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1534號
TPEV,97,北小,1534,200807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鼎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部分係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算,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2月4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 承攬運送貨物一批,該貨自新加坡運送至台灣,原告均依約 履行,並完成貨物運送,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 台幣(下同)26,801元,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 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揭運費26,80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3 %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有浮報金額,且稅率亦有 差異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INVOICE、進口報單、 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及存證信函各2張,運費發票及收據、海 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客戶對帳單各1件為證,應屬可採 。雖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有浮報金額,且稅率亦有差異等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為無足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運費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金鼎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