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307號
TCEV,97,中小,30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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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57號 文心凱旋二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1段59巷1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 條 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89年1 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每月應繳378元,合計34,776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另被告抗辯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89年7月至8月、92年9月至12月、 93年1月至2月,共4期之管理費免繳乙節,係屬實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按月計算給付之管理費,應適用短期 時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法不應允許。㈡文 心凱旋二社區規模龐大,92年8月10日前之管理委員會尚未 合法成立,既無管理即不能收取管理費,原告為當事人不適 格。88年至95年間兩個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均為「文心凱旋二 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均屬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違法組 織,一直至95年間才合併,96年2月6日再去區公所核備,原 告自96年2月6日起才具合法之資格,始具有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前二個違法之管理委員會併存,致無法行使同一之管理 職務,且二者之法人資格及決議事項自始不生效力。文心凱 旋二社區96年度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10月 13日召開,自96年10月13日起原告始為合法管理委員會,並



執行管理事務,被告始負繳納管理費之責任。管理委員會分 裂後所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違法,所產生之主任委員即非 合法,違法之主任委員所召集之歷屆會議,均屬無效。戊○ ○並非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自不能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訴 。㈢原告於92年8月18日之告示函記載,社區第11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半 年免繳管理費,詎原告竟要求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實屬不該 。㈣被告所有整棟建物之面積為223.44平方公尺,原告竟虛 灌坪數計算,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95年10月29日95年度第14屆第 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5年11月2日委員會議紀錄、96 年1月19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96年10月13日96年度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6年10月30日第15屆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 及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影本2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並經台 中市北屯區公所於87年9月4日同意備查,有台中市北屯區公 所於97年2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70004383號函附卷足憑, 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管理委員會係經96年10月13日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成立,主任委員戊○○亦係經96年 10 月30日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產生各情 ,有原告提出上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6年10月13 日96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6年10月30日第15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在 形式上應屬合法成立,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
㈡被告固稱:原告管理委員會自88年起分裂為二,二者均為違 法之管理委員會,所有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均不合法,不僅由 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會議,更未依有關出席區分所權人人數及 決議規定,依法無效,所產生之主任委員即非合法,戊○○ 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云云。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 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 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 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社區歷次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無論有無瑕疵,參酌民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有瑕疵,自應 於決議後三個月以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決議,如歷次會議 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被告自不能否認歷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原告係經96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成立,法定代理人戊○○係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經96年10月30日第 15 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產生之主任管理委員 ,在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前,戊○○自屬合法選任之主任管理 委員,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人會議自屬有效。至於該社區部 分住戶推舉李品瑱為召集人於89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舉出卓惠凰為主任委員,惟 前任主任委員李民山已於89年8月20日合法召集區分所有人 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及由管理委員會推選李民山連任為 主任委員,任期自89年8月20日起至90年8月19日,李民山所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效,故卓惠凰並非合法有效 之主任委員,業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認定明 確,是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自李民山以降仍係 合法選任產生,非如被告所稱二個違法之管理委員會併存。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應有民 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銷售坪數負擔之,繳費週期為2個月,可見原告之管理 委員會對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請求權係以2個月為1 期,對尚未發生之管理費即無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管理費請求權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甚明,即各期管理費給付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甚明。原告於96年9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 自催告(即96年9月19日)中斷時效起算回溯5年之管理費, 即原告得請求自91年9月20日起算之管理費,惟原告於91年9 月1日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為91年9月及10月份,則91年9、10 月份該期管理費之請求權距上開催告日(即96年9月19日)



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91年11月份起算之管 理費,逾此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依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217.44平方公尺 (含建物總面積194.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7.28平方公尺、 平台面積5.76平方公尺,未計算花台面積6平方公尺),即 為65.77坪(計算式:217.44×0.3025=65.77),又共同使 用範圍10707.33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317/100000,即 為10.21坪(計算式:10707.33×317÷100000×0.3025= 10.21),共計75.98坪,參以96年10月13日96年度第15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特區以每坪5元收取管理費,則每月管 理費應為379元(計算式:75.9×5=379.5),惟原告僅以 每月378元計收管理費,自無不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91 年11月份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8個月,其中92 年9月至12月、93年1月至2月業經決議不用繳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月數為52個月,其金額為 19,656 元 (計算式:37852=19656 )。四、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19,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就本件訴訟之 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565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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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