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960018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丙○○及印尼籍看護工SRIATI(下 稱S君,護照號碼:AA579819)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 國94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自S君之薪資中以保證金及稅金 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0,752 元(保證金每月2,000元,合計15個月;稅金計20,752元)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超收費用金額處以10倍之罰鍰507 ,5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之定義為何,就業服務法及其施行細則本身並未有所釋示, 故可佐以立法體例相仿之刑法第1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可 知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指交付之一方容有 轉讓金錢或其他所有物之權利給與他方之主觀意思,而該受 領之他方允為受讓所有而為收取為限。否則,若交付之一方 根本欠缺轉讓金錢或其他所有物之權利給與他方之主觀意思 ,則縱客觀上容有交付金錢予他方受領,該受領之他方亦絕 無構成「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理,要無疑義。
二、按S君來台前,假設有向外國銀行貸款,本即有保證金之名 目,此參鈞院卷第53頁計算表有保證金欄即知。S君係直接 向印尼仲介公司借貸,且S君有出具書據載明中國信託無法 撥款時,願意比照中國信託扣款方式償還處理,印尼仲介公 司因此已取代銀行地位,原告即為印尼仲介公司在台灣代為 處理此項事務之人。而所謂同意還款方式比照中國信託銀行 還款方式,含期數、金額、項目等。故依中國信託扣款方式 之名目,要繳交2,000元之保證金,原告方主張系爭保證金 係託收、代為保管,並無收受之意思。而S君向印尼仲介公 司借款既有出具同意書願意比照銀行扣款方式,則保證金項 目亦屬銀行貸款還款名目,非原告所另立之名目,此部分款 項原告係代為保管,原應存入外勞帳戶,俟外勞開立帳戶後 ,原告就會歸還該筆款項。況外勞S君確曾表示仲介未如實 代繳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已如前述,由此以觀,原告確受外 勞S君之委託保管每月其應攤還給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故 此受託代償款項顯非原告額外超收之款項,亦即罰鍰之數額 基礎應將此一數額予以扣除,如此益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不當。本來原告代為保管是項費用理應代為償還,然事實上 S君所稱之借款乃係向國外仲介公司貸借,並非向中國信託 銀行借貸,原告歷時甚久方告查明如上。此突變情事S君遂 同意其未在台灣開戶之前,暫由原告代為保管留置,待S君 職滿後,同與國外仲介公司洽議處理。至保管稅金乙節,按 代扣稅金原本勞動法令並無禁止,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以有關行政命令禁止代為扣繳,但此部分仍為 代扣性質,原告亦無巧立名目收取此部分款項。原告只係循 往例處理,只是處理上之技術性沒有合於法令,是於被告訪 查後,原告已將系爭保證金及稅金部分如數轉交雇主,請其 存入S君帳戶。原告於提出訴願理由時,即一再陳明就被告 所指之50,752元(保證金30,000元、稅金20,752元),並非 原告巧立名目另為額外增加收取之費用,此不過僅具暫時受 託付代為保管之性質,並非私入而成為原告所有,況原告更 提出雇主及S君之書據說明以證其實,益見原告絕無「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將該 等具證據力之說明書故意視而未見,未加援此解釋原告僅具 暫時受託付代為保管之性質,即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如 何令人折服。
三、被告據以裁罰之50,752元,其結構內容乃為保證金30,000元 、稅金20,752元。惟訴願決定卻稱:「96年3月28日訪視雇 主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載略:『管理費265×15元,銀行 貸款4438×5,保證金2000×15(外勞表示,仲介未如實代
繳中國信託之借款)』」等語,兩相比對其之收取名目為何 ,事涉究為額外超收或暫為保管代為償付借款之判斷,詎此 亦未見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有所說明。再者,無論是保證金 或稅金,本質上均為雇主得否逕為代扣之範疇,此觀行政院 勞務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示內容 所載用語即明。至保管稅金乙節,原告只係循往例處理,只 是處理上之技術性沒有合於法令。又外勞保管現金有其不便 之處,本件外勞與雇主都希望仲介保管現金。故既曰「代扣 」,就原告居於仲介公司之立場而言,自更無所謂「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事。申言之,代扣所指當為代為扣 留保管之意,此與「收受」之意顯不相同。惟被告或訴願決 定機關竟均強指「扣留」即等同「收受」之意,其認事用法 當亦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委會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公告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受費用項目及金額標準,是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 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 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本件係被告於96 年3月28日訪查時,S君向查察人員表示仲介未如實繳納中國 信託之借款,後經被告追查,原告乃於96年4月3日還款。按 原告自94年10月至96年2月向S君收取「稅金」與「保證金」 共計50,7 52元(保證金:2000元*15期,稅金20,752元) ,惟「稅金」與「保證金」並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 及金額標準所定原告得收取之費用項目,原告自始不得向外 勞收取,其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並未裁罰原告向外勞收取 為攤還其於印尼貸款款項而未償還部分)。
