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原 告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卿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
十府訴字第九000一六二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向屏東縣立鹽埔國中(下稱鹽埔國中)、屏東縣屏東市信義國民小學(下稱信義國小)、高雄縣立鳳西國民小學(下稱鳳西國小)及高雄市立小港國民中學(下稱小港國中)所承攬之工程,再轉包予訴外人陳順治所獨資設立之昱成工程行,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九五五、八二0元(未含稅為一三、二九一、二五七元),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相關獲案資料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0六五二七四號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二九一、二五七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金額計六六四、五六二元,並檢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原告不服,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通知參加協談後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撤回復查,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0七三七三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由前台灣省政府審理,而該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三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於實體上重為審查結果,仍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高縣稅法字第一0一七三三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對本案之認定有違「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陳順治係於七十九年到原告 處擔任工地主任,係屬原告之員工,原告不知其設立昱成工程行,原告有給付 工資給陳順治,因陳順治是系爭這幾個工地之負責人,當然是由他來轉發這些 工地之工資,但被告卻謂原告與陳順治之間有承包關係。又系爭金額一千三百 多萬元,被告全部視為工資,但其中有三百多萬元是屬於材料並非工資,應予 扣除,而九百多萬元是本案系爭工地之薪資,因陳順治是這幾個工地的負責人 ,當然是由他來發這些工地之工資。
(二)本案八張支出傳票係原告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銀行戶頭之支票給陳順治給 付員工工資,並非給予陳順治轉包之工程款。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所明定。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規定。又「申請復查不合法定程序者,仍應作成復查 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0四二五 四七六號函規定。末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行政救濟案 件經受理機關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進而實體上之審理 ,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二)原告八十四年間將鹽埔國中、鳳西國小、小港國中、信義國小等營繕工程交由 高雄市昱成工程行承包,金額一三、二九一、二五七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 ,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附鋼筋加工及組立與模板加 工及組立代工明細表可稽,該代工明細表載明指出,原告將鹽埔國中、鳳西國 小、小港國中、信義國小承包之校舍新建部分工程由昱成工程行承攬之,是以 ,原告將其上述工程轉由昱成工程行承包無誤,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七0二九0三九號函送高雄市稅捐稽 徵機關查獲,取具昱成工程行承諾書影本等相關資料移由被告查處,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六四、五六二元,本案被告原處分 第七0一三四0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所載繳納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申請復查,經協談後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撤回復查在案,則本案自始未申請復查,其向被告撤 回復查申請並聲明願意繳納罰鍰,惟其迄未繳納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即行確 定。由於符合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五四三五號函 發布「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第四點 (二)項規定之停業標準,被告依該要點第五點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八八高縣稅工字第0五七七三二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否則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五十條規定予以停業處分。原告接獲後未依上開函示繳納期限(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前)繳納該筆罰鍰,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提起復查,核已逾法定期限 ,程序顯有未合,復查予以駁回。
(三)本件昱成工程行係由陳順治獨資設立,其雖領有原告薪資所得,亦無法推翻其 經營昱成工程行(設立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事實。且查昱成工程行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作承諾書,認諾其向原告承包系爭 工程無誤,該承包工程係包工包料(即銷售貨物及勞務),本案被告對於原告 係就銷售勞務(即發放工資)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論罰,有原告八十四年現 金支出傳票合計一三、二九一、二五七元,其係支付工資款,負責人甲○○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亦指出:「當初支付給陳順治以 上款項,是要用來給他發放鹽埔國中、信義國小、鳳西國小、小港國中工地臨 時工人工資,工資係由工務經理陳順治兌領,以上款項後再轉發給工頭楊武能 發放給臨時工人工資。」而原告復查階段主張業已取得昱成工程行發票,查發 票品名係「鐵屋架」、「砂石」、「紅磚」等工程材料,與本案違章裁罰之內 容無涉,自無法認列減除。次查,原告主張昱成工程行八十四年度開立之發票 ,業於第一次復查階段即已提示供核,並非新事證。被告經再逐一勾稽,單筆 發票金額或按月彙總發票金額,均與原告支付予昱成工程行負責人陳順治之款 項金額不同。至於原告所提示八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合計九、0九四、九七 五元,核與陳順治所兌領之款項一三、九五五、八二0元,相差四、八六0、 八四五元,其差異原因,原告負責人甲○○指稱「因陳順治尚有向自己經營之 昱成工程行購買上述工地要用之材料及作為工地之雜項開支。當初陳順治代本 公司購買零星材料起初未取得憑證,後來本公司要求他拿進項憑證時,他才拿 昱成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給本公司,當初本公司並不知他已私設昱成工程行, 因他每日皆有來工地監督工人工作」,有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談話筆錄附卷。