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1753號
TCEV,97,中小,1753,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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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4日會議決議召開 96年度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被告並未依照會議決議執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造成 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54,000元之費用,屢次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97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第九屆主委甲○○未依96年8月24日會 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事,非屬事實,第九屆主委甲○ ○確實於96年10月21日有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 告亦有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 只要備查即可,通不通過沒有關係,原告不能以該會議結果 與期待之結果不符合而拒付所允諾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
三、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由此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 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 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 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 ,負擔義務。當然不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即 無理由。
四、次查,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個人與住戶間,雖可成立委任 關係,然管理委員會係由管理委員組成之組織,並非法人, 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已如前述,故管理委員會與住戶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不負契約上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系爭會議,亦同時知悉被告 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定96年10月21日有召開系爭人會議,且原 告亦有出席參加系爭會議,此有被告提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96年度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 稽,查系爭會議確實有針對原告提出之議題進行表決,惟原 告提出之議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被告大 時代管理委員會未依大時代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96年 8 月份例行會議決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議題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並不能進 行主導或控制,原告難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其提出 之議題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損失之費用。又查,管理委員會 係由管理委員組成之組織,並非法人,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 能力,原告僅據大時代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96年8月 例行會議會議決議事項,逕認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有義務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與被告之間法律 關係究竟為何,顯有疑義。縱認兩造間可能存有契約關係, 依上開說明,亦屬無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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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