二、關於稅金部分,原告於前6個月每月收取3,168元,第7個月 開始每月為950元,此部分依法雇主無需代扣,且該款項一 直在原告手中,並非在雇主手中。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規定 ,家庭類雇主非屬扣繳義務人,故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 所得稅款,況原告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自不得收取 外勞稅金。又關於保證金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 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已明文規定仲介公司或雇主 沒有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有關保證金。原告雖一再主張外勞 同意還款方式比照中國信託銀行還款方式等語,但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任何對於外勞 之扣款都須依照外勞來華工資切結書,而S君來華工資切結 書裡面只有每期4,703元此項,並無保證金。即使外勞向國
外仲介公司借款而有約定保證金項目,也應由外勞與國外仲 介公司於境外另行處理,而非在我國境內加以處理。又S君 出具之借款同意書係記載願比照中國信託扣款方式償還,既 然指扣款方式,當然只有指借款部分而已。況原告非借款債 權人,如何取代中國信託地位?原告另訴稱其嗣後方查知S 君係向國外仲介公司貸借,並非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S君 遂同意其未在台灣開戶之前,暫由原告代為保管留置系爭費 用等語,惟S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已明確 記載債權人為PT.BANK BCI,原告所稱明顯與事實不符。至 原告訴稱雇主與S君未能配合開戶乙節,按本件至被告查獲 時,已過17月餘,系爭款項始終在原告手上,未能存入外勞 帳戶,且如此長之期間一直未去開戶,均與常理有違。即便 外勞或雇主沒有時間去銀行開戶存入保證金,然原告並非此 筆貸款之債權人或與此筆貸款有任何關係,該筆每月應存入 的保證金應該要在外勞身上,絕非應在原告身上。又原告所 提外勞S君及雇主於事後出具之說明書,係於被告調查後, 原告才要求S君及雇主配合出具,自不可採。綜上,前揭款 項為依法不得收取之項目,亦無所謂代為保管的問題,原告 無論以「代扣」或是「保管」之方式收取S君「保證金」與 「稅金」,皆已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 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 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 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第2項規定訂定之。」、「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 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 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 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 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1,500元。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
數退還外國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1條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丙○○及印尼籍看護工S君,辦理就業服務 業務,卻自94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自S君之薪資中以保證 金及稅金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50,752元(保 證金每月2,000元,合計15個月;稅金計20,752元)。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按其超收收費用金額處以10倍之罰鍰507,52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S君係直接向印尼仲介公司借貸,並有出具書 據載明中國信託無法撥款時,願意比照中國信託扣款方式償 還處理,原告即為印尼仲介公司在台灣代為處理此項事務之 人。依中國信託扣款方式之名目,要繳交2,000元之保證金 ,系爭保證金係託收、代為保管,並無收受之意思。而S君 向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既有出具同意書願意比照銀行扣款方式 ,則保證金項目亦為銀行貸款還款名目,非原告所另立之名 目,此部分款項原告係代為保管,原應存入外勞帳戶,俟外 勞開立帳戶後,原告就會歸還該筆款項。㈡至保管稅金乙節 ,按代扣稅金原本勞動法令並無禁止,其後勞委會以有關行 政命令禁止代為扣繳,但此部分仍為代扣性質,原告亦無巧 立名目收取此部分款項。原告只係循往例處理,只是處理上 之技術性沒有合於法令,是於被告訪查後,原告已將系爭保 證金及稅金部分如數轉交雇主,請其存入S君帳戶。㈢本件 原告僅係循往例處理,只是處理上之技術性沒有合於法令。 又外勞保管現金有其不便之處,本件外勞與雇主都希望仲介 保管現金。故既曰「代扣」,就原告居於仲介公司之立場而 言,自更無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事。四、次按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仲介收取費用規 定,目的乃在於保護在我國工作之外勞,其社會及經濟地位 較本國人處於弱勢,避免遭受人力仲介公司剝削之眾多爭議 。是勞委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 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 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 及外籍勞工,主動查察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 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又家庭類雇主或仲介公司非屬所得 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雇主或仲介公司扣取該項費 用自始即不會向國庫繳納。為避免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違法 ,勞委會自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 ...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 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
