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甲○○
2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不爭執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 屢次催討及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援依票據關係行 使追索權,向發票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系爭3支票之取得係因於94年3、4月間,訴外人丙○○因 向原告借款980,000元未還,加上其參加原告所召集每會 30,000元之互助會3會,均未依約繳交會款,累計約達3, 000,000元;由於林福材欠款不還,雙方乃於94年7月間協 調後確認尚欠原告2,290,000元,嗣再拿系爭支票分3期每 期500,000元清償原告,不足部分則由其兄林福來以對第 三人劉河山之貨款陸續抵充。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於 94 年8月23日有參與丙○○與戊○○之債務協調會,乙○ ○開立系爭3支票交付丙○○再交付原告。戊○○先前為 丙○○代償債務,丙○○乃將慈念堂交予戊○○經營抵償 ,而乙○○為收回經營允諾承擔丙○○一切對外債務,乃 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使用任何 詐欺、脅迫之行為。又被告配偶乙○○於鈞院審理中亦證 稱:係向被告取得系爭3支票(平常均由乙○○使用), 為收回慈念堂之經營權,才開立支票交付丙○○拿給原告 ,因戊○○告稱為處理違建云云,更足證原告取得票據為
善意第三人。被告依票據法所為之惡意抗辯亦無理由。(三)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今被告以 第三人乙○○、戊○○或丙○○間之就慈念堂爭執為由並 據以為抗辯,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據以對抗原告。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純係訴外人丙○○為清償對原告借款而交付 ,此由被告所提被證三乙○○親手書寫之字跡可知,可見 被告所辯支付原告違建關說費用,純屬卸責之詞。原告係 善意取得支票,自無可疑。
(四)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開時間與事實不符,惟此部份係由於丙 ○○說要給他時間慢慢還所以才會開1月、4月及7月三各 月的票期;至於系爭支票雖有原告委託乙○○提示,惟法 律並未禁止持票人不能請第3人代為提示,而且本件原告 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被告間不是前後手關係, 被告所援引之抗辯仍不能對抗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之配偶乙○○以被告名義簽發,惟乙○○ 係遭詐欺侵權行為而簽發,被告業已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 示,且行使侵權行為廢止請求權,故被告自無庸負給付票 款之責。且系爭支票最初交由戊○○,並由戊○○提示, 故原告在戊○○提示退票後才受讓支票,自非屬善意取得 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 原告為殯管處員工,工作職務是技工,衡情原告實不可能 有資力借予丙○○980,000元及讓丙○○積欠會款合計達 3,000,000元,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訴外 人林福材向其借款,更未證明是林福材還款之用,而系爭 支票乃交付予原告作為不拆除慈念堂違建之代價,是綜上 ,本件原告並未合法取得持有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被告自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票據抗辯。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之配偶乙○○以被告名義簽發,乙○ ○所以簽發系爭3件支票,起因訴外人丙○○即乙○○胞 弟積欠乙○○4,000,000元,同意自94年5、6月起按月攤 還乙○○100,000元,並以其所經營之慈念堂殯儀有限公 司(下稱慈念堂)及其女兒林倩菱為保證人。然丙○○於 94年5、6月各支付100,000元後,即向乙○○表示慈念堂 已改由伊與訴外人戊○○及顏榮郎夫婦共同經營,伊有與 戊○○夫婦約定要按月清償乙○○100,000元,請乙○○ 按月至慈念堂向戊○○收取100,000元,但乙○○至慈念
堂向戊○○要收取100,000元時,戊○○卻稱丙○○之債 權人不僅乙○○一人,其無法按月給付乙○○100,000元 ,僅能每月給付乙○○40,000元,但戊○○僅於94年7月 給付40,000元,待94年8月乙○○向戊○○收款時,戊○ ○即拒絕給付,且稱其不願再負擔丙○○的債務,若乙○ ○想要受償,就要接手經營慈念堂,並稱若乙○○不立即 接管慈念堂,日後要再接管就要付出大筆資金買回慈念堂 等語。