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382號
KSBA,91,簡,382,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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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0九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子女 及姪子女等八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七六、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 申報之受扶養親屬林姿嫺林易錡林佩璉三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一六、0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原告起訴略謂:八十六年間因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經商失敗,無處棲身, 為免渠等流落街頭,乃向訴外人郭世男承租同棟公寓之樓下(即高雄市楠梓區○ ○○路三四八巷五號)暫供居住,當時系爭受扶養親屬全家均與原告家人一同吃 飯,與一家人無異,經過半年後,認為長期租屋不如買屋,乃買下上述租賃房屋 。原告自八十六年度開始列報林佩璉等三人之免稅額,被告從未剔除,然經多年 後,被告卻通知原告尚須補納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自非合理。再 者,有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由平日食、衣、住、行、育樂可資證明,系爭受扶 養親屬每年定期與原告全家至外地旅遊,有相片可憑,足徵原告與渠等三人共同 生活之事實,是被告予以剔除免稅額,顯有未洽,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云云。被告則答辯:(一)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目規定,納 稅義務人列報減除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須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為前提,而司 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亦明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 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是否為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 之客觀事實。系爭受扶養親屬林佩璉林姿嫻林易錡三人為原告配偶妹妹蔣寶 美之子女,與其父母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三四八巷三號三樓之四,而原 告與配偶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三四八巷五號,有電話摘要記錄表附卷可 稽,既兩家生活家計各自獨立,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尚屬有別,是原告既未與系 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 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二一六、000元,並無違誤,請予 維持。(二)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 行義務有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 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 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



在。然原告就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 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 難認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 稅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 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 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 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 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同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規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 親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 間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具備家長家 屬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 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 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 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 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 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 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據司法院釋字 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間,系爭受扶養親屬林佩璉林姿嫺林易錡之父林辰 雄經商失敗,全家無處安身,原告為幫助林辰雄一家,乃向訴外人郭世男承租同 棟公寓之樓下(即高雄市楠梓區○○○路三四八巷五號)暫供居住,當時系爭受 扶養親屬全家均與原告家人一同吃飯,與一家人無異,原告自八十六年度開始列 報林佩璉等三人之免稅額,被告從未剔除。及系爭受扶養親屬每年定期與原告全 家至外地旅遊,有相片可憑,足徵原告與渠等三人共同一戶籍,且確實受原告扶 養云云,固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繳納房屋稅收據及照片等可稽,惟查,納 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 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條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 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 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家屬,依實務上之見解,固非必以登記同



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此觀司 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自明。茲查訴外人林佩璉等人縱稱受原告資助屬實,然 住居不同地,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電話詢問受扶養親屬之母蔣寶美,依電 話摘要記載:「..其全家搬至姊姊原來的住處,迄今約有四、五年..其配偶 林辰雄生意失敗後,到處打零工(車床)有時候會回來,全家生活靠其平日幫姊 姊、弟弟及妹妹照顧小孩的褓姆費支應。娘家姊姊均住附近,有困難也都姊妹們 幫忙。」,有前揭電話摘要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足認系爭受扶養親屬雖受 原告配偶之資助,然僅係偶受資助,實仍與其母親共同生活,是原告與系爭受扶 養親屬顯非家長及家屬關係,難認符合前揭要件,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亦不相符合。故本件原告因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 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是被 告將該部分免稅額剔除,洵無不合。
四、其次,系爭受扶養親屬雖受原告之資助,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受扶 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 扶養資力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四三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 照)。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 扶養人之父母確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茲據受扶養親 屬之母蔣寶美於電話記錄所述,其全家生活靠其平日幫姊姊、弟弟及妹妹照顧小 孩的褓姆費支應,是其仍有能力扶養林佩璉等人。職是,原告或其配偶縱有資助 系爭受扶養義務人之事實,亦不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 免稅額之列。被告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依法即非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林佩璉等人部分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並將其剔除,尚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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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