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1942號
TCEV,97,中簡,194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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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其中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麗惠於,於民國84年2月14日向原 告前手(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日起 與原告銀行合併,並更名為「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23萬元共計122萬 元,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第1期至第 6期祇付利息不還本金,第7期至最後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點25機動計收,(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92年2月11日調整為8點275)目前按年 息百分之6點325計收,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於84年2月14日具 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訴外人賴麗惠對原告及將來所之借款 、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壹佰肆拾陸 萬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訴外人賴麗惠之上開債 務於91年3月1日屆期,卻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訖尚欠原告本金合計984,779元、及其中183388元自民國92 年12月14日、其中801391元自民國9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3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 抵銷存款並由訴外人自行處分擔保品償還債務後,目前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約定書、借據及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保證書、華僑 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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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