94年8月23日戊○○找了伊胞弟丁○○、丙○○, 至乙○○另一胞弟林福來的店裡,戊○○要求丙○○打電 話通知乙○○,除重申上開要乙○○接管慈念堂,伊不會 負擔丙○○積欠債務之意旨外,還要求乙○○立即攜帶支 票過去,且稱若乙○○不馬上過去,日後就無權過問慈念 堂經營事,4,000,000元亦無法受償等語,乙○○擔心若 不赴約,借予丙○○之多年辛苦積蓄4,000,000元將無法 收回,遂帶被告之支票至林福來店裡,當時戊○○向乙○ ○說,慈念堂94年6月15日到6月30日之收入為485,600元 ,支出為173,227元,此半個月盈餘為312,373元,一個月 盈餘約60多萬元,且說只要乙○○就慈念堂即將屆期債務 依清償日期及金額預先開立支票,慈念堂經營權就是乙○ ○的,另關於丙○○先前經營慈念堂所積欠他人的債務, 乙○○都不須負責等語,茲因戊○○胞弟丁○○一直逼迫 乙○○接管慈念堂及簽發支票,乙○○心裡已感到畏懼, 且乙○○亦擔心若不接管慈念堂,借予丙○○之多年辛苦 積蓄4,000,000元將無法要回,而依戊○○所言慈念堂每 月盈餘又達60多萬元,乙○○乃同意接管慈念堂,並依戊 ○○指示之票據日期及金額,以被告名義簽發250多萬元 的支票交予戊○○。不料戊○○收到支票後卻又說,慈念 堂有一些問題須解決,若不處理,可能會遭停止營業,要 求乙○○再簽發150萬元支票予原告,由原告協助處理, 乙○○聽到可能遭停止營業,立即表示不要接管慈念堂, 且要求戊○○返還所收受之250多萬元支票,但戊○○拒 絕返還支票,且稱只是小部分違建問題,一定可以順利解 決,乙○○聽到違建,即問會不會被拆除而無法營業,戊 ○○堅稱只是小部分違建,不會被拆除,且稱只要請原告 處理,保證一定可以順利解決,並稱若乙○○擔心,可以 將要交予原告之150萬元支票開在95年以後,若在票載日 期前發生被拆除情事,絕對不會將支票提示,會將支票返 還,就所有已兌領部分亦會返還等語,乙○○見戊○○信 誓旦旦保證慈念堂不會被拆除,絕對可以解決,若無法解 決,會將款項全部退回,遂依戊○○指示,以被告名義再
簽發
本件系爭3件支票,即金額均為50萬元、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30日、95年4月30日、95年7月30日,戊○○將支票明細 登錄後,即請丙○○轉交原告,此觀戊○○就乙○○簽發 支票所整理明細表,其上記載「甲○○:95.1.20支 $500000、4.20 支$500000、7.20支$500000」即明(戊○ ○所寫票據日期有誤,應為95. 01.30、4.30、7.30始為 正確),另戊○○亦請丙○○簽立切結書保證慈念堂之經 營與丙○○無關,丙○○先前積欠之債務乙○○不須負責 清償(切結書上記載懷念堂,是因戊○○將慈念堂改名為 懷念堂)。但乙○○自94年8月24日開始接管慈念堂,94 年8月底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在慈念堂張貼一公告,內容略 為慈念堂未經核准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請立即停止 營運,並於94年9 月25日前改善等語,乙○○甚感訝異, 乃詢問戊○○,戊○○稱已提出經營骨灰(骸)存放申請 ,且說原告已在處理,不會有問題,並拿了2張手寫文件 說是原告要代為向議員陳情之內容,請慈念堂員工協助打 字。至94年10月底前,慈念堂均未被拆除,且能營業,不 料在94年10月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竟通知須於94年11月 2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違建,逾期未改善則於94年11月3日強 制拆除,乙○○萬分詫異,再向戊○○詢問,戊○○仍稱 原告確實有在處理,應可以順利解決,詎料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94年11月3日至慈念堂強制拆除一小部分,且要求 切結須於94年11 月13日自行拆除,乙○○又再向戊○○ 詢問,戊○○才出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7月28日命於 94年8月2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逾期未改善將於94年8月22 日強制拆除、94年8 月29日命於94年9月30日前自行改善 拆除,逾期未改善將於94年10月3日強制拆除,以及殯管 處相關公文給乙○○,並稱原告一直都在處理,可以解決 等語,迨至94年11月18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慈念堂表 示要強制拆除全部,當日戊○○及原告均有到現場,在未 執行拆除之前,戊○○還要乙○○拿錢出來解決,乙○○ 因擔心慈念堂若遭全部拆除將血本無歸,且情況又相當危 急,不得已只好應戊○○之要求交付485,000元,以換回 先前交予戊○○之94年11月17日金額455,000元支票。然 乙○○交付金錢後,問題卻未解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94年11月18日當日仍將慈念堂全部拆除,乙○○至此才知 道受騙,乃請求戊○○返還已收取金額、所有未到期支票 及向原告收回系爭3件支票,但戊○○卻未返還,甚至原 告還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追討,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
