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艦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彰化縣
(
被 告 乙○○
李長成即李游財)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艦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艦翔公司 )於民國86年3月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自用小 貨車1輛為標的物,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監理 站登記在案,契約約定自86年3月3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 17,112元及於86年4月31日起至88年9月31日每二月一期,每 期支付34,224元,共計19期,分期款總價為616,032元,被 告艦翔公司於第8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僅兌現分期 款205,496元,經原告催討無效後,原告即占有拍賣該標的 物,拍賣所得371,492元沖抵費用64,967元及利息32,292元 後,仍有不足差額136,303元,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約定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債務明細表、衍生費用一覽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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