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9513號
TPEV,97,北簡,19513,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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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伯育
被   告 丙○○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 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1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89號8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則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指稱原 告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取得執行命令,惟原告竟向本院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方有適用,原告曾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1 895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依非訟事件取得之裁定, 並無實體上既判力,另該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說明,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之,原告另以給付票款 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2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7月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計



算之本票一紙,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90,719 元,及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希冀將本案移轉管轄於位 於債務履行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云云。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 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90,71 9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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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