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411號
KSBA,90,訴,1411,200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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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胡振揚
        丁○○
        李慧千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高速鐵路台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業經前台  灣省政府公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  禁止土地移轉、分割(逕為分割除外)、設定負擔,以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在案。惟因徵收範圍內部分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人於前開公告禁建期間內疑有搶鋪石材地板情事,被告乃先行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公告辦理土地徵收,迨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至涉及搶建之 建築改良物粉裝造作項目,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暫不予公告補 償,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歸仁 鄉○○○段五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縣歸仁鄉○○○路 ○段一六四、一六六、一六八、一七○、一七二號等房屋(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 )係位於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於上開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間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四日就關於涉及搶建之樓地板、室內牆粉裝造作及其他項 目未予公告補償,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城開字 第一二七一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異議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乙案,本府將訂於本(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 請台端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歸仁鄉刣豬厝五九九地號土地現場等候會同,請查 照。」等語,惟因故提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進行實地會勘,並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府城開字第一八五四六八號函將會勘記錄函送原告。嗣因原告就系爭建 築改良物未能提出合法建築物使用證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非屬應一併徵收補償之土地改良物,被告遂比照「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 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二)規定,僅按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 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先 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四九四六四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 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經原告分別領具新台幣(下同)五



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及五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在案。惟其間原告 因不服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二七一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府城開字第一八五四六八號等函,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後,原告仍不服被告對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室內牆等項目之救濟金拒不 發放,且認被告就已發放之拆遷救濟金亦顯有拖延,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撤銷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七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已發放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應給付原告自八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亦明定:「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 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建築法第九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 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五九九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係屬台灣高速鐵路台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 告委託查估公司查估該地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惟被告僅以疑似搶建之推 測理由,故意拖延拒不發放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室內牆等項目之補償救濟金, 實無視人民權益之保障,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二)又本件徵收案係全國一致性重大交通建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 府地重字地四一七○號函公告台灣高速鐵路台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卻提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估土地改良物作業,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建字第一六四三四號函可資證明,期間故意拖延至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始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與其他各站徵收時程最遲之台中站之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相較,顯有拖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二七一四五號函通知實地複估,又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四九四六四號函通知自動拆除期限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被告藉故以疑似搶建,又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 九府城開字第一八九○九四號函通知再複估,原告以其依法無據為由拒絕,被 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八六八八號函通知自動拆除 期限延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依法提起訴願 ,被告又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三九八八四號函通知自動拆除 期限延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因怠於職務而拖延發放,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致使被徵收人財產權遭受重大損失,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如訴之 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法定利息損失。
(三)被告雖要求傳訊大理石粉裝工程之承包商出庭應訊。惟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監造或營造業 承造。」被告對系爭徵收範圍內地上物補償已發放之部分,於徵收查估補償時 均未對其他全部被徵收人要求提出證明,即予以發放補償金,且查估公司負責 人業出庭作證其於查估時即已採樣鑑定無誤,被告今卻要求原告提出證明,顯 有悖平等原則。又被告提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辦理地上物查估作 業,卻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頒佈新查估辦法,嗣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公 告土地改良物補償。其新舊查估辦法之點數相差懸殊,對人民權益影響甚大, 實有欠公平合理,故該新查估辦法應不適用於本件徵收案。(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 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本件被告至系爭現場拍照,非但未事先 通知,且又未到場表示或出示證件,而在大馬路上拍攝,經工人發現通知,原 告之代理人才出面請其依法定程序辦理,否則將報警處理,其才慌張逃離。故 被告於答辯狀內稱原告人阻撓其試圖拍攝云云,並非事實。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依法令不得建造者, 得不予補償;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 遷移或拆除之。又參酌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略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 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 般誠信原則。」,所稱「搶行種植」,雖係指農作改良物而言,惟基於誠信原 則,若建築改良物有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類似投機行為者,應為一致性之考 量。
(二)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歸仁鄉○○○段五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 ,係位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該區段徵收過程略述如下 :
1、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業經公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



