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我愛龍邦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4段821號「我愛龍邦 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台中市○○區○○路 4段821號14樓之13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6 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5007元,屢向被告催繳,然均未置理,爰依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催繳管理費之通知。並主張依住戶規約之約 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簿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 表、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依住戶規 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之日繳納管理 費,應加收按未繳納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 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