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1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137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464,7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16日之 支票1紙;詎原告於97年5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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