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2150號
TPEV,97,北簡,12150,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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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協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六E--四九七號車牌貳面、該車行車執照壹件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2年5月28日, 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6E-497號2面、行照 1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 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 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拒繳納上揭費用,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裁決書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非無據。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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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