惟查原告開立支票或支付現金之 金額和月份,與其提示「薪資印領清冊」主張發放給臨時工人之工資明細相差 甚為懸殊,又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知,原告承包工程非 僅鹽埔國中、鳳西國小、小港國中、信義國小等工程,當年度尚有名間鄉○○ 村○路竹鄉衛生所‧‧‧等近五十個工程,是以,所兌領之款項亦無法證明係 發放系爭工程部分之臨時工人工資及材料、雜項支出,亦為甲○○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日談話筆錄所坦承。況且昱成工程行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違章部分,亦 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裁處確定在案。被告就原告對於包工包料中之工資部分,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依法有據,並未違反禁止不當連結。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程序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 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0六五二七四號處 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六六四、五六二元,並檢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
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原告不服該罰鍰處分,乃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參加協談後,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申請撤回復查在案,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復查,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再次申請復查,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被 告因認原告再次提起復查之申請,程序不合法,遂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高縣 稅法字第0七三七三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本無不合。惟上開復查決定既經台 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三三二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而被告亦依旨就實體上重為復 查決定,並經原告履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仍應就實體上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向鹽埔國中、信義國小、鳳西國 小及小港國中所承攬之工程,再轉包予訴外人陳順治所獨資設立之昱成工程行, 金額計一三、九五五、八二0元(未含稅為一三、二九一、二五七元),而未依 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相關獲案資料 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一三、二九一、二五七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金額計六六四、五六二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0六五二七四 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對本案之認定有違「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陳順治是在七十 九年到原告處擔任工地主任,係屬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不知其設立昱成工程行 ,原告給付工資予陳順治,係因陳順治是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當然是由他來轉發 這些工地之工資,且系爭一千三百多萬元,被告全部視為工資,但其中有三百多 萬元是屬於材料款並非工資,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昱成工程行係陳順治於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昱成工程行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 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則雖陳順治領有原告之薪資所得,亦無法否認其經營昱成 工程行之事實。次查,昱成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度向原告承包鹽埔國中、信義國小 、鳳西國小及小港國中等工程,銷售額一三、二九一、一二五元,稅額六六四、 五六三元,未依法開立發票等情,亦有昱成工程行負責人陳順治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所書立之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查,原告與昱成工程行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代工明細單,其中亦載明原告由鹽埔國中、信義國小、鳳西國 小及小港國中承包之校舍新建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模板加工及組立等代工工資 ,由昱成工程行承攬,承攬總價一三、九五五、八二○元,此有該代工明細表附 於本院卷可稽,而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處所作之 談話筆錄亦陳稱:「(問:貴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所開立之八張現金支出傳票, 摘要欄記載為支付陳順治鹽埔國中、信義國小、鳳西國小、小港國中工資,金額 合計一三、九五五、八二0元,係作何用途?)答:當初支付給陳順治以上款項
,是要用來給他發放上述學校工地臨時工人之工資。」等語,並有原告上開八紙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可憑,足見原告係將其承包之鹽埔國中、信義國 小、鳳西國小及小港國中等部分工程轉包予昱成工程行,而系爭款項一三、九五 五、八二0元,即係原告支付予昱成工程行負責人陳順治系爭工程之工資款。況 原告所提出該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合計九、0九四、九七五元,與陳順 治所領取之一三、九五五、八二0元工資款,相差四、八六0、八四五元,甚為 懸殊;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除承包系爭四件工程外,另承包其它工程共約五十件 ,此為原告代表人曾國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被告處談話筆錄所是認,是亦 無法證明上述薪資係給付系爭工程工資款之用,從而原告主張陳順治並未承包系 爭工程,其給付工資款給陳順治係由其轉發給其他工人,被告之認定有違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云云,即非有據。次查,原告取得昱成工程行八十四年間開立金額合 計三、一四四、一六0元之發票,其品名係「鐵屋架」、「砂石」、「紅磚」等 工程材料,與本件其支付陳順治之款項,其支出傳票摘要均記載工資款等有別, 此亦有前述發票、支出傳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上開昱成工程行開立之 材料發票,於原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被告均已採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原 告主張本件應將上述材料款三百餘萬元扣除云云,亦屬無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二九一、二五七元處百分之五 罰鍰,共計六六四、五六二元,核無違誤。重為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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