(三)系爭支票係被告之配偶乙○○以被告名義簽發,惟乙○○ 係遭詐欺而簽發,被告業已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且行 使廢止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係因戊○○保證 慈念堂之違建交原告處理可以解決,始經被告授權以被告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然慈念堂卻於94年11 月18日遭全部 強制除拆,足證戊○○當初所言係屬虛偽,且由戊○○收 到台北政府工務局通知將於94年8月22 日強制拆除公文後 ,急急於94年8月23日要乙○○簽發250多萬元支票接管慈 念堂,於收到支票後再以須解決違建問題,誘使乙○○再 簽發本件系爭支票計1,500,000元,即可知戊○○係早已 設計好騙局。且查,戊○○當初要求乙○○簽發系爭3支 票時,即表明要交給原告處理違建問題,而原告亦確實有 參與處理違建問題,此由戊○○曾拿被證五陳情函即2張 手寫文件說是原告要代為向議員陳情之內容;同時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至現場拆除慈念堂違建時原告亦均有到場,甚 且原告又持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權利,顯見原告與戊○○ 係共謀詐欺。則系爭支票既係乙○○遭詐欺而以被告名義 簽發,乙○○及被告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發函戊○○、 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同時戊○○ 、原告亦於96年10月23日收受送達;故系爭支票之發票行 為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亦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四)戊○○及原告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系爭支票之債權,而被 告業於96年11月6日上訴理由二狀主張行使廢止請求權, 並於96年11月7日送達法院,故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系爭3支票係由證人戊○○提示退票後方由原告受讓系爭 支票,而原告既在戊○○提示退票後才受讓支票,自非屬 善意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97年4月7日開庭時鈞院曾訊問原告何時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原先未能詳述,後稱94年10月左右,嗣於97年5 月5日開庭時則改稱於94年8月23日後幾日,另原告於95年 8月間在調解時則主張是94年11月間,而依常理,倘若原 告係正常取得系爭3支票應能明確陳述取得之時間,且所 述時間亦會相同,然原告非但不能明確陳述,且每次陳述 內容均不相同,顯見原告應非正常取得系爭3支票。且查
,倘若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前即已取得支票,依照常理系 爭支票應會由原告提示,而不會由他人提示,然系爭支票 卻是由戊○○提示,而非由原告提示,業經戊○○於97年 6月4日證稱因原告無戶頭,才請戊○○提示,然原告聽聞 戊○○之證言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迨開庭最後被告訴 代請求調閱原告是否有存摺以查明戊○○所言是否真實時 ,原告才稱有戶頭,但因不敢讓原告太太知道,所以才請 戊○○提示云云,然查,無戶頭,與有戶頭不敢提示,二 者內容並不相同,是由原告與戊○○就此陳述內容不相符 之舉,益證二人所稱委託提示乙節並非真實,益證原告應 非在退票前取得系爭支票。再者,系爭支票之背面,僅有 戊○○之字跡,而無原告之簽名,故依支票之形式記載, 亦無法得知原告在退票前曾取得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既 係由戊○○提示退票後,再由原告執以主張權利,顯見原 告係在退票後才受讓系爭支票。則原告既係在知悉退票後 才受讓票據,即非屬善意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 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六)原告主張系爭3支票係丙○○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交 付云云,並非真實:原告並未提出與丙○○間之債權債務 證明文件,則丙○○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已有疑義。況且 原告係殯管處之員工,工作職務是技工,業經原告於97年 4月7日陳述在案,依理原告薪資自不可能太優渥,衡情原 告實不可能有資力借予丙○○980,000元及讓丙○○積欠 會款合計達3,000,000元。甚且,證人丁○○於97年5月5 日證稱,戊○○在94年8月23日之前,並未開立支票代丙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戊○○於97年6月4日亦證稱 沒有承接過丙○○對原告之債務。則既然戊○○曾開立支 票代丙○○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戊○○並因此承接慈念 堂,則倘若丙○○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亦應會由戊○○開 立支票代為清償,然戊○○卻從未開立支票為丙○○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顯見丙○○根本未積欠原告債務。則既 然丙○○未積欠原告債務,系爭3支票即不可能是丙○○ 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交付原告。況且戊○○於94年8 月23日要求乙○○開立支票清償之債務,都是按月清償, 且從94年9月起按月清償,但系爭3支票卻非按月開立,且 到期日係在95年1、4、7月,較之其他按月清償之債務, 遠遠落後4個月之久,與其他按月清償之債務,明顯不同 ,益證系爭3支票確非做為清償債務之用,而係做為處理 違建之用。
