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1925號
TCEV,97,中小,1925,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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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被告等人於民國96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製並按裝之廚房油煙 管末油煙設備等,計完工款122500元及驗收款49000元共計 171500元,至今尚有驗收款49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均無效果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驗收款49000 元等語。
㈡被告等則以:本件原告曾於96年10月間以本件被告丁○○等 被告向鈞院提起96年中簡字第683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就 原告驗收款49000元部分已受敗訴之判決定,本件原告再以 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驗收款49000元,核其所 求判決內容,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自應受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更行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曾於原告於96年間,以被告丁○○金磚餐廳、丁○ ○、侯雨欣等人為共同被告,以給付貨款為由,訴訴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174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嗣經本院於以97 年1月21日以中簡字第6836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並有被告等提出之本院97年中簡字第6836判決書、判 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判決書就本件工程驗收款部分已明述:原告雖主張依訂購合 約書第5條約定,貨品限於交貨日起30日完成驗收,逾期視 同驗收無誤,原告請求驗收,遭被告無故拒絕,應視為已完 成驗收云云,並提出該訂購合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稱「貨品限於交貨日起30日完成驗收」之「30」字樣係 原告事後自行加註,當初訂購合約書並無該項驗收期限之約



定等語,復提出其持有之訂購合約書供參 (影本參見9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本院檢視被告提出其持有之訂 購合約書,發現該合約書第5條確實並無驗收期限之約定, 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第5條關於「30」之記載,顯係原告事 後自行加註,該驗收期限既未經兩造合意,對被告自不生效 力,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驗收期限,則原告主 張逾交貨日30日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云云,即與兩造簽訂 之契約意旨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曾口頭告知應於交 貨後30日驗收乙事,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另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拒絕驗收云云,惟依訂購合約書第5條約定「待管委會 驗收後,同時付清尾款不得異議」,可見系爭工程之驗收人 員應為被告丁○○金磚餐廳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 非由被告驗收甚明,此從原告於96年7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 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亦明確載明「於管委會驗 收完成付清貨款」等字樣,則原告請求驗收之對象應為大樓 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驗收,或將無法驗收之原因 歸責於被告,均嫌無憑。從而系爭工程安裝施作完畢後既未 完成驗收,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驗收款即總價金20%之款項至明。並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四、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 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 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 全體,不許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參 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之起訴既均 係以被告丁○○金磚餐廳即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被告,本 院以97年中簡字第6836號原告雖係以丁○○金磚餐廳、丁 ○○、侯雨欣為共同被告,而於本件則以乙○○○○○○○丁○○為共同被告,其被告成員雖略有不同,但其求之被 告合夥團體即金磚餐廳並無不一,本件原告上開驗收款4900 0元部分之訴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即應受該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即之拘束,茲原告再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等給 付系爭49000元,依上首開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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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