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金珠
被 告 妮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2月5日委由 原告刊登廣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4萬元,被告均未給 付,屢經原告催討,雙方於90年1月10日以20 萬元達成協議 ,立有協議書(即原證一),其中16萬元,被告交付由訴外 人甲○○所簽發之支票2紙(面額均為8萬元)予原告收執, 以為付款之用(註:另4 萬元業經原告取得確定判決)。然 系爭2 紙支票,經提示迄今仍未兌現。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6萬元。訴之聲 明: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2紙、協議書1紙影本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320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2 紙支票,既經提示,尚未兌現,則上開協 議書之債務,自尚未清償已明。是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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