(七)證人戊○○、丁○○證稱系爭支票係丙○○為清償債務而 交付云云,並非真實:系爭支票係戊○○詐騙乙○○簽立 ,且乙○○業已對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8號禮股在案,則戊○○與被告 之立場既係對立,而戊○○與原告之立場係共同,戊○○ 之證言自然偏頗原告,另證人丁○○係戊○○之弟弟,且 與原告又係多年好友,其證言亦自然偏頗原告,故渠等證 稱系爭3支票係丙○○為清償債務而交付原告云云,顯非 真實,不足採信。且查證人戊○○、丁○○所為證言,尚 有下列不實之處:
⑴關於94年8月23日在場人是否包含被告、被告與乙○○之 子謝旻伊乙節,戊○○證稱己○○在場、謝旻伊不在場; 證人丁○○則證稱己○○不在場、謝旻伊在場,二人證言 顯不相符,且均非真實。蓋該日己○○、謝旻伊二人均不 在場。
⑵丁○○稱乙○○非於94年8月23日當場開立支票,其有叫 乙○○開立支票要慎重云云。然實際上乙○○是94年8月 23日當場開立支票,並交付予戊○○,此有戊○○於支票 影本簽收字跡記載「94.8/23」,可稽,且戊○○亦證稱 支票是94年8月23日開立、被證十七是其簽名,足證丁○ ○證稱支票非當場簽立云云,並非真實。且丁○○亦未叫 乙○○開票要慎重,相反的丁○○還逼迫乙○○趕快開票 。
⑶證人戊○○證稱系爭3支票非其叫乙○○開立,是丙○○ 叫乙○○開立,乙○○叫戊○○寫在收據云云。然倘若系 爭3支票非戊○○叫乙○○開立,戊○○即不可能將系爭3 支票明細記載在其自乙○○收受票據明細之同一紙收據上 ,故系爭3支票確係戊○○叫乙○○開立,且係為處理違 建而開立。
⑷違建均係由戊○○、原告處理,此由被證五之陳情函係由 戊○○之配偶顏榮郎署名即足證明。然戊○○先佯稱是由 丙○○處理,後來當被告訴代詢問陳情函何以用其配偶顏 榮郎名義為之時,才改口稱被證五是拜託人家寫,但忘記 是誰寫的,且稱用配偶名義只是範本云云。由戊○○翻異 之舉,益證戊○○證言並非真實。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一)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下開附表所示之支票3件(即 系爭支票),經由訴外人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嗣經原告 持上開支票於96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之妻即乙○○於94年8月間開立。(三)訴外人林福材、林福來均為被告之妻乙○○之胞弟。(四)94年11月18日慈念堂因屬違建,經由台北政府工務局強制 拆除畢。
(五)訴外人乙○○及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 人戊○○、原告略以: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 意思表示。
(六)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如下:
1、本件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又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抗辯原告非屬 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有理由? 2、本件被告能否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遭原告等 人詐欺?又可否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又被告持上開 原因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3、本件被告能否證明原告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 否請求廢止系爭支票債權?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 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先敘明。經 查: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是因訴外人丙○○因向 原告借款及互助會款未還,由訴外人乙○○開立被告為發 票人之本件系爭支票交丙○○轉交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及互 助會款等債務;是原告本即主張兩造間並並非系爭支票之 前後手關係。⑵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乙○○為依其接手經營之慈念堂違建部分不被拆除,而開 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戊○○,而戊○○提示未獲付款後 方轉交原告持有。是被告抗辯亦主張兩造並非直接之前後 手。⑶再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並不熟悉,同時兩造所稱之乙 ○○、丙○○等人,均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或簽名,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應足證明。被告辯稱被告配偶乙○○交付系爭支票乃受到 訴外人戊○○詐騙,且交付之時,就已知道要交給被告, 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云云,自與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 券性質不符,不足採據。