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禁建,並由被告授權歸仁鄉公所辦理土地及地上物查估作 業,經歸仁鄉公所委由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辦理查估,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申報開工。惟當地居民對救濟、獎勵標準尚有疑義,阻 撓查估,恆益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查估。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恆益公司再行查估,惟僅就農林作物、墳墓進行復工,建築改良物部分因居民 阻擾仍無法進行,再度停工。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聯合報即刊載該區段徵收 範圍內有部分地主搶鋪石材地板,意圖詐領補償。被告為免區段徵收作業遲延 ,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先行辦理土地徵收公告, 依徵收公告第五點:「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 禽類及墳墓等)種類、數量及補償價格另擇期公告徵收」。 2、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高鐵局邀五個車站特定區所轄縣府等相關單位召開研議有關 救濟、獎勵標準會議,亦即就非合法建築物部分是否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決 議由高鐵局行文建議被告依照台灣省政府標準辦理,經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簽奉縣長核定非合法建築物給予救濟金在案。恆益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再復工進行建築改良物查估,除工廠機器搬遷補償查估一項外,其餘至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止均已完工,並呈上查估報告,查估結果確有集體搶鋪石材地板 事實。
3、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召開研商本案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及公告等事宜會議 ,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涉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節,會議 結論請地政科通知相關單位實勘處理。案經被告會同各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赴現場會勘結論如下:⑴疑似涉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建築改良物,其實質認定及相關資料之蒐集彙整,責由具備專業知識 技術之受託查估公司確實認定,並依相關規定辦理;⑵涉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節之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或救濟,亦責由查估公司逐一 拍照存證,另外造冊,俾日後檢調查閱;⑶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之異議案件, 因處理時效致無法於拆除期限內拆除者,屆時視實際個案情況妥予研議處理; ⑷請歸仁鄉公所催促查估公司儘速依規定修正相關補償查估表冊,於八十八年 十月六日前送抵被告審查,俾辦理公告事宜。
4、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如前述系爭區段徵收 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經查估結果確有集體搶鋪石材地板情事,被告乃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涉及搶建之粉裝造作項目未予公告補償。原 告即分別於公告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異議內容為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鐵屋架)重量鐵骨造、室內牆粉裝、樓 地板粉裝(國外大理石)、房屋高度、化糞池、電捲門、水塔廣告招牌、冷氣 機、焙茶機、冷箱飲水機、影印機等項目。被告當時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 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二七一四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進行實地複 估,嗣因故提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進行。
(三)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因無法提出合法建築證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予徵收補償。被告為紓解土地徵收之阻力,於前揭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會議經需地機關同意,乃比照「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



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二),按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 救濟金。因該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毋庸公告,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四九四六四號函通知領取救濟金,總計五百六十七萬 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經原告領具在案。嗣被告參酌原告異議內容及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會勘紀錄,乃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再 次通知原告領取救濟金計五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亦經原告於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領具在案。惟原告對發放之救濟金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四)原告訴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及室內牆等項目補償救濟金迄今未發放云 云。惟查:
1、本案特定區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多數業主涉及樓地板、室內牆集體搶建 ,查估公司難以明確列載於查估調查清冊,致使補償無所依據。為維護人民權 益並避免不當得利以達公平補償目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九 府城開字第一八九○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之子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進 行再予勘估,惟經原告拒絕,並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復拒絕 複估作業。經被告調查涉及室內牆及樓地板搶建者計五十三戶,僅原告一戶未 配合再複估作業,並於九十年三月自行拆遷。於原告之拆遷作業中,被告試圖 拍攝該拆遷後之室內粉裝,卻遭丙○○阻擾,故無法再予勘驗。按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當事人應有配合行 政機關為必要事證調查之義務。本件被告就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是否發 放及其發放額度,本應經詳實審查,然原告卻故意不願配合查估致被告無法處 理,顯見被告並非不願發放救濟金,而係無依據可為發放。 2、再就原告之違章建築改良物建築結構觀之,其一樓為鐵筋混凝土,二樓為重量 鐵骨造結構,即俗稱鐵皮屋,其內之室內牆及樓地板卻以外國大理石粉裝,且 該批外國大理石與其它搶建戶所使用外國大理石之石材、紋路均屬同批材質, 被告亦於自行拆遷後之現場勘驗中發現原告建物基地餘留之外國大理石黏附磁 磚及塑膠地板等材質,足為明證。且原告並未提具採購該批外國大理石之合法 收據或證明,是被告懷疑該建築改良物涉及搶建,洵為合理。又原告不同意回 復足資辨認之原狀,並拒絕現場勘驗,被告實難以進行勘估。況原告所有非合 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業經原告具領完畢,共領取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 百十三元,該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亦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拆遷完畢,是以原告 地上物補償業屬完成,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又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號函公告臺 灣高速鐵路台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卻提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估 土地改良物作業,期間故意拖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業經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判要旨明示在案。被告先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辦理土地徵收公告,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之 理由,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要旨,自於法無違。至自動拆除期限之延長 ,係因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武東村村長及歸仁鄉公所



