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12號
原 告 帝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7年 度促字第9856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2,88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 內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 其後,原告於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53,384元,復於97年5月20日以準 備書狀聲明其中3,712,206元,請求被告分別按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給付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其餘2,041,178元,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共3,712,206元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 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給付。
㈡兩造於96年5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其承作被告向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承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 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中之磁磚材料工程,系爭支票即 係被告為向其支付上開工程96年6月至11月工程款中之95%, 而簽發交付予其收執;至於其餘5%之工程尾款,被告乃依兩 造所訂上開承攬契約第5條㈢2.付款方式之約定先予保留, 擬於業主驗收無誤後再行付清。惟被告公司業已倒閉,所承 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亦 未完工,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已另覓 其他廠商頂替被告施作工程,故上開契約條款顯無實現可能 ,而此一情事並非原告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時所得預料,如 依原契約條款拘束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原契約之效果,即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先行 預扣之5%工程尾款439,955元(按即全部工程款7,940,627.4 元-含退票部分之原告已領工程款7,500,672元=439,955元 )。再者,被告尚積欠其96年12月之工程款1,601,223元未 付,其亦得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384元,及其中3,712,206元 ,分別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041,178元,自原告 於97年5月20日所具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1份、客戶應 收對帳單2紙、發貨單5紙、送貨單4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規定 甚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712,206元,及就 該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 定。原告與被告訂約,承攬被告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 部科學園區承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 統包工程」中之磁磚材料工程,且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 並未將原告於96年12月間應得之承攬報酬1,601,223元給付 原告,則原告本於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601,223元,及自原告以97年5月16日所具準備書狀對被告所 為給付之催告,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 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該項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稱之 「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所引起之事例。依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定上開承攬契約 後倒閉,無法完成所承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 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供業主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驗收,以致其無法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 ㈢2.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6年 6月至11月應得之5%工程尾款等語觀之,原告迄今未能領得 該工程尾款,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遲延未將其 承包之上開工程完工交由業主驗收)所導致,並非兩造在訂 定承攬契約後,客觀上有何在當事人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 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從而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依據該條文規定,聲請變更原契約之效果,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工程尾款439,955元,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58,024元(即裁判費58,02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587元,其 餘4,437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 │(新臺幣)│ │ │ │
├─┼────┼────┼─────┼───────┼────┼─────┤
│1.│皇廷營造│97.01.05│3,002,888 │ 臺灣土地銀行 │97.01.07│DR0000000 │
│ │股份有限│ │元 │ 南台中分行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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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 上 │97.01.31│92,568元 │ 同 上 │97.03.14│DR0000000 │
│ │ │ │ │ │ │ │
├─┼────┼────┼─────┼───────┼────┼─────┤
│3.│同 上 │97.03.31│616,750元 │ 同 上 │97.03.31│DR0000000 │
├─┴────┴────┴─────┴───────┴────┴─────┤
│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3,712,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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