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1752號
TCEV,97,中簡,175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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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持有訴外人涂瑞禮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5張(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即應擔負背書票據清償之責,爰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略稱:系爭本票依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時之票據 背面之記載,從形式上判斷,已符合背書連續之情形,並無 被告所稱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 交易安全,除被告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外,原告自得 被告行使追索權。又原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日裁定准許 ,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時效並未消滅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涂瑞禮所簽發,指名受款人為陳火亮,另 票據背面載有被告「乙○○」、「陳火亮」之背書字樣,系 爭本票之受款人既為「陳火亮」,第一背書人應係「陳火亮 」,實際上被告「乙○○」於系爭本票背書時,票據背面根 本無「陳火亮」背書字樣,系爭本票之第一背書人係被告「 乙○○」,「陳火亮」背書字樣係陳火亮事後欲轉讓系爭本 票於原告時,而於被告「乙○○」背書後另為之背書記載。 被告當初之所以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係因陳火亮為求將 來索償之便,故要求涂瑞禮之妻即被告須於票據背面為背書 ,據此可證被告係系爭本票之第一背書人無訛。且兩造素不



相識,被告未曾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經由陳火亮背書轉讓交付,此亦可證明確實有背書不連 續之情事,原告依法不得向背書人即被告行追索權。 ㈡系爭本票除票號471551、到期日為96年5月25日之本票外, 其餘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迄本件起訴時止,已罹於1年時效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5紙為證,被告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 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 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 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25 紙,除編號25號之本票外,其餘編號1至24號之本票自到期 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罹於1年之票據時 效,原告雖主張時效中斷,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票字第1486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憑。惟查,原告係 以發票人涂瑞禮為相對人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上揭說明,僅限於原告與涂瑞禮 之間,並不及於系爭本票背書人即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是以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4號本票之背書 人即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消滅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4號本票票款,自 屬可採。
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 ,除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外,關於其背 書是否連續,以依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 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5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正面記載「陳火亮 」為受款人,背面自右至左記載「陳火亮」、「乙○○」, 自背書之位置、記載、順位等形式上觀察,背書已屬連續, 原告自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第 一背書人係被告,「陳火亮」背書字樣係陳火亮事後欲轉讓 系爭本票於原告時,而於被告背書後另為之背書記載,背書



不連續云云。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 原告持有形式上背書連續之票據,即足以證明其權利,至於 票據流通過程與背書過程是否一致,核與背書形式上連續與 否之判斷無涉。被告以背書不連續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 爭票款,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編號25號本票之票款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4號本票之票款 共計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無庸經原告之聲請, 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 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其中106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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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