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錩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錩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 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 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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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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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1月15日 │97年1月15日 │ 298,302 │K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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