再陳情,經內政部以不延誤高速鐵路工程進度之原則下予以延長至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非如原告指摘被告藉以拖延補償費之發放,故原告訴稱被告故意 拖延發放補償費云云,亦屬無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陳唐山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乙○○,是被 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七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對已發放一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四元部分,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七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已發 放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給付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五條、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而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固應一併徵收,但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 不得建造者,則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應以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為前提, 於未為徵收處分前,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徵收而生之補償費請求權即不存在。此 於徵收土地上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該建築改良物即未在一併徵收之列,從而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 自亦無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可言。又徵收補償費,既屬被徵收人為公共利益所受 財產上損失之補償,則損失之範圍自應先予估算確定,補償方有所據,此觀土 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 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補償費應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甚明。是以 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作成估 定補償費金額之行政處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始為確定。至 台灣地區近年來辦理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案件,於法定徵收補償費以外,



亦另有以獎勵金、補助金、救濟金等名義加發補償費者,該等加發之補償費依 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台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 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 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意旨,雖非屬法定徵 收補償費,惟究其給付原因,既乃行政機關鑑於被徵收人實際所能受領之補償 金額與一般私人不動產買賣價格差距甚大,甚不足以購回同等品質、面積與利 用價值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肇致人民不滿,為消弭徵收阻力以順利取得所需 土地,乃另立非法定補償名目加發適當之填補救濟。足見行政機關經權宜以救 濟金等名義加發之非法定補償費,實亦兼有損失補償性質,而與法定徵收補償 相類。基於「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法律平等原則,此等非法定補償費 之金額自仍應比照法定徵收補償費,須由行政機關經一定程序估定之,亦即須 由行政機關作成估定金額之行政處分。從而人民就其所有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欲 請求行政機關發放拆遷救濟金,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估定處分或作成一定金額之估定處分,而非 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高速鐵路台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公 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禁止土地移轉、分割(逕 為分割除外)、設定負擔,以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在案。惟因徵收範圍內部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前開公告禁 建期間內疑有搶鋪石材地板意圖詐領補償費情事,被告乃先行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公告辦理土地徵收,迨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至涉及搶建 之建築改良物粉裝造作項目,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暫不予公 告補償,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所有系爭建築 改良物係屬前揭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原告即於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 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四日就關於涉及搶建之樓地板、室內牆 粉裝造作項目未予公告補償,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二七一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異議高鐵台南站區 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乙案,本府將訂於本(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會同相 關單位實地會勘,請台端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歸仁鄉刣豬厝五九九地號土地 現場等候會同,請查照。」等語,惟因故提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進行實地會 勘,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城開字第一八五四六八號函將會勘記錄函送 原告。嗣因原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未能提出合法建築物使用證明,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屬應一併徵收補償之土地改良物,被告遂比照 「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二)規定,僅 按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 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先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四 九四六四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經原告領具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在案 。惟原告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室內牆項目未予發放拆遷救濟金仍有爭 執,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八九○九四號函通知



原告之子丙○○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就系爭建築改良物再予勘估,經原 告以於法無據為由加以拒絕,並於九十年三月間將系爭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除。 嗣被告又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拆遷 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領具五百九十六萬三千 零三十四元在案。惟原告仍不服被告以涉及搶建為由,拒不發放系爭建築改良 物樓地板、室內牆等項目之拆遷救濟金,且認被告就已發放之拆遷救濟金亦顯 有拖延,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區段徵收案 之土地徵收公告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原告之異議書、被告前揭各函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審理程序中之主張以觀,係對被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 之樓地板及室內牆項目未予發放拆遷救濟金不服,請求被告依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再為給付拆遷救濟金及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惟依「台灣 省土地徵收核發要點」第四點(二)之規定,對於未能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 件之建築改良物加發之拆遷救濟金,如前所述,既應比照徵收補償費,由行政 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估定金額,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是 原告如對本件救濟金金額仍有爭執,即應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及 室內牆部分另作成應給付若干救濟金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於土地改良物公 告徵收期間雖對於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及室內牆等粉裝造作項目未予公告補 償,提出異議,惟經被告查估結果認該部分有搶鋪石材地板情事,未予發放該 部分拆遷救濟金,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四九四六四號函 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建築改良 物其他項目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則原告如對被告前揭二次救濟金 金額之核定處分不服,並認被告尚應發放系爭樓地板及室內牆等項目之救濟金 ,本應循訴願程序先行請求救濟,如遭駁回,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 訟,詳如前述,然原告卻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起訴 之訴訟類型自有錯誤,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有對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提起訴願云云,惟 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二七一四五 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八五四六八號等函,提起訴願, 此有原告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嗣經訴願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決定訴願 不受理後,原告即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原告此之所陳,尚 有誤會。又因本件原告並非對上開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 ○二號函核定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提起 訴願,是本院亦無從闡明准其將本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併予敘明。(四)至原告雖訴稱:被告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予勘估並無法律依據,原 告予以拒絕自屬有理,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自行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係因 被告曾通知自動拆除期限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實不得歸責原告云云。惟 如前述,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應以非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失為依據, 亦即對於非合法建物予以拆遷救濟之範圍及數額,仍應比照徵收補償之先經行