收費,以免觸法:...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 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 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 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㈤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 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又雇主扣取該項費用自始即不會向 國庫繳納,故為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 違法,仲介公司勿再請家庭類雇主每月為外勞扣繳所得稅款 。㈥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㈨關於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3, 000元保證金一節,本會已於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 5346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 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 項儲蓄金。另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1年8月23日0837 /TU/KDEI/VIII/2002函稱,已註銷原切結書有關台灣仲介公 司代扣3,000元儲蓄金之規定。故請各仲介公司勿再要求雇 主代扣該款費用。...」,而請各人力仲介公司勿再為外 勞扣繳所得稅及代扣印尼勞工每月保證金等費用。原告於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時,自應遵守上開禁止規範之不作為義務, 其在本國既為仲介S君來台就業服務業務,就S君相關薪資費 用之收取與扣除與否,自亦屬其服務範圍,關於外勞扣繳所 得稅及每月保證金等,即為上開規定不得收取之費用,原告 尚不得主張外勞同意扣款為由,而排除我國法令之適用。五、經查,原告為雇主丙○○及印尼籍看護工S君,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自94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自S君之薪資中以保證 金名義,每月收取2,000元,合計15個月,計30,000元,另 該期亦收取稅金計20,752元,總計50,752元,經被告於96年 3月28日查獲,原告並於96年4月3日將該款項退還於S君,有 被告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50至51頁)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期間向S君收取之 50,75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雖提出雇主丙○○之說明書 及S君聲明書(訴願卷27及28頁),記載因雇主無暇為S君至 銀行開戶,方由原告暫時保管,待雇主為外勞開戶後,再將 S君之50,752元存入S君帳戶等云,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此情。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 均不得向S君收取系爭保證金及稅金。次查,依S君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即來華工資切結書(本院卷52至 55頁)記載每期償還款為4, 703元,另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 付其它費用計算表雖有稅金及保證金之項目,然該表亦明載
「稅金及保證金必須存入被指定銀行之勞工帳戶中,不得由 雇主或仲介公司收取,在勞工合約期滿返國時結算。」又依 勞委會自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亦列舉 有關仲介收費疑義,特別函示其中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 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 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是本件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對 S君收取服務費,如S君書面同意原告代為轉交國外之借款, 方得每期向S君收取4,703元,再由原告將該款轉交於S君之 國外債權人,如S君每期應繳交稅金及保證金,而無暇開戶 ,原告仍應俟S君開戶後,或原告以S君之名義為其開戶,再 存入系爭保證金及稅金,仍不得向S君收取系爭保證金及稅 金,而存入原告自己或指定他人之帳戶。
六、至原告另提出S君及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同意書(訴願卷17 頁),其中記載S君向印尼仲介公司貸款(該公司先墊S君來 台工作所需費用),待S君在中國信託撥款後歸還70,545元 ,如中國信託無法撥款時,願比照中國信託公司扣款方式償 還等語,然簽立該同意書之S君及印尼仲介公司雙方,並未 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S君償還印尼仲介公司之貸款事務,又 依上開S君之來華工資切結書,其上記載S君係向銀行貸款, 債權人為PTBANK,並有銀行貸款金額、費用、利率及規費等 項目,是S君來台工作後,理應向中國信託貸款,用以償還 國外債權人PTBANK。另依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公司來台印尼 籍勞工費用操作標準及流程手冊(本院卷90至104頁)所載 ,貸款方式係由印尼外勞向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公司貸款, 貸款期限為15個月,每月NT2,00 0元之保證金,中國信託收 到外勞居留證後2天後將立即放款,外勞填寫簽名正確完整 後,由中國信託協助外勞開戶,外勞每月須繳納貸款費用、 保證金及手續費等。依此條件,S君來台後既受僱於丙○○ ,並穩定工作超過15個月之久,理應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而無須另闢途徑,再向他人貸款及繳納保證金之理。是原告 所稱本件S君係向印尼仲介公司借貸,並有出具書據載明中 國信託無法撥款時,願意比照中國信託扣款方式償還處理, 原告即為印尼仲介公司在台灣代為處理此項事務之人,難以 採信,原告自不得向S君收取每月2,000元之保證金。又家庭 類雇主或仲介公司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有如上述,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亦不得向S君收取稅金, 且S君來台工作超過15個月以上,又國內金融機構普遍於各 處設立,開立帳戶所須時間不多,原告稱長期間S君均無暇
至金融機構開戶,亦違事理,上開雇主丙○○之證詞及其與 S君之聲明書,顯係事後廻護之舉,亦不足採。七、綜上所陳,原告並無向S君收取系爭保證金及稅金之法令依 據及權限,而自94年10月至96年2月向S君收取稅金與保證金 共計50,752元,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稱係為 S君保管該費用,並無可取。又本件係被告於96年3月28日查 獲時,原告乃於96年4月3日還款,係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 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超收費用金額處 最低10倍之罰鍰507,52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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