(二)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合法持票人,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其 依票據法第14條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由林福材為清償借款及會款等債 務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555號卷9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
等)。
⑴次查證人戊○○具結證稱略以:「被證三的收據我是在 94年8月23日當天開的,是我在收到乙○○開給我的票之 後寫的。乙○○要開票給我,我一定要先開一個明細表給 他。」、「我是先寫我的部分金額給乙○○,然後乙○○ 開票。乙○○開完票後,乙○○叫我寫甲○○跟吳立真的 兩筆債務寫上去。」,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戊○○「 為何他(即乙○○)要特別接證人所提丙○○對甲○○的 這個債務?」,而證人證人戊○○亦答稱:「被證三中間 這一行是乙○○開票給我後,乙○○當天要求我寫的。這 些票是丙○○叫乙○○開的。乙○○說這是丙○○叫他開 的票,應該是債務的問題。」,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詞 亦可間接推論丙○○積欠原告債務,本件系爭支票是被告 之妻開立交付林福材清償對原告之借款。
⑵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略以:「債務都是丙○○的,與 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因為丙○○到深坑找乙○○說,他 要重新經營,因為丙○○的姐姐林玉嬌有錢。但是乙○○ 不放心讓丙○○繼續經營,所以我與他(乙○○)弟弟寫 切結書作為擔保(如被證四)。」、「他們兩造沒有債權 關係,只有丙○○欠原告的錢。乙○○沒有欠原告的錢。 」、「我看丙○○拿(系爭支票)給原告甲○○在94年8 月23日切結書寫了的幾天之後,就是那個月份。因為丙○ ○欠原告錢,因為那是我姐姐的店,我常常在那邊。原告 在二殯工作,地點很近我姐姐與姊夫開的店。那天丙○○ 說是還原告欠款,金額是150萬元。因為丙○○沒有辦法 一次還清,所以開了三張票。」等語,是證人丁○○亦證 稱訴外人林福材積欠原告款項,並持本件系爭3件支票交 付原告以清償借款等明確。
⑶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提出之被證3可知,本件戊○ ○將慈念堂之「經營權」轉交乙○○時,由林福材及乙○ ○姊指示,由戊○○筆記慈念堂之負債,而上開被證3之 資料中間,亦記載本件原告甲○○債權合計1,500,000元 及本件系爭支票3件。
⑷綜上可知,本件原告陳稱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林福材清 償債務而轉讓,顯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合法轉讓方式 取得系爭支票,為票據權利人,自得合法行使票據上之追 索權。
2、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被告以 票據法第14條規定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並不足採。 ⑴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 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或是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由訴外人林福材之手取得系爭票據, 詳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抗 辯前開慈念堂違建拆除等事宜,被告之妻乙○○遭訴外人 戊○○及原告詐騙,認原告可以處理使慈念堂違建不遭拆 除,交付戊○○系爭支票,合計1,500,000元云云。 ⑶經查本件兩造間、原告與被告之妻乙○○間均不熟識, 本件訴訟發生前,僅有一面之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乙○○到庭證稱:「林福來那時是在 我的旁邊。我有問林福來說這個需要簽嗎?林福來是說要 簽三張 (共)150 萬元的票給原告。我在簽票時,我不知 道丁○○在幹嗎。我有問林福來會不會被拆,林福來告訴 我說要拆是半年以後的事。戊○○跟我說叫丙○○本件三 張票給甲○○是要處理違建的事。」,是本件被告或乙○ ○本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前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⑷再查證人戊○○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慈念堂違建為 何一直沒有拆?即答稱證:因為這些都是丙○○在處理。 是證人對慈念堂違建拆除事宜,乃證稱是由丙○○處理, 而非由原告處理。
⑸末查被告及其妻乙○○抗辯稱交付系爭支票高達1,500, 000元予原告以處理慈念堂違建事宜,然於慈念堂違建遭 拆除時(94年11月3日跟94年11月18日)竟均未向原告為 任何反應;實亦與常情相違。從而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