政機關作成估定處分,拆遷救濟金之數額始為確定。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三項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該條文雖未明文規定估定之程序及方法,然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業明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是以行 政機關為瞭解建築改良物之狀況以正確估定救濟金金額,自得實施現場勘驗。 又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對於估定處分前之現場查勘次數並未有明文限制, 是於不違反比例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情形下, 自難僅以行政機關為重複勘驗即謂其違法。查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室內 牆項目,因被告認有於公告禁建期間搶鋪高單價外國大理石材之情事,對該搶 建部分本不應予以拆遷救濟金,是原告如仍欲請求被告給付樓地板、室內牆項 目之拆遷救濟金,自應將該嗣後搶建部分予以回復至搶建前足資辨認之狀況, 被告始得就原本之粉裝造作進行勘驗,據以估定救濟金額。查被告為處理原告 於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公告期間內之異議,雖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進行現場 會勘,然因系爭涉及搶建之室內牆、樓地板項目於該次會勘當時並未回復原狀 ,是被告為估定原本之樓地板、室內牆項目之救濟金數額,自有待前開爭議項 目回復原狀後再予勘驗之必要。從而,被告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再予 勘估,實為有助於作成估定處分之必要方法,而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該再予勘 估係針對與原告有相同爭議事項之全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所進行,尚不產生 對原告特別不利之效果,與平等原則亦無牴觸,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 先前已有進行會勘為由,而指其嗣後之再予勘估為違法。故原告訴稱被告通知 再予勘估並無法律依據,伊加以拒絕洵屬有理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固曾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府城開字第一七八六八八號函通知原告自動拆遷期限延展 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然被告嗣旋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城開 字第一八九○九四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樓地板、室內牆項目疑涉搶建投機 行為,如原告願配合自行回復足資辨認狀況,則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再 予勘估原來之粉裝造作、據以補償等語。故原告理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明 知被告為處理系爭樓地板、室內牆項目之救濟金爭議,有至現場再為勘驗之必 要,且此勘驗亦有賴原告之協力配合始得完成。惟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處理系 爭救濟金爭議,另方面對於被告為處理爭議所進行之勘驗又斷然拒絕,繼之於 九十年三月間又自行將系爭建築改良物全數拆除,使被告再無可能就原本之粉 裝造作予以勘驗,是被告無法就系爭救濟金作成估定處分,顯因原告未盡其配 合勘驗之協力義務所致,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曾通知自動拆除期限至九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即主張不得歸責於伊云云,原告此之所訴,亦難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室 內牆項目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三千七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三 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誤用 訴訟類型,而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訴訟類型錯誤而遭駁 回,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及室內牆舖設大理石是否為公告禁建 期間內搶建之粉裝造作等實體上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二、就已發給之拆遷救濟金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 必以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請求權 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延利息請求權可言。(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地四一七○號函公 告系爭區段徵收案,卻提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估土地改良物作業, 期間故意拖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公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與其他各站 徵收時程最遲之台中站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相較,顯有拖延,故被告就已發 放之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 法定利息損失云云。惟查,系爭拆遷救濟金如前述既應比照徵收補償費,由行 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估定之,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作成救濟金估定處分之方式 為之,拆遷救濟金之請求權內容始為確定,從而原告欲就已發放之拆遷救濟金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者,必以被告已估定救濟金金額卻遲未予發放,原告之請求 方有所據。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就已發放之拆遷救濟金係請求自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查原告所領取之拆遷救濟金,係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及九十年五月間 所估定發放,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並未作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救濟 金估定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原告拆遷救濟金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 問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就已發放之拆遷救濟 金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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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