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97年度,1177號
TCEV,97,中補,1177,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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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40497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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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