⑹再查本件系爭支票是原告持有於屆期時交訴外人戊○○ 提示,於退票後再返還原告持有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 確,核與戊○○陳述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且查系爭支 票原告自陳是由訴外人林福材交付取得詳如上述,是被告 抗辯稱訴外人戊○○與原告聯手詐騙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亦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係遭原告詐欺,是 被告抗辯遭詐欺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並得 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俱無理由。
1、支票為支付證券、流通證券、無因證券、有價證券,是開
立支票之發票行為,除票據法上之各種抗辯事由(如票據 法第13條、14條)外,本不能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 示,否則即與支票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等上開特性不符 。且本件被告並非『實際』「發票人」,而是由被告概括 授權其妻乙○○為實際發票行為;是綜上本件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本件系爭支票 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云云,本無理由。
2、次查本件被告主張戊○○設計騙局,要求乙○○開立系爭 支票,以確保慈念堂違建不被拆除,並以業經對戊○○提 出刑事告訴為據云云,然為原告嚴詞否認。姑不論被告前 開指摘訴外人戊○○『詐騙』是否有據,惟參諸前述票據 「惡意抗辯」本院之論述理由,亦知本件被告本亦不能舉 證證明原告與戊○○間有共同詐欺或共同侵權行為。同時 本於票據無因性之概念,更不能證明本件原告有對被告( 非乙○○)之詐騙行為。
3、再查本件系爭支票縱由戊○○提示,亦不能證明原告與戊 ○○合謀共同對被告之妻乙○○詐欺;此外,本件被告抗 辯之事由乃其妻乙○○被詐欺,而非被告遭詐欺,此外被 告亦提不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詐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理由。
(四)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 抗辯得援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廢止系爭支票債權云云,亦 無理由。
1、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所提出之證據諸如借據、字據 、切結書、陳情書、工務局拆除函等,然該等證據及乙○ ○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戊○○有對乙○○(非被告)詐 騙侵權行為,並不能證明本件原告有為何侵權行為,也不 能證明原告與戊○○共同對本件被告(非乙○○)為侵權 行為。更不能證明原告對乙○○有何侵權行為。故被告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其抗辯 得廢止系爭支票債權並拒絕給付云云,即無理由。 2、再查被告參照前述理由(三)論述,本件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理由。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殯管處之員工,工作職務是技工, 原告薪資自不可能太優渥,且原告與經營殯葬業務相關之 林福材兄弟、戊○○、丁○○等人往來頻繁,有與戊○○ 共謀詐騙乙○○云云,然查原告任職殯管處員工薪資多少 ,與原告能否借款與林福材並無必然關係,至與業者交往 頻繁,則是否涉及政風則又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依票 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無因果關聯,是被告持應向
政風或檢警單位調查之事項(是否收賄而關說不拆除慈念 堂)為本件抗辯,亦無理由,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係依票據轉讓方式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並經 委託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 權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1,500,000元及自95年8月2日 起(提示日後)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諭示被告於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洪遠亮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1 建華銀行 95.01.30 AZ000000 000,000 95.02.14 敦北分行
2 同上 95.04.30 AZ000000 000,000 95.05.243 同上 95.07.30 AZ000000 000,000 95.08.01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