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 年11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806元(含本 金80,688元、利息14,518元、違約金6,6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01,806元,及其中80,688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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