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40497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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