年 9 月29日之後的哪一天,有從證人劉世宏處拿到錢?又 原告既積極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未果,又提出本件訴訟 ,何來「就沒有再講了」呢?為此,依原告該句回答所 言,足以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過戶之事,確係 在87年3 月20日從證人劉世宏拿到錢並書立地上物遷除 同意書之時(如後⑶所述),絕非其所稱90年9 月29日 見報才知道,原告之目的乃在規避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消滅。
⑶原告對於其有收受被告在97年4 月18日所提答辯狀檢附 之證物,即證人劉世宏用以支付原告二房遷移祖墳之用 ,每房各為15萬元,面額均為5 萬元、發票日均為87年 3 月20日支票2 紙及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87年 4 月9 日支票2 紙共計4 紙支票影本,及原告甲○○於 87年3 月20日收到前期遷移祖墳費用5 萬元時所書立之 地上物遷除同意書,皆承認其真正不爭執。茲觀原告所 書立之該地上物遷除同意書記載著:「茲於收達前期遷 移費新台幣伍萬元整後,同意於民國87年4 月8 日前清 明節後將坐落於中壢市○○段251 地號(此為本件系爭 土地之一)上之風水墳墓清除遷移完成,始能向尾款保 管人劉世鑑里長領取尾款新台幣10萬元整,爾後若有房 內親族表示異議等情事,亦由立同意書人全權負責處理 平撫與所有權人無涉,亦不得提出任何要求,逾期未處 理時任由土地所有權人全權清除處理,且同意放棄領取 尾款之權利,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負責,若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土地所有權人壬○○(按此乃 系爭土地遭出賣,於86年12月10日移轉過戶後之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由此足證原告最遲於87年3 月20日當時確 已知系爭土地遭出賣過戶之事,才會為此致土地所有權 人壬○○之記載)」,由上開⑵原告於鈞院之陳述,再 對照上揭2 項書證,益加證明原告確最遲於87年3 月20 日領取該前期遷移祖墳費用5 萬元時即已知系爭土地遭 出賣過戶之事。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法庭辯稱原告不知道墳墓所占用之 土地為何云云,此與上揭原告本人於鈞院到庭所為之陳 述不符,不足採信自明。誠如受命法官所言,遷墓是一 件大事,尤其遷移祖墳更是一件無比莊嚴隆重之大事, 其不僅攸關整個家族之風水,影響所及的更是後世子子 孫孫之家運興衰,原告豈會在不知情下,即冒然同意行 之呢?且觀原告於準備書狀(3 )中亦自承:「原告等 2 人就本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13 地號等9 筆 土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略知上一代於中壢市○○ 段有土地數筆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乙 情」,據此,原告顯然明知系爭中壢市○○段213 等9 筆地號土地,係屬於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辦理之上 一代共有土地自明,另原告於87年3 月20日所簽立之上 開地上物遷除同意書,亦明確記載所要清除遷移之風水 墳墓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中之中壢市○○段251 地號土地 上(按此應係以系爭土地中之251 地號做為代表性之記 載),何況原告又書明該同意書係致土地所有權人壬○ ○,且系爭9 筆地號土地係在86年11月14日以連件連號 方式送件申請辦理移轉,並於86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壬○○名下,由此足以證明原告最遲於87年 3 月20日收錢並簽立上開地上物遷除同意書時,即知悉 系爭9 筆地號土地土已過戶給壬○○之事實,原告訴訟 代理人其後稱原告不知墳墓所占用之土地為何,俱為不 實之詞,顯不足採信。
⑸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偽造文書案件 對本件證人劉世宏所為有罪之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劉 世宏於系爭土地過戶(按此指86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 壬○○)之前,並未先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原告於過 戶之前並不知土地遭處分過戶之事等等,與上揭所述原 告最遲係於87年3 月20日(86年12月10日過戶後)知道 系爭土地遭過戶之事,並無牴觸不合之處。
⑹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 定,如上所述,原告既最遲於87年3 月20日即知系爭土



地遭出賣過戶之事,然遲至91年6 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 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⒍本件被告依買受人壬○○及出賣人劉世宏等共有人申請所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 (86年12月10日),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無執行 之問題,而該處分未經被告或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 事由而消滅或塗銷,乃為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至於買受 人壬○○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乃 屬該土地所有權再次變更之新的移轉登記,並非塗銷或撤 銷劉世宏(即證人辛○○)等共有人與壬○○間原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處分自不因買受人壬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消滅,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處分違 法,即為不合法,因之,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於 法亦屬不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35號及95 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可稽),況如上所述,原告最遲於87 年3 月20日就知道系爭土地遭出賣過戶予壬○○名下,斯 時壬○○猶未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既認 該移轉登記不合法,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相當充裕 時間可得提出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原告自己未提出 該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並非如原告所稱其知悉時已無從 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於壬○○將系 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之行政訴訟,本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法顯有 未合,從而原告合併提起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屬 不合。
⒎茲就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被告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陳 述意見如下:
⑴價格種類有誤:
應估算「特定價格」或「限定價格」,方符合本案「國 家賠償」之涉訟目的。依報告書第1 頁記載,價格種類 為「正常價格」、估價條件為「一般條件」,按「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規定,所謂「正常價格」係指 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 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 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惟本 次估價之目的係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所需,且原告僅為 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買方間並無任何「有意願 之買賣雙方」及「有意願之買賣行為」,此即本案爭訟



事件之癥結所在,亦即原告爭執系爭土地已發生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之處分效力(因買賣行為發生土地所有權 移轉效力),因之,本案估價目的所需價格與報告書所 載價格種類「正常價格」並無因果關係,參酌「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有關「正常價格」、「特定價格 」、「限定價格」之相關規定,本案實應估算「特定價 格」或「限定價格」,方為正確。
⑵產權分析不正確:
估算之「價格日期」應為86年間當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狀態時之價格,此才符合上揭本案涉訟癥結之所在 ,即原告否認土地法第34條之1 效力,依報告書第8 頁 記載:「(二)產權分析1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依據 委託人提供之土地登記內容之行政處分附表,權利人為 壬○○,權利範圍為全部」。惟查原告既否認土地法第 34條之1 效力,原告乃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權利範圍 (持分)甚小,土地是否為共有之狀態及原告持分之大 小,勢將影響本案估價金額,原報告書竟以權利人為壬 ○○,權利範圍為全部,作為其估價之產權依據,顯然 不正確。
⑶產權分析未